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 告 大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時寶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 被 告 安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昭 訴訟代理人 陳祈旭 被 告 林繼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耀文 複 代理 人 張正霖 被 告 全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谷政 被 告 張萬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翔 被 告 欣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源 訴訟代理人 黃晴鉉 張嘉訓 被 告 黃晴鉉 訴訟代理人 蔡宏源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繼忠、張萬福、黃晴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繼忠、安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萬福、全通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晴鉉、欣洸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被告原為林繼忠、張萬福、黃晴鉉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安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利公司)、全通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稱全通公司)、欣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欣洸公司)三公司為被告。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被告,合於上開法條規定,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述法條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繼忠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車號00-000),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10時8 分許,沿台61線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台61線13.9公里處,前方有故障臨停於外側車道上之被告張萬福駕駛的營業半聯結車(車號000-00),被告林繼忠由外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與同向左側由內側車道直行駛來之訴外人謝時寶駕駛、為原告所有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發生擦撞;訴外人謝時寶所駕車輛遭被告林繼忠之車輛撞擊後,隨即再遭同向後方亦由內側車道駛來之被告黃晴鉉駕駛的自用半聯結車(車號000-00)衝撞;而被告黃晴鉉之車輛在衝撞謝時寶之車輛時,其右前車身亦擦撞到右側之被告林繼忠車輛左側車身,引發連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毀損、右後車身及後車尾右側、左後車身及左後車尾受損。 ㈡此次交通事故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林繼忠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未讓來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黃晴鉉駕駛自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次因。三、張萬福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疏於保養致車輛故障臨停於外側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四、謝時寶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復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原鑑定報告之認定,僅為文字修正為「一、林繼忠駕駛營半聯結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睛鉉駕駛自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張萬福駕駛營半聯結車,因故障後停於車道內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三、謝時寶無肇事因素」,今被告林繼忠、張萬福、黃晴鉉3 人對於此次交通事故分居主因及次因,渠等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安利公司、全通公司、及欣洸公司,自應依前揭民法規定,對原告車輛的毀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迄今未獲得任何賠償。 ㈢損害額之計算: ⒈車體本身新臺幣(下同)1,258,000 元:此次事故撞擊非常嚴重,車輛幾乎全毀,因維修費用遠大於車輛本身之價值,爰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系爭車輛為95年出廠之凌志(LEXUS) 小客車,車型ES350 ,目前市價為1,258,000 元。依據被告張萬福及林繼忠書狀所附之技術員車/ 財損簽勘單所示,「修理費前段125,500 元,後段924,650 元」,兩者相加為1,050,150 元,保險公司卻僅以550,000 元交由車廠包修,明顯不合乎常理,另依據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 南港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達1,714,066 元,故被告張萬福及林繼忠辯稱修理費用僅為550,000 元,明顯不實在。另依最新一期(102 年1 月)的權威車訊,系爭車輛在中古車商的收購價格至少也有1,000,000 元之價值(配備均屬頂級型),則以原證六的1,258,000 元計算中古車商出售同等級車輛之價格,當屬合理。 ⒉吊車處理費12,00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必須請車廠至現場拖吊,將車輛移置維修廠,衡諸常情,屬必要的支出,且原證七已足資證明吊車處理費之費用為12,000元。 ⒊估價費6,00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超過其減損之價值,估價費自為必要之支出。 ⒋保管費14,600元:系爭車輛雖已全損,惟因被告等人遲未處理,原告只能一直寄放於維修廠。倘若被告等人對修復費用與減損之價值不再爭執,原告自會盡速處理車體,但在被告等人仍爭執的期間(費用仍持續增加中),保存證物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而維修廠之保管費以每日100 元計算,截至101 年8 月13日止共計146 日,為100 ×14 6 =14,600 元。 ⒌租車費用249,000 元:因原告所有之車輛被撞毀,無法行駛,且原告工廠在桃園觀音,原告負責人每天必須台北至桃園往返,且兩造對於賠償修復費用或減損之價值仍有爭執,原告至今仍無法處理系爭車輛,必須待訴訟關係結束,致使原告必須另行租車代步,則此段期間原告用車的支出,當屬必要費用,爰自101 年4 月起另行租車使用至今,而原告所承租車款為BMW ,每月月租實為81,500元,迄今已支付車租81,500x6=489,000元(尚不包含保險費),但考量系爭車輛為凌志(LEXUS)ES350小客車,遂以同級品計價,以同級車輛每月租金49,800元計算,原告自101 年4 月至9 月租期之費用為49,800×5=249,000 元。 ⒍以上費用總計為1,258,000 元+12,000元+6,000 元+14,600元+249,000元=1,539,600 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3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繼忠、安利公司抗辯: ㈠被告林繼忠、駕駛被告安利公司所有之KM-531號營業半聯結車於101年3月21日,在行經臺61線13.9公里處時,因另一被告張萬福所駕駛之211-ZT號營業半聯結車因車輛故障臨停於外側車道上,為閃避該車便向左方向行駛遭原告由謝時寶所駕駛之0222-QB號自小客車撞擊,再遭同向後方由被告黃晴 鉉所駕駛之182-US號自用半聯結車左前車頭衝撞,引發交通事故。 ㈡本案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1.被告林繼忠駕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告黃晴鉉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張萬福駕車因故障後停於車道內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然該鑑定或覆議意見並未針對原告車輛前、後受撞擊衝擊力所致之損害與被告林繼忠、張萬福、黃晴鉉3 人間應負之過失做區分,對此,被告安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林繼忠就原告車輛受損所致之損害賠償依肇事責任及求償事項兩部分,分述意見答辯如下: ⒈肇事責任部分: ⑴適被告張萬福車輛雖因故障臨停於外側車道,應立即下車擺放三角錐警告標示,提醒後方車輛閃避,避免造成車禍事故,其肇事原因應為主因。 ⑵本車輛遇被告張萬福之車輛因故障臨停於外側車道,為閃避該車輛便依本能將車輛向左切入,以閃避撞擊該車,其肇事原因應屬無責或是次因。 ⑶依鑑定及覆議意見中對於被告張晴鉉車輛其煞車痕長達54.8公尺、是否有超速之嫌不得而知?其理由在於原告車輛係緊急煞車後再遭被告黃晴鉉所駕車輛撞擊,在事故撞擊當下即便因原告車輛緊急煞車而減速,其煞車、推擠原告車輛並擦撞被告林繼忠車輛後其煞車痕仍長達54.8公尺煞車痕,顯示被告張晴鉉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速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嚴重受損,及被告林繼忠車頭與貨物受損嚴重。 ⒉原告求償事項部分: ⑴車輛損失部分:系爭車輛為95年出廠、凌志ES350 車型自小客車,原告雖提出原廠認證之中古車售價1,258,000 元,惟綜觀該同型車在一般中古車市場行情僅介於800,000 元至850,000 元左右;況且該系爭車輛並非不能修護,原告所提和聖汽車維修中心維修單,僅係一般車輛進廠維修時修車廠所必須以目視粗估受損車輛維修估價單,提供車主對車輛維修時所可能花費之金額做為參考;又該車經被告林繼忠所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車險理賠部技術員勘核,經查詢受損零件價格並與和聖汽車協議後,認為該車以550,000 元即可修護原狀。⑵吊車處理費12,000元部分:以原告車輛受損情形而言,拖吊係屬必要,惟該和聖汽車廠僅提供車輛維修並無拖吊車從事拖吊業務,原告所稱吊車處理費用12,000元係由何人拖吊?費用由何人支出?請原告提供拖吊費用收據明細。 ⑶估價費6,000 元及保管費14,600元部分:車輛修護應花費之價格多寡需以估價單形式列舉其應修理部位及應更換之零件,從而得知該車是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車輛既經和聖汽車廠認為可以550,000 元修護原狀,然原告堅不修護,是此二部份之請求與被告等人間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⑷租車費用249,000 元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提出租車支出之租金249,000 元,係決定於原告主觀之意思,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㈢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萬福、全通公司抗辯: ㈠被告張萬福駕駛被告全通公司所有之211-ZT號營業半聯結車於101年3月21日,在行經台61線13.9公里時,因引擎冒煙而臨停於外側車道上,適另一被告林繼忠所駕駛之KM-531 號 營業半聯結車因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禮讓來車優先通行,致其營業半聯結車左側後車身擦撞同向左側由內側車道直行駛來之原告所有、由謝時寶所駕駛之0222-QB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原告車輛遭被告林繼忠車撞擊後, 該車輛右後車尾隨即再遭同向後方亦由內側車道駛來,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被告黃晴鉉所駕駛之182-US號自用半聯結車左前車頭衝撞;被告黃晴鉉車在衝撞謝時寶車時,其右前車身亦擦撞到右側之被告林繼忠車左側車身,引發連環交通事故。 ㈡本案雖經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1.