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許新傳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鄭清文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利息原本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後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9 月12日,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正豐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目前法定代理人(原證1 )。76年間政府為了興建北二高、強制徵收正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原告長子許榮盛)重要出入口通道及原料倉庫土地,影響公司運作,正豐公司不得已,購買鄰地鄭金通先生所有座落鶯歌鎮○○○段267地號、268-1之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來使用,但當時依法律規定,只有自然人才能購買農地,因正豐公司係法人無法購買,故原告請太太許陳惜出面購買(原證2 ),隨後又因許陳惜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乃借用當時任職正豐公司之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並在承辦代書建議下,於借名登記為鄭清文同時設定新台幣(下同)1 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給正豐公司做為正豐公司權益之保障(原證3 )。上述買賣價金、規費、代書費均由正豐公司給付(原證2、4)。 (二)98年9 月間正豐公司因出租廠房等問題與他人發生糾紛,乃決定出售廠房及系爭土地,並以原告長女許雪真名義訂約(原證4 )。原告委請李興國地政士事務所承辦此項過戶登記業務之李秀鶯小姐,電話聯絡被告其欲將系爭土地過戶回長女名下一事,希望其配合用印,並稱會以紅包作為答謝。被告電話中稱︰「有關農地之登記、蓋章之事這種錢我不要拿,但我想要成立愛心基金會請老董(指原告)幫忙,並要請老董擔任董事長。」原告以年紀大、身體狀況不佳推辭,並表示由其進行處理即可,但因原告甚為感動,電話中乃表示將會給一筆錢交待李代書轉交被告做為協助其成立基金會之部份基金。之後原告覺得被告既然那麼有愛心要成立愛心基金會,雖當時經濟狀況並不充裕,仍開立高達500萬元之支票(原證5),請李小姐轉交被告,做為助其成立基金會之用。惟期間為了配合土地之出售,除系爭土地外另有三筆為許雪真名義,故以許雪真名義接洽訂約(原證6 ),為使將來五筆土地一併過戶,乃將另外三筆土地亦過戶為許雪真名義,雙方乃形式上簽立有一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證7 )。正豐公司於該農地移轉為許雪真名義同時並拋棄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證4、8)。 (三)101 年4 月間有二位生活清苦民眾向原告所參加之公益社團請求救濟(原證9 ),原告憶起被告之愛心基金會應可幫忙,乃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如何向基金會申請,方知被告根本未申請成立基金會,並在不耐原告之進一步詢問下最後丟下一句「基金會要弄不弄是我的事」,進而逕行掛斷電話。由於正豐公司前因出租廠房起之糾紛,原告家中電話乃裝設錄音設備而錄下該段對話,現特陳報通聯紀錄該段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原證10)。由上述原告與被告、被告與李秀鶯之錄音紀錄,可清楚看出本件原告所給付被告之500 萬元係因被告稱過戶登記蓋章用印為人情其不會收取一分一毫,但因其要成立基金會要原告幫忙,原告在感動之餘,才拼湊出500 萬元給被告讓其去成立基金會。原告現就錄音紀錄中相關部分加以整理加註( 証14四) ,提供給鈞院參酌。 (四)被告在與原告之初次電話中承認該500 萬元係為成立基金會,但在接到原告律師存證信函( 參証十一) 之後之覆函(參証十二) ,卻對原告律師函所提之基金會一事完全未予解釋、完全避談,直接稱該款為不動產買賣之價款,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於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委聘律師後又拗為係將被告名下第267 、268-1 地號土地產權以「買賣」名義直接移轉至原告之女許雪真名下之對價,前後說詞反覆南轅北轍,更暴露其心虛之處。 (五)被告主張原告錄音內容有數次切斷,空白停頓,及未依實紀錄被告之重要對話內容或將之干擾、消音,根本不實在,而蓋章部分係人情,被告不要不分一毫由二份錄音紀錄亦已清楚明白,不容被告任予否認。 (六)被告所聲請傳訊証人許文圳與原告有糾紛,原告已庭呈鈞院86年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供鈞長卓參,而該證人自稱其每月薪水為5 萬元、其工作年資為30餘年、且自承其退休時原告給其高達500 萬元,除顯見原告之宅心仁厚、心存厚道,原告料不到其心存貪念,竟在退休後又覬覦在正豐公司借名登記之股份,且於作証時脫口而出現仍對原告不滿,是其說詞本不可信。