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 告 彭桂菊 被 告 張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嬸姪關係,原告之丈夫張宇鈞(二房)與其兄長張顯標(大房)共同繼承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附近之祖產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規劃為停車場出租收益,由大房、二房輪流管理,除了保留一份給原告婆婆(即張顯標與張宇鈞之母親)外,各依持分各自取得其租金收益二分之一。張宇鈞婚後育有三女及一子張緯紘,張顯標婚後育有三子即被告張立言(次子)、訴外人張立德(長子)、張立業(么子),因張宇鈞本有固定工作,於張顯標過世後,系爭土地即協議由原告、張緯紘及被告三兄弟等共同輪班管理,而原分配予張顯標之二分之一租金收益即由被告三兄弟收取後自為分配。 (二)由於系爭土地約達二公頃之廣,每月收取之租金經分配後已足供被告之生活不虞匱乏,被告於畢業後遂以停車場之租金收益為生活收入來源,經年累月,逐漸養成好逸惡勞之惡習,平日於停車場輪班管理之時,即常呼朋引伴、飲酒作樂,酒後每每狂妄自大、滋生事端,並對外狂稱:「父親已過世,母親無能為力,這裡(指停車場)他最大…」等語,導致停車場常有管理不周遭客戶抱怨、投訴,且由被告輪值時之租金收入亦常有短少情事。被告由於終日吃喝玩樂、不務正業,開銷與日遽增,終至停車場之租金收益已不能滿足其生活花費,而開始覬覦二房即原告夫婦所分得之租金利益,時常無理要求原告夫婦應將所分得之二分之一租金收益拿出來重新分配,由被告三兄弟取得四分之三,原告之子張緯紘取得四分之一,並藉此對原告夫婦叔嬸二人長日惡言相向,甚至恐嚇、傷害。即曾於民國98年10月間被告輪值管理時,因停車場客戶向張宇鈞反應車輛輪胎遭人使用利刃刺破,叔叔張宇鈞因此指責被告兩句,被告即反嗆叔叔誣賴他,揚言恐嚇要用槍打死叔叔。(三)於99年5月2日晚間10時20分左右,被告值班時間已過,但仍未離開,繼續在停車場與朋友喝酒作樂,恰逢原告至停車場找晚班當班的老伯(受雇之員工),欲協調換班以利於同月8日晚上可偕同家人與婆婆共進母親節晚餐。原告 甫進入停車場,被告即阻擋在大門口,以輕蔑口氣直指原告與原告婆婆姓「彭」(即被告之祖母,原告恰與婆婆同姓),沒有停車場的持分不能進入,現在既然遭被告抓到,原告就是小偷現行犯,威脅要打死原告,並隨即將原告的機車(l00cc.車牌號碼NW205)推倒在地,經原告指責 被告要懂得長幼有序並給予尊重,被告竟要求叫其叔叔張宇鈞來談,並質問為何叔叔每月所分的錢是他的三倍?當班的老伯見狀前來勸解,被告竟威脅要辭掉其工作,並稱:「我最大,沒人可管,我今天要把她打死,你們叫記者和電視台來訪問好了。」隨後被告開始對原告拳打腳踢,雖原告極力自我保護並加以反抗,惟因年齡及體力之差距,被告當時39歲正值年輕力壯,原告身為長輩又為一柔弱婦人,不久即不支倒地,被告竟不停手而持續毆打原告,幸有老伯及第三人在場目擊,協助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將原告急送至西園醫院救治。 (四)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5月2日當晚於急診室進行診治,並持續住院至5月6日出院,迄6月11日診斷書開立當天, 原告仍在西園醫院眼科及外科持續門診,原告共受有:1.頭部挫傷併腦震盪、2.顏面挫傷及唇部擦傷、3.左手中指挫傷、4.下背部(腰部)挫傷、5.右側上顎骨(近鼻部)骨折、6.右眼球挫傷等傷害,並有西園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 (五)請求權基礎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95條第項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六)理由 1、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裁判要旨參照) 3、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間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有關被告對原告之傷害犯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鈞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3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其間因果關係堪以認定。雖被告違反誠信,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同時對於原告之防衛行為提出告訴,並使原告受有刑事判決,惟依前揭實務見解,雙方互毆無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退步言之,原告之行為係出於自我防衛已如前述,雖遭刑事庭認定亦構成傷害罪刑,惟考量事件之發生經過,並對照原、被告二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實為真正之受害者,但念在親戚之誼,並期此事件能早日落幕,始未對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此仍不影響被告已對原告造成損害之事實。 4、被告不思悔改,變本加厲,仍持續騷擾、侵害原告一家:前次事件後,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仍不時挑釁、辱罵原告一家,原告基於自身安全之維護,曾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蒙鈞院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2號准許在案。