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 告 超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祖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錩宇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阿愛 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叁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叁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3,021 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自101 年6 月21日起算(卷第262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 ㈠原告為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而使用於電子3C產品「連接器」之經銷代理商,上開「連接器」為被告生產「讀卡機」零件之一,被告就「讀卡機」並委由訴外人立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科富公司)代工。本件兩造自98年3 月23日起開始就上開零件交易,原告依約定交付貨物予被告之代工廠即立科富公司,嗣再以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據以付款,兩造至100 年6 月29日止之交易皆正常。惟自100 年7 月27日起至100 年12月14日間,原告已完成送貨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160 萬3021元,被告卻無故拒付,原告經於101 年5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催討,並限其於101 年6 月20日前還款,然未獲置理。 ㈡被告公司雖辯稱其僅係借名給立科富公司向德商HAMA公司承接訂單,包括請款等業務行為均由原告公司與立科富公司之間完成云云,然實係立科富公司於98年2 月以前因轉投資虧損連帶拖累讀卡機本業,導致其信用不佳,故原告不同意再出貨給該公司,然立科富公司為繼續爭取原料廠商之支持,與被告協議改由被告繼續承接德商HAMA公司訂單,而立科富公司則轉為代工廠,代工所需零件則由立科富公司代被告直接對零件供應商(即原告)下訂,貨款則由被告直接支付,故自98年3 月起即由被告實際執行包括出口貨物、收取HAMA公司貨款、出口退稅等,並依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付款,直到100 年6 月止之總計被告已支付2870萬2213元。此間,原告並未曾向立科富公司請領過任何貨款,因立科富公司僅為被告公司「代工不代料」之生產商,而貨物之買受人應係被告,故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㈢又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係因立科富公司要求,而將發票開給被告,以利其沖銷降低立科富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立科富公司間云云。惟原告為零件供應商,且被告已依發票金額就貨款付了二年多的時間,則客戶要求原告將貨物交給代工廠組裝生產,原告並無意見。而應付零件貨款責任者,即為最終成品出貨者及收取最終客戶貨款之人,本件被告為出貨名義人,且其確實已收取德商HAMA公司所交付之貨款,被告自應支付零件貨款給原告。至被告所稱為降低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與立科富公司協議要求零件供應商直接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云云,實與原告無關,且此屬不法逃漏稅捐,原告自不可能答應配合。另被告自稱立科富公司所生產讀卡機,也會使用被告生產之塑膠殼產品云云,試問,被告曾否向立科富公司請領其所供應之塑膠殼貨款?有 無開立統一發票給立科富公司?實則,立科富公司係按月向被告請領「加工費」,此有立科富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可查,若立科富公司不是幫被告公司「代工」,何須向被告請領「加工費」? ㈣再者,被告本身並無生產組裝讀卡機之工廠,故原告於交貨時會將載明零件料號及數量之出貨單交由被告代工廠即立科富公司倉管人員簽收,並隨貨附上買受人為「被告」之相符數量金額之發票,由立科富代確認無誤後轉交被告,最終由被告確認無誤後,依約於到期日前支付貨款,前後依此交易模式共執行二年四個月,直到100 年7 月,被告開始拖欠貨款,實際上立科富公司僅係代被告簽收零件,並代轉原告之統一發票給被告,原告僅係依慣例隨貨附上統一發票,並非向立科富公司請款,原告請款時係另將應收帳款對帳單直接寄發給被告,被告核對無誤後,才會對原告付款。 ㈤本件被告從98年3 月要開始下單給原告時,因被告無進銷存電腦作業系統,且對零件品項不熟,所以才直接協議委由立科富公司代為下單,並於訂單中註明「代錩宇下單,發票開給錩宇」以確認交易主體,此業經證人莊景松到庭證述明確。此交易模式,兩造及立科富公司於交易過程中均無異議,並依此交易二年餘,期間被告收了訴外人HAMA公司貨款、拿了原告之統一發票辦理出口退稅,且依發票金額支付零件貨款予原告,今卻反指立科富公司未經被告授權私自以其名義下單給原告,顯係被告公司藉此逃避支付零件貨款責任。退萬步言,被告雖辯稱其未曾授權立科富公司下單,然依被告所提採購單所示,立科富公司對外之訂單皆係載明代被告為之,及請廠商將發票開給被告之事實,應為被告明知,而立科富公司在下給原告訂單上亦為相同記載,且被告亦據以支付原告貨款二年有餘,則被告依法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㈥又由供應商提供由客戶或客戶委託之代工廠簽收之交貨明細單(即被告稱之對帳單),由客戶依據交貨時提供之發票對帳無誤後付款,屬正常商業交易模式,立科富公司受被告委託代工生產其讀卡機產品,自應幫忙被告清點供應商交貨之產品數量及發票金額,無誤並轉交被告後,被告才付款給原告。