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倪珮娸 被 告 陳鋒潤 訴訟代理人 桂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 日時許,駕駛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區○○街23巷口前路口,遭被告駕駛汽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764 號審理在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18,550元、醫藥費用119,149 元、交通費45,100元、減少勞動損失費87,000元、增加支出費109,45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1,379,249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發生車禍當時,煞車並轉向未完全,致與原告機車擦撞,要屬正當防禦型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阻卻違法。原告騎機車侵入被告直行車道,旋二秒內又為閃避對向來車,而幾乎停頓於被告直行車路道致發生擦撞,雖一般駕駛人於十字路口均應隨時注意前方路況而隨時煞車或減速,惟原告過近於三叉路口侵入被告直行路道,旋二秒內又為閃避對向來車,而幾乎停頓,至被告雖減速煞車並轉向閃避,但仍擦撞,換言之,被告有注意但判斷不夠準確,至於未於看到原告時急踩煞車到底而停止,也未預測到原告旋二秒內有為閃避對向來車,而幾乎停頓,此實則原告急侵入被告直行車道靠近三岔路口過近所致,法律不能要求被告一定要急踩煞車到底而停止(可能傷及車上妻小三人),而採緩和減速轉向閃避;再被告為保護車上家人,於短時間內未能完全判斷原告行車動態,致閃避而擦撞。原告騎機車侵入被告直行車道,旋二秒內有為閃避對向來車,而幾乎停頓於被告直行車道致擦撞,若被告屬於可歸責須負賠償責任,原告為與有過失,依其情況,被告最多負擔百分之十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損害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以依前開說明,原告所請求財物機車修理費部分,此非屬於附帶民事訴訟得以請求,退萬步言,若得請求,請原告證明必要修復費用,除車尾排氣管之罩子及前輪部分為現場照片及筆錄所示之損害修復,其他之修繕費用縱有支出亦與本件無相當因過關係,或非必要支出,並請依法扣除折舊之部分金額;又原告所請求中醫針灸水藥調理費用109,390 元部分,此部分健保未給付,療效不明,故此部分支出與損害無因果關係,又不屬於必要支出,應予駁回;車資部分應限於醫院車資,至於世新大學及公司車資請駁回,至中醫診所的部分應予以剔除;其它保健食品部分及保母費支出亦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陳鋒潤於99年11月2 日上午8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C- 198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市○○街23巷口前,適有原告倪珮琪騎乘之車牌號碼K6C-130 號重型機車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被告陳鋒潤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乃與原告倪珮琪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處發生擦撞,致原告倪珮琪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及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由本院100 以年度交簡字第76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可證為真,惟被告認最多僅需負百分之10之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路上行駛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而依照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形,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三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既稱其車速不快,且亦有注意同向的車輛,則應可於視線範圍內發現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即在其車輛右前方處併同行進,被告即應隨時注意彼此間的移動情形,且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並作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因應其周圍車輛之突發狀況為是,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發現原告騎乘之機車由車道右側向左側偏行、欲左轉駛入延吉街23巷時,即因與原告機車距離過近、閃避不及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二)且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車道靠右側往左偏向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再經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行左轉而由車道右側向左偏行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後方直行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此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991855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2822號函在卷可佐(詳見100 年交簡字第764 號卷第14頁至15頁、52頁),堪認被告就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原告所受背部挫傷及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確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背部挫傷及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有背部挫傷及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合計9,759 元,而被告就上開單據之真正及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惟被告主張依照醫囑所述「宜休養2 個月」,故原告僅得請2 個月內醫藥費等語。經查,原告提出雙和醫院99年11月2 日醫療費用收據510 元、11月4 日醫療費用收據200 元、11月11日醫療費用收據220 元、12月2 日醫療費用收據620 元、12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2,700 元、12月30日費用收據405 元、100 年1 月27日費用收據550 元、100 年4 月13日費用收據340 元、100 年8 月15日費用收據780 元;台大醫院99年11月18日費用收據389 元、100 年12月1 日費用收據960 元,總計支出7,674 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故原告僅得就上開金額之醫藥費,逾此部分之醫藥費,因原告未提出門診收據,無法證明確實有支出上開醫藥費。又被告雖以僅得請求2 個月內之醫療費用等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檢附99年12月13日行政院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宜休養2 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100 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16頁),是以醫囑上既已載明宜門診追蹤治療,故原告於休養期間2 個月後仍至醫院治療追蹤,堪認必要,故原告請求支出醫藥費 7,674 元之部分自屬有據。 (二)復健費部分: 1、有關中醫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中醫醫療費共計65,190元,固據提出易元堂中醫診斷證明書及易元堂明細收據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被告則以中醫針灸水藥調理為健保所不給付,療效不明,應予以剔除置辯。