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 告 郭晉榮即萬誠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黃大成即帝燚消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顏筠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1 年訴字第348 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獨資經營萬誠水電工程行,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承攬 訴外人偉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浩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與大德路口之皇翔建設公司玉鼎新建工程案中之給排水工程,原告將該工程部分轉包被告獨資經營之帝燚消防工程行施作,兩造間係轉承攬關係,故轉承包後所有的工資、工程材料費等均應由被告負責。嗣被告在工程期間或於向原告請領工程款時,多次以請領工程款不足給付工資及材料款為由,或以臨時要求原告直接墊付工程材料貨款於廠商等原因,先後9次向原告借款如下: ㈠100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請領工程期款(含稅)新台幣( 下同)100萬2,273元,惟因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未清償,故扣除後應給付被告工程款80萬2,273元,但被告以另 須支付工人工資及材料費等為由,要求原告給付140萬元, 經兩造會算後,由原告於當日以向偉浩公司請款領得之支票兌領現金後交付被告140萬元,扣除原告應給付之前開工程 款80萬2,273元,其他超出之餘款59萬7,727元(計算式:140萬元-80萬2,273元=59萬7,727元),兩造同意充為被告向 原告所為之借款。 ㈡100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資。㈢100年6月間,被告透過訴外人即工頭彭強生向原告借款3萬 元。 ㈣100年7月10日,被告因施工所需向訴外人紘誠材料公司(下稱紘誠公司)訂購五金用料貨物(如絞鐵、C型鋼)合計19 萬1,875元,該費用由被告向原告以借款方式,請求原告代 墊之。 ㈤100年8月10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及其他費用合計: 1.工程款164萬6,246元。 2.訴外人即承包電工老闆綽號阿瘦向被告承租電自走車將租金3萬元寄放原告處,須由原告返還於被告之3萬元。 3.原告曾委請被告代叫工程所需「球塞」工具之貨款,由被告墊付之11萬8,000元。 上開三項金額合計179萬4,246元(計算式:164萬6,246元+3萬元+11萬8,000元=179萬4,246元),惟原告當日實際給付 被告220萬元,其他超出之餘款40萬5,754元(計算式:220 萬元-179萬4,246元=40萬5,754元),兩造同意充為被告向 原告所為之借款。 ㈥100年8月10日,訴外人即消防配管老闆游明雄(綽號阿不拉)幫被告找工人施工所生工資5萬2,520元,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 ㈦100年9月17日,原告應給付工程期款194萬1,988元,惟原告實際給付被告270萬元,再扣除稅金9萬7,099元後,其他超 出部分餘款66萬0,913元(計算式:270萬-194萬1,988-9萬 7,099 =66萬0,913),兩造同意充為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 ㈧100年9月10日,被告因工程所需材料費之貨款22萬6,138元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代墊支付之。 ㈨100年8月25日被告因支付工人工資6萬元,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由原告代墊支付之。 二、綜上9次借款金額合計232萬4,927元(計算式:㈠59萬7,727+㈡10萬+㈢3萬+㈣19萬1,875+㈤40萬5,754+㈥5萬2,520+㈦ 66萬0,913+㈧22萬6,138+㈨6萬=計232萬4,927元),雙方並於原告向偉浩公司請款單及計算單共3紙上(原證1至原證3 ),會算被告借款明細且被告復簽名予以確認,累計至100 年9月17日止共向原告借款2,324,927元,被告迭受原告催討仍拒不返還。爰基於民法第478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4,9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原告委由被告為給系爭排水工程尋找點工,因被告不會做給排水工程,即另尋得訴外人羅家泰幫被告點工,由被告與羅家泰合資接下工程。其後被告了解工程款成數過低,經與原告、羅家泰洽談後,渠等有向被告口頭承諾,每期請領之工程款均會拿出來發工資,不夠的部份再由被告來支出。 二、原告工程利潤在工程全部完工後始結算,被告僅負責請款給羅家泰發放工資與記帳,嗣原告未履行先前之口頭承諾,卻向被告陳稱資金上需先周轉,故被告同意每期自行先拿資金出來發放工資。被告自99年10月中旬迄100年6月共拿出數百萬資金,已達極限無法再行支出,故告知原告先前周轉之資金應先行支出工資,然原告於支付2-3期工資後,即拒絕再 拿工程款支付工資,另要求被告終止工程及簽立解約書,並告知解約後會與被告清算,如尚有部分追加款則一併給付。