今原告所製之交易明細表係兩造2 年多來之交易歷史,被告親自參與,且明細表上皆已載明統一發票之號碼及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號碼,被告當可自行查帳確認,卻辯稱其不知原告公司製作之對帳明細單之真實性,所辯顯然無理。 ㈦再依被告所提協議書,其上並無原告之列名,原告並未同意該等作法,亦未參與共同達成系爭協議,自不受拘束。而被告所提之判決書係由參與協議之廠商與被告發生貨款糾紛而涉訟之認定,其等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根本不同,與本案無關。又被告雖再提出電子郵件,然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大多僅述及請立科富公司將原告之應收帳款轉達予被告之陳老闆,並請陳老闆開票支付貨款,其間雖另有提到貨品將漲價問題,但並未涉及各次買賣之交易條件及買方當事人係立科富公司而非被告之詞。且依該採購單所示,明顯皆由立科富公司代被告下單,則原告將原料漲價,貨品亦將漲價之事實通知立科富公司,亦為當然,是認該電子郵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非本件買賣之當事人。再者兩造交易往來已久,殊不足以僅藉由上開幾封電子郵件,即可說明本件系爭買賣交易與被告無關。若真要以該電子郵件為據,試問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具狀稱:「被證6 係101 年3 月13日立科富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所提出98年至100 年11月財務資料,..」,然依原告所收到之電子郵件通知,該次會議,係由被告具名並由其實際負責人陳深波先生署名發出,而非由立科富公司出面召集,可知該次會議係由被告主導,立科富公司僅是統合整理出帳目而已,是被告絕非僅是借名及擔任會計之角色。 ㈧被告雖再提出立科富公司內部之帳目文件、及被告自行整理其與立科富公司間金錢往來之帳目資料等件,惟此與本件兩造交易往來之事實無關。另原告已向立科富公司取得德國Hama公司下給被告之訂單影本,而由該等訂單上可見,接收者皆係載明為被告,公司地址亦是被告之地址,被告明顯就是賣方無誤,此與原告於98年之後不願再出貨予立科富公司,進而改與被告另行成立買賣關係,而立科富公司僅係被告代工廠之陳述相符。其次,訂單上關於付款條件(PAYM ENT )之記載,係載明為賣方將船公司之提單傳真後,買方HAMA公司即支付現金(T/T AFT.REC. OF SHIP.DOC.BYFAX),一般材料供應商之收款係送貨後45天,而代工廠之製造流程約1 至2 週,是貨品報關出口送交船公司後,只要被告將提單傳真予HAMA公司,HAMA公司即會支付現金予被告,足見被告收受貨款之時間在前,支付原告之材料款之時間則在後,被告既已收得HAMA公司之款項,現卻為拒付貨款,有違誠信。㈨末者,依證人莊景松及羅守仁於102 年3 月19日之證述,已可知本件原告於出貨前已先確認交易之對象,並且當面得到被告之承認無誤,則爭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間。再退萬步言,若被告仍否認其為系爭交易主體,則依前述兩位證人證述之會談過程,可推論出兩造在會談當日顯已確立「原告公司出貨並由第三人立科富公司簽收、確認後,被告公司即會據以負責支付貨款」之協議,屬「無名契約」之協議內容,原告對於被告仍然具有貨款請求權,原告依此等協議提出本件貨款請求權即為有據,為此爰以選擇之合併,在基於同一事實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前提下,除原本依買賣關係所為之請求外,並以前述表見代理及請求履行該無名契約之協議,為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㈩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021 元,及自101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意旨: ㈠訴外人立科富公司於98年2 月前分別向兩造採購讀卡機內零件連接器、包覆塑膠殼等貨品,並製造讀卡機出售予德國HAMA公司。嗣因立科富公司轉投資事業虧損致信用不佳,為繼續保有讀卡機商機,且加上該產線之眾原料廠商要求,故於98年2 月以後與德國HAMA公司談妥「形式上以被告公司名義接單,實質上仍是立科富公司掌握訂單及供貨」之方式,並協議原料廠商把發票開給被告,俾能沖銷營利事業所得稅。又依證人莊景松之證述,可知德國HAMA公司不論是價格磋商、訂單給付,均是直接以電子郵件寄給立科富公司莊景松,並配合在訂單上以被告為出賣人(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及地址),惟從未與被告接洽及訂單往來。立科富公司一方面借被告名義向德國接單,他方面對被告採取防範措施,避免被告獲得資訊會搶走生意,故掌握讀卡機製程比例、供貨原料廠商名單、價格及下訂數量等營業秘密,其並自行決定訂購價格、數量,且親向各原料廠商下採購單,未假手他人,且所有出售讀卡機之利潤仍歸立科富公司所有。至被告借名給立科富公司向德國HAMA公司接單、同意原料廠商以其名義開立發票、依立科富公司指示匯款開票給原料廠商,係得以換取立科富公司採購單「塑膠材料單價加價一塊、兩塊」之利益,此亦核與證人莊景松承認被告公司領取材料費相符。 ㈡本件買賣契約實存於原告與立科富公司間。於98年以前,原告與立科富公司有長期往來合作關係,由原告起訴狀即承認「98年2 月以後賣的也是連接器,也是供應德國HAMA公司讀卡機所需」等語,故98年前後,立科富公司與原告間所採購之標的,並無不同。又依原告與立科富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不論是貨物之報價、請款、對帳單之核對,甚至是原料要漲價、業務合作往來洽詢,原告均是直接向立科富公司「莊總」莊景松、採購經理「標哥」劉清標為之,內容涵蓋買賣契約之重要因素(價金、貨物給付、訂貨、請款),故原告係基於直接買賣之立場與立科富公司洽談。