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 告 馬慧玲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林佩璇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86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8,0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具狀將其原本請求變更為1,183,609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0年8月16日晚間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欲左轉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與忠孝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左轉,不慎擦撞沿對向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由訴外人陳○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致原告與陳○慶人車倒地,被告 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及財物之損害,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減少、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於100 年8 月16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黎明餐飲店,擔任店長職務,每月薪資3萬元,因之被告侵權行為, 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依據林口長庚醫院先後於100年9月2日及100年12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載明「術後行走宜使用柺杖,宜休息3個月,不宜負重,不宜久站,不宜負重粗重工 作」,而原告因傷不良於行,休養至101年7月始勉強再行工作,總計原告自受傷後10個月間無法工作,爰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計30萬元。 2、醫療費與醫療用品費用: 依據林口長庚醫院之函覆,原告支付該院之醫療費自負金額為11,215元。再依高雄長庚醫院之函覆,原告支付該院之醫療費(美容中心整型外科)合計1,430 元,然原告亦曾於100 年9 月13日在該院復健科看診,支付2,000 元之醫療費,高雄長庚醫院之回函,僅就美容中心整型外科之醫療費,而漏列前開復健科之醫療費,從而原告支付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費應為3,430 元。又上開醫院之醫療費合計14,645元,再加計原告因傷實際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為11,389元,則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26,034元。 3、機車修理費: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損,修理費用為37,650元。 4、看護費用: 原告受傷後,原告之母吳美潔於100 年8 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委請訴外人馬利亞為看護,總計支付153,000 元。另林口長庚醫院函復「以病患出院時病情研判,應仍須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此應僅為保守之估算,實際上原告自100 年8 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根本無法自行走路,家人即委請訴外人馬利亞於上開期間照護原告。另原告支付訴外人馬利亞之看護費,前二個月每日2,000 元,係全日照護,而後一個月每日1,000 元,係因照護半日,絕非被告所謂行情混亂。 5、交通住宿費用: 原告車禍受傷迄今,因就診及回診之需要,多次以搭乘計程車與高鐵等方式至林口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住宿費合計66,925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年僅22歲,正值青春年華,卻因被告過失而左骨骨幹開放性骨折,迄今逾八個月,歷經開刀、術後多次復健,仍未康復,且大腿多處擦挫傷,傷痕累累,不良於行,且嚴重影響外觀,終日僅能在家休養,精神上痛苦實屬劇烈,而案發迄今被告始終冷漠以對,歷經多次調解時,始終將賠償責任推予保險公司,一付事不關己之態度,更令原告精神痛苦加劇,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7、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費用合計為1,183,609 元。(四)末查,訴外人陳○慶無照駕駛,僅屬行政違規,與民事過失責任無涉。縱原告需承擔訴外人陳○慶之過失,然被告過失乃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被告於100年8月16日新莊分局交通隊亦自承「我左轉沒有讓直行機車先行是肇事主因」等語,從而,訴外人陳○慶縱使與有過失,被告亦應負 90% 之過失責任。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答辯狀,略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傷情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1、減少、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說明原告宜休養3 個月,原告驟稱有10個月之工作損失,於法無據。縱鈞院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請原告提出扣繳憑單或黎明飲食店勞工保險證明。況黎明飲食店於100 年7 月27日設立、101 年6 月5 日歇業,原告卻可於100 年7 月15日即在該處工作,顯係臨訟捏造。 2、醫療費與醫療用品費用: 醫療收據部分,原告所提收據多有不符之處,請原告詳加列表舉證說明。 3、機車修理費: 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而遭判決有罪,故原告僅能針對被告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4、看護費用: 原告非醫囑需要由專人照顧,顯屬無據。退步言之,原告請求金額為一日2,000 元及1,000 元兩種行情實為混亂,看護費用過高,與一般外籍看護行情不符。 5、交通住宿費用: 倘依原告所言其係於黎明飲食店工作,而該店位於林口區文化路,難道原告每日係從高雄通勤至林口工作。若原告原本於林口即有居所,自無須自高雄前往林口就醫,不得將消費性支出轉嫁予被告。況原告所提交通費用收據,並無詳細之路途說明及請求收據明細。 6、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遇固令被告深感歉意,原告應體諒被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如此高額賠償金額,實令人難以負擔。 (二)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陳○慶係無照駕駛機車,且有肇事責任,其搭載原告與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陳○慶既應認為係原告之使用人,又原告明知訴外人陳○慶無駕照,仍同意由訴外人陳○慶騎車搭載而甘冒危險,原告自應與訴外人陳永慶同負過失責任,則被告與訴外人陳○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欲左轉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與忠孝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左轉,不慎擦撞沿對向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由訴外人陳○慶騎乘搭載原告之重型機車,致原告與陳○慶人車倒地,被告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外放之上揭刑事案件偵、審卷影本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與現場圖、調查筆錄及車禍現場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 決1件及刑事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亦承認上開過失行為(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刑事卷10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被告固抗辯訴外人陳○慶係無照駕駛機車,且有肇事責任,其搭載原告與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訴外人陳○慶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又原告明知訴外人陳○慶無駕照,仍同意由訴外人陳○慶騎車搭載而甘冒危險,原告自應與訴外人陳永慶同負過失責任,則被告與訴外人陳○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惟查,原 告雖因搭乘無照駕駛之訴外人陳○慶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件事故,然訴外人陳○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固有違規之行為,但其係在正常行駛中遭被告逕行左轉而擦撞,訴外人陳○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而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傷害,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減少、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於100年8月16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黎明餐飲店,擔任店長職務,每月薪資3萬元,因被告侵權行為, 