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張文定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吉翔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更名為原告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原告。②禁止相對人黃淑美於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終結前行使吉翔公司董事職權。嗣於本院101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庭在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吉翔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更名為原告。②禁止相對人黃淑美行使吉翔公司董事職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指出: 「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由此最高法院判決可知借名登記契約應為有效,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張文定於民國85年獨資成立吉翔企業社、87年成立吉翔公司,公司資金由原告以其父之房產抵押借款而來,約90年間有出版社入股百分之40、製版廠入股百分之20、原告持股百分之40,後因被告黃淑美迷信靈修,致原告家庭失和,股東因而退股,並於93年2 月27日原告與被告黃淑美離婚並簽定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中第三點載明:「 黃淑美同意將位於板橋市○○路○段一八二巷三弄二十一號十二樓住宅、吉翔公司、及國泰保險公司保險產權及權利移轉給張文定。」足證吉翔公司實為原告張文定一人所有。 (三)另查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1 月26日再次簽訂離婚契約書,而依系爭離婚契約書第1 條載明: 「吉翔公司(公司廠房座落於新北市○○區○○街118 號、120 號、122 號2 樓,及兩車位199 號,226 號)負責人為乙方,甲乙雙方各占百分之五十之股份,為共同合夥經營,公司之營運決策權由雙方共同決定…」等語。惟查原告張文定與被告黃淑美係因訴外第三人郭昭德(明德宮之乩童)假藉神旨,以原告與被告二人再度結婚才能得祖先庇蔭為由,讓當事人雙方於97年1 月25日簽立結婚證書,並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然該結婚證書僅郭昭德為證人之簽名,與民法第982 條之結婚形式要件須兩人以上為證人之要件不符,雙方亦無結婚之意思(由雙方簽立結婚證書後亦不願共同生活之情形可知),故不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基此,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依民法第988 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再者,雙方復又於100 年1 月17日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於100 年1 月26日簽訂上開離婚契約書,然先前於97年1 月25日之結婚無效,則100 年1 月26日之離婚契約亦無由成立。甚且,依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離婚為身分行為,基於公序良俗及身分行為安定性之考量,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否則無效。爰該離婚契約書上設定諸多條件,則依上開規定及法理,該離婚契約書應為無效。職是,系爭離婚契約書中第一條之約定應為無效,原告張文定仍為吉翔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四)原告張文定為吉翔公司之全部出資者,被告黃淑美僅為吉翔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有任何出資,說明如下: 1、吉翔公司主要營運用之廠房,係由原告出資: 原告於97年6 月,為將吉翔公司擴廠營運,便購買三間廠房,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總計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惟為了房屋稅可減半,便借公司名登記。上開廠房付款方式分為四期,前三期之簽約款共870 萬元,第一期簽約款58萬元係以支票支付,該票面亦蓋有吉翔公司及張文定之印章。其餘款項分別以父親張啟川之房屋抵押借款250 萬,於97年6 月23日系爭款項匯入張文定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戶頭,並於同日將係爭款項轉入吉翔公司之戶頭、妹妹張金鳳之房屋抵押借款147 萬,並將系爭147 萬元於97年6 月23日匯入吉翔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戶頭內,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可稽及再加上被告於97年7 月2 日之退休俸之部分款項匯入吉翔公司,分別於97年7 月3 日匯入812,000 元、97年7 月8 日匯入500,000 元、97年7 月21日匯入20,000元,總計1,332,000 元。原告張文定復又向訴外第三人謝枝財借2,000,000 元,並於97年7 月1 日由吉翔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匯回給訴外第三人謝枝財以清償借款、原告張文定亦向民間團體借貸250 萬元、並於97年7 月2 日由吉翔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匯回給民間團體以清償借款。上開款項總計10,382,000元,並於交付前三期款項870 萬元後,將該廠房辦理過戶至吉翔公司名下,並將剩餘借貸之金額1,682,000 元供公司營運周轉之用。原告將第四期尾款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即於97年6 月30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26,000,000元,並於當日匯入吉翔公司000000000000帳戶,惟因加購停車位復又增貸80萬元加上前開借貸金額26,000,000元,即於97年10月27日向台灣土地銀行重立借據26,800,000元,並將尚未撥款之80萬元加上先前已清償之貸款金額總計953,598 元,於97年10月29日放款撥入吉翔公司000000000000帳戶內。由此足見,從吉翔公司設立至擴張廠房,前妻黃淑美未有任何出資,該公司屬原告一人所有。 2、工廠營運之機械亦由原告所出資購置: 原告張文定曾與其父商議要將父親之房屋抵押借款購置機械,即以父親張啟川座落於台北市○○區○○路二段372 巷3弄17號之房屋抵押借款330萬元購置機械並以現金交付廠商,此事實黃淑美亦知之甚明。