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 告 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治宏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9日分別就「 A60- 0-V6.3-W-UE」(以下簡稱A60)、「MR16-5W-W」(以下簡稱Mr16)、「GU10-5W-W -UE」(以下簡稱Gu10)、「Par3 0-ND-V6.0-W-UE」(以下簡稱Par0此四種LED驅動模組分別訂 立有效期間為二年之「採購合約書,被告公司在合約之存續期間內得隨時依實際需要向原告公司訂購上開LED驅動模組之產 品,原告公司應依約交付該等產品之義務。嗣後,被告公司遂以採購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向被告公司訂貨18,00 0單位之A60及21,000單位之MR16,共3,795,320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原告。另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洪 培舜亦在2010年6月3日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前開「 GU10」、「Par30」之產品各30000、15000單位,共(含稅) 1,627,500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公司,綜上,被告公司尚積欠 原告公司之貨款總金額為(含稅)5,422,820元,為此,依據 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42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9年5月19日就產品名稱GU10、Par30之LED驅動模組, 分別簽立採購合約書。依採購合約書第2條約定,於本合約有 限期間內,被告得依需要開立採購單向原告訂貨,由原告以無修改方式,簽名蓋章回傳確認後生效,亦即兩造約定以採購單,為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之一。惟被告就上開產品並未以採購單向原告為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停止條件既未成就,顯無買賣契約。 ㈡本件兩造就產品名稱「A60」、「MR16」之LED驅動模組分別簽訂採購合約書。兩造約定於採購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依需要開立採購單向原告訂貨。實際採購數量、交貨日期、交貨地將另行約定。於交貨日之30日前,被告得依需要變更採購數量、交貨日期、交貨地或取消訂購單,原告不得拒絕,並不視為被告違約。被告雖以採購單就上開產品向原告為18,000單位及21,000單位之預估需求表示,惟兩造就實際需求數量、交貨日期、交貨地、價金,均尚未合致,系爭買賣契約難謂成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5,320元之買賣價金,亦無理由。退步 言之,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惟依採購合約書第2條約 定,被告得依需要,於交貨日之30天前,通知原告取消訂單,原告不得拒絕,並不視為被告違約。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於兩造間已約定交貨日時,於交貨日前30日,被告可取消訂單,且不視為違約,則本件買賣迄今尚未約定交貨日,自得取銷訂單甚明。如原告否認曾收受被告取消訂單之意思表示,則以本答辯狀再度向原告為取消訂單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既已取消買賣契約,自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可言。 ㈢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惟依採購合約書第7 條付款條件之約定,被告於驗收合格後,以月結90天方式結帳付款。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係以貨物驗收合格為停止條件,系爭貨品既未驗收合格,停止條件未成就,自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22,820元之買賣價金,仍無理 由。 ㈣原告以原證12、13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準備出貨,並未完成應為之給付行為,被告亦無預示拒絕受領之情,原告據此作為通知代替現實給付,並非可採。另被證1之電子郵件,僅在於證 明對於交付貨物,通常由兩造另行協商,在於證明採購單上記載要求日期並非交貨日期。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1年8月21日筆錄,本院卷第106頁) : ㈠兩造於100年5月19日分就品名「A60-0-V6.3-W-UE」(以下簡 稱A60)、「MR16-5W-W」(以下簡稱MR16)、「GU10-5W-W-UE」(以下簡稱GU10)、「Par30 -ND-V6.0-W- UE」(以下簡稱PAR30)等四種LED驅動模組簽定有效期間為二年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原證1至4,p9~24)。 ㈡被告於100年4月21日、100年4月22日、99年8月18日、99年8月18日、100年6月1日分別以原證5至9之採購單向原告採購18, 000個A60、21,000個MR16等產品,合計價款為4, 079,250 元 (以上均含稅),其中原證5、7之採購單已部分交付貨物依序為573個(A60)、2,926個(MR16),被告已給付價金,被告 就其餘採購單均未通知交付貨物,未交付之貨物分別為17427 個(A60)、18,074個(MR16),價金依序為2,561,769 元、 1,233, 551元,合計價金為3,795,320元。 ㈢被告於99年6月3日以原證10之電子郵件向原告訂貨30,000 個 GU10、1,500個PAR30之貨物,依序貨款為3,150,000元、283, 500元,總計貨款為5,985,000元,其中已交付17,200個、13, 500個PAR30,被告已給付價金,其餘尚未交付貨物為12,800個GU10、1,500個PAR30,依序價金為1,344, 000元、283,500元 ,合計價金為1,627,500元。 ㈣原證1之契約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1年8月21日筆錄,本院卷第106 頁):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原證1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依據前開契 約,向原告訂購貨物,並通知原告交付貨物,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A60、MR16、品名GU10、Par30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㈡被告依據原證1至4之契約第2條之約定,交 付貨物前30日得取消訂單,以答辯狀送達作為取消訂單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依據原證1之契約第7條之約定,以 本件貨物未經驗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並無價金給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經查,兩造已就系爭貨物成立繼續性之供給契約,依據原證1 至4之契約第1條第2項記載,數量、單價與一般性交貨條件, 以甲方採購單為準,且原告提出原證5至9之採購單上已明確記載「廠商對以上交貨日期/數量及價格請確認,並請簽名回傳 ,逾三日以上,則視同該筆訂單條件成立」等文字,且原證5 至9之文件均明確記載採購單號碼,採購單日期,被告即以不 爭執事項㈡㈢所載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物品,對於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價金之計算、交付日期、交付地點等必要之點,其意思表示已合致,本件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以採購單向被告購買貨物,且原告並未簽名回傳等情,契約並未成立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得依需要,於交貨日前之30天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變更採購數量、交貨日期,交貨地或取消訂購單,依被告通知辦理,原告不得拒絕,並不視為被告違約,有原證1至4之契約第2條 第2項載有明文。然查,被告以原證5至9之採購單向原告購買 物品,約定交貨日期為100年6月1日、100年5月31日、99年10 月23日、100年11月20日,100年7月20日,有原證5至9之採購 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9),從而,被告遲至101年6月6日 ,始以答辯狀通知原告取消訂單,早已逾交貨日期前30日之期限,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證5至9之採購單上記載「要求日期」,並非指交貨日期云云,並提出被證1之電子郵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證1之電子郵件之時間,均早於原證5至9之採購單, 並非本件採購單之磋商交付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證1之電子郵件,難以作為證明兩造就本件交貨日期有另行磋商 之合意,自應以原證5至9之採購單記載之要求日期,為本件之交付日期,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㈣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倘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具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是縱令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之條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以月結90日天方式結帳付款,有原證1至4契約第7條前段載有明文。被告抗 辯本件買賣契約並未經驗收,被告應付貨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並無價金請求權云云,揆之前開說明,上開約定應為被告給付價金之清償期約定,並非不確定之事實,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㈤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為民法第 235條所明定。但書所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 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如係以非對話方式為通知者,參照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通知達到債權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債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曾於100年9月15日、101年9月12日,以原證12、13之電子郵件、律師函,提出給付之通知,被告仍拒絕受領,原告既已完成給付,自有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原告以原證5至9之採購單中尚未交付之貨款合計為 3,795,320元,原證10之採購單之貨款,尚未交付之貨款為 1,627,500元,為被告所不爭,以上合計貨款5,422,82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所之價款,應屬有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之1 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2,82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