事 發迄今已將近2年,期間紛紛擾擾,被告不斷向原告一家 威脅、恐嚇,致使原告家人之身心嚴重受創,不堪負荷。5、小結: 被告犯後不思悔改,仍恣意妄為侵擾原告一家,所為已令原告無法吞忍並原諒被告之犯行。是被告因覬覦原告夫婦之財產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損害金額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 2、按「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不限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3、按「…原告因系爭眼傷導致左眼黃斑部病變,視力嚴重受損,原告謂其因此眼睛疼痛,導致頭部疼痛,不敢單獨外出,亦不能從事看電視、文書等活動,精神十分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藉金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元,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之長輩,受被告揮擊成傷,及眼睛乃靈魂之窗,原告眼睛受傷後復導致黃斑部病變,嚴重影響視力,且無法治癒復原,原告因此需經常至醫院診治(參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記錄),精神痛苦不可謂輕,其精神慰藉金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民事意旨參照)。 4、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10元: A、西園醫院醫療費用單據3,510元 B、萬芳醫院醫療費用單據446元 C、裕芳中醫診所收據3,100元 (2)醫療藥(用)品及其他必要費用單據8,349元: A、成品商行:洗淨水、紗布、葯布等,計7,000元。 B、長欣藥局:藥膏、藥品等,計400元。 C、名修百貨行:葯布,計749元。 D、裕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計200元。 (3)工作損失207,360元: 自99年5月2日原告遭被告攻擊、恐嚇迄今,原告因身體病痛及恐懼所致生理及心理壓力,無法外出工作,爰以案發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年之工作損失207,360元。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需要長時間始能回復健康,且不免擔心傷害所造成之後遺症,將影響原告晚年生活,並因被告持續不斷之威脅、恐嚇、騷擾及辱罵,甚至毀損原告一家之私有財產,使原告終日心生畏懼,精神無法集中。又因原、被告居住地相近,且縱於停車場分割管理後,仍僅一牆之隔,相鄰咫尺,不免狹路相逢,時常遭受被告叫囂擋路,妨害原告之自由,導致原告行不能安穩、夜不能安眠,精神痛苦不堪,難以平復。參照前述實務見解,考量被告大學畢業,卻不能尊重長輩,毆打原告致受有頭部、顏面及眼球等重要部位之傷害,名下財產除停車場租金收入外,尚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資力中上,及被告犯後未能反省,持續侵擾原告一家,態度惡劣,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以修補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 (5)以上金額總計522,319元。 (八)有關被告101年6月20日答辯狀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處,爰回應如後: 1、系爭土地經大房(被告之父)與二房(原告之夫)協調後乃採輪值方式管理,於被告父親過世後,原告夫妻更基於長輩之身分每對被告之無理要求多所忍讓,並無被告所述由其獨自擔任停車場管理人之事實,致被告另主張雙方互毆情事,既經鈞院99年度簡字第793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相關責任歸屬已無須再事爭執。 2、原告於事發後從未教唆長子張緯紘前往被告處尋仇,實則張緯紘係因見母親遭人痛歐成傷,一時義憤始鑄下犯行,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767號審理程序中,張緯紘皆主動 坦承犯行、衷心悔過,並未逃避任何責任,並於判決後立即給付賠償被告損失。況該案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無涉,無足為被告逃避責任之抗辯。 3、有關被告主張原告刻意於消滅時效經過前起訴求償部分,實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事發後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仍不時挑釁、辱罵原告一家,身為長輩之原告於事發迄今,仍受被告不斷侵擾,與其說原告刻意選擇時效經過前對被告訴究,不如說被告對原告之權利侵害仍繼續發生,為確保原告所享有法律上賦予之權利,乃決定積極捍衛,而非消極隱忍。 