於前述商議同時,原告之妹妹張金鳳亦在場,其得以證明係爭款項確實用來購買機械。 (五)綜上,原告張文定確實為吉翔公司之出資者,再參酌93年2 月27日離婚協議書亦知吉翔公司為張文定一人所有。職是,吉翔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僅係借名登記於黃淑美名下,現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及兩造於93年2 月27日離婚協議書第三點請求被告黃淑美返還股權予原告。 (六)並聲明:①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更名為原告。②禁止相對人黃淑美行使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董事職權。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吉翔公司之股權並無任何之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事,原告亦非吉翔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或出資者,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至於雙方於93年2 月27日之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告同意將位於板橋市○○路○ 段182 巷3 弄21號12樓住宅及吉翔公 司及國泰保險公司產權及權利移轉給原告張文定乙節,不過係兩造當事人於該次離婚協議之條件,尚無法證明原告係非吉翔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或出資者。況自兩造於100 年1 月26日再度離婚時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 條所載明:「吉翔公司(公司廠房座落於新北市○○區○○街118 號、120 號、122 號2 樓,及兩車位199 號、226 號)負責人為乙方,甲乙雙方各占百分之五十之股份,為共同合夥經營,公司之營運決策權由雙方共同決定……」等內容可知,兩造於100 年1 月26日再度離婚時,原告亦承認被告確實擁有吉翔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且為吉翔公司之負責人,而無有任何信託或借名之情事存在。 (二)雖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 月25日所成立之婚姻因不符二人以上為證人,且雙方亦無結婚之意思而無效,進而兩造於100 年1 月26日再度離婚時所簽立之離婚契約亦隨之而無效。然結婚證書上分明載有:張啟川、黃震岩、郭昭德及吳佳儀等見證兩造婚姻成立之人簽名,已符合法定之二人以上之證人,否則受理兩造結婚登記之戶政機關焉可能收受該份結婚證書並准予為結婚之登記?故原告所辯顯無足採。再,原告於該次婚姻實有再與被告結婚之意思無疑,否則何以與被告繼續共同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82巷3 弄21號12樓住宅生活?是原告所主張實無可採。 (三)又吉翔公司於97年6 月間所購置之廠房(即位新北市○○區○○街118 號、120 號、122 號2 樓,包括兩車位199 號、226 號)亦非原告借吉翔公司之名所登記,此自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受人為「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即可知悉;另吉翔公司為購置上開廠房所支付之各期價款,或係由吉翔公司開立支票,或係由由吉翔公司之帳戶所支應,實與原告所指之張啟川或張金鳳等人無涉;原告所主張之父親張啟川、妹妹張金鳳及原告個人雖皆與吉翔公司有資金之往來,然此乃係其等個人與吉翔公司間另再行成立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屬借貸關係,吉翔公司亦陸續清償對張啟川及張金鳳等人之借款債務),實與原告所主張之借名關係毫無相涉,是原告仍應就其與吉翔公司間確有成立借名契約負相關之舉證責任。 (四)承上所述,吉翔公司係依據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組織,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之財產與股東之個人財產所有權應分屬公司與股東個人,互不相涉。又公司資金之來源,或為股東之出資(已轉換為股份),或為向第三人借貸而來,萬不得與股東或第三人個人之財產混為一談。本件吉翔公司購置廠房之資金雖自第三人所借貸而來,然此僅使吉翔公司對第三人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尚無足以認定吉翔公司名下之財產係由第三人所借名登記而來,更無足以認定吉翔公司之股份係屬第三人所有或係由該第三人所借名登記。併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吉翔公司於87年6 月12日成立,共有五名股東,其中原告與被告係由吉翔企業社所留機器作價出資,另外三名股東總共出資約400 萬元,占吉翔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份。嗣後三名股東退股,於97年5 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登記出資額為500 萬元,原告與被告登記之出資額各為250萬元 ,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2330920 號變更登記表可憑(詳見本院卷第10頁)。 (二)兩造曾於93年2 月27日簽立離婚契約書,復於97年1 月25日結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嗣於100 年1 月26日簽訂離婚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吉翔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被告之股權僅係原告借名登記,依借名登記類推委任規定,爰依民法第541 條及93年2 月27日離婚協議書第3 點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股權返還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名下之吉翔公司股份是否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主張依兩造於93年2 月27日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請求被告返還股權,並禁止被告行使董事之職權,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被告名下之吉翔公司之股份是否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吉翔公司名下之機器及廠房均係由原告所出資,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被告則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成立吉翔企業社,於87年間為了成立吉翔有限公司,以父親位於西園路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銀行借款購買機器,故公司資金均由父親之房地抵押借款而來,被告未有任何出資等語,惟查: (1)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華南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為證,證人張金鳳、張櫻燿於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固證稱:「(問:吉翔企業社是誰出資經營的?)