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白麗娟 湯美葉 廖永煌律師 被 告 韋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連美雲 莊佳穎 陳譓婷 被 告 郭芳良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芳良應給付被告韋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由原告受領。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韋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翔公司)對被告郭芳良有新台幣(下同)146萬 6374元整之金錢債權存在(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第18頁背 面、卷二第272頁),嗣於訴訟中先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 1.被告韋翔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郭芳良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6374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郭芳良應給付被告韋翔塑膠工業有限公司146萬6374元,由原告受領,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韋翔公司因滯納民國(下同)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7年度營業稅及罰鍰暨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145萬215元,經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繳款書,但逾97年12月15日限繳日期,被告韋翔公司仍未繳納,且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全案已告確定,原告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條規定, 於98年2月2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現 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下簡稱新北分署)(丁股)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8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30589號,嗣新北分署核發101年4月25日新北執丁98年營所 稅執特專字第30589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韋翔公司對被告 郭芳良及訴外人黃致謀及陳玫芬等三人之金錢返還請求權。詎渠等三人均遞狀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新北分署即依前揭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於101年5月10日將被告等三人聲明異議之情事函知原告,而被告韋翔公司亦否認上開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 ㈡依新北分署卷附資料顯示,被告韋翔公司於98年1月19日由 「時任」公司負責人之董事長莊連美雲代表韋翔公司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泰林段588、588-1、589、598、598-1 、599、603、693地號等8筆土地,併同地上538、539、54 0、541、542、543、636建號等7筆建物,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黃致謀,信託目的為「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受益人為被告郭芳良,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亦為被告郭芳良。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新北分署自不 得強制執行前揭信託之不動產。嗣黃致謀於99年3月11日以 買賣原因,將前揭信託之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百晨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晨公司)(至系爭泰山段538、539 、 540、541、542、543、636建號已於99年8月31日滅失並經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買賣總價金4億2500萬元,扣除代繳土 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手續費等稅費5219萬433元後 之餘款為3億7280萬9567元,其中3億320萬377元由百晨公司之授信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代償被告韋翔公司於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之抵押權債務,另6960萬9190元則以臺灣土地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本行支票3紙,分別載明受 款人被告郭芳良及訴外人黃致謀及陳玫芬等三人,並交付之,金額各為2250萬元、2710萬9190元及2000萬元付訖,並由渠等提示兌付。此有百晨公司負責人陳玉華於101年3月7日 攜帶說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至新北分署製作筆錄可證。 ㈢新北分署為深入瞭解為何被告韋翔公司會與被告郭芳良及訴外人黃致謀等二人訂定前揭信託契約,及渠等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於101年3月7日函請訴外人黃致謀及被 告郭芳良等二人提供渠等與被告韋翔公司間金錢借貸及支付借款之相關證明文件,至新北分署協助調查及備詢。渠等於101年3月21日至新北分署製作筆錄陳稱,渠等及訴外人陳玫芬均係被告韋翔公司週轉資金之金主,但皆未提出與被告韋翔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確實憑證。