且於郵件中,原告向立科富公司請求支付貨款,卻請求證人莊景松向被告公司陳深波要求開票日期,足證立科富公司早已與原告協議「發票開給被告公司」,原告並已知悉被告擔任類似會計角色,向立科富公司請款後,該公司就會指示被告陳深波。然關於貨物單價、數量,被告均無置喙餘地,充其量聽從立科富公司指示支付貨款給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會提到「告知陳老闆票期為何」。以上可證98年2 月以後,原告與立科富公司間仍然密切往來採購、磋商原料價格、供貨、請款、送貨等,不同者係立科富公司改以被告名義向德國HAMA公司接單,原告僅配合將發票開給被告,以利被告沖銷營利事業所得稅。換言之,原告公司明知系爭貨物買賣之實際買受人為立科富公司,僅配合該公司將發票開給被告公司而已。 ㈢又證人莊景松雖極力維護原告之主張,所辯「立科富公司是加工廠」及「原告公司因其信用不良不再與其往來」、「向原料廠商下訂前有通知被告公司云云,惟依前揭電子郵件,原告乃係直接跟立科富公司作生意之立場、態度,何來證人莊景松所稱「原告公司要求代談付款、代談庫存」。且為何加工廠可越俎代庖,代替業主自行片面決定採購單價?為何業主只能接受通知去付款而無置喙餘地?為何證人莊景松可以直接轉寄原料廠商請款電子郵件予被告指示匯款開票,卻捨棄方便迅速之採購單轉寄,改採較麻煩之「另行通知」?故證人莊景松前揭證詞係虛偽不實。又證人莊景松稱:「因被告公司沒有電腦系統,所以三年來我們立科富幫助錩宇公司儲存廠商資料,幫忙發採購單給原料廠商」,然證人莊景松已承認「出售德國讀卡機之全部利益全歸由立科富公司所有」,亦可見其所述不實,立科富公司並非僅領取代工費之加工廠而已。此外,立科富公司為讀卡機買賣收入之收益者,原應由其就淨利(收入減去材料成本)部份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現改借被告名義接單,就有轉嫁繳稅義務給被告之風險。眾原料廠商開立材料發票給被告只能減少部份成本,淨利部份則由立科富公司需開立發票給被告沖銷收入,被告才能免去代替立科富公司繳納稅賦之風險,而此即為立科富公司開立「加工費」發票之由來。 ㈣另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發票、對帳單俱是原告公司所單方製作,關於價格之磋商、訂購之貨物內容,本件因均由原告與立科富公司直接接洽聯絡,被告公司並不清楚其真實性。又訴外人立科富公司因借用被告名義向德商HAMA接訂單,德商HAMA給付讀卡機買賣款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國稅局認為是被告之收入,若原告公司等原料廠商將發票開給立科富公司,前揭讀卡機收入無法扣除成本,導致被告需繳納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立科富公司使原料廠商(包含原告)將發票開給被告。至立科富公司所下之採購單雖記載「代錩宇公司下單」等字,被告並不知情,遲至另訴外人原料廠商怡柏公司提起訴訟提出採購單,被告公司始知悉。且若國稅局抽驗查核命企業提出發票及訂單時,見到原告發票開給被告公司,其訂單卻是「立科富公司採購單」,恐會引起稅務單位懷疑,故立科富公司才在對所有HAMA線的原料廠商之採購單上虛偽記載「代錩宇下單」。故立科富公司向原料廠商訂貨時,採購單上記載「代錩宇下單」,並開立加工發票給被告,其意義在於「做發票」、「製造成本」,以沖銷被告之收入,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外,被告於98年3 月至5 月間收到立科富公司採購單記載「代錩宇下單」,被告立即抗議,因被告只同意「原料廠商以其名義開立發票,用HAMA匯入之買賣價款來付貨款,但不同意立科富公司採購單記載授權下單」,之後立科富公司即取消記載。況立科富公司上開記載形成「錩宇公司授權立科富公司下單給錩宇公司」之荒謬情形,而依證人莊景松在庭所示可知其在認採購單上記載「代錩宇下單」,乃有其目的性,並非真的是「錩宇公司授權下單」,各原料廠商既均知買受人為立科富公司,何需在採購單上記載「代錩宇下單」,其目的即在於補強雖然下單者為立科富公司,但如在採購單上記載代理下單,將來廠商發票開給被告公司也能順理成章,不被稅務機關懷疑之目的。㈤此外,其他原料供應商前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案件,業經認定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而經判決原料供應廠商敗訴,所憑依據乃被告提出之協議書、立科富公司之財務資料。原告雖主張其並非立科富公司與其他廠商約定發票開給被告之參與協議廠商、101 年3 月13日之債權人會議係由陳深波發出,及被告所提卷附之立科富公司財務資料與本件無涉云云。然原告數年來都是直接與立科富公司作生意,只有付款部份才會向立科富公司提出「希望陳老闆票期開何時」,此係因原告明知立科富公司會指示被告做這件事,否則,原告為何不直接向被告公司發出電子郵件?不僅原告,連同其他原料廠商均與立科富公司談妥「發票開錩宇公司」,自98年2 月以後至100 年11月均如此進行,亦即所有廠商之情形如出一轍。且由原告所提電子郵件顯示,被告發出此電子郵件係將原告與其他原料廠商並列。又立科富公司積欠被告公司塑膠材料費,甚至還積欠代墊款,被告借名義給立科富公司顯然已無任何利益,更要無償幫該公司匯貨款、調錢,被告已無法忍受這種工作,故乃要求立科富公司把HAMA財務報表作出來,要求不要再以被告公司名義向HAMA公司下單、不要再匯錢到被告公司銀行帳戶,是乃積極邀集各原料廠商與會,圖趕快脫身,此為電子郵件發出之緣由。如果被告所提該立科富公司財務資料與本件無關,為何要召集原告與其他原料廠商參與?為何當天原告公司也派員參加3 月13日之債權人會議,由立科富公司提出財務報表發給各原料廠商各壹份?倘原告認為「自始是與被告公司作生意」,發現不僅由立科富公司製作HAMA財務報表,且原告超容公司過去貨款,竟然是列在「錩宇代墊」欄,焉有不感到奇怪而提出質疑?