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 告 廖楊玉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楊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9 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38-DDY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道自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當時其前方適有被害人(原告之子)廖士毅及訴外人葉哲銘、侯展鴻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行駛,詎被告行經該橋機車道編號第003 號燈桿附近時,突自機車道左側任意變換至右側車道,而欲超越訴外人葉哲銘、侯展鴻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碰撞被害人廖士毅所騎乘車牌號碼BVZ-855 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後,仍於97年10月10日凌晨因肝臟裂傷及右腎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超車致被害人廖士毅機車倒地而造成系爭事故,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士毅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被告經鈞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過失致死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查被害人廖士毅遭被告過失肇事致死,原告係被害人之母,自得依法訴請損害賠償。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2 元。 ⒉喪葬費用:含殯葬費用225,930 元、塔位費用47,300元、牌位費用50,000元、骨灰罐費用43,000元、告別式場地租金6,000 元、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3,020 元,總計375,250 元。 ⒊扶養費用:原告被害人廖士毅之母,並無任何工作,亦無任何所得資料。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72歲,平均餘命為16.37 年即196 個月,除被害人廖士毅以外,另有6 位扶養義務人,則原告得請求一次支付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若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實減扣除額每年115,500 元,每月扶養費用損害賠償數額為9,625 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96,702 元(計算式:9,625 ×143.00000000=1,376,917元;1,376,917 ÷7=196,702 )。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其子,以致身心遭受莫大痛苦及煎熬,久久無法平復及接受此殘酷事實,終日以淚洗面,而被告從未誠心表達懺悔認錯之意,猶令原告內心悲憤莫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2,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撞到被害人,我只是撞到車子前方部分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7年10月9 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38-DDY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道自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其前方並有被害人廖士毅、訴外人葉哲銘、訴外人侯展鴻等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行駛,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橋機車道編號第003 號燈桿附近時,自機車道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欲超越其前方由訴外人葉哲銘、侯展鴻騎乘之機車,然適被告酒後騎乘之車牌號碼BVZ-855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不明原因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人、車倒臥在機車道上。被告本因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向右變換車道後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該橋機車道上,致煞閃不急撞及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及右腎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救治,仍因傷重導致出血性休克,於97年10月10日凌晨不治死亡等情,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刑事案件審理之初之自白、證人葉哲銘之證詞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8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北醫急診字第9700389 號診斷證明書、海山分局97年12月15日北縣警海偵字第097005 3526 號函、99年2 月2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13043號函暨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複勘報告各1 份、勘查照片117 幀、國立交通大學101 年2 月23日交大管運字第1011001733號函及101 年1 月12日行車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認為被告所辯:伊當時欲從新莊回永和住處,肇事前伊前有一機車,距離伊約一個車輪的距離,伊欲超車而向右偏靠,伊一向右偏,就發現有一普重機車倒於地上,伊向右閃避不及,伊機車前輪與倒地機車之龍頭手把碰撞;伊僅撞及被害人機車之前龍頭,並未撞到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死亡不是伊造成的一節為不可採,並認定被告所為係觸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案件全卷影本可稽。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抗辯:並未有撞到被害人,只是撞到車子前方云云,顯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廖士毅死亡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駕車肇致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廖士毅死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被害人廖士毅之醫療費用1,032 元,業據提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 紙為證(見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卷第1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225,930 元、塔位費用47,300元、牌位費用50,000元、骨灰罐費用43,000元、告別式場地租金6,000 元、殯儀館使用規費3,020 元,並提出寶來企業社治喪禮儀規劃書、匯款回條聯、臺北縣五股鄉孝恩納骨堂使用管理費收據、臺北縣五股鄉公所納骨堂牌位規費、宏昌石雕有限公司發票(青石罐)、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各1 紙為證(見上開交附民卷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廖士毅之母,並無任何工作,亦無任何所得資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2歲,平均餘命16.37 年即196 個月,除被害人廖士毅以外,另有6 位扶養義務人,則原告得請求一次支付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實減扣除額每年115,500 元,每月扶養費用損害賠償數額為9,625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96,702 元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為證。惟查,原告於100 年度所得雖僅有50,229元,然其財產總額(包含房屋、土地及投資)多達6,287,088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可見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扶養費用,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致被害人即原告之子死亡,則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小學肄業,目前無業,名下財產總額如前述;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為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情節,及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廖士毅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使原告遭受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0 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50 萬元,經其供明在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76,282 元(計算式:1,032 +225,930 +47,300+50,000+43,000+6,000 +3,020 +2,500,000 -1,500,000 =1,376,282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6,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