然原告已向偉浩公司請領工程款有1,000多萬元,卻僅給予 被告742萬8,552元,且解約後迄未與被告清算工程款,反而起訴被告請求償還借款200餘萬元,故應認原告與羅家泰對 被告有詐騙之虞。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9筆借款之抗辯: ㈠59萬7,727元部分: 被告確有收到59萬7,727元,但此部分是要發給工人工資之 工程款,依原告之前口頭承諾,支付工資不足由原告先行代墊支付。 ㈡10萬元部分: 每月25日給員工先借支薪水,因被告資金已透支故請原告先行代墊,被告100年6月25日才原告拿現金10萬元。 ㈢3萬元部分: 綽號阿瘦之承包電工老闆要被告幫忙叫自走車,故阿瘦要拿3萬元承租費用支付被告,但當天被告沒有在工地,阿瘦即 將3萬元拿給原告,後來因員工彭強生要借資,被告打電話 給原告稱將該3萬元先拿出來借給彭強生。 ㈣19萬1,875元部分: 因原告向被告稱認識原物料商紘誠公司,叫材料會比較便宜,故材料費原告會先行代墊再於日後結算,但被告迄今尚未看到紘誠公司之單據,並不知該原告實際支出費用之金額。㈤40萬5,754元部分: 此部分為第7期工程請款,所需支付工資不足部分由原告先 行代墊支付,但這筆款是原告應該拿出來的錢,並不是借款。 ㈥5萬2,520元部分: 此筆款項是被告請消防配管老闆游明雄支援工程所需支付之款項,有幾個工人幫被告做工,算是工人之工資,原告本應給付被告此筆錢,但原告說游明雄和他有借貸,後續再和游明雄清算處理。 ㈦66萬0,913元部分: 此部分為第8期工程請款,係為支付工資不足部分,是原告 應該拿出來的錢,並不是借款,當天原告有到被告家給被告現金270萬元。 ㈧22萬6,138元部分: 這筆錢確應由被告支付,但被告並沒看到紘誠公司開立之收據,並不知原告實際上支出之具體金額為若干。 ㈨6萬部分: 此部分為8月25日給員工借支薪水,由原告先行代墊支付。 四、綜上抗辯簡言之,原告起訴請求之款項金額依據,並非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而係系爭工程款之糾紛,而該幾筆款項多屬原告所應該支出,被告所簽單據係請款單而非借據。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獨資經營萬誠水電工程行,於99年10月間承攬第三人偉浩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與大德路口之皇翔建設公司玉鼎新建工程案中之給排水工程,總工程款為3,450萬餘元 (未稅)。被告獨資經營帝燚消防工程行,與原告係朋友關係,原告乃就系爭部分給排水工程,於口頭上要求被告施作,被告自99年10月中旬開始進場施工、點工。 二、被告施作約10個月後,迄至100年7月間兩造始簽定書面工程合約書。該合約及所附之工程發包議價表、保固切結書、請款比例表、給排水工程階段性請款比例表等文件上,有帝燚消防工程行及黃大成大小圖印,均為被告蓋用(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8號卷第52頁至63頁;下稱士院卷),合約內約定由原告將上開給排水工程轉包給被告施作,承攬工程總金額依合約第4條約定為2,905萬1,400元。 三、被告向原告請款方式為:各期階段工程完工後,先由原告向偉浩公司請款,再由被告向原告會算請款,由原告以現金給付被告。原告曾分別於100年7月8日至被告家中給付現金140萬元;100年8月10日至被告家中給付現金220萬元;100年9 月17日至被告家中給付現金270萬元,每次均由原告持偉浩 公司請款單或計算單,記載計算之金額細項數據,交由被告簽名並收受各該款項,此有各該請款單及計算單在卷可憑(見士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原證1至原證3)。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將其承攬偉浩公司系爭給排水工程轉包於被告施作,各期階段工程完工後,由原告先向偉浩公司請領工程款後,再由被告向原告會算請款,經原告持偉浩公司請款單或計算單,記載計算之細項金額,交由被告簽名後由原告以現金給付被告,以此方式原告曾分別於100年7月8日、8月10日、9月17日,先後3次至被告家中各給付現金140萬元;220萬元、270萬元合計630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及所附之工程發包議價表、保固切結書、請款比例表、給排水工程階段性請款比例表,及各該請款單及計算單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上開3次交付被告現金時,經兩造會算確認有 232 萬4,927元屬被告自100年6月起至9月間,共計9次向原 告所為之借款;被告則以本件係工程款糾紛,並無向原告借款為抗辯。是兩造爭執之要旨為,被告前開分3次收受原告 交付之630萬元現金,兩造有無就原告主張之9次借款合計232萬4,927元,有成立金錢借貸之合意?