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立科富公司對外訂單記載代被告下單,仍放任立科富如此作為,主張表見代理云云,然原告自承自始至終,其往來均係與立科富公司為之,並非對被告,此即使發票名稱變為被告,其交貨流程均相同,而原告所稱「錩宇公司也出現在電子郵件上」云云,然此為原告與立科富公司即證人莊景松直接文書往來後,莊景松轉寄予被告者。又被告發現98年3 月間立科富公司向被告下訂單時,上方記載「代錩宇公司下單」,即向立科富公司抗議,立科富公司隨即不再做類此記載,惟立科富公司向其他廠商訂單上之記載,被告遲至訴訟發生始知情。被告公司並無「明知且放任」之行為,原告自應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㈦原告雖另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債務承擔,然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之「100 年7 月及11月以後陳深波表達會負責貨款到100 年底」之情事,被告未與原告公司成立任何承擔立科富公司貨款之債務契約,原告就該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另依立科富公司製作之98年至100 年財務資料,均有記錄「錩宇代付廠商貨款」,其中包含原告名義,顯示被告支付原告公司貨款 2870萬元,均屬「代付」,而被告除代付貨款,還包含立科富公司之「房租」、「員工勞工勞保」,此部份並經他案判決書內文多次引用。而立科富公司向原告採購材料,約定原告將發票開給被告,而立科富公司指示被告匯款、開票,此由原告看到立科富公司之財務資料記載「超容貨款,錩宇代付」,從無任何疑問,可證立科富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非約定「第三人支付契約」。況原告爭執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也從未主張「第三人支付契約」,可證從無此種約定。 ㈧訴外人立科富公司係本件利害關係人,倘被告被認定有付貨款義務,立科富公司即能脫免對原告之貨款給付義務,故證人莊景松係故意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證詞,然其證言多有矛盾及破綻,被告之陳深波並未與原告公司之羅守仁、立科富公司莊景松作任何「被告公司負最終付款義務」之協議,證人莊景松證述「錩宇說會付款」云云,顯非真實。且當問及付款條件及其他內容時,證人莊景松辯稱當時人雖在現場,但其他一概不清楚云云,其含糊其詞更是令人匪夷所思。再者,另證人羅守仁受委任擔任原告總經理,雖有具結,惟其心仍欲原告勝訴,其證言是否真實,顯非無疑,況其對一個未經徵信、只見一次面,且經由信用破產之前合作廠商轉介之被告,立刻願意不收任何訂金款項就出貨,顯違常理。此外,依證人莊景松之證述,可知與德國HAMA公司交易讀卡機之收益歸屬於立科富公司,則被告公司焉有可能會為「錩宇只有負擔貨款給付義務,沒有得到貨款收入利益」之不利協議,此顯已違反常理。 ㈨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公司為銷售「連接器」之經銷代理商,被告公司則從事製作及供應塑膠射出成品之業務,另訴外人立科富公司為製造「讀卡機」之公司;於98年2 月前,訴外人立科富公司因與德國HAMA公司進行讀卡機之買賣業務,分別向原告及被告公司採購連接器、塑膠原料等材料用以製造上開訂單所需之讀卡機,原告並均將連接器材料送至立科富公司;然自98年3 月起,則改由被告公司承接德國HAMA公司之讀卡機訂單及受領買賣價金,而自斯時起,原告公司仍繼續將連接器材料送至立科富公司,然同時則改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又自98年3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期間,業經被告支付2870萬2213元之材料貨款予原告公司;另100 年7 月至100 年12月間原告應收之材料貨款共計160 萬3021元,則未獲付款;原告曾於101 年5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應於101 年6 月20日前完成付款,迄今原告為取得上開價款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交易歷史明細、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德國HAMA公司之訂單等件可稽(卷第7 至17、30至34、81至96、197 至199 頁),堪先予認定。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並已完成交貨,被告自應付款,否則被告亦應按債務承擔契約承擔上開債務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爭點為:㈠本件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㈡兩造是否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卷第78、263 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自98年3 月後,實際與德國HAMA公司從事讀卡機買賣交易者,仍為訴外人立科富公司,而非被告公司: ⒈查本件原告爭執已交付但尚未付款之連接器材料,係為供應製造德國HAMA公司之讀卡機訂單所需乙節,乃據兩造多次在庭陳明。又原告主張於98年3 月前,原係訴外人立科富公司與德國HAMA公司進行讀卡機之買賣交易,嗣因立科富公司轉投資事業虧損導致信用不佳,故自98年3 月改由被告公司與德國公司進行讀卡機買賣,被告並向原告訂購材料,且德國HAMA公司亦將價金支付給被告公司,被告自應清償所訂購之材料價款等語,然被告則抗辯98年3 月後,其係與立科富公司成立借名契約,由立科富公司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德國HAMA公司承接訂單,實際上仍由立科富公司與德國HAMA公司為交易,並取得相關利益,被告僅為受款名義人,並按立科富公司指示付款予材料商等語,即兩造對於實際與德國HAMA公司為買賣交易並取得相關利益之對象究係被告公司抑或立科富公司,乃有爭議。