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賴昱辰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吉利財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秋美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民國99年9 月11日起至拆除如(原證二)之管線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拆除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102 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大眾測繪有限公司所測繪如附圖A 所示PVC 管、鋼管、進排煙控制器、弱電管、開關圖編號AA- 汙水管、AB- 汙水管、AC -汙水管、AD- 汙水管、AE-PVC水管、AF-PVC水管、AG-PVC管、AH- 鋼管、AI-PVC水管、AJ- 電線配管(風管)、AK鋼管、AL鋼管、AM鋼管、AN鋼管、AO-PVC室內排煙管、AP-PVC室內排煙管、AQ-PVC室內排煙管、AR-PVC進排煙管、AS-PVC進排煙管、AT-PVC進排煙管、AU-PVC進排煙管、AV- 汙水管箱、AW- 開關、AX- 室內排煙控制器、AY- 進排煙控制器、AZ- 室內排煙控制器、AAA-汙水管等長度及面積均如附圖A 所示、如附圖B 所示下層排煙管線圖編號BA- 排煙管、BB- 排煙管、BC- 排煙機、BD- 排煙管、BE- 排煙管:BF-排煙機、BG- 排煙管、BH- 排煙機、BI- 排煙管、BJ- 排煙管、BK- 排煙機、BL- 排煙管、BM- 排煙管、BN- 排煙機、BO- 排煙管、BP- 排煙管、BQ- 排風口、BR- 排風口等厚度及面積均如附圖B 所示、如附圖C 所示上層排煙管線與水槽底圖編號CA- 排煙管、CB- 排煙管、CC- 自來水水錶箱、CD- 排煙機、CE -排煙管、CF- 排煙管、CG一鋼管、CH一鋼管、CI - PVC、CJ -PVC 、CK -PVC 、CL- PVC . CM- 排風口等長度及面積均如附圖C 所示(下合稱系爭管線)拆除。㈡被告應自99年9 月11日起至拆除如第一項聲明之管線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自99年9 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5 萬元,及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56 頁)。嗣於本院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先位聲明第2 項部分撤回請求遲延利息之聲明,及就先位聲明假執行部分減縮至聲明第1 項部分;另就備位聲明部分,則捨棄第1 項遲延利息,及捨棄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㈢第227 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系爭管線設置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且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及追加,或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次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管理委員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是以,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簡易地確定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上開條例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此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範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得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具有正當化之基礎。反之,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生損害於他人,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為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吉利財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經原告同意,設置系爭管線致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並受有不當得利,且兩造對於系爭管線係全體住戶共有,而由被告管理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況被告亦自陳已將本件訴訟告知全體住戶(見本院卷㈠第83頁),則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被告吉利財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屬無據。二、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朱光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鈺美,並於103 年5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3 年3 月19日新北板工字第10320276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0 、241 頁);後又變更為楊秋美,其並於104 年4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4 年3 月13日新北板工字第1042025399號函附卷可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第499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地下1 、2 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從法院拍定購得,並於99年9 月1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即無權架設如大眾測繪有限公司所測繪如附圖A 、B 、C 所示之系爭管線於系爭房地使用迄今。惟依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上記載可知,其主要用途為店舖、自用儲藏室,至於機械室、水箱、台電配電室、蓄水池、消防泵浦室、污水處理場等,係屬於共用部分即介壽段第5044建號之主要用途,不應設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上,然被告未維護系爭房地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應依第91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處罰;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款之規定,系爭房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共用部分,縱使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被告未經原告或原告前手同意,亦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架設如附圖A 、B 、C 所示之系爭管線設備,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無法正常使用,妨礙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架設系爭管線,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倘若鈞院認為被告所架設之系爭管線,拆除後將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生活及使用,然被告架設系爭管線於原告專用部分上,業已妨礙原告之專有所有權及使用權之情形,被告並受有不當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㈡並為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大眾測繪有限公司所測繪如附圖A 、B 、C 所示之系爭管線拆除。⑵被告應自99年9 月11日起至拆除如第1 項聲明之管線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5 萬元。