張金鳳答:張文定」、「(問:張文定出資的錢從哪裡?)83年是我父親給張文定30萬購買裁刀機成立吉翔企業社。當時吉翔企業社設在自家,也就是在西園路2 段372 巷3 弄17號,已經很久,我不清楚住址對不對。」、「(問:改成公司的時候,是否有外人來投資?)87年的時候用我父親的房子抵押,也就是西園路2 段的房子,張文定貸款330 萬,購買一台主要機器,那台機器很大,後來因為有人要入股,才成立吉翔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又證人張櫻燿亦於同前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吉翔企業社是何人出錢?)張文定出錢的。我大哥有向我父親以西園路的房子去貸款,買一套機器33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正面)。然前開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華南銀行借貸330 萬元之事實,無法據此推認原告上述借款係作為出資之事實。況依證人張金鳳證稱:「(問:入股的人有無將錢出資出來?)據我瞭解他們就是估算吉翔企業社的資產,有資金進來張文定戶頭。」、「(問:一共將股金分成幾股?)我知道有三個股東,好像十股,我大哥張文定占40%。」、「(問:40%是否由原來的吉翔企業社估價出來的金額出資?)是的,那時候機器都已經買好設備了,他們才說要入股。」、「(問:成立公司時張文定也不用再拿錢?)是的,只是以吉翔企業社的機器資產去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正面),堪認吉翔公司於87年6 月12日成立時,原告係以吉翔企業社原有之機器作價出資,惟觀諸原告所檢附華南銀行貸款契約書,原告係於92年1 月14日始向華南銀行簽訂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204 頁),顯見原告主張上開330 萬元之借款係用於購買機器作為吉翔公司出資之用等語,即不可採。 (2)又原告主張於97年間為了將公司擴廠營運,總計購買2900萬元之不動產借公司之名登記,又分別向原告之父親張啟川之房屋抵押借款250 萬及妹妹張金鳳借款147 萬,並向原告母親借款200 萬元以供吉翔公司周轉等語,雖固據提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頭、吉翔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等為證,且證人張金鳳於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亦證稱:「(問:張文定有無賣掉土地拿錢來給吉翔公司周轉?)那個是後面的事情,我母親陸續給張文定200 萬元作為公司的周轉金,不是一次給200 萬元,97年7 月張文定向我借錢150 萬,要我房子抵押貸款150 萬,我留3 萬元當利息,只匯給他147 萬,我父親的房子抵押,張文定貸款250 萬,張文定自己的退休金155 萬元,用來購買中和區○○街118 號2 樓三間房子,又將從我母親那裡繼承的土地賣掉得款118 萬,法院的提存金64萬,上述金錢都用在工廠搬遷到立德街的時候用來裝潢及水電,又買了一台資源回收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惟查坐落於新北市○○區○○街118 號2樓 之吉翔公司廠房,係由吉翔公司之名義向賣方所購買,原告既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實無法證明原告有出資廠房之事實,而上開帳戶資金流向,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向父親及張金鳳借款之事實,而上開借款與原告出資吉翔公司之關聯,復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況觀諸原告所檢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吉翔公變更登記表所載,吉翔公司於97 年5月28日變更登記時,資本總額仍為5,000,000 元,並未有增資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頁),故吉翔公司以自己名義所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街118 號2 樓之廠房,既非屬於吉翔公司出資額之一部分,則縱認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廠房事實為真實,亦與出資吉翔公司之事實無涉,益見被告所稱出資之情,實不可採。綜上,原告上開借款之事實無法證明吉翔公司係由原告一人所出資之事實,故前揭資料實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3、第按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990 號判決)。故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名下之吉翔公司之出資額返還予原告,首應陳述並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與被告間曾約定,原告同意將吉翔公司之出資額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且被告就該出資額同意以其名義為登記之事實存在,亦即兩造間確實就原告所主張之吉翔公司出資額成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始有可能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惟依據上開原告主張之內容觀之,原告全然未提及兩造間是如何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出資之事實,而原告所提出資金流向之證明,亦僅得證明原告有借款之事實,惟借款之原因是否即用於出資吉翔公司之用,均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自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有出資之事實。