況估參証人所稱被告當時之薪水每月4 萬元,縱其可請求資遣費亦只不過40萬元,原告何來給其高達500 萬元之款項,根本不合常理,況原告不可能為蓋個章給被告500 萬元。 (七)證人李秀鶯之說詞與錄音紀錄完全不符,且其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原告委請其打電話給被告並將之交給原告,且原告與被告對話其均在旁聽到,況在掛斷電話後,其甚且提起成立一個基金會要1000萬元,訴訟代理人亦表明手中有可整理資料,該証人隨即態度反覆,陳稱太久了其已不記得,其業務大大小小之事多而繁雜無以記憶,顯見其說詞亦不足採。 (八)至於證人黃照旭之說詞根本與本件無關,因為本件係要成立政府規定應有1000萬元基金之基金會,而有關本件待証事項,證人則稱其不了解。 (九)因被告根本未成立愛心基金會,原告認為被告應退還該筆款項,在不得已下,委請邱基祥律師於101 年4 月27日發存證信函(原證11),請其於101 年5 月7 日洽邱基祥律師事務所,返還前因被告稱其要成立基金會,原告感動之餘欲盡一份心力而交付之500 萬元(下稱系爭500 萬元),不料被告竟於101 年5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原證12)回覆稱系爭500 萬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十)被告確係事先以愛心之名邀請原告捐款給其成立愛心基金會,還主動邀請原告當基金會董事長,絕非如被告辯稱︰取款後才表示欲成立愛心基金會: 1、本件係98年9 月正豐公司因故決定出售廠房及農地,於是原告到李代書事務所,委請李小姐打電話給被告告知此事,李小姐當場把電話轉給原告,在該次電話中,被告即告訴原告他不會對借名幫忙土地登記、過戶等事拿取任何酬謝金,但是其成立愛心基金會,希望原告幫忙一起做善事,且被告還主動邀請原告當基金會董事長。而在電話掛斷後,李小姐尚且告訴原告成立一個基金會需要1000萬元,原告回去考慮再三心想原告年紀已經那麼大了,既然被告有那個愛心,又那麼有誠意,雖原告當時狀況並不很好,但仍決定給其500 萬元讓其去成立基金會,於是開立500 萬元之支票,請李小姐轉交被告做為其成立基金會之用。是本件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在拿到原告成立基金會之捐款後,才想到要成立基金會。 2、本件系爭坐落鶯歌鎮○○○段267 、368-1 地號農地當初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民事答辯( 一) 狀已予承認,而對原告於101.4. 27 所委請邱基祥律師所發之台北東門郵局000227號存証信函(參 原証十一) 所明白指出請返還當初被告以成立基金會為名誘使原告所交付之500 萬元,其卻於101.5.12回覆之存證信函( 參原証十二) 內完全避談基金會與該款項之關係,亦未非主張借名登記之代價( 當時應係不知原告陰錯陽差留有錄音紀錄) 而反係主張系爭500 萬元係因不動產買賣所約定之價款,現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借名登記証據確鑿下為圓其先前說詞,才改弦易轍一方面承認為借名登記、一方面硬拗以係兩造約定將被告名下267 、268-1 地號土地產權以「買賣」名義直接移轉至原告之女許雪真名下之對價,惟除二者之說詞明顯不同暨由之前其完全避逃基金會之問題均可顯見被告確有心虛之處。 3、按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本即可隨時請求移轉過戶土地,被告刁難或無理天價之請求,原告根本不會受制,且對於一個價值1000萬元之土地,原告卻給付高達500 萬元之款項,若非出於被告愛心感召,原告怎可能如此,參以被告對原告存證信函所提基金會問題在覆函中完全未予解釋、完全避開基金會問題,而直接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拗為係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心虛暨電話錄音譯文中被告不要蓋章的紅包、蓋章是為人情、被告想要成立基金會並邀請原告擔任董事長,原告一時感動才會贊助給予鉅款之種種對話,則被告現在之強辯之詞根本完全不足採,至為明灼。 (十一)被告更係自願離職而並非被迫解職,此由被告自己所提之勞保資料,被告於離職前顯已另謀他職並於79年6 月11日即加入其他單位之勞保,當時雖經原告百般挽留,被告仍以父親過世後,必須回去經營其家族事業為理由執意離職,公司別無選擇,不得已只好在79年7 月12日將其退保准被告離職,被告絕非被迫解職。至於原廠長與副廠長均是正豐公司開創元老,且服務均已超過三十年以上,與本案更無任何關係。尤被告父親過世是79年6 月11日,被告離職係3 個月後之事,又何來與本件有所牽連,被告所言過於誇張與不實。 (十二)原告係有情有義之人,絕非忘恩負義之輩,原告在陶瓷業已深耕30多年,對員工一向照顧有加,頗受好評。在被告離職時,原告還特別致贈一份大紅包,離職後還是偶爾聯繫表達關懷之意,並曾在被告參選民意代表時主動提供政治獻金資助其選舉活動。被告兒子結婚時,被告尚且親送喜帖,原告亦親送禮儀參加,被告母親一人住於鄉下田寮,原告還經常購買東西探望,甚由兩造對話之電話錄音譯文( 參原証十) ,兩造始終氣氛良好,係直至原告要取回款項被告才翻臉均足見原告實乃有情有義之人,並非如被告所言之雙方從此恩斷義絕,少有往來。