就此本院審酌,立科富公司總經理即證人莊景松固在庭證述:98年3 月後係被告公司與德國HAMA公司為交易,立科富公司僅為被告公司為供應德國HAMA公司訂單即USB2.0之加工廠而已等語,惟經本院再質以立科富公司實際參與德國HAMA公司訂單之程序、細節後,證人莊景松證稱:「(問:系統裡面的資料如何來的?)是依98年前的歷史資料來跑,在98年之前,我們的信用還很好所以有資料,所以我們收到客戶(即指德國HAMA公司)的訂單,就會由劉經理的助理負責將資料鍵入電腦,然後電腦會計算這個共用件、單獨件需要多少,就可以依這個數據來跟歷史材料廠商名稱定材料,所以這些資料是由立科富公司自己建立的。(問:為何98年之後被告的訂單會用立科富公司自己鍵入的資料?)因為他沒有系統,沒有資料,所以三年來由我們來幫忙他們。(問:跟原告公司訂了材料之後,貨送到何處?)送到我們這裡來,因為我們是負責加工,由我們負責核對送的材料數量,是由我們加工製作,完工之後的產品就用錩宇公司的名義出口到德國,我們會代錩宇公司向各材料廠商包含原告公司訂貨的部分,這些只限於跟德國HAMA公司的訂單,德國HAMA公司的訂單是跟被告公司簽的,因為進出口資料要跟訂單的客戶名稱吻合。(問:你們將完工後的產品直接用錩宇公司進口到德國,也是由立科富公司來處理?)是的,但是錩宇公司的大小章是他們交給我們的,因為出口要用這些章,SHIPPING我們比較熟,所以就由我們來負責。錩宇公司的大小章是由誰保管,我忘了是我們這邊還是報關行。」、「(問:針對德國HAMA公司訂單部分,錩宇公司有無付過你們任何費用?)有,加工費用,售價減掉材料成本就是加工費,所謂售價就是客戶訂單寫的價格,材料成本就是錩宇公司跟材料廠商定的價格,我們都有紀錄,兩個的差額就是加工費,由錩宇公司支付給我們。(問:那錩宇公司的利潤何在?)因為錩宇公司本身有塑膠材料,所以他可以賺到材料錢,而且他會將材料錢自行加價。(問:你們如何知道售價為何?)因為德國HAMA公司都有EMAIL 相關資料還有訂單。(問:電子郵件寄給誰?)我,包含訂單也是寄給我。(問:會寄給錩宇公司嗎?)不會,我會列印後影印給錩宇公司。」、「德國HAMA公司如果價格有調整,因為德國HAMA公司會跟我們殺價,這時候我們就會將這個事情告訴被告公司的陳先生。」、「(問:除了你們跟HAMA公司公司聯繫之外,錩宇公司有無跟HAMA公司聯繫過?)沒有,但是錩宇公司有幫我設一個IP位置CHANGYEU‧COM ‧TW,這是錩宇公司重新設的,讓我可以透過錩宇公司英文名字與HAMA公司聯繫,因為之前聯繫都是我一個人,所以之後也是由我用這個IP跟HAMA公司聯繫,據我瞭解錩宇公司其他人並沒有與HAMA公司聯繫。」等語(詳卷第125 至126 頁、127 頁反面、239 頁反面)。是由證人莊景松上開所證,可知於98年3 月後,亦僅有立科富公司得以知悉德國HAMA公司之訂單內容,包含售價部分,立科富公司並依此訂單數量,透過其公司原有之電腦系統及資料決定應向何家材料供應商採購多少材料數量,之後立科富公司並負責收受各原料暨製作,復於讀卡機製作完成後,以所執有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負責報關出口,而將成品交付予德國HAMA公司,而售予HAMA公司後所得之價金,扣除材料等成本之差額均歸立科富公司所有,且期間均是證人莊景松負責與德國HAMA公司為聯絡並就價格磋商,被告公司從未曾與HAMA公司聯繫過。顯見訴外人立科富公司參與之程度,已包含與德國HAMA公司就讀卡機價格之所有聯繫、收受訂單、價格磋商、自行決定訂購材料之下游廠商暨數量、製造及交付成品,而出售讀卡機給HAMA公司之利潤(即價金扣除材料等成本後之差額)亦全歸立科富公司享有。藉此已足證明,於98年3 月之後,縱改以被告名義承接訂單及受款,惟實際與德國HAMA公司為讀卡機買賣交易者,仍為立科富公司無訛。再考諸訴外人立科富公司乃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即倘認定兩造間有契約存在,立科富公司將可脫免對原告公司之貨款給付義務,故證人莊景松證述:98年3 月後,立科富公司僅為被告公司之加工廠,負責製作被告公司與HAMA公司之訂單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被告抗辯98年3 月之後,仍是由訴外人立科富公司繼續與HAMA公司交易,僅借用被告名義向HAMA公司接單及收受貨款,被告並依立科富公司指示付款給各材料供應商,而被告公司因此所受之利益僅為其供應予立科富公司之材料價格較為優渥而已,要非無據。 ⒉次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立科富公司98年至100 年財務資料,其上除記載「錩宇提列Hama應收款」,即已將HAMA應付之貨款提列為其公司之應收款項外,另尚有記載「錩宇代付廠商貨款」、「錩宇代付報關費」、「錩宇代付其他」、「錩宇代付勞保」、「錩宇代付房租」、「錩宇代付還款」、「錩宇未付錩宇」等文字(詳卷第172 至176 頁),證人莊景松在庭亦證稱上開文書確為立科富公司所製作之財務資料(卷第127 頁),而被告曾為立科富公司支付勞保及房租費用部分,亦據其提出相關憑據為佐(卷第178 至184 頁),是以,被告抗辯其需按立科富公司指示將HAMA公司之價金支付給立科富公司或代付原料廠商或其所指定之其他費用,益徵非虛。 ⒊原告雖再主張立科富公司會自被告公司取得加工費用,可證明立科富公司僅為被告處理與德國HAMA公司訂單之加工廠而已,並提出立科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卷第65至70頁);而證人莊景松亦證述:被告會支付代工製造HAMA公司訂單之代工費用給立科富公司,立科富公司並有開立發票給被告等語(卷第124 頁反面、125 頁反面),併提出統一發票供參(卷第130 至169 頁)。