⑶上開第1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自99年9 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管線係吉利財星公寓大廈(下稱吉利大廈)建築時,依照相關圖說、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驗核准及領有使用執照後設置於系爭4993建號內,並非事後增設,故系爭管線之設置並未違反相關法令,所有設計均符合建築相關法令施作,被告並無不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再者,系爭管線係供吉利大廈全體住戶使用,並非被告為維護、修繕共同部分之需要而設,被告未因系爭管線之設置而受有利益;縱受有利益,系爭管線亦係原建商依約交付時,經主管機關查驗核准後所合法設置,屬於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參諸現今公寓大廈之建築結構,公寓大廈所需之管線亦常設置於地下樓層,自難認系爭管線之設置有何不當得利。縱算鈞院認為系爭管線之設置須經所有權人同意始可為之,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即已知悉系爭管線之設置情形,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東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崧公司)自88年起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管線之設置亦毫無任何異議或拆除之行為,顯見系爭管線之設置,業經東崧建設公司及吉利財星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同意甚明,原告既於買受時明知系爭管線之設置情形,自屬同意此一既有情況而為買受,當無承購後再向被告訴請拆除或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拆除系爭管線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顯屬無據。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東崧公司所有,嗣因東崧公司積欠票款,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6993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進行拍賣,而於99年8 月27日由原告得標買受,嗣原告並於99年9 月1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又系爭管線均係設置在系爭房地內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56張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 頁、161 至188 頁),本院並職權調取上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管線架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係由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構成。所謂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觀民法第799 條第2 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自明;諸如樓梯間、電梯間、公共走廊、共用之排水空調設備、各種配線及配管設備等是。施設共用機電之管道間及其設備,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非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且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應非不得認其為法定(當然)共有(用)部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管線設置,固均位於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房地內,然依系爭管線之性質,均為供吉利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且該等設備皆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且與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安全有關,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即應認為係吉利大廈之共用部分。至原告主張依其房屋登記謄本所示,其權利範圍應為4993建號全部云云,惟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知,系爭管線皆設置於房屋上半部鄰近天花板之空間,尚難以此部分逕行登記為共用部分,否則將係以區分所有之空間為範圍,違反物權須以物為標的之原則,故仍以該房屋全部登記為專有部分,但解釋上應認為此屬於區分所有權之對外關係(例如買賣、課稅等),於區分所有人權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仍應認為該等共用部分為區分所有人權所共有。 ㈡而系爭管線之設置時間為何,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以103 年10月30日103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67 號鑑定報告暨後附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其鑑定結果略以:「依據本鑑定案新北院清民季101 年度訴字第1612號函附之附件資料,及恩典法律事務所103 恩典字第103080701 號函附本案部分水電工程核准圖說,經現場會勘比對後,除污水管非於原核准竣工圖內即已存在之設備管線外,其餘各類管線、電箱除有部分排煙管設備現況已不存在外,多均與原核准竣工圖內之設備管線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之作成,係經現場勘查,並本於建築師之專業知識,就吉利大廈之竣工核准圖說所載系爭管線設置與現況詳予比對,認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管線設置時間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原告雖以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比對系爭管線是否於吉利大廈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即應設置於4993建號建物內,經該局函覆「無法查復」,證明竣工圖與系爭管線使用現況不同,係屬違法使用云云,然查,本院前依被告聲請,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管線惠予比對是否為吉利大廈建造完成時,即已完成之各類管線,經該局以103 年2 月7 日北工施字第1030143224號函覆以:「有關所述事項,電力、電信及給水等相關圖說,於放樣堪驗時業由申請廠商檢附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圖說在卷,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因非屬主要設備亦非屬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故無法查復。惟依內政部頒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建築師竣工報告表,其相關設備經簽認設置完成,基於行政及技術分立之原則,於申請使用執照時,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檢附按圖施工證明書與監造人檢附監造證明書在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觀此函覆意旨,僅能說明依建築法第70條之規定,系爭管線因非主要設備,是非屬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從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派員進行使用執照審查時,本即不會對系爭管線是否符於核准圖說設置為查驗,而僅就上揭按圖審查證明書及監造證明書為形式審查,自未就系爭管線是否確實按核准圖說設置乙節,留有任何查驗資料以供比對,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未經現場勘查之情形下,以「無法查復」函覆本院,乃依現行使用執照核發程序下之當然結果,殊難憑此逕認系爭管線必有與核准圖說不同之違法使用情形,是原告此節所指,難認可採,應仍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實際勘查、比對結果為準而認定之。況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東崧公司為吉利大廈之起造人(見前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後附住戶規約草約,本院卷㈡第40頁),系爭房地既原係規劃為起造人本人所有,衡情東崧公司尚無更改原核准圖說設計,將原先不應設置於系爭房地內之管線置入系爭房地,而導致登記為專有之部分無端受有所有權限制之必要,益徵系爭管線確如被告主張,除後續與新北市政府污水管接管之管線外,均係房屋建造完成時即存在甚明。