此部分本與本件無關,但原告該輩之人視名譽如生命,遭原告臨訟醜化,心中難過感慨不吐不快,特要求代理人一併敘明。 (十三)查系爭500 萬元,既係因被告說要成立基金會,原告聞之甚為感動而交付,被告並收受此為籌設成立基金會而捐贈之款項,自應籌設成立愛心基金會,然其竟逾二年未進行籌設,甚以存證信函完全否認其事,辯稱係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將款項據為己有,原告自可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贈與。況原告係因被告稱其要成立基金會,希望原告協助,原告相信其所言,並深受感動,始交付被告系爭50 0萬元做為被告成立基金會之基金,現被告既未成立基金會,並稱此為買賣價金,將之據為私有,被告顯然係在欺騙原告,原告更是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8條、92條亦得撤銷,原告現並特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之通知。退萬步言,原告所以交付款項絕非做為買賣價金而係係因鄭清文稱其要成立基金會而交付,被告若現欲強辯,其當初係以買賣價金之意思而收受,顯然兩造意思即不一致。而無論如何,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款項。 (十四)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500 萬元,並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經「精心處理」過之101 年4 月17日兩造間之通話錄音內容,顯無足憑認原告係為無償捐贈被告成立基金會而交付系爭500 萬元之事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明文參照),且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明文),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各著有判例、判例要旨足參。原告主張渠依據兩造間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交付系爭500 萬元款項予被告,自應就原告所主張系爭無償、單務之贈與契約究於何時成立?生效?又於何時附有被告應成立何基金會之負擔約款等有關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構成要件事實,一一舉証以實其說。 2、原告所提經處理過之101 年4 月17日兩造間之電話通話錄音內容(原証十),經詳予勘核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後,顯示原告之錄音內容有數次切斷、空白停頓、及未依實紀錄被告之重要對話內容或將之干擾、消音之情事(參被証四被告所制作之錄音內容),堪認原告顯未將被告全程之對話內容依實呈現,所提上開証據之憑信性殊值商榷,應無証據力。另觀被告於對話中,縱有提及「基金會沒弄(成立)」、「沒辦法弄(成立)」以及基金會未成立之原因等情。惟被告除從未明確表示系爭500 萬元確為原告所無償捐贈,並附有被告必須成立何種基金會之約定外;被告於對話中更曾明確言及系爭500 萬元為被告於系爭267 、268-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女許雪真之書類上蓋章(意即過戶土地)之代價(參被証四6 :20之對話內容第5 頁,被告針對原告所言「沒啦!既然兩年多都沒成立,你錢還我就好了」,隨即反駁「拜託!你叫我給你蓋章的呢!欸!你那些(錢),印章是你叫我給我蓋的呢!」)等語;再依被告於掛電話前就原告所言:「基金會是我拿錢給你,基金會要怎麼弄……」,立即反駁稱:「欸!基金會是要按怎弄不弄是我的代誌呢!欸!那講是我在講(錢)留下來弄一個基金會,你說的是什麼話!」(參被証四、對話內容第7 頁9 :00部分)等語,益証被告顯不認同原告於對話中單方陳稱系爭款項係為使被告成立基金會之說詞。綜觀兩造上開對話內容,顯無足憑認原告起訴所主張系爭500 萬元為其無償捐贈被告成立何基金會,屬附負擔之贈與之事實。被告仍應就所主張之有利事實,依法負舉証之責,否則空言所言即無足採。 (二)系爭500 萬元確係原告於請求被告過戶系爭土地予其女許雪真時,同意依被告之要求所交付之代價,顯非原告無償之贈與: 1、如前狀述,原告於98年7 月間即曾為移轉系爭2 筆土地事宜,主動赴被告住處試探被告之意向,因無法達成共識後,始委託第三人李秀鶯代書與被告協調產權過戶之條件。且經被告告知李代書有關79年父喪期間遭原告無情解職,且未比照廠長、副廠長發給500 萬元離職金等陳年恩怨,故要求原告應給付比照應發給之離職金5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始願將土地產權移轉原告之女許雪真等情。嗣經李代書轉達原告同意此條件後,被告即依李代書之指示於同年9 月17日備妥過戶所需之文件,於代書所備妥以買賣為名義之過戶書類加蓋印鑑章,並同時自代書領取原告所轉交之500 萬元之支票1 紙(參原証七),故系爭500 萬元款項之交付確屬原告同意被告要求配合過戶土地之代價,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該時對土地過戶一事分文不取,為「無償」贈與被告成立基金會一節,顯非事實。 