惟查,被告辯稱原告或證人莊景松提出之統一發票,僅為立科富公司單方面自行製作,且98年至100 年期間被告依立科富指示代付房租、勞保費等各項費用及匯至立科富之金額高達102,734,640 元,同期間立科富公司開立給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則僅有48,174,491元,兩者相差5 千多萬元等情,此有證人莊景松證述確屬立科富公司所製作之財務資料可佐(第172 至176 頁),故立科富公司實際自被告公司取得之款項,顯然高於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甚多,原告或證人莊景松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實難證明立科富公司僅為代工廠,且只向被告公司取得代工費而已。再者,依本院前段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告與立科富公司間有借名協議存在,約定由被告出名與德國HAMA公司交易及受款,於此基礎下,立科富公司為自被告公司處取得與德國HAMA公司交易之貨款,又需符合被告公司之會計項目,則其以加工費方式取得MAHM公司支付之價款,並開立品名為「加工費」之統一發票俾利被告公司作帳,以沖銷高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實與常情未違。況依證人莊景松前開所證:德國HAMA公司給付之買賣價款扣除原料材料費(即立科富公司向原料廠商訂貨貨款)後,即為被告應支付之加工費等情以觀,顯然已經全部淨利歸立科富公司所有,故證人莊景松到庭稱之為「加工費」,核與市場上代工廠受業主委託加工收取之「加工費」顯然不同。是原告上開舉證,猶難推翻本院於前段認定立科富公司始為實際與德國HAMA交易並獲取相關利益之對象之事實。 ⒋承此判斷,被告抗辯自98年3 月起,訴外人立科富公司基於與被告公司間之借名契約協議,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德國HAMA公司承接訂單及受領價金,然實際交易對象仍為立科富公司,所得獲取之利益均歸立科富公司所得,被告應按立科富公司指示付款給材料供應商,各材料商並會開立以被告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以利被告公司沖銷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洵屬有據,堪予認定。 ㈡自98年3 月後,原告公司實際之買賣交易對象亦為訴外人立科富公司: ⒈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一節,因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買賣契約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雖先主張自98年3 月以來,原告均係向被告公司請款,於100 年7 月之前的帳款亦已獲被告付款,可認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並提有歷年來交易歷史明細、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已付款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暨郵局大宗掛號郵件收據等件為憑(卷第6 至7 、8 至16、81至96頁)。然查,原告交付之「連接器」原料,均係為供應製作德國HAMA公司之讀卡機訂單,而被告公司僅係依其與立科富公司間之借名協議,出名與德國HAMA公司承接訂單極受領價金,惟實際與德國公司HAMA公司交易並取得相關利益者,仍為立科富公司之事實,已於前段論述甚詳,故被告抗辯其因借名協議而出名取得HAMA公司之訂單及價款,應按立科富公司指示支付貨款給原料供應商,然為沖銷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包含原告在內之原料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需以被告公司為抬頭等情,即非無由。故被告公司於98年3 月至100 年6 月間,縱曾支付貨款給原告公司,亦難遽此即謂兩造間必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仍應視渠等間是否已就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⒉次查,原告主張於98年3 月,經立科富公司轉介被告為訂貨人,並由原告繼續供貨,此乃經過兩造公司與立科富公司三方協議等情,固經聲請訊問當時到場協議之原公司總經理羅守仁為證,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羅守仁並在庭證述:97年底時立科富開始跳票,我們為了維護權益要業務不要出貨給立科富,98年2 月底3 月初左右,立科富的莊景松打電話說要介紹客戶給我們,因為公司沒有出貨之後有庫存,那時我跟他要求要見對方,才決定要不要承受這個業務,98年3 月4 日,我跟莊景松及我們公司的尹先生一起去錩宇公司拜訪陳深波先生,當時他有簡單介紹他們公司是做立科富外殼的供應商,我跟他確定說未來國外客戶由何人接單?陳先生回答說是由錩宇公司接單,未來我們發票開給何人?他們回答是開給錩宇公司,我們要確認我們交易的主體是錩宇公司不是立科富公司,當時他回答是的,我跟他說我們跟鴻海公司是現金買賣,我們希望先收貨款,他說他們是用信用狀交易,如果我們要求現金收款,他們做不到,後來他們計算一下,從我們交貨到生產到出貨,大約需要30到40天左右,所以我們後來就敲定我們出貨之後45天當作付款條件等語(見卷第240 頁)。然證人羅守仁既受雇於原告公司,其之證詞自難免偏頗原告,且觀證人羅守仁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當日和被告公司陳深波洽談之重點係在確認被告公司之付款意願與付款方式,而未見曾就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之交付等事項為討論,其證稱上開時、地有和被告公司之陳深波先生確認將來交易之對象係為被告公司一節,尚難遽信。