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蔡秀英 被 告 許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99年3 月24日7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一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斯時行駛在該處路面繪有直行、右轉指向標線之外側車道,竟欲直接進行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的力行路一段往三和路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正欲左轉之際,雙方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方,乃與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正前方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茲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①馬偕醫院及天心中醫醫院醫療費用56,267元(含第二次再次拔釘手術)。②救護車費用2,200 元。③X 光片400 元。④輔助器材5,200 元。⑤看護費36,000元(由親屬陳怡靜照顧,以每日1,200 元計算,醫師囑咐須專人看護1 個月計算)。⑥中醫國術館復健費用17,970元。⑦計程車資16,700元。⑧99年度中藥費用129,200 元、100 年度中藥費用199,600 元。⑨保健食品1,400 元。⑩機車修理費9,750 元(含工資1,480 元):機車為原告之女陳怡靜所有,已將修理費請求權讓與原告。⑪工作損失78,672元:原告擔任欣泳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受傷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17,880元基本工資計算,又醫生囑咐骨折癒合須3 個月(即90天),另門診復健計42天無法工作,合計132 天,每日以596 元計算,工作損失計78,762元。⑫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3,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原告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 月8 日北縣○○○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978 號刑事判決為憑,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被告爰依法主張過失相抵。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提出自99年3 月4 日至100 年8 月23日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單據計算其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5,757元。又原告陸續申請11次證明書,證明書費用共計2,66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所有申請證明書文件,且未說明必要性,自應扣除非必要之證明書費用,且未見提出100 年7 月12日證明書費150 元、100 年8 月23日證明書費40元之單據。原告另主張天心中醫醫院民俗療法及民俗條理之醫療費用共計320 元部分,惟原告已於馬偕醫院追蹤治療及復健,自無接受中醫民俗療法之必要。 ②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依醫囑應照護1 個月,惟原告係由其親屬陳怡靜看護,陳怡靜非專業護士或專業看護,自應依勞工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方屬合理,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顯屬過高。 ③計程車資部分: 查原告已於馬偕醫院追蹤治療及復健,自無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往返天心醫院及中興國術館之計程車資各600 元及8,100 元,依法顯屬無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單據計算原告於99年4 月3 日、4 月6 日、4 月7 日、4 月13日、4 月27日、5 月11日、5 月25日及6 月22日往返馬偕醫院之車資僅4,850 元,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期日往返醫院之單據,難謂原告確有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 ④X 光片400 元、輔助器材5,200 元、中醫國術館復健費用17,970元、99年度中藥費用129,200 元、100 年度中藥費用199,600 元、保健食品1,400 元部分: 查原告並未舉證其確有購買輪椅、另行服用中藥及營養品之必要,且原告於馬偕醫院已接受17次X 光檢查,此由醫療單據所載X 光檢查費觀之自明,自無另至宏恩醫事檢驗放射為X 光檢驗之必要。 ⑤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難謂其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⑥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之機車已使用多年,主張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計算費用。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收入不高,且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被告實無能力負擔,請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及經濟等一切情況予以酌減之。 ㈢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24日7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一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斯時行駛在該處路面繪有直行、右轉指向標線之外側車道,竟欲直接進行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的力行路一段往三和路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惟並未依現場交通標誌進行2 段式左轉,而正欲左轉之際,雙方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方,乃與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正前方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照片19幀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99度交易字第978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前往馬偕醫院等院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6,267元(包括馬偕醫院99年3 月24日至100 年5 月24日醫療費用48,444元、馬偕醫院第二次拔釘手術即100 年6 月10日至100 年8 月24日醫療費用共計7,503 元、天心中醫醫院100 年6 月10日、6 月12日門診費共計320 元)等語,被告就原告所提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共計53,327元(已扣除11份證明書費用2,620 元)之支出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僅得就有提出申請使用之證明書部分請求,且未見100 年7 月12日證明書費150 元、100 年8 月23日證明書費40元之單據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費,雖非醫療費用,惟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然經核原告在馬偕醫院共申請11份證明書,費用合計2,620 元,其中僅99年4 月3 日600 元、99年7 月6 日1,000 元、101 年6 月10日150 元部分,在本件民事事件及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中提出供法院參酌,共計支出證明書費1,750 元,該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至其餘證明書費870 元,原告並未釋明有何必要性,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支出天心中醫醫院醫療單據320 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馬偕醫院追蹤治療及復健,自無接受中醫民俗療法之必要,然按健康受損時,除以西醫治療外,本尚得以中醫治療,是延請中醫治療,其醫療費用自得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天心中醫醫院收據可知,該院所乃屬健保特約診所,自屬合格中醫師所為治療,故原告所提出該部分門診費320 元,自屬必要醫療費用,自應准許。是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計55,39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2,200 元、X 光片400 元、輔助器材5,200 元、中醫國術館復健費用17,970元、99年度中藥費用129,200 元、100 年度中藥費用199,600 元、保健食品1,400 元等語,並提出相關支出明細之收據為據,被告除對支出救護車費用2,200 元不爭執外,其餘支出部分則抗辯:原告並未舉證有其必要性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骨折癒合需三個月,且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2幀為據,是原告自有使用輪椅為輔助器材之必要性,且原告業已提出其自馬偕醫院第一次出院日即99年4 月3 日購買輪椅支出5,20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為據,是此部分支出應認具有必要性。至原告另請求支出中醫國術館復健費用17,970元、99年度中藥費用129,200 元、100 年度中藥費用199,600 元、保健食品1,400 元部分,則因一般人至國術館施以推拿等治療,或至中藥店、草藥店抓藥,或購買營養品、保健品,通常應經中、西醫師之指示為之,如未經醫師指示,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即是否另有接受國術館治療之必要性及服用上開中藥及保健品之必要性,且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合計348,170 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請求在宏恩醫事檢驗放射所支出X 光片400 元部分,因依原告所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業已包括多次X 光檢查費,是原告就其有另外接受X 光檢驗之必要性,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自應駁回。