2、另查原告於被告98年9 月17日收取500 萬元支票,配合系爭2 筆土地產權移轉事宜後,旋即於同年月21日將土地以2,100 餘萬元出賣第三人林陳雪,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証六)足憑。惟原告於同期間由正豐公司所出賣第三人保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陳雪,被証五)之土地,尚包含同段533-5 等18筆土地(參被証六),買賣總價高達2 億8 仟萬之天價。而系爭兩筆土地又屬出賣土地中之核心地帶,缺一不可。原告實因業與第三人談妥20筆土地之買賣事宜,為免延誤高達2.8 億之買賣大事,始同意被告所求。原告所稱系爭2 筆土地僅值一千萬,基於被告之愛心感召始交付500 萬元款項一節,顯非事實。 (三)被告於79年間係遭原告聯合其子共同逼迫而遭解職,並非另謀他職而自願離職(被告於遭解職後因適罹患內耳炎,亟需醫療,只好於正豐公司勞保退保前,先加入職業工會之勞保,以敷看病所需,非因其他就業因素),且被告遭原告無情解職時,原告實分文未付,何來紅包相贈!另以大約同時期亦被解職之廠長、副廠長(與被告共同研發大型地磚,對原告所營正豐公司之營運及獲利,皆有巨大貢獻)其後皆獲付500 萬元離職金之事實,豈能與「紅包」相比?更遑論被告確未自原告收得分文!而兩造即因此「結怨」而不相往來,原告空言自詡仍常探望原告之母,為有情有義之人等語,斷非事實。被告比照原告前付給廠長、副廠長之離職金500 萬元,做為被告移轉為原告借名登記二十二年之系爭2 筆土地產權至其女兒許雪真名下之「代價」,實不為過。更與被告事後曾發心表示欲以系爭款項成立愛心基金會捐助困苦人士一事,確無因果關係,併此敘明,謹供 鈞院鑒核。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正豐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76年11月14日以其妻許陳惜名義向訴外人鄭金通購買鄭金通所有座落鶯歌鎮○○○段267、268-1地號之農地,並簽訂如原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審卷第11、12頁、原證2)。2、因許陳惜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乃借用當時任職正豐公司之被告名義於76年12月28日辦理登記。 3、被告將前開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指名其長女許雪真,並於98年9 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交付系爭面額500 萬元支票予被告,並已兌現(見本審卷第17、26、27頁,原證5 、7 )。 4、原告於101 年4 月21日以台北東門存證號碼000227通知被告載明:「二、本件台端於98年間以當時欲成立基金會為名誘使許新傳先生開立鶯歌農會000000000 帳戶、日期98年9 月16日、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捐款500 萬元。三、惟近日有人向許新傳先生所屬獅子會要求補助,許新傳先生思及台端之基金會應可發揮愛心,與台端聯繫如何申請事宜,台端卻支唔其詞後承認並未成立基金會,並稱台端往尖山里,要補助可向尖山里申請。四、台端既事實上未成立基金會,則台端二年前以成立基金會為名誘使許新傳先生所交付之捐款500 萬元請予返還,俾續維雙方睦誼。五、希台端於101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洽本律師事務所返還新台幣500 萬元,否則本律師即進行相關民、刑追訴。專此達知。」被告並已收到。 5、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以新莊民安郵局存證信函第86號通知原告載明:「主旨:本人受有許新傳先生所開立鶯歌農會票號FA0000000 之票據,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得享有票據權利。說明:一、茲回覆台端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於台北東門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227號函。二、許新傳先生之女許雪真小姐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7日與本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價款給付方法誠如附件所載。」原告並已收到。 6、二造於101 年4 月17日電話錄音真正。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贈與被告500 萬元,係為助被告成立愛心基金會,被告既未成立,其自可依民法第412 條撤銷其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以系爭500 萬元既非買賣價金,亦非為成立愛心基金會,而係返還系爭土地的代價,動機則是因為79年被告遭原告辭退時,並未與廠長、副廠長一樣領到離職金500 萬元。