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74號原 告 欒俊賢 被 告 張文能 蔡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908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1,02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秀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文能於民國101年3月20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台64線下閘道行駛景平路快車道(往 新店),於事故地點快車道右轉往秀峰街單行道時,與行駛景平路慢車道(往新店)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原告,在路口發生碰撞肇事,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繕寫被告張文能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右轉彎,且駕駛易處逕註仍駕駛車輛肇事,致原告機車嚴重毀損,且原告受有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左手一直未康復,又於101年6月5日起陸續至雙和醫院骨科門 診,於101年6月15日雙和醫院進行左肩關節手術。原告沒有騎太快,沒有超速,路口是有禁止右轉的號誌,是被告張文能右轉原告來不及,本次車禍初步認定是被告過失,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應對原告因其肇事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另車主即被告蔡秀真將車輛借予駕照易處逕註仍駕駛肇事者,故被告張秀真應與被告張文能負連帶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心理及精神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明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16,800元:是零件和修理費的錢。拖車費用2,000元。 ⒉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共24,771元。 ⒊工作損失:月薪60,000元,有在職證明可稽,醫生證明6 個月無法工作,合計360,000元。 ⒋看護費用:當時肋骨斷4 根,根本沒有辦法活動,醫生囑言病患住院及出院後1 個月內看護照顧,看護費用每日1,200 元,有42天看護費用,共計50,4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此一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行動不便,在家休養多日始逐漸恢復,造成生理和心理上折磨,精神痛苦不堪。原告月薪60,000元,沒有不動產,未婚,有父母要扶養。 ⒍購衣及手機費用:衣服和手機毀損,共計10,000元,手機有修理證明,長榮企業社,修了8,000 多元,HTC 牌,衣服損失沒有證明。 ⒎營養及伙食費用:共計10,000元。 ⒏就醫交通費用7,050 元:101 年3 月20日至101 年4 月1 日住院期間,父母每天往返木柵住家到新店慈濟醫院計程車費用,另外101 年4 月6 日、101 年4 月13日、101 年4 月20日、101 年4 月27日、101 年5 月4 日原告至新店慈濟醫院回診往返計程車資,及101 年6 月5 日、101 年6 月12日、101 年6 月15日、101 年6 月19日至雙和醫院門診來回車資。 ㈢並無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當時沒有錢,請被告張文能先給付50,000元的醫療費。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1,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張文能抗辯: ㈠雙方都有過失,不應由被告張文能一人承擔,被告張文能違規在先,過失是6 成,因為被告張文能快車道右轉慢車道,但原告騎太快了,才會煞不住,有沒有超速不知道。 ㈡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就機車修理費沒有意見;醫療費用和復健費用22,808元沒有意見;工作損失360,000 元太高了,對原告在職證明沒有意見;看護費用50,400元部分,原告生活可以自理,為何要看護費,第一天到急診室時,醫生說原告不用住院也可以,可以回家靜養就好了,就診斷書上面的看護說明沒有意見;衣服和手機毀損10,000元部分,太高了;交通費沒有意見;慰撫金太高了,被告張文能是臨時工,1 個月約30,000元,沒有不動產,有1 個小孩。 ㈢被告已經給付50,000元醫療費。 ㈣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秀真抗辯: 被告蔡秀真什麼都不知道,都被告張文能處理就好了。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文能於101年3月20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台64線下閘道行駛景平路快車 道(往新店),於事故地點快車道右轉往秀峰街單行道時,與行駛景平路慢車道(往新店)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原告,在路口發生碰撞肇事,被告張文能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右轉彎,且駕駛易處逕註仍駕駛車輛肇事,為肇事之原因之事實,已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638號卷第5頁、第6頁),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影本(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9頁)所述,以及被告張文能自承其有過失 (本院卷第12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張文能雖辯稱原告亦有四成過失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張文能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由上述之相關資料觀之,被告張文能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文能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文能負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蔡秀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交被告張文能駕駛,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推定其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蔡秀真 辯稱什麼都不知道。經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新法已刪除本條文)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被告張文原考領之普汽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見上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違規事實欄所載),而被告蔡秀真與被告張文能為夫妻,關係至屬親密,被告蔡秀真明知被告張文能汽車駕照已經註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卻仍出借車輛與被告張文能,依上述說明,應推定被告蔡秀真有過失,至屬無疑。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被告張文能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依法即不得駕駛汽車,被告蔡秀真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仍聽任被張文能駕駛汽車上路,致發生本件傷害事故,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蔡秀真應與張文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已支出之醫療及復健費用24,771元,已據提出醫療單據影本為憑,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醫生囑言病患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內 ,計42天,需看護照顧,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共計50,400元(計算式:1,200×42=50,400),已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看護收據為證(同上促字卷第10頁、第1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受有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已無法像正常人生活作息,其出外回診,自有增加交通之必要。原告主張出院以後回診支出交通費用,計7,050元,已 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4頁至第44頁),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相當。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於受傷期間需休養6個 月,以其原工作月薪60,000元計算,共損失360,000元, 並據提出診斷書二份為證(同上司促字卷第10頁、第11頁),惟查,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10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1年4月6日門診治療, 需休養半年。」(見本院卷第11頁),但其提出之慈濟醫院10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人於101年3月20日入急診,同日辦理住院觀察治療,於101年4月1日出院 ,宜休養三個月不從事粗重工作或劇烈活動,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看護照顧,需門診繼續追蹤。」(見本院卷第10頁),前後診斷書之記載不同,自應以最近之診斷書為準,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住院治療12天,並需休養3個月,足可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3個月期間內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為 3.4個月,原告每月薪資為6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證 (同上促字卷第17頁),則原告薪資損失應為204,000元 (計算式:60,000×3.4=204,000)。 ⒌機車修理、拖車費用及手機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16,800元,及拖車費用2,000元,另手機受損,支出修理費 用8,500元,已提出估價單、收據等為證(同上司促字卷 第7頁、第8頁、本院卷第31頁),核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告受有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胸壁挫傷等傷害,造成生理和心理上折磨,精神痛苦不堪,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查原告受上述 傷害,原告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次查原告月薪60,000元,沒有不動產,未婚,需要扶養父母;被告張文能為臨時工,月薪約30,000元,沒有不動產,有小孩待扶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稱允適。 ⒎至於原告請求營養及伙食費用10,000元,固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但該收據摘要僅記載食品,尚難認定與其受傷有何關連,自不得請求。另其請求購買衣服1,500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亦不得請求。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3,521元(計算式:醫療 及復健費用24,771元+看護費用50,400元+交通費用7,050 元+薪資損失204,000元+機車修理、拖車費用及手機修理 費用27,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413,521元)。惟被告已給付原告賠償金額50,000元,亦據原告陳明(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此部分之數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363,521元(413,521元-50,000元=363,521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01年6月6日收受訴狀繕本之送 達,有送達回證可據,依前所述,被告應自收受訴狀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3,52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