查本件被告既已就中醫部分之支出必要性提出抗辯,是以原告即應證明其至易元堂中醫診所接受之針灸治療及自費購買中藥材係治療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之必要性支出。然本院審酌原告既已於100 年4 月13日、100 年8 月15日、100 年12月1 日前往至雙和醫院及台大醫院持續追蹤就診,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持續進行西醫治療進行治療,已足回復健康,是否有再至易元堂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必要,實非無疑;況原告所受傷害為尾骨閉鎖性骨折,惟原告卻僅至雙和醫院及台大醫院回診10次,然卻於發生車禍後自99年11月13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長達1 年3 個多月期間,密集進行中醫復健治療共43次,是否有必要,即有疑義。況原告至易元堂中醫診所係治療「髖挫傷」,有原告檢附易元堂中醫診斷證明書病名可證,與本件車禍所受尾骨閉鎖性骨折傷害有何關聯,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說明中醫復健對治療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有何助益,要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至易元堂中醫診所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2、護腰、脊椎保護坐墊、膠質減壓坐墊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護腰1,100元、脊椎保護坐墊500元、U 型凝膠減壓坐墊2個共1,100元、膠質減壓坐墊2個各58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支出護腰1,100元、脊椎保護坐墊500元合計1,600 元部分不爭執外,餘均否認。其中除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外,然原告就支出U 型凝膠減壓坐墊部分,僅提出振馨醫療器材行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2 頁),品項上僅記載「醫材」,無從看出是否確為購買護腰器之收據,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皆無理由。另就膠質減壓坐墊部分,原告雖檢附統一發票2 紙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原告於99年11月2 日受傷後相隔3 個月後始於100 年2 月23日購買膠質減壓坐墊,是否有其必要,即有疑義,況原告前以購買脊錐保護坐墊,復又未提出醫生診斷說明書證明說明有購買膠質減壓坐墊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綜上,原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600元( 1,100 +500=1,600),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3、台鹽生技-液態膠原蛋白飲、營養食品、你滋美得彈力肌凸飲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上開營養補品總計25,77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6 紙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121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查上述6 紙統一發票收據中雖就品項有所記載,然原告購買地點分別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易得購股份有限公司,核均非醫療院所,自無法為任何醫療行為,則其所販售之營養食品是否確為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已屬可疑;況原告並未提出醫囑證明上開營養品究有何療效或對其受傷有何實際之幫助,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車禍總共支出交通費45,100元部分,並提出208 紙計程車單據以資證明。被告主張原告因無法上班始在家休養故至上班後所搭乘之計程車費即應予剔除等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原告宜在家休養多少期間,復依雙和醫院回函說明「倪君休養時間宜8 週」(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依雙和醫院回函,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尾骨閉鎖性骨折,堪認其傷勢實屬嚴重,故原告於休養期間內即因行動不便時,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 1、就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部分: 查原告所檢附99年11月2日至雙和醫院支出計程車費160元、11月4日至雙和醫院支出計程車費320元、11月11日至雙和醫院支出計程車費320 元、11月18日至台大醫支出計程車費640元、12月2日至雙和醫院支出計程車費320 元、12月13日至雙和醫院支出計程車費320 元、12月30日至雙和醫院支出計程車費320 元(詳見本院卷第123 頁、124 頁、125 頁、127 頁、128 頁),經核與原告前開所檢附之醫療收據之時間相符,堪認確實有必要,故上開往返於醫院之計程車費總計2,400 元,則應准許。至於逾期休養期間2 個月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何搭乘之必要,縱原告需前往醫院治療之必要,衡諸常情,應可自行前往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為之,實無外出皆以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2、就往返世新大學上課之計程車費部分: 復原告原告於101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在世新大學補修學分,通常係假日及晚上上課,故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99年11月10日至99年11月15日間因期末考考試,而100 年1 月6 日至1 月14日係期末考考試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查原告檢附世新大學教育學院學員證,並提出往返世新大學之計程車費收據,堪認原告確實有至世新大學上課之必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原告僅就休養2 個月期間內之計程車費,始得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之傷勢,於期中考期間內即99年11月10日至99年11月15日內至世新大學上課,總計支出2,400 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50 頁、123 頁至124 頁),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然就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至14日至世新大學考期末考及之後上學之計程車費,因已逾前開醫囑所述休養期間,應認為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予駁回。 3、就往返公司之計程車費車資部分: 另原告主張:因伊受傷後至100 年2 月1 日正式上班,惟因原告至公司需轉2 班公車,花費1.5 個小時,因受傷無法負荷,故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99年11月15日之計程車費是因為公司要求伊至公司交接,故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醫囑請求休養期間內之交通費,逾此期間內之交通費,應予駁回。然查依原告所檢附交通費明細表中(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8 頁),經核僅有99年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1 日之計程車費係於休養2 個月期間內之支出,惟原告既已於99年11月2 日起至100 年1 月30日止請病假在家休養,有原告檢附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病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以原告是否於上開期間有前往公司之必要,即有所疑義,況依原告於101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中僅陳稱「…11月15日是公司要求我辦交接才去公司…」(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然就99年11月29日、12月1 日為何前往公司等情,卻未予以說明,殊有疑義。