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蔡君岳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陳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 年度附民字第566 號,刑事案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本院於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先於民國99年10月10日,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林藤原承租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0 之8 號1 樓房屋,並自同年月18至20日 連續在中國時報上刊登「誠徵檳榔門市,薪2.8 萬月休6 天地點:中和、板橋、土城、新莊,應徵地點:板橋,意者洽謝先生0000000000」之求才廣告,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被害人林美玉依上開廣告內容,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間,持履歷表至被告上開租屋處向被告應徵,被告於與被害人林美玉言談過程中,竟萌生殺人之意,遂向被害人林美玉佯稱翌日續行應徵,被害人林美玉不疑有他應允後離去。同年月20日上午9 時餘許,被害人林美玉依約到達被告上開租屋處,被告明知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棍棒敲擊,將傷及腦部造成死亡,仍基於殺人犯意,於被害人林美玉甫進入屋內,即持其所有、預先備妥置於該處之木棒猛力敲擊被害人林美玉頭部,被害人林美玉雖試圖以手防禦,然仍不支倒地昏厥,被告猶不罷手,將被害人林美玉拖行至屋內儲物間,續以木棒敲擊被害人林美玉,造成被害人林美玉受有右臉頰大片鈍物淤傷(19乘7 公分大小)、左臉頰大片鈍物瘀傷(11乘9 公分大小)、頭頂3 處長條狀創緣不規則鈍物撕裂傷(分別為長7 公分乘寬0.8 公分、長6.5 公分乘寬0.4 公分、長4 公分乘寬0.4 公分)、頭後枕部大片不規則爆裂撕裂傷(19乘17公分大小;創緣粉碎,不規則)、兩手前臂、下臂及手背大片鈍物瘀傷、前胸處多處點狀瘀傷、兩手防禦性瘀傷之傷勢,並引起撕裂傷大出血、腦組織挫傷出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撕裂傷出血死亡。被告所涉殺人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在案。而原告除為被害人林美玉之配偶外,亦係支出殯葬費用之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又原告因上開事件受有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合計3,35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及第19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以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僅以現在並無能力清償,希望家人能先幫忙湊足450,000 元,賠償給原告,剩下的待被告有收入時,再慢慢償還等語為辯。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在卷(見附民卷第3 頁至第9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殺人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101 年7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被告因前揭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林美玉死亡乙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且原告係被害人林美玉之配偶乙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可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分別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林美玉遭被告殺害而死亡,致支出殯葬費用350,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聲禮儀社葬儀服務費用明細表、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自應如數給付之。 ㈡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係被害人林美玉之配偶,因被害人林美玉突遭被告故意殺害而死亡,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若,洵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精神上痛苦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即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汽車、房仲業務員,嗣於99年9 月起即任職於臺灣愛仕達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0,300元,名下除有臺灣銀行之存款1 筆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最高學歷則為高職肄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暨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縱經長久時間亦難以釋懷與平復,影響不可謂之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尚屬適當,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53 頁 ),自亦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3,350,000 元(計算式:350,000 元+3,000,000 元=3,350,000 元)。 五、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求償權既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查本件原告已依上開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1 年6 月2 日決議補償,並已於100 年9 月22日支付完畢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份附卷(見附民卷第14、15頁)可稽,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附民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既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受領遺屬補償644,541 元,則被告上揭所應賠償原告之數額,依前開之說明,即應扣除其已受領之補償金。故本件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數額,乃為2,705,459 元(計算式:3,350,000 元-644,541 元=2,705,459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05,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5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