原告固陳稱系爭管線於其買受後仍繼續增加,並提出現場照片13紙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14 至219 頁),惟原告所提之照片日期均為自行加註,所示部分亦未經確認是否為系爭房地或同層其他部分,且原告前於本院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不否認系爭管線是在買之前就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是其前後所言已有矛盾,實難遽採,況衡情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倘發現有繼續遭加裝管線之情形,當會採取加裝安全設備以阻止被告管委會人員進入等方式,而防止損害繼續擴大,當不至於如原告所提之前揭照片尚標註分成數日加裝,此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㈢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799 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原屬起造人東崧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堪認系爭管線設置於內之因,應係東崧公司於建造並銷售吉利大廈時,已就系爭管線位置有所安排,並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登記予東崧公司之方式,不出售予其他吉利大廈之買受人,以避免日後爭端,是系爭管線設置於系爭房地內之約定,雖未明文訂於吉利大廈之規約(該大廈規約雖有註明約定共用部分範圍界定如附件一之圖說,見本院卷㈠第50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見提出),固不符合公寓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所稱之規約約定,然以吉利大廈於89年6 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會中討論住戶管理規約,並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該次會議東崧公司並有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派員出席簽到等情觀之(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2 月6 日新北工寓字第1040212825號函附吉利大廈成立管理組織報備資料,本院卷㈢第173 至189 頁反面),足見東崧公司自被告委員會成立起,即與吉利大廈全體住戶就系爭管線作為共用部分,而設置於系爭房地內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乙節有所約定,並長期容認系爭管線繼續存在,甚日後有污水管線之相關變更,東崧公司仍予配合,是依東崧公司之舉動,應足推認東崧公司就系爭管線與吉利大廈住戶間,確有將系爭管線持續設置於系爭房地之默示約定無訛。而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法院之拍賣公告固未載明系爭管線設置之情形,惟依公告中「使用情形」欄所載:「第三人吉利財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前案具狀陳稱:因債務人(按即東崧公司)積欠公基金756,000 元,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並取得原地主同意後,於95年間將地下1 層規劃為23個機車停車位」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993 號卷第167 頁反面),衡以一般社會智識經驗,當可知悉公告上所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東崧公司,應即為吉利大廈之建築廠商,始有積欠如此高額之「公基金」問題;況原告亦於本院103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買受前有進去過一次,那時候就有看到管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頁),是原告就其系爭房地前手東崧公司就系爭管線與其他住戶間之約定內容,應屬可得而知,非屬善意受讓人,自應受該約定所生權利義務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管線設置應另由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即與前開規定不合,洵非可取。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用途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應不包含設置系爭管線,且有貫穿防火區劃之情形,未依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使用,顯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是縱有約定存在應不能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惟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4993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所示,雖有載明主要用途為「店鋪、自用儲藏室」(見本院卷㈢第60頁),又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3395號函及同年11月2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33970971號函,亦稱4993建號用途為店鋪、自用儲藏室,其不包含機械室、水箱、台電配電室、蓄水池、消防泵浦、污水處理場等共有部分5044建號之主要用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卷㈢第59頁);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就本院所詢事項,以該局104 年1 月20日新北工施字第1040063760號函覆以:「基於行政技術分立原則,本局尊重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報告書內容,汙水管、排煙管(消防設備)及相關管線似有貫穿防火區劃之情形,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否則自當違反第77條第1 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正反面)。然衡諸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應在於督促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就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妥適維護,且就本案系爭管線設置於系爭房地之約定而言,斟酌締約當事人即東崧公司與各住戶間之期待,及信賴保護之利益、交易之安全等,應認如有未妥善維護設備安全之情形,而違反該條項規範者,固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應處以罰鍰,然此僅涉及系爭管線究應如何設置之行政管理問題,僅屬取締規定,而不影響系爭管線設置於系爭房地之約定效力;且系爭房地謄本上登記之主要用途,應係針對專有部分之用途為設定,難認即不能就系爭房地再予約定共用部分,尚無從執此推論系爭管線作為共用部分而置於系爭房地內之約定必屬違法使用,是原告此節主張,亦無足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範。經查,系爭管線因訴外人東崧公司與吉利大廈全體住戶就作為共用部分,設置於系爭房地內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已有所約定,而使系爭管線取得設置於系爭房地內之權源,且原告應受該約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已如前述,再系爭管線設置後,亦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衡諸上開規定及民法第765 條之規範意旨,此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能,即已受有法令及約定之限制,應不得認系爭管線之設置為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除去之,且依公寓大廈第9 條第1 項規定,吉利大廈各住戶依約定設置並使用系爭管線,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管線因訴外人東崧公司與吉利大廈全體住戶間之約定,而得設置於系爭房地,且原告就此約定內容可得而知,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等共用部分,且吉利大廈全體住戶依該約定使用系爭管線,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管線拆除,並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並備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