嗣新北分署認被告等三人無權受領前揭信託不動產處分之剩餘價金,而應返還被告韋翔公司,即以101年4月25日新北執丁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0589號執行命令,於146萬6374元範圍內,扣押被告韋翔公司對被告郭芳良、訴外人黃致謀及陳玫芬等三人之金錢返還請求權,但渠等均於101年5月9日分別遞狀向新北分署 聲明異議,陳明渠等與被告韋翔公司間有直接或間接債權債務關係,受讓係爭信託財產處分價款之票據係被告韋翔公司對渠等盡清償義務之行為,被告韋翔公司對渠等並無上開金錢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㈣查新北分署前向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查證,該分行以101年1月18日彰北重字第0000000號函回復表示,被告韋翔 公司前欠借款本金3億262萬10元及利息58萬367元(按合計3 億320萬377元與買方負責人所陳報資料相符)。另依該分行 以98年6月11日彰北重字第981530號函檢送予新北分署之存 款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郭芳良係自96 年12月14日開始匯 款至被告韋翔公司於該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00476-8 ),迄至97年10月27日止,期間共匯款24筆,金額 合計2798萬5247元(按與被告韋翔公司負責人莊連美雲於100年7月11日至新北分署製作筆錄陳報之金額相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韋翔公司對訴外人黃致謀、被告郭芳良與訴外人陳玫芬等三人負有金錢債務。縱使事後可證明被告郭芳良對被告韋翔公司確有債權金額2798萬 5247元(按匯款金額),而予以扣除,仍尚有4162萬3943元餘款。而該筆餘款理應歸屬被告韋翔公司所有,從而,莊連美雲實無必要將前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致謀,並以被告郭芳良為受益人。推究其背後原因,不外為莊連美雲與訴外人黃致謀、被告郭芳良等人為脫免新北分署之執行,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前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渠等間所為信託之意思表示無效。退步 言之,縱使莊連美雲與訴外人黃致謀、被告郭芳良間非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前揭不動產信託登記,惟查,前揭信託之不動產係被告韋翔公司之「主要」,甚至係「全部」財產,莊連美雲將之信託記予被告黃致謀之信託目的又係「處分(出售)」信託財產,卻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召開之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行之,顯然違反前揭民法第71條本文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郭芳良受領前揭處分信託財產剩餘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應返還於被告韋翔公司。 ㈤退萬步言,縱使莊連美雲與被告郭芳良間非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前揭不動產信託登記,且被告韋翔公司亦已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召開之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行 之,而非屬無效之信託行為。但前揭不動產信託行為已然造成原告對被告韋翔公司前揭移送新北分署執行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無法受償之結果,業已有害於原告(即受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從而,原告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而受益人即被告郭芳良於領取利益時顯已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依同法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所受利益亦應返 還被告韋翔公司。另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而被告郭芳良顯係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其法律行為撤銷時, 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被告郭芳良受領前揭處分信託財產 剩餘價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應返還於被告韋翔公司。 ㈥並聲明:1.被告郭芳良應給付被告韋翔公司146萬6374元, 由原告受領。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芳良抗辯: ㈠被告韋翔公司係自96年起陸續向被告郭芳良借貸資金,而為保障被告郭芳良之債權,被告韋翔公司因此於97年1月14 日與被告郭芳良簽署「備忘錄」,以日後將出售系爭8筆土地 為條件,換取被告郭芳良以借貸之方式先按月代付同案被告韋翔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之本息。總計自96年12月14 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被告郭芳良為被告韋翔公司代付銀行本息總計有4935萬6283元整,此皆有被告郭芳良之匯款紀錄可證。 ㈡未料被告郭芳良於簽訂上述「備忘錄」後,竟發現被告韋翔公司欲出售之系爭土地上竟已遭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員工高永合等多位債權人假扣押登記,如此根本無法順利買賣。故被告郭芳良只好於被告韋翔公司要求下,無奈再繼續借貸資金協助被告韋翔公司與該等債權人協商並撤銷假扣押登記,因此又再借貸1億297萬1952元,茲將被告郭芳良借貸被告韋翔公司代為償還債權人之款項及過程分述如下: 1.債權人林盈圭、吳汶璟、林盈城、許琇華、曾素和、林志忠、周雅珍、江楊梅花、王素花、陳茂花、葉秀幸、張秀琴、黃崇榮及林淑娟共14人:債權金額203萬3290元整, 於97年12月14日與被告郭芳良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將渠等對被告韋翔公司478萬3217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 以203萬3290元之金額轉讓予被告郭芳良。被告郭芳良依 約於97年12月間將59萬8323元匯入債權人指定之帳戶內,債權人並於97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執行。 