4、有關被告侵奪原告之夫張宇鈞所有分配後系爭土地部分,其囂張行徑已於前次鈞院準備程序中表露無遺,被告於違法詐欺透過地政機關取得歸屬於張宇鈞之土地所有權狀後,竟意圖勒索並於庭上大放厥詞,完全無視叔姪於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做成和解筆錄之誠信,有關被告拒絕交還張宇鈞分配後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張宇鈞已於鈞院另案起訴對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並無污衊被告情事。 5、有關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皆已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至被告空言抗辯及否認部分,並未見被告舉反證推翻,而被告所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乃係認定原告所受 傷害並未達重傷害程度,而非認定原告未受傷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九)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2,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答辯事實承認與理由說明 1、兩造之嬸姪關係與收益分配乃不爭事實,惟案發時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設管理人一名(由被告擔任)。皆經被告祖母,張立德、張立業同意。為此原告與其子張緯紘心生不服,常呼朋引伴至本車場烤肉嘻鬧、飲酒作樂蓄意搗亂。導致99年5月2日下午10時20分原告見被告在上班時,原告酒後騎車又刻意繞回找被告挑釁,被告與其爭執後,在忍無可忍情況下,一時失控把原告的機車踢倒,原告遂撿起地上安全帽後即朝被告毆打。雙方於是爆發拉扯互毆事件,全程皆有光碟錄影為證。但因動手就是不對,且被告亦有受傷,孰料案發後原告竟又教唆其兒子、女兒和其他不良份子等4人,於同月15日21點40分在原場地手持石、磚 塊再次將被告重擊痛毆,導致被告身心俱傷。 2、兩造也於檢察官偵訊與調解會調解時希望雙方兩案一起和解,互相道歉。被告也想大事化小、願意雙方道歉和解。但原告及其他人囂張跋扈、堅持拒絕和解。兩造雙方因此各被判拘役30日,其他一干人等亦被判有期徒刑各數月。然而原告為此更心生不滿,刻意於2年追訴期前幾日內, 請求高額賠償。待被告收件時已過求償追訴期,實感無奈但亦須面對。衡量原告有此心機之舉絕非精神受損之人可為之。 (二)原告主張否認與抗辯部分: 1、原告稱系爭土地,地號295-1(7,071平方公尺)絕非2公 頃,且案發後也是被告為原告的先生張宇鈞聲請調解分割,並於貴院在100年11月1日已經調解分割完畢(100年度 重訴字第254號),且原告每次皆有出庭商議亦可為證, 何來被告欲侵占他人財產之實,如此汙衊有損其德。 2、被告上有母親下有3名子女,太太擔任家管,每月車場分 配數萬元,案發前被告早上管理停車場,晚上尚需至夜間部進修,成績皆為第一名,被告案發後便於運動中心教游泳兼職救生員又得到游泳比賽之殊榮,假日又兼職汽車教練賺取小孩學費,晚上則需監督小孩功課,收入全部供養全家,有時尚需到校再次進修至今,成績亦名列前茅。又停車場也由張立德經營管理,被告未曾再去,又何來飲酒作樂之舉,且案發後雙方皆有保護令在手,且兩造皆無任何報案紀錄,又何來騷擾、威脅、恐嚇之實,原告理由實屬誇張不實,惡意抹黑,殊不知其目的為何。 (三)損害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6,610元 (1)西園醫院3,510元部分,其原告自付額為3,280元,被告願全額賠償。 (2)萬芳醫院單據無診斷書,裕芳中醫診所之推拿與藥膏費,皆無具體實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懇請鈞上駁回。 2、醫療用品及其他必要費用8,349元 (1)原告主張西園醫院醫療費用中扣除健保給付後,被告已願全額賠償且西園醫院醫療費中又包含藥品與藥事費,原告要求實無理。 (2)原告醫療用品及其他必要費用8,349元皆無用品、藥品、 藥膏之明細,根本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懇請鈞上駁回。3、工作損失207,360元 原告事發之前6年投資酒店皆未曾回家,身無分文回家後 終日遊蕩或飲酒打牌消磨時間,從無工作經驗。親戚晚輩皆避之不及,且原告無喪失工作能力亦無薪資所得證明,其住家經營五金行亦由原告先生張宇鈞所經營,且亦無造成任何營業損失,懇請鈞上駁回。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案發後雙方皆有保護令在手,且原告家門口及停車場皆裝有錄影監視器,當地警察局也無任何報案紀錄又何來騷擾、威脅、恐嚇、毀損、辱罵原告一家,導致原告一家精神嚴重受損之實,且原告精神上亦無任何就診紀錄或診斷書。 (2)原告稱左眼黃斑部病變無法從事看電視文書等活動皆由被告揮擊而成,且嚴重影響視力等,皆為無稽之談,附上偵辦檢察官行文西園醫院證明書回文,足以證明原告刻意索財之心態。 (3)案發後原告竟又教唆其兒子、女兒和其他不良份子等4人 ,於同月15日21點40分在原場地手持石、磚塊再次將被告重擊痛毆,導致被告身心俱傷。經被告律師所言:原告竟可代理其子等人與被告委任律師當庭辯論,語出咄咄逼人,殊看不出有任何精神上之損傷。且原告又刻意於2年追 訴期前幾日內,請求高額賠償。待被告收件時已過求償追訴期,實感無奈但亦須面對,衡量原告有此心機之舉絕非精神受損之人可為之,懇請鈞上駁回。