另本院再依證人莊景松證述:超容公司是直接去拜訪錩宇公司,當時我也有去,超容公司當時是由羅守仁及一位業務尹先生去拜訪,他們是去錩宇公司二樓拜訪的,拜訪的時間我記得是在99年3 月初的時候,他們去拜訪的目的是要確定付款人及確定被告是否要付款給他們,後來錩宇公司很肯定的說他們會付款;當天主要是要找到負責付款的人,除了談付款人之外,還有無談了內容我不太記得了,他的主要目的是要找付款人,是否談到供貨的流程或有無講到之後如何訂貨、交貨的流程,我都不太記得了,因為他們後來還有通電話,他們去拜訪主要是付款的問題,確定有人付何人付款,當時是因為原告知道錩宇是負責跟國外收錢的人,這個是我跟原告公司說的,所以他們需要找到確定付款的人,因為原告不知道被告辦公室在何處,所以才透過我由我帶他們去被告公司,在這個之前他們沒有接觸過等語(卷第238 頁暨反面),益徵證人羅守仁前往被告公司拜訪之目的,僅在確認將來支付貨款之對象係為被告而已,雙方間均無談及買賣之價金、訂貨暨交貨之方式、地點等流程事項,原告之前既未曾與被告公司交易過,則雙方在第一次見面洽談是否成立買賣交易時,焉有未就買賣交易之價金、訂貨、送貨流程等事項予以磋商、協議,卻僅確認被告是否付款及與付款方式之理,此核與一般成立買賣契約之習慣相悖。再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故買賣價金乃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應約定明確,雙方既無確切陳明渠等買賣價金為何,顯見並無價金之約定,況原告亦在庭自承:基本上兩造公司沒有議價的決定等語(詳卷第231 頁),難謂雙方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此外,本院再依證人羅守仁陳稱:「當時他有簡單介紹他們公司是做立科富外殼的供應商」、證人莊景松證述:「當時是因為原告知道錩宇是負責跟國外收錢的人,這個是我跟原告公司說的,所以他們需要找到確定付款的人」,暨參酌雙方當日均無討論價金及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等事項,之後原告亦將相關原料送至立科富公司,顯見原告公司已然知悉被告僅為出具名義承接德國客戶之訂單,實際與德國公司從事製作讀卡機之交易者仍為立科富公司,則縱認當時被告公司承諾被告公司會負責支付材料款,惟此僅兩造是否成立債務承擔協議之問題(此詳後述),並未改變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立科富公司間之事實,亦無從依此即謂兩造公司間因此成立買賣關係。 ⒊再查,原告公司固舉證人莊景松之證述為其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主要憑據,而證人莊景松亦證稱:我們和原告公司是在98以前有交易往來,我們有向原告公司進貨,是連接器的材料,被告公司是塑膠的供應商…98年以後,因為信用產生問題,原告不願意再供貨給我們,所以我們跟原告沒有任何關係,我們只有代錩宇公司簽收原告公司送來的東西,因為我們是加工廠,訂貨由立科富公司代錩宇公司跟原告公司訂貨,在訂單上面都有註明是代錩宇公司訂貨等語(卷第124 頁反面)。惟依證人莊景松另證述:因為被告公司沒有電腦軟體系統去跑訂單流程,這套軟裡系統很貴,所以就由我們向原告公司下訂單,除了原告公司還會向很多公司下訂單,我印象裡面有怡柏公司等有八到十家公司;要下多少訂單是經過我們電腦跑出來之後,才知道數量,並由公司的劉清標先生負責通知錩宇公司說要下單,數量是由系統決定的;系統裡面的資料是依98年前的歷史資料來跑,所以我們收到客戶的訂單,就會由劉經理的助理負責將資料鍵入電腦,然後電腦會計算這個共用件、單獨件需要多少,就可以依這個數據來跟歷史材料廠商訂材料,這些資料是由立科富公司自己建立的;98年之後被告的訂單會用立科富公司自己鍵入的資料,是因為他們沒有系統,沒有資料,所以三年來由我們來幫忙他們;跟原告公司訂了材料後,貨送到我們這裡來,因為我們是負責加工,由我們負責核對送的材料數量及加工製作,完工之後的產品就用錩宇公司的名義出口到德國,我們會代錩宇公司向各材料廠商包含原告公司訂貨的部分,只限於跟德國HAMA公司的訂單;原告公司出貨來時就附上發票,我們就負責核對發票上數量對不對,數量相符我們會在送貨單上面簽名,我們還會判斷品質有沒有問題,由會計將發票轉給錩宇公司等情以觀(卷第124 頁反面至126 頁),可知本件係由訴外人立科富公司自行決定訂單數量後向原告為採購,原告亦將原料隨附統一發票送給立科富公司收受,是立科富公司參與之程度非僅為加工廠而已。再參酌訴外人立科富公司乃實際與德國HAMA公司交易之對象,亦僅其能取得德國公司之訂單,及決定採購之數量、製造及完成產品交付,並獲得所有利潤,並非僅為德國HAMA公司訂單之代工廠而已,此業已於前述甚詳,故證人莊景松證稱:立科富公司係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立科富公司僅為被告之代工廠故而收受原料製作云云,實難令人信服。 ⒋且本件依憑被告提出原告與立科富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卷第49至52頁),可知原告公司均係直接與立科富公司之經理莊景松或劉清標聯繫,並未曾直接與被告公司聯繫,而與被告公司有關者,僅係原告會於郵件中要立科富公司轉達被告公司關於應收帳款之金額及應開立之票期而已;再觀其中10 0年5 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其上記載「之前有跟您提到,因物料成本&人事成本上漲的關係,原廠以下物料,6/1 會作個漲價動作,跟您報告」、「關於之前漲價一事,目前漲價時間點已延後,延至Q4,幅度也沒有之前那麼大,我會再跟您報」(卷第51頁暨反面),可見原告倘欲調漲材料售價,也是與立科富公司聯繫,而非與被告磋商洽談,更無要求立科富公司轉知被告公司或取得被告公司之同意。原告亦已自承:系爭買賣是延續與立科富公司間之買賣價款,如供貨有漲價,會立刻通知立科富公司,98年2 月之後曾漲價過,只有通知立科富公司,基本上兩造公司沒有議價的決定等語(卷第230 頁反面至231 頁),足證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價格,是由立科富公司單方面決定。換言之,本件關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要素即價金及標的物數量,均由訴外人立科富公司自行決定,被告全無置喙之餘地,故其抗辯與原告交易者乃係訴外人立科富公司,非無可取。 ⒌復者,原告再主張立科富公司向原告所為之採購單均有記載「此訂單立科富代錩宇塑膠下單,發票請開錩宇塑膠有限公司」等字,可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否則被告公司明知立科富公司為上開記載卻不為反對之意思,亦構成表見代理等語,及提出採購單6 張為證(卷第71至75頁)。惟上開記載乃立科富公司在其對原告公司所下之採購單上所為,並非由被告公司記載,自難以訴人立科富公司所為之上開記載,即認雙方因此成立買賣關係。且被告公司同為立科富公司之材料供應商,負責供應塑膠原料,惟立科富公司向被告所遞送之採購單上竟亦記載「此訂單立科富代錩宇塑膠下單」,此已有採購單可參(卷第53頁),證人莊景松就此亦證稱:「(這個是屬於德國HAMA公司讀卡機的塑膠殼,為何上面還有寫代錩宇公司下單?)我們要算出材料費用,最終我們要將售價減掉材料費用,材料費用包含塑膠。」等語(卷第127 頁),則被告抗辯立科富公司於採購單上為此記載,僅係在紀錄其應負擔之材料費用後,計算應向被告取得之價款,即非無據。此外,本件皆是訴外人立科富公司直接決定數量後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就交易事項亦直接與立科富公司進行聯繫,被告對於立科富公司於採購單上另記載「載代錩宇下單」之事,是否有知情且不為反對之情事,尚非無疑。況原告公司於98年3 月前後,均與立科富公司直接為買賣交易,包含訂貨、材料交付、價格約定、統一發票之交付,僅發票名稱變為被告公司而已,其既明知買賣契約存在與其和立科富公司之間,被告充其量僅有付款之義務而已,故本件難認有何足以成立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此揭主張,並無可採。 ⒍基上事證以析,訴外人立科富公司乃實際與德國HAMA公司交易者,僅其能知悉訂單數量,而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介入程度,已包含自行決定向原告採購之數量及價格決定,並收受統一發票核對內容及為品管,原告亦皆直接和立科富公司聯繫,包含付款事項例如應付款項、票期等,亦需先透過立科富公司轉達,顯非僅居於被告代工廠之地位而已。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立科富公司之間,要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之間有買買關係存在,則尚乏實據,難以採信。 ㈢被告已和原告成立債務承擔之協議,自負有支付貨款之義務: ⒈按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可稽);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雖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立科富公司之間,然原告曾於98年3 月4 日前往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確認將由被告公司負責支付所有材料價款事宜等情,業有證人羅守仁、莊景松之上開證述可考,並經本院判斷暨認定如前述。亦即,本院依證人羅守仁、莊景松所為之上開證述,固尚無法推論已由被告公司承接原告與立科富公司間原有買賣契約,而成為系爭買賣交易之契約當事人,惟仍足以認定被告公司確有與原告公司達成協議,同意原告提供材料給立科富公司完成德國HAMA公司之訂單後,被告公司會負責支付該材料價金之事實。被告固否認有上開協議存在,然證人羅守仁、莊景松對於當日有前往被告公司,並在其公司二樓與被告公司之陳深波確認被告公司付款之意願、方式等情節,乃供述明確且一致;反觀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人員羅守仁於上開時間前往其公司係所為何事,並未能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以推翻上情,自應認二位證人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職是,本件原告既已透過證人莊景松引見,親自前往被告公司與之確認被告公司將會負責支付材料款之事,雙方已成立債務承擔之協議,乃甚灼然,被告抗辯其僅和立科富公司間有約定,同意居於類似會計之地位,按立科富公司之指示支付貨款予各材料商,但與原告間則無任何承擔付款之協議云云,顯無足取。末者,原告公司人員羅守仁經前往被告公司與之達成協議後,自98年3 月23日起至100 年6 月29日期間,原告交付給立科富公司之原料價金,於向被告進行請款後,均已獲被告付款之情事,亦有交易歷史明細、應收帳款對帳單暨郵局大宗掛號郵件收據存卷可稽(卷第7 至8 、81至96頁),藉此足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有債務承擔協議,核屬有據。 ⒊依上,兩造間既有約定由被告公司承擔訴外人立科富公司對原告公司之材料貨款債務,雙方確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且該債務承擔契約,迄今又未見被告有向原告公司為何終止之行為。至被告抗辯其曾向立科富公司終止渠等間之借名關係云云,縱認實在,亦對其與原告公司間之上開協議效力不生影響,仍無從解免其應支付系爭貨款價金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依據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貨款,自屬有理。 六、綜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債務承擔之協議,被告負有支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既屬可採,從而原告該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1,603,021 元,及自其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9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