2.債權人高永合、李麗英、郭鳳英及高永煥共4人:債權金 額57萬1249元整,於97年12月22日與被告郭芳良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將渠等對被告韋翔公司93萬8281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以57萬1249元之金額轉讓予被告郭芳良。被告郭芳良於97年12月22日已將57萬1249元匯入債權人指定之帳戶內,債權人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執行。 3.債權人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優公司)債權金額:6600萬元,被告郭芳良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代被告韋翔公司償還,佶優公司則聲請撤銷對被告韋翔公司之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就上開被告郭芳良所開立之支票中目前業已兌現300萬元,其餘票據仍由佶優公司持有中 。 4.債權人彩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德公司」):債權金額1600萬元,被告郭芳良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代被告韋翔公司償還,彩德公司則於97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韋翔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就上開被告郭芳良所開立之支票中目前業已兌現26萬6667元,其餘票據仍由彩德公司持有中。 5.債權人錦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作公司」):債權金額1600萬元,被告郭芳良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代被告韋翔公司償還,故錦作公司已於97年間具狀撤回對被告韋翔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就上開被告郭芳良所開立之支票中目前業已兌現33萬3333元,其餘票據仍由錦作公司持有中。6.代被告韋翔公司清償地價稅共207萬3676元:於被告韋翔 公司要求下,被告郭芳良復於97年12月2日再借貸207萬 3676元予被告韋翔公司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7.代被告韋翔公司支出律師費及裁判費共29萬3737元:97 年4月間,被告韋翔公司解決與錦作公司及彩德公司間之 給付票款訴訟(案號分別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 1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簡字第745號 ),而支出律師費及裁判費共計29萬3737元。 承上可知被告郭芳良陸續為被告韋翔公司償還銀行本息及解決其他債權而借貸之金額總計有1 億5232萬8235元,故為保障此筆鉅額之債權且為能履行雙方於97年1 月14日簽立之「備忘錄」,於被告郭芳良協助被告韋翔公司撤回債權人對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後,雙方同意以「信託」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受益人即為債權人郭芳良,而當時被告韋翔公司因負債累累已無力處理任何事宜,故委由被告郭芳良之員工兼債權人即被告黃致謀擔任受託人,再由受託人即被告黃致謀尋求買主,最後與訴外人百晨公司以4億2500萬元成交,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故被告郭芳良對債務人即被告韋翔公司既有高達1億5232萬 8235元之債權,則出賣系爭土地之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代償抵押權債務後等費用後之餘款自應歸屬被告郭芳良所有,被告郭芳良本有權指示買賣餘款應如何支付。而因被告郭芳良借貸予被告韋翔公司之資金中有部分來自被告黃致謀及陳玫芬,故當時被告郭芳良即指示餘款6960萬9190元應分別開立受款人為「郭芳良」、「黃致謀」及「陳玫芬」之3張支 票,此為受益人郭芳良固有之支配權,並無任何不妥。而經被告韋翔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償還被告郭芳良6960萬9190元後,目前尚積欠被告郭芳良8271萬9045元,是被告郭芳良對被告韋翔公司尚有8271萬9045元之債權,而同案被告韋翔公司對被告郭芳良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起訴全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係於98年1月17日辦理信託登記,而於99年2月10 日出售予訴外人百晨公司,百晨公司並於99年2月及3月間交付支票予被告郭芳良及訴外人黃致謀、陳玫芬,此參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百晨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即可得知。然被告郭芳良直至101年4月間始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執行命令時,始知被告韋翔公司尚有欠稅情事,然當時系爭信託行為早已完成,信託利益亦已受領完畢,與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要件完全不符,原告據此聲請撤銷系 爭信託行為,進而主張被告郭芳良受領信託利益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云云,於法無據,且無理由。 ㈤又系爭土地當時已有彰化商業銀行設定6000萬之抵押權,且不知被告韋翔公司之後又有多少債權人會對系爭土地進行假扣押,若系爭土地不以信託方式處理,被告郭芳良高額之債權勢必無法受償,且將可能隨時陷於系爭土地遭假扣押而完全無法處理之窘境。且被告郭芳良當時根本不知被告韋翔公司有欠稅情事(此觀同案被告韋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連美雲100年7月11日於新北分署之筆錄即可證明,莊連美雲本身亦不知公司有欠稅情事),又何來與被告韋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連美雲通謀虛偽辦理信託登記?