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救護車費用及輔助器材費用共計7,4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往返馬偕醫院及三重住處,第一次住院出院日即99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22日止共計支出計程車資4,850 元,及第二次住院出院日即100 年6 月10日至同年7 月12日止共計支出計程車費用3,150 元,及於99年6 月10日、同年月12日往返天心中醫醫院及三重住處共計支出計程車資600 元,及自99年6 月17日起至99年9 月13日往返國術館及三重住處共計支出計程車資8,100 元等語,並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往返天心中醫醫院及中興國術館之計程車資,顯屬無據,且往返馬偕醫院之車資僅4,850 元,其餘期日並未提出單據等語。惟查,依原告所受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用以代步之必要,且依目前社會一般客觀評價,應屬可接受之程度及必要性。原告往返馬偕醫院之計程車資,關於第二次住院出院日即100 年6 月10日至同年7 月12日之計程車資共計3,150 元,除其中100 年7 月6 日所支出之700 元,因並無馬偕醫院之就診紀錄應予扣除外,其餘車資2,450 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4 紙為據(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95號卷第73、74頁),是被告以原告並未提出該部分之單據,容有誤會。另原告在天心中醫醫院之治療,亦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已如前述,且業已提出計程車收據,是其往返天心中醫醫院及三重住處所支出之計程車資600 元,應認有其必要性,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在國術館接受治療,並無必要性,亦已如前述,是其請求往返國術館及三重住處所支出計程車資8,100 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往返馬偕醫院、天心中醫醫院及三重住處所支出計程車資共計7,9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行動不便,起居生活均仰賴其親屬陳怡靜照料,且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傷後確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原告請求合計36,000元之看護費等語,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同上卷第7 頁)。被告對於原告依醫囑須專人看護一個月並不爭執,惟抗辯:陳怡靜非專業護士或專業看護,自應依勞工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方屬合理,原告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顯屬過高等語。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確有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屬陳怡靜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 元計算,應屬允當,被告抗辯應依勞工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此次受傷,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害為36,000元(計算式:1,200 元×30 日=36,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欣泳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受傷住院期間無法工作,99年度薪資收入為348,000 元,茲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所受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而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本係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查本件事故發生於99年3 月24日,依據96年6 月8 日發布,自7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迄至99年9 月29日發布,自100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始調整為每月17,880元,故原告既主張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計算,自應比照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9年度基本工資17,280元而為計算。又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因施行拔釘手術住院而無法工作之期間計有3 日,至原告其餘不能工作之日數39日,原告並未舉證究係哪幾日,難認有理由,則原告應有3 個月又3 日因傷無法工作,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萬3,056 元(17,280元×3 個月=51,8 40元,17,280元×3 ÷30=1,728 元,51,840+1,728 = 53,56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其子女陳怡如所有之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毀損,原告計花費修繕費用9,750 元(包括材料費8,270 元、工資1,480 元),業據提出機車行照、久福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4-36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65頁背面),惟抗辯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查該估價單所記載均為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費用,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八六財字第52051 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因原告之機車為94年6 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日99年3 月24日,已超過3 年。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其殘值以1/10為度,故應扣除9/10之零件折舊7,443 元(8,270 ×0.9= 7,443 ),則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27 元,而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是827 元加上工資1,480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2,307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欣泳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土地及房屋,有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僅有計程車1 輛。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參見本院卷第16頁到第20頁),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以及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6萬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2,572 元(55,397+7,400 +7,900 +36,000+53,568+2,307 +160,000 = 322,572)。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於行駛於路面繪有直行、右轉指向標線之外側車道,欲直接進行左轉,適原告騎乘機車駛抵,因未依現場交通標誌進行機車兩段式左轉,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路面繪設有直行、右轉指向標線外側車道錯行車道左轉行駛,且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進行機車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因素,有(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 月16日北縣○○○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為憑,且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綜合上情,本院因認上開雙方過失情形,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衡量上述車禍發生及被告就該損害發生擴大之各節情形,因認雙方應各自負擔一半即各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即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二分之一,故被告僅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22,572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0% 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161,286 元(322,572 ×50%=161,286 元) 之損害,而兩造復不爭執原告先前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給付68,824元(22,800+46,024=68,824),並有原告所提附件5 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理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8-40 頁),是本院依法扣除後,因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92,462元(161,286 -68,824=92,46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又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故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92,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