況縱如原告所稱吉翔企業社均係由原告一人出資為真實,惟原告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緣由甚多,或出於贈與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有可能,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吉翔公司出資額予原告,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於93年 2月27日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請求被告返還股權,並禁止被告行使董事之職權,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依雙方於93年2 月27日協議書第3 點記載「黃淑美同意將位於板橋市○○路○段一八二巷三弄二十一號十二樓住宅、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及國泰保險公司保險產權及權利移轉給張文定。…」,故原告應將吉翔公司股權返還予原告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嗣又再於97年1 月25日結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從而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是否仍屬有效,即有可疑。 2、原告復主張兩造於97年1 月25日再度結婚,乃係因訴外人郭昭德假藉神旨,以原告與被告二人再度結婚才能得祖先庇蔭,然結婚證書上非由原告所簽名,證人亦未至現場證名,故二人再次結婚即為無效,準此雙方於100 年1 月26日所簽立離婚契約亦屬無效等語。 3、惟按我國民法就有關結婚之形式要件,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之民法第982條第1、2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其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議,舉證殊為困難,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欠公允,依戶籍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結婚後必須為結婚之登記,故如已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式者,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如此當可消除舊法規定之缺點,爰增列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上開條文雖嗣於96年5 月4 日復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並於同年月23日公布,公布後一年即97年5 月23日施行,惟親屬事件應依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施行法第1 條及第4 條之1) ,故兩造間婚姻是否成立,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以為認定。 4、查兩造於97年1 月25日為第二次結婚戶籍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推定兩造已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雖原告主張兩造第二次結婚非出於真意,其結婚證書上原告並非簽自簽名,證人亦僅有一名等語。然證人郭昭德於本院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結婚證書的簽名是你們親簽的嗎?)是。」、「(問:你們是在什麼情況下簽的名?)我們夫妻去到他們公司,張文定當場說他們要結婚,他們要去辦結婚登記,他們夫妻要和好,我們當然樂觀其成,我們夫妻在上面簽名蓋章。後來張文定有包了紅包,我說主婚人不在,張文定說沒關係,只要能去辦結婚登記就好了,這個章是我們夫妻在他們辦公室裡面當場簽名蓋章。」、「(問:你清楚知道他們倆夫妻有要重新結婚之意思嗎?)是,我們也替他們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正面);又證人黃韋傑亦證稱:「(問:你父母親是何時離婚?)去年一月的時候。之前也有離過一次婚,但是我父母親都共同生活,都沒有離開家,中間有重新結婚一次,有在文化路海釣族吃飯慶祝。」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堪認兩造再次結婚時已有二位以上證人為證,況依結婚證書上之記載於板橋海釣族餐廳舉行結婚典禮(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定兩造已舉行公開之儀式,則兩造該次婚姻應屬合法有效。至於有結婚證書是由何人書寫,均非結婚之要式行為,對結婚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第二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故系爭100年1月26日離婚協議也不成立等語,即不足採。 (三)復觀諸兩造於93年2 月27日離婚協議書第3 點記載「黃淑美同意將位於板橋市○○路○段一八二巷三弄二十一號十二樓住宅、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及國泰保險公司保險產權及權利移轉給張文定。…」,雙方既已離婚,其離婚協議之條件既已成就,惟原告遲未依協議書第三點之內容請求被告將吉翔公司股權返還,並於97年1 月25日再次結婚,嗣於100 年1 月26日再度簽立離婚契約書,約定吉翔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原告與被告共同經營雙方並各占百分之50之股份,顯見原告已承認被告就吉翔公司擁有二分之一之股權,實無任何借名登記或信託事實,原告自不得以93年2 月27日之離婚協議書主張其係吉翔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請求被告返還股權。 (四)綜上,原告之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而其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佐其說,是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及依兩造於93年2 月27日離婚協議書第3 點,請求被告返還股權及禁止被告行使董事之職權,應無理由。 五、 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返 還股權及禁止被告行使董事之職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