又被告郭芳良係同案韋翔公司之債權人,並非股東,被告韋翔公司決定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時,公司內部如何決議或有無召開股東會,被告郭芳良根本無從得知,是故原告以被告韋翔公司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而主張系爭信託行為無效等情,應自負 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韋翔公司抗辯: 公司原本的老董事長去世,公司的印章全權交給郭芳良,去做土地的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88頁反面): ㈠原告對被告韋翔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稅款債權為145萬215元,連同執行費在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丁98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金額為146萬6374 元。 ㈡被告郭芳良於96年12月14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為被告韋翔公司代付下列款項: 1.代付銀行本息總計4935萬6283元。 2.代償地價稅207萬元3676元。 3.代償支出律師費及裁判費29萬3737元。 4.向債權人林盈圭等14人代償59萬8323元。 5.向債權人高永合、李麗英、郭鳳英及高永煥共4人代償57 萬1249元整。 上述被告郭芳良為被告韋翔公司代償債務之金額共5289萬3268元(計算式:4935萬6283元+59萬8323元+57萬1249元 +207萬3676元+29萬3737元=5289萬3268元) ㈢被告韋翔塑膠公司出售本件土地後,將所得款項給付被告郭芳良6960萬9190元。 五、本件爭執點: ㈠被告郭芳良受領被告韋翔公司之系爭不動產出售餘款6960萬 919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㈡被告郭芳良對被告韋翔公司的債權金額是否為1億5232萬 8235元? 以下分別說明 六、就被告郭芳良受領系爭不動產出售餘款6960萬919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而言: ㈠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 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條 第4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並 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1條本文及第 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中,被告郭芳良自認「被告韋翔 公司係自96年起陸續借貸資金,而為保障被告郭芳良之債權,被告韋翔公司因此於97年1月14日與被告郭芳良簽署備忘 錄,以日後將出售系爭8筆土地為條件,換取被告郭芳良以 借貸之方式先按月代付同案被告韋翔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之本息。總計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被告郭芳良為被告韋翔公司代付銀行本息總計有4935萬6283元」、「系爭土地係於98年1月17日辦理信託登記,而於99年2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百晨公司,百晨公司並於99年2月及3月間交付支票予被告郭芳良及訴外人黃致謀、陳玫芬」等情。 ㈢依被告韋翔公司於97年1月14日與被告郭芳良簽署之「備忘 錄」記載(本院卷一第17頁),其緣由即載明:「茲因乙方(即韋翔公司)欲出售土地予甲方(即郭芳良),但因乙方尚未完成法定程序,經雙方協議訂立備忘錄,其條款如下 ... 」,而其中第三條乙方之義務即記載:「1.自簽訂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五日內,乙方應開始進行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程序等公司法規定之處分資產程序」等語。由此可知,被告韋翔公司及被告郭芳良均明知出售系爭8筆土地,須經被告 韋翔公司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程序,完成相關程序後始得為之。 ㈣又被告韋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連美雲100年7月11日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接受詢問時陳稱:「97年11月間因付不出每月要還給彰銀的250萬元,所以找數十年的老友郭芳良 幫忙,郭前後幫我付了月2600萬元,還幫我處理部分中國的債權,金額我不清楚,所以我將不動產信託給他,至到99 年4月間郭把不動產賣了,但他未與我聯絡,我不知價金若 干」、「我因信任他,所以公司大小章都交給他」等情,此有執行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55頁正反面)。且訴外人黃 致謀(為被告郭芳良友人兼員工)101年3月22日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接受詢問時也陳稱:「依當時不動產價值可能不足以清償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可能是因為莊連美雲為保障郭芳良之債權,而有意將不動產交給他處理,郭芳良為保障我給他周轉之債權,就商請我擔任不動產受託人,以郭芳良為受益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正面)。此外,被 告二人自原告起訴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韋翔公司曾經依備忘錄所載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相關會議記錄,以證明確有履行前述備忘錄所載之法定程序。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於98年1月17日辦理信託登記時,被告郭芳良顯然 並未再核對被告韋翔公司是否確時已依約召開相關董事會、股東會等程序,即以韋翔公司為信託人、黃致謀為受託人、其自己為受益人逕為辦理本件信託登記,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此項信託登記自屬無效。故被告郭芳良本於該信託契約所受領之系爭不動產出售餘款6960萬9190元,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依法對被告韋翔公司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七、就被告郭方良對被告韋翔公司的債權金額而言: ㈠按被告郭芳良於96年12月14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為被告韋翔公司代付下列款項: 1.