況被告有與鶯歌區尖山里里長成立救助愛心基金會,只要里民需要救助,被告就立即拿給里長做捐助,救助包括錢、棺木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1、原告贈與被告500 萬元,係作為被告之離職金或係助被告成立愛心基金會? 2、原告得否以被告未成立愛心基金會為由,撤銷其贈與? 3、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 萬及利息? 四、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贈與被告500 萬元,係作為被告之離職金或係助被告成立愛心基金會?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贈與被告500萬,係為助被告成立愛心基金會,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500 萬元係作為被告之離職金,則自應就贈與之原因事實為給付離職金一事負舉證責任,是為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76年11月14日以其妻許陳惜名義向訴外人鄭金通購買系爭土地,因其妻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乃借用被告名義於76年12月28日辦理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證2至原證4,本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自可堪信為真。又被告將前開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指名其長女許雪真,並於98年9 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交付系爭面額500 萬元支票予被告,並已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尚有許雪真與被告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開立鶯歌農會000000000帳戶、發票日期98年9月16日、票號FA0000000 、票面金額為500 萬之之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原證5、原證8,本審卷第17頁、第25頁至27頁),亦可堪信為真。 (三)次查,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54分,以號碼為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被告手機0000000000號之電話,向被告詢問「我們弄的那個基金會,現在要怎麼申請?你基金會沒弄啊?(台語)」等語時,被告表示:「基金會申請,我現在沒有…。基金會沒弄,基金會需要1000萬…。(台語)」等語;當原告質疑:「那時我們是要成立基金會,你又是那麼好意…;我是自己拿出來給你的,你那麼誠意想去弄…;怎麼兩年多了,至今還未弄?我們的宗旨是要弄個基金會,永遠的!存款生利息,永遠有利息,錢才可以繼續救濟他人…(台語)」等語時,被告稱:「因為現在基金會不是500 ,現在基金會要1000,才可以成立(台語)。」等語,有原告提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兩造通話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原證10、14、被證4 兩造通話錄音譯文),且兩造就上開電話錄音為真正並不爭執,是可信上開對話內容為真。準此,根據上開對話可知原告確曾給付被告500 萬元作為成立愛心基金會之用,否則當原告質疑被告為何未成立基金會時,被告應會有所反駁,而非僅辯稱「現在基金會要1000萬才可成立」等語,足見,原告贈與被告500 萬元,係作為被告成立愛心基金會之用甚明。 (四)證人李秀鶯於本院101 年9 月12日審理時證述我是辦理98年9 月間系爭土地過戶的地政士,原告叫我拿系爭500 萬支票予被告,被告有跟我說他以前離開公司,沒有給他退休金或資遣費,看要怎麼算,被告有跟我講以前有給廠長500 萬元,看原告怎麼算,我有把被告講的這些話轉達給原告,原告說好吧就照500 萬給,被告拿到500 萬的時候有口頭上跟我這樣講,說他要拿去做善事,有說可能會成立基金會,我是代為傳話而已,500 萬元給他是過戶代價還是成立基金會,還是退休金的代價,確實情況我不清楚等情。又證人許文圳於本院101 年9 月12日審理時證述我任職正豐公司的廠長,我80年就退休,做30幾年,離職時有領到公司給付的離職金500 萬元,副廠長退休也領500 萬元,被告於79年5 、6 月離開公司,他離開公司並未領退職金,被告退休的時候我還沒有退休,我那時候有跟原告講,被告離職的時候,為了學歷逼被告走,要給人家退職金,因為原告以前有跟我講過他不會虧待被告,到最後沒有這樣做,我不清楚被告有無跟原告要退職金,亦不清楚土地辦理過戶,原告給被告500 萬元之原因等語,有本院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證人許文圳證述其任職正豐公司的廠長,做30幾年,離職時有領到公司給付的離職金500 萬元,被告因學歷被逼離職,未領到離職金等情,證人許文圳任職廠長,做30幾年之久,被告因學歷被逼離職及僅任職11年,何有可能原告給付被告離職金500 萬元之理?