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依據林口長庚醫院先後於100年9月2日及100年12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載明「術後行走宜使用柺杖,宜休息3個月,不宜負重,不宜久站,不宜負重粗重工 作」,而原告因傷不良於行,休養至101年7月始勉強再行工作,總計原告自受傷後10個月間無法工作,爰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計3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原告於100年8月16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黎明餐飲店,擔任店長職務,每月薪資3萬元乙節,有工作經 驗證明、薪資袋影本1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頁),而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院係回覆略以「‧‧依病患101年7月20日最近乙次回診之病情研判,三至六個月內,應避免從事粗重之工作‧‧」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 1年10月8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070號函暨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則原告既未另舉證證明有何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勢致影響喪失勞動能力,本院經衡諸上開病情說明書與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擔任之工作,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以6個月較為適 當,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失應為180,000元(計算 式:30,000元×6個月=18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醫療費與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依林口長庚醫院之函覆,原告支付該院之醫療費自負金額為11,215元,再依高雄長庚醫院之函覆,原告支付該院之醫療費(美容中心整型外科)合計1,430元,然 原告亦曾於100年9月13日在該院復健科看診,支付2,000 元之醫療費,高雄長庚醫院之回函,僅就美容中心整型外科之醫療費,而漏列前開復健科之醫療費,從而原告支付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費應為3,430元,又上開醫院之醫療 費合計14,645元,再加計原告因傷實際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為11,389元,則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26,034元等語,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其上所載醫療用品,均屬原告因此事故所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並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因認原告請求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26,034元,均應准許。 (三)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因被告侵權行為 而受損,故請求修理費用37,650元等語,固據提出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影本1件為憑,惟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依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而來,而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 決,其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乃係限於上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過失傷害事實,其犯罪事實並未包括原告財產毀損部分,更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機 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之部分,既非刑事判決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一部,原告尚不得依刑事訴訟第487 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此部分起訴尚非合法,本院刑事庭雖就此部分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仍應認原告就此他人機車毀損而受有修理費37,650元損害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傷後,原告之母吳美潔於100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委請訴外人馬利亞為看護,總計支付153,000元,另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以病患出院時病情研判,應 仍須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此應僅為保守之估算,實際 上原告自100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根本無法自行走路,家人即委請訴外人馬利亞於上開期間照護原告,另原告支付訴外人馬利亞之看護費,前二個月每日2,000元, 係全日照護,而後一個月因照護半日,每日1,000元等語 ,並據提出收據單影本1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8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修養3個 月等情,並參以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以病患出院時病情研判,應仍須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等語,因認原告請求該 段期間共3個月即前2個月為全日、後1個月為半日之看護 費用損害,尚非無據。則本院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其一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尚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損 害153,000元(前2個月每日2,000元、後1個月因照護半日,每日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交通住宿費用: 原告主張車禍受傷迄今,因就診及回診之需要,多次以搭乘計程車與高鐵等方式至林口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住宿費合計66,925元等語,並據提出交通及住宿費用明細表、計程車收據、購票證明等影本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32至45頁),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害,核屬前往醫療所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66,925元,自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年僅22歲,正值青春年華,卻因被告過失而左骨骨幹開放性骨折,迄今逾8個月,歷經開刀、術後多次 復健,仍未康復,且大腿多處擦挫傷,傷痕累累,不良於行,且嚴重影響外觀,終日僅能在家休養,精神上痛苦實屬劇烈,而案發迄今被告始終冷漠以對,歷經多次調解時,始終將賠償責任推予保險公司,一付事不關己之態度,更令原告精神痛苦加劇,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則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於精神損害之慰撫金。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上開原告為技術學院肄業、現任職資訊社月薪約26,000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被告為大學肄業,任職總裁行館之櫃台工作,名下有系爭車輛1部、無不動產,有兩 造陳報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暨原告係由無照駕駛之友人所附載、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始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非妥適,難以准許。 (七)又原告迄今並未受領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費用合計應為525,959元(計算式:180,000+26,034+153,000+66,925+100,000=525,959)。 五、末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525,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 月1日(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86號卷第3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