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 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言,當事人如主張有該契約上請求權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簽名確認之私文書內,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被告並已自認確已收受貸與人所交付之金錢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此時,被告如抗辯所收受之金錢係出於其他原因而非金錢借貸者,自應就反對借貸之主張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債務人如抗辯債權人請求權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本院查: 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6月至9月間,先後9次向原告借款,合計金額為232萬4,927元,分別在原告先後3次交付被告工程 款時,經兩造會算確認,分別記載於偉浩公司請款單及計算單上,經核各該單據資料之記載所示: ㈠第1筆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100年7月8日攜140萬元至被告家中交付工程款,經兩造會算結果:其中應給付之工程款含百分之5稅金後為100萬2,273元(95萬4,546元X 1.05=100萬2,273元),惟應扣 除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20萬舊債,故原告實際應給付被告工程款80萬2,273元(計算式:100萬2,273元-20萬元=80萬2,273元),惟原告當天給付被告140萬元,故約定超出部分餘 款59萬7,727元(計算式:140萬-80萬2,273 =59萬7,727) ,兩造同意充為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等事實,有被告於該日簽名確認之偉浩公司請款單之記載為憑(見士院卷第32頁),被告自認:「每月25日我都借給工人,預支工人薪水,20萬元是原告拿出來借給工人的,若依該書面記載算是我借的」(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款單上載明「本期借款597,727元」之文字,亦經被告 簽名確認,故原告主張100年7月8日,被告就上開應收工程 款80萬2,273元以外所溢收之59萬7,727元(第1筆借款), 兩造已成立金錢借貸合意,即堪採信。 ㈡第2筆至第6筆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100年8月10日攜220萬元現金至被告家中交付工程 款,經兩造會算結果:其中應給付被告工程款164萬6,246元,另訴外人即承包電工老闆綽號阿瘦向被告承租電自走車將租金3萬元寄放原告處,須由原告返還於被告之3萬元,及原告曾委請被告代叫工程所需「球塞」工具之貨款,由被告墊付11萬8,00 0元,上開三項金額合計179萬4,246元(計算式:164萬6,246元+3萬元+11萬8,000元=179萬4,246元),惟 原告當日實際給付被告220萬元,其他超出部分餘款40萬5,754元(計算式:220萬-179萬4,246 =40萬5,754),兩造同 意充為係被告於該日向原告所為之借款(第5筆借款)。又 被告另有3筆舊債即100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支 付工人工資(第2筆借款);100年6月間被告經由訴外人即 工頭彭強生向原告借款3萬元(第3筆借款);100年7月10日,被告因施工所需向訴外人紘誠公司訂購五金用料貨物(如絞鐵、C型鋼等)合計19萬1,875元,亦由被告向原告以借款方式,請求代墊之(第4筆借款);又當天100年8月10日, 訴外人即消防配管老闆游明雄(綽號阿不拉)幫被告找工人施工所生工資5萬2,520元,約定由被告以向原告借款方式由原告支付(第6筆借款)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字確 認之計算書為證(見士院卷第32頁),參酌該計算書上載明「前期欠款597,727元」,故合計結果上開6筆借款合計為137萬7,876元(計算式:㈠59萬7,727+㈡10萬+㈢3萬+㈣19萬1,875+㈤40萬5,754+㈥5萬2,520+=137萬7,876),綜觀該計 算書所載之細項金額及合計金額,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自認該計算書上借款人欄:「黃大成」3字為其所親簽,且 當日確實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220萬元,自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同意就前開6筆合計137萬7,876元欠款成立借貸關係為可 採信。 ⒉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為上開第2至第6筆借款,並抗辯:(第2筆)「10萬元是交給工人的薪資,是100年6月25日向原告 拿現金10萬元」;(第3筆)「3萬元是之前電包要我代叫工程自走車的費用,我並沒有拿到該3萬元」;(第4筆)「我到現在都沒看到單據、收據,原告就說已經付了19萬多給紘誠」....「是的,簽名時已經有數字的記載,原告說19萬是紘誠貨款,但單據沒有給我」;(第5筆)「40萬5754元應 該是原告應該拿出來的錢」;(第6筆)「不是,阿不拉是 做消防的老闆,他有幾個工人幫我做工,所以是工人的工資,但原告要向阿不拉借錢,原告說他要處理」(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抗辯不僅與其簽認之計算書所記載不符,且亦無提出任何事證相佐,自不足採信。 ㈢第7筆至第9筆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100年9月7日攜270萬元現金至被告家中交付工程款,經兩造會算結果:其中應給付被告工程款194萬1,988元,惟原告實際給付被告270萬元,再扣除稅金9萬7,099元後, 其他超出部分餘款66萬0,913元(計算式:270萬元-194萬1,988元-9萬7,099元=66萬0,913元),兩造同意充為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第7筆借款);又100年9月10日,被告因工 程所需材料費之貨款22萬6,138元,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 由原告代墊支付之(第8筆借款);又100年8月25日被告因 支付工人工資6萬元,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代墊支 付,以上3筆借款合計為94萬7051元(計算式:㈦66萬0,913+㈧22萬6,138+㈨6萬=94萬7051),連同前開100年8月10日 經會兩造算確認之借款137萬7,876元(第1筆至第6筆借款),合計借款為232萬4,927元,有原告提出經由被告簽字確認之偉浩公司請款為證(見士院卷第34頁),綜觀該計算書所載之細項金額及合計金額,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自認該請款單:「黃大成9/17」等字為其所親簽,且當日確實收 受原告交付之現金270萬元,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就前 開9筆合計232萬4,927元成立借貸關係為可採信。 ⒉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為上開第7至第9筆借款,並抗辯:(第7筆)「這個錢應該是原告應該拿出來的,這是計算後的差 額,因為原告已經先把錢領走了。100年9月17日原告有到我家給我現金270萬元,所以我才在請款單上簽名」;(第8筆)「原告向紘誠叫貨款,是因為他跟紘誠比較熟、比較便宜,他付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沒看到收據,這錢應該由我付沒錯,實際付多少我不知道,他沒給我看收據」....「當時把原告當自己兄弟看待,相信他所說的話,所以才被他騙」;(第9筆)「是原告拿給工人的工資,算在我的帳上」(見 本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抗辯不僅與其簽認之計算書所記載不符,且亦無提出任何事證相佐,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6月起至9月止,先後9次向其借款,經雙方會算後合計金額為232萬4,927元,經核與其所提出且經被告簽認之請款單、計算單所載均相符合,被告執相反於上開證據資料記載之抗辯,主張本件係工程款糾紛中有關工資及工人借支薪水等置辯,否認向原告借款云云,除與上開證據資料之文義記載不符,且若真係工程款項,被告何不以承攬人帝燚消防工程行名義為之?卻以被告本人為借款名義人在書證上為簽認?從而,揆諸前述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已就貸與人於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業已交付借款或為借貸人給付他人款項之事實克盡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在99年10月中旬至100年10月兩造就工程合 約解約前工程施作中被告所支出有單據金額詳細總表、清算單、請款單、羅家泰資料等(見士院卷第74頁至86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計算彼此工程款應如何結清之算式;及就何等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孰人分擔之合理說明,或雙方有何其他約定等為立證說明;另訴外人羅家泰亦非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或見證人,且被告僅稱其為工作上所認識之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亦難認被告與之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且原告分3次交付 被告工程款合計630萬元,並會算簽立前述原證1至原證3所 示之偉浩公司請款單及計算單時,亦不見羅家泰參與,本院自無傳喚羅家泰到庭證述之必要。從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原告系爭請求權成立之相關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為證,其所辯自不足取。 六、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478條、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既於原告所提之書證上未載有清償日期,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0年12月14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見士院卷第21頁),是被告即應自100年12月15 日起給付本件之遲延利息。 伍、結論: 一、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返還借款232萬4,927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 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本院傳喚羅家泰到庭並無必要,已如前述。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