何況,被告係任職正豐公司,並非原告所僱用,原告何有可能給付被告離職金500 萬元之理?又證人李秀鶯證述被告有說以前離開公司,沒有給他退休金或資遣費,看要怎麼算,被告有跟我講以前有給廠長500 萬元,看原告怎麼算,我有把被告講的這些話轉達給原告,原告說好吧就照500 萬元給,被告拿到500 萬元的時候有口頭上跟我這樣講,說他要拿去做善事,有說可能會成立基金會等情,可見,被告利用借名登記予其名義之系爭土地過戶機會,向原告索取代價,原告乃贈與被告500 萬元要其成立基金會,所以,兩造於101 年4 月17日,被告稱基金會需要1000萬,因為現在基金會不是500 ,現在基金會要1000,才可以成立等語,根據上開對話可知原告確曾給付被告500 萬元作為成立愛心基金會之用,否則當原告質疑被告為何未成立基金會時,被告竟稱「現在基金會要1000萬才可成立」等語,足見,原告贈與被告500 萬元,係作為被告成立愛心基金會之用更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贈與被告500 萬元,係助被告成立愛心基金會等語,較為可採。 五、原告得否以被告未成立愛心基金會為由,撤銷其贈與?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自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原告係為助其成立愛心基金會而贈與500 萬一事知之甚詳,亦即原告贈與被告500 萬,係以被告成立愛心基金會為前提,是原告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以成立愛心基金會為附帶之負擔,是為甚明。 (三)次查,原告業於98年9 月17日將系爭面額500 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並已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01年4月17日以電話連絡被告申請救助事宜,始知被告並未成立愛心基金會,有前開通話明細報表、兩造通話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其未成立愛心基金會,自可堪信真實。又被告雖抗辯其有與尖山里里長成立救助愛心基金會,只要里民需要救助,被告就立即拿給里長做捐助,救助包括錢、棺木等語,然此救助愛心基金會性質仍與兩造當時約定之基金會性質不同,自不宜認成立救助愛心基金會,即為履行被告負擔。準此,原告已為給付,被告未履行其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六、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 萬及利息?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1年4月21日以台北東門存證號碼000227通知被告載明:「二、本件台端於98年間以當時欲成立基金會為名誘使許新傳先生開立鶯歌農會000000000 帳戶、日期98年9 月16日、票號FA0000000之支票,捐款500萬元。三、惟近日有人向許新傳先生所屬獅子會要求補助,許新傳先生思及台端之基金會應可發揮愛心,與台端聯繫如何申請事宜,台端卻支唔其詞後承認並未成立基金會,並稱台端往尖山里,要補助可向尖山里申請。四、台端既事實上未成立基金會,則台端二年前以成立基金會為名誘使許新傳先生所交付之捐款500 萬元請予返還,俾續維雙方睦誼。五、希台端於101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洽本律師事務所返還新台幣500 萬元,否則本律師即進行相關民、刑追訴。專此達知。」被告表示已收到,並於101 年5 月2 日以新莊民安郵局存證信函第86號回復原告載明:「主旨:本人受有許新傳先生所開立鶯歌農會票號FA0000000之票 據,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得享有票據權利。說明:一、茲回覆台端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於台北東門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227號函。(下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101年4月27日回執影本、附卷可憑(見原證11、12,本審卷第36頁至第41頁)自可堪信為真。是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於101年4月27日到達被告,並發生效力。準此,兩造之贈與契約已不存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返還其不當得利500 萬元及附加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履行成立愛心基金會之負擔,原告自得撤銷其贈與。從而,原告撤銷贈與後,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