代付銀行本息總計4935萬6283元。 2.代償地價稅207萬元3676元。 3.代償支出律師費及裁判費29萬3737元。 4.向債權人林盈圭等14人代償59萬8323元。 5.向債權人高永合、李麗英、郭鳳英及高永煥共4人代償57 萬1249元整。 上述被告郭芳良為被告韋翔公司代償債務之金額共5289萬326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郭芳良雖主張其依照備忘錄約定,於96年12月14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為被告韋翔公司代付代付彰化銀行本息總計4935萬6283元外,另再代韋翔公司清償其他債權共1億297萬1952元,故被告郭芳良隊韋翔公司債權額共高達1億5232萬 8235元云云。惟查, 1.債權人林盈圭、吳汶璟、林盈城、許琇華、曾素和、林志忠、周雅珍、江楊梅花、王素花、陳茂花、葉秀幸、張秀琴、黃崇榮及林淑娟共14人部分: 上開債權人於97年12月14日與被告郭芳良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本院卷一第49頁),將渠等對被告韋翔公司478 萬3217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以203萬3290元之金額 全部轉讓予被告郭芳良,並書立切結書及債權轉讓通知書為憑(本院卷一第51、52頁)。因此,被告郭芳良自得據此對被告韋翔公司主張此部分受讓債權本金478萬3217元 及所生之利息。 2.債權人高永合、李麗英、郭鳳英及高永煥共4人: 該四名債權人於97年12月22日與被告郭芳良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本院卷一第60頁),將渠等對被告韋翔公司93萬8281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以57萬1249元之金額轉讓予被告郭芳良,並書立切結書為憑(本院卷一第61頁)。因此,被告郭芳良自得據此對被告韋翔公司主張此部分受讓債權本金93萬8281元及所生之利息。 3.債權人佶優公司債權部分: 被告郭芳良雖抗辯此部分債權6600萬元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代被告韋翔公司償還,佶優公司則聲請撤銷對被告韋翔公司之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就上開被告郭芳良所開立之支票中目前業已兌現300萬元,其餘票據仍由佶 優公司持有中云云。惟就已經兌現300萬元一節,被告郭 芳良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舉支票存根聯並不能證明已經付款),且為原告所否認,故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仍無法認定為真。退萬步言之,縱然被告郭芳良能舉證屬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被告郭芳良與佶優公司間並未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故依照上述條文規定,僅能於所清償之限度即300萬元範圍內,承受佶優公司對被告韋翔公司之債 權,逾此部分金額之債權抗辯,即無理由。 4.債權人彩德公司部分: 被告郭芳良雖抗辯此部分債權1600萬元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代被告韋翔公司償還,彩德公司則聲請撤銷對被告韋翔公司之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就上開被告郭芳良所開立之支票中目前業已兌現26萬6667元,其餘票據仍由彩德公司持有中云云。惟就已經兌現26萬6667元一節,被告郭芳良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舉支票存根聯並不能證明已經付款),且為原告所否認,故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仍無法認定為真。退萬步言之,縱然被告郭芳良能舉證屬實,惟依照前述民法第312條規定,被告郭芳良與彩德公司 間也未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故其僅能於所清償之限度即26萬6667元範圍內,承受彩德公司對被告韋翔公司之債權,逾此部分金額之債權抗辯,即無理由。 5.債權人錦作公司部分: 被告郭芳良雖抗辯此部分債權1600萬元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代被告韋翔公司償還,錦作公司則聲請撤銷對被告韋翔公司之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就上開被告郭芳良所開立之支票中目前業已兌現33萬3333元,其餘票據仍由錦作公司持有中云云。惟就已經兌現33萬3333元一節,被告郭芳良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舉支票存根聯並不能證明已經付款),且為原告所否認,故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仍無法認定為真。退萬步言之,縱然被告郭芳良能舉證屬實,惟依照前述民法第312條規定,被告郭芳良與錦作公司 間也未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故其僅能於所清償之限度即33萬3333元範圍內,承受錦作公司對被告韋翔公司之債權,逾此部分金額之債權抗辯,即無理由。 ㈢綜上,依照被告郭方良所提出之證據,其對被告韋翔公司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僅能包含1.代付銀行本息總計4935萬 6283元、2.代償地價稅207萬元3676元、3.代償支出律師費 及裁判費29萬3737元、4.受讓債權人林盈圭等14人債權額 478 萬3217元、5.受讓債權人高永合等4人債權額93萬8281 元,以上金額合計共5744萬5194元。 八、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既經認定無效,則被告郭芳良受領被告韋翔公司之系爭不動產出售餘款6960萬919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被告韋翔公司。而被告郭芳良對被告韋翔公司所得主張的債權金額也僅有5744萬5194元,縱使全部抵扣,被告郭芳良仍應返還被告韋翔公司餘額1216萬3996元。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芳良應給付被告韋翔公司146萬6374元,並由原告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