復又原告未舉證說明有至公司辦交接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前往公司之計程費之車資,與法不合,即不准許。 4、就往返中醫之計程車費部分: 依前開所述,本院審酌原告並無至中醫診所看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往返中醫之計程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之部分,僅得就前往醫院之計程車資總計2,400 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至99年11月15日內至世新大學上課總計2,400元之計程車費,合計4,800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減少勞動損失費用 1、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99年11月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共損失薪資所得總計87,000元等語,並提出病假證明書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22 頁)。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尾骨骨折,酌以原告工作內容為公司櫃檯接聽、訪客接待、公司郵件寄送與發放及處理相關行政事務及醫囑要求不宜久坐及劇烈活動,宜休養2 個月(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100 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16頁),本院認原告主張之2 個月之薪資損失,要屬可取。另原告主張平均每月所得29,000元,有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病假證明書上有載明薪資(見本院卷第60頁)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故其原告減少薪資損害為58,000元(29,000元×2 個月=58,000 ),洵為允恰,逾此部分 之請求,要不足採。 2、保母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受傷,致家中小孩無人照顧,須聘請保母代為照顧,計支出88,000元損害,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於101 年3 月19日民事陳報狀內自陳其小孩為幼稚園大班(見本院卷第91頁),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均非幼兒,理應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無需保母全日照料,倘若不能自行上、下學,則接送事宜,亦可委由其他親友代勞,況原告並未提出保母費之收據,則原告請求保母費88,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財務損失之部分 1、機車修理費部分 ①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即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②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有損害因此支出修理費用總計16,450 元等語,並以提出估價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0 頁),被告主張其僅就車牌、後輪防蓋部分承認有修復之必要,其他部分即應予以駁回。惟查,依原告於99年11月4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土城分隊之談話記錄表,顯示原告陳稱:其機車損壞情形在機車前車頭支撐架歪掉、機車車尾檔泥板、後輪圈變形、排氣管防燙板損壞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8號偵查卷第9 頁反面),並對照原告提出機車損傷之照片7 紙(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161 頁),堪認原告確實有修理三角台、車台、引擎吊架、後避震器、後輪鋼圈等部位之必要,復被告僅泛稱車行常藉小理由來大肆翻新等語為之抗辯,惟未提出相關證明上開修理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故被告前開抗辯即不可採。 ③ 另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經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記載修復零件費用為16,450元(工資部分8,000 元、零件為8,450 元)。而該機車出廠年月為95年2 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99年11月2 日,已逾3 年,參諸前揭說明,其零件材料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7,605 計算(8,450 ×0.9 =7,605 )。是以 原告得請求零件材料之合理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後為845 元(計算式:8,450 -7,605 =845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8,000 元,原告共計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845 元(計算式:8,000 +845 =8,845 )。從而,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8,84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2、安全帽、眼鏡及衣物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安全帽毀損279 元、眼鏡毀損2,100 元之損失,雖據提出安全帽、眼鏡收據影本各1 紙為證,惟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是否確有遭受安全帽、眼鏡毀損,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由卷附資料中亦無此損害之記載或證據,至前開收據僅得證明原告有購買安全帽、眼鏡之事實,並無法進一步證明原告支出安全帽、眼鏡費用確係因本件車禍遭毀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六)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尾骨骨折之痛苦,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小孩,做行政相關工作,每月薪水為29,000元,無存款,而被告係高職畢業,已婚,目前於食品公司擔任業務員,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允適。 (七)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80,91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74 元+復健費用1,600 元+交通費4,800 元+薪資損失58,000元+機車修復費用8,845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280,919 元。) 五、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此車禍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重機車,欲行左轉而由車道右側向左偏行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後方直行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觀上開本院確定之刑事判決堪可認定(見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764 號卷第52頁)。從而,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擔60% 之過失比例,始為適當。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2,368 元(280,919,× 40 %=112,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2,3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6日起(見100 年度附民字第44號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