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 告 張嘉宏 被 告 劉伊玲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之後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日具狀追加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 31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之認定具有共通性,透過同一訴訟加以解決,可共用原有訴訟資料,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1年1月3日晚間,於新北市○○區○○路2段111 號星聖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刷卡購買女用勞力士鑽錶一支(金額24萬元),之後又陸續向原告借款刷卡購買鑽石、戒指、珠寶、黃金條塊、香奈兒精品皮包等物品,以上金額共計120萬元。被告承諾向文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母親及兄長經營之公司,下稱文辰公司)申請款項後即會匯還約定帳戶,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3月5日,此有行動電 話簡訊為證。未料屆期被告僅於101年3月6日匯入5000元而 已,其餘款項迄今均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被告除了100年2月份買化妝品的4萬5000元費用外,並無與 原告成立其他借貸契約,並無原告所稱自101年1月3日起, 陸續向原告借款購物120萬元之情事,更無約定清償期限為 101 年3月5日,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借款契約。至於該筆買化妝品借款,被告已於101年3月匯款5000元償還部分費用,其餘4萬元也已經於101年3月 12日晚上當面以現金償還原告清償完畢。至於不當得利部分,係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原告依法應就「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外,原告所稱「被告於1月12日將中國信託新竹分 行帳戶設定為對原告約定還款帳戶」、「被告於簡訊中表示還款日期為3月6日及3月7日」、「原告於購買勞力士鑽錶時當場收到被告交付之2萬元現金」等情,均非事實,被告一 概予以否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 ㈠被告確有收到原告於101年1月3日於星聖鐘錶寶島三重分公 司付款購買之勞力士鑽石女錶一只(金額24萬元)。 ㈡被告確有收到原告於101年1月30日於采穎珠寶銀樓付款購買之純金條塊一兩重(數量:2,金額13萬元)、50克重(數 量:1,金額8萬6000元),該二筆金額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01年2月21日、2月20日。 ㈢被告確有收到原告於101年1月16日於點晴品新光百貨公司信義店付款購買之鑽石附GIA國際證書1.05克拉(金額44萬元 8125 元),其中一筆金額130,500元發票開立日期為101年1月19 日。 ㈣被告確有收到原告於101年1月18日、1月19日、2月3日於太 平洋SOGO百貨公司復興店CHANEL(香奈兒)專櫃付款購買之物品(金額32萬8100元)。 ㈤原告另有未計入本件請求金額之購買發票四筆,包括原告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付款購買之香奈兒化妝品、女裝、AS女鞋,及原告就SOGO百貨公司香奈兒專櫃追加物品預付訂金1萬元(以上四筆金額共6萬947元,日期不詳)。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共計為被告支付消費款項120萬元,被告僅還款5000元,餘款屆期均未償還, 故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在於: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9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㈡如果消費 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能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119萬 5000 元?以下一一說明。 ㈠就原告能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還款119萬5000元而言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2.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3.查被告對於先後收到原告於101年1月3日付款購買之勞力 士鑽石女錶一只(金額24萬元)、於101年1月30日付款購買之純金條塊一兩重(數量:2,金額13萬元)、50克重 (數量:1,金額8萬6000元)、於101年1月16日付款購買之鑽石附GIA國際證書1.05克拉(金額44萬元8125元)、 及於101年1月18日、1月19日、2月3日付款購買之物品( 金額32萬8100元)等情,均不爭執,故原告確有於101年1月、2月間支付金錢購物、並將所購物品交予原告之事實 ,應可認定無疑。 4.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業經其提出雙方手機往來簡訊共四頁為證(本院卷第16-19頁),且陳稱: 「簡訊上所寫的EEOO或者是YILINO都是被告傳給我的簡訊」、「第一頁右邊有底色的三個方塊是我回她的簡訊。其他都是被告發給我的。第二頁有底色的四個方塊也是我發的。第三頁都是被告發的。第四頁是被告假冒他母親名義發給我的。」(本院卷第60頁反面)。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和原告確認上述簡訊後,係抗辯:「我們主張第四頁的簡訊是被告的母親發的」一語(本院卷第61頁),對其他三頁簡訊並未加以爭執,即應認定該其他三頁手機簡訊內容應屬真正。 5.就借款原因,原告到庭陳稱:「被告買這些東西的目的是說她可以報公司的帳。有些東西是她個人使用,有些則否。」、「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她是陸陸續續一直跟我借錢,她後來說要一次還錢,但是後來並沒有。而且被告的男朋友也有借她錢,但是錢不夠了,所以找我幫忙」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簡訊第一頁被告也曾經向原告表示:「我很珍惜你我的情感,所以我在乎你的感受,請你原諒我無理的要求,只求你不要與我一般見識,我深情的邀請你與我明天共度晚餐美好時刻,明天記得打電話給我與我相約時刻,謝謝你一直以來對我無微不至的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6頁),足見兩人相識已有一段時間,且交情匪淺。 6.再就該三頁簡訊內容(本院卷第16-19頁),被告先後於 101年3月5日上午8時45分表示:「我要匯錢給你,你不接電話那是代表你不需要錢嗎?」、「如果你需要錢在告訴我好嗎?」,3月5日下午3時6分表示:「下星期如何」(同一頁手機上另先有簡訊內容:「下個月再給你」),3 月6日下午4時45分表示:「我拿錢給你,你下班過來薇薇找我」,3月6日下午6時45分表示:「我錢給誰,沒接電 話,給誰告訴我好嗎?」,3月9日下午6時26分表示:「 你今天先回台中,星期一你下班我在請你吃飯好嗎?很抱歉我脾氣不好,星期一我請助理匯錢給你,謝謝」,3 月11日上午7時11分表示:「我今天會匯款,記得要繳信用 卡費用」等語。由上足見被告於101年3月5日即表示要匯 款給原告,當日又和原告商量「下星期如何」、「下個月再給你」,之後於翌日即3月6日再次表示要拿錢給原告,續於3月9日又表示要等星期一(3月12日)再匯款,又於3月11日表示當日將匯款,顯然被告於101年3月5日即有應 匯款予原告之約定,而與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3月5日」一節互核相符,如二人間並無借貸關係 存在,被告又何需於3月5日、3月6日、3月9日、3月11日 接連數日一再表示要匯款予原告?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疑。 7.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僅成立一筆2月份幫被告購買化妝品4萬5000元之借款,該筆借款已於3月份匯款5000元,剩餘4 萬元也已經於3月12日晚上當面以現金償還完畢,上述簡 訊所提到的「下星期給你」、「下個月在還你」,就是指該化妝品部分的費用而言,至於原告所付的其他款項(即系爭120萬元),不是借款,而是贈與等語。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且主張:「該筆4萬5000元部分不在本件我請求 的範圍內,而且這4萬5000元應該包含化妝品及鞋子、衣 服等」,核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另有未計入本件請求金額之購買發票四筆,包括原告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付款購買之香奈兒化妝品、女裝、AS女鞋,及原告就 SOGO百貨公司香奈兒專櫃追加物品預付訂金1萬元(以上 四筆金額共6萬947元,日期不詳,所購物品已交予被告)」事項相符;而被告也未能就所辯「3月12日當面還款現 金4萬元」、「120萬元物品為贈與」一節舉證加以證明,故此部分辯解,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8.從而,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又未能舉證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還款119萬5000元,自 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攻擊防禦方法暨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已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