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2日晚間10時20分左右,值班時間已過但仍未離開,原告甫進入停車場,被告即阻擋在大門口,說原告就是小偷現行犯,威脅要打死原告,並隨即將原告的機車推倒在地,隨後開始對原告拳打腳踢,雖原告極力自我保護並加以反抗,惟因年齡及體力之差距,原告不久即不支倒地,被告竟不停手而持續毆打原告,幸有老伯及第三人在場目擊,協助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將原告急送至西園醫院救治。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及唇部擦傷、左手中指挫傷、下背部挫傷、右側上顎骨骨折、右眼球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38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簡字第7938號傷害案件之刑事偵審案卷查明無訛,益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6,6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610元,經核原告提出之西園醫院醫療單據影本13紙、萬芳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裕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影本1紙,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用8,3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計8,349元,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經查: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長欣藥局購買藥膏250元、藥品150元;於名修百貨行購買藥布749元;於裕芳中醫診所開立 診斷證明書200元,共計支出1,349元,固據其提出單據為憑(見本院101年度司板調字第146號卷第25頁、第26頁)為證,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其於成品商行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7,000元 云云,雖提出收據為證,惟觀諸上開收據,品名欄內僅載明用品,並無詳列原告所購買之物品,並無證明與醫療行為有何關連,難認係屬醫療行為必要之費用,自應剔除。3、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49元,逾此 範圍,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207,36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無法工作受有207,36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醫師囑言:於99.5.2急診就醫,並住院至99.5.6出院,並繼續門診治療至99.6.11,約需休養及觀察參個 月。」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 損失,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超過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 之積極有利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在此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是原告既不能舉證明,則原告請求此期間之工作損失,殊乏證據證明,不應准許。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9年間,雖未能證明有薪資收入,然參酌原告於事發時年約52歲,應具備賺取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令發布 修正)之勞動能力,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69,120元(17,280元×4個月=69,12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顯非合理。 (四)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2歲,最高學歷為高商畢業,100年所得247,769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及投資4筆;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0歲,最高學 歷為大專畢業,100年所得80,13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及投資4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 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57,079元( 醫療費用6,610元+醫療用品費用1,349元+工作損失69,12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57,079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者,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