被告林繼忠駕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告黃晴鉉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張萬福車因故障後停於車道內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然該鑑定或覆議意見並未針對原告車輛前、後受撞擊衝擊力所致之損害與被告林繼忠、張萬福、黃晴鉉間應負之過失做區分?是以被告張萬福雖不否認因車輛故障臨停於外側車道形成道路障礙,惟被告張萬福車輛與其它各車輛並無任何碰撞,卻需與被告黃晴鉉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車輛右後車尾,負相同之過失原因?對此,被告全通貨運有限公司、張萬福就原告車輛受損所致之損害賠償依肇事責任及求償事項兩部分,分述意見答辯如下: ⒈肇事責任部分: ⑴被告車輛雖因故障臨停於外側車道,然並非緊急煞車停止、而係發現車輛引擎冒煙怕引發火燒車,且因無閘道切入慢車道進入路肩,故緩慢減速停靠外側車道右側邊緣,停車時也確有依規定開啟警示燈號、以警告後方車輛。惟被告林繼忠駕車行駛於故障車後方、由遠而近,該車屬大型車輛駕駛座座位高、視野良好無遮蔽,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是以被告林繼忠所駕車輛左側後車身擦撞原告車輛右前車頭所致之損害,係肇因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變換車道不當所引起,與被告張萬福無關。 ⑵被告黃晴鉉於警訊中稱:「…當時我就知道台61線13.9K 處外線車道有車故障靜止…」等語,由此觀之,被告黃晴鉉駕車在行經事故地點前早知已有故障車靜止於外線車道上,所駕駛之車輛亦屬大型車,其前方係原告所駕自小客車、同樣視野良好無遮蔽,非但未減速慢行亦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緊跟在原告車輛之後,致在被告林繼忠變換車道、而原告緊急煞車時,措手不及衝撞原告車輛右後車尾、並在推擠原告車輛向前過程中再擦撞被告林繼忠車輛左側車身。 ⑶鑑定或覆議意見中對於被告黃晴鉉車輛煞車痕長達54.8公尺、是否有超速之嫌亦未深究?原因在於原告車輛係緊急煞車後再遭被告黃晴鉉所駕車輛衝撞,在撞擊瞬間即因原告車輛緊急煞車而減緩車速,其煞車、推擠原告車輛並擦撞被告林繼忠車輛後仍有長達54.8公尺煞車痕,有無超速之嫌未予深究,難以令人信服。 ⑷綜上所述,被告黃晴鉉在已明知事故地點有故障車臨停,而在行至事故地點時若能減速慢行、並保持與前車行車安全距離,縱使因被告林繼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原告車輛右前車頭,亦不至於發生連環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右後車尾受損嚴重,其因果關係從原告車輛前、後受損情形即可一窺究因。是以被告雖因車輛故障臨停於外線車道形成道路障礙,然若被告林繼忠及被告黃晴鉉能在已注意、並更加以注意而有所作為(減速慢行),實能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張萬福應無過失之責。 ⒉原告求償事項部分: ⑴系爭車輛損失部分:經查係爭車輛為95出廠、凌志ES350 車型自小客車,原告雖提出原廠認證之中古車售價1,258,000 元,惟綜觀該同型車在一般中古車市場行情僅介於825,000 元至880,000 元左右;況且該系爭車輛並非不能修護,原告所提和聖汽車維修中心維修單,僅係一般車輛進廠維修時修車廠所必須以目視粗估受損車輛維修估價單,提供車主對車輛維修時所可能花費之金額做為參考;又該車經被告所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車險理賠部技術員,經查詢受損零件價格並與和聖汽車協議後,認為該車以550,000 元即可修護原狀。 ⑵吊車處理費12,000元部分:以原告車輛受損情形而言、拖吊係屬必要,惟該和聖汽車廠僅提供車輛維修並無拖吊車從事拖吊業務,原告所稱吊車處理費用12,000元係由何人拖吊?費用由何人支出?請原告提供拖吊費用收據明細。 ⑶估價費6,000 元及保管費14,600元部分:車輛修護應花費之價格多寡需以估價單形式列舉其應修理部位及應更換之零件,從而得知該車是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車輛既經和聖汽車廠認為可以550,000 元修護原狀,然原告堅不修護,是此二部份之請求與被告等人間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⑷租車費用249,000 元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提出租車支出之租金249,000 元,係決定於原告主觀之意思,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㈢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晴鉉、欣洸公司抗辯: ㈠本次事故被告黃晴鉉雖經鑑定為肇事次因,然被告黃晴鉉實亦為受害者,當時車輛依序前行,被告黃晴鉉行駛於0222-QB 後,已盡注意義務,但原告0222-QB 號車與KM-531號車發生碰撞係在一瞬間發生,被告黃晴鉉根本措不及防,實難苛求被告黃晴鉉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黃晴鉉應無肇事責任。㈡退萬步言,縱令被告黃晴鉉應負部份肇事責任,原告之要求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 ⒈吊車費12,000元:此項被告若有實際支出,被告不爭執。⒉估價費6,000 元:此項被告若有實際支出,被告不爭執。⒊車體損害:依101 年3 月份之「權威車訊」申古車雜誌,95年出廠之LEXUS ES350 之市場價值為900,000 元至950,000 元間,而原告要求1,258,000 元,顯然不合理。 ⒋保管費14,600元:據原告所述,該0222-QB 號車之修復費用遠高於該車本身之價值,原告顯無修復該車之意思,則原告應自己決定該車殘體應如何處理,與被告黃晴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負多少之賠償責任無關,豈有放置維修廠待被告等賠償後再行處理之理,因此原告此項要求甚不合理,被告否認。 ⒌租車費用249,000 元:理由同前項,該0222-QB 號車原告既不主張修復,則原告即應自行另覓交通工具,並非需待被告等賠償後方能處理,原告此項要求亦依法無據。 ㈢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林繼忠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101年3月21日10時8分許,沿台61線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台61 線13.9公里處(前方有故障臨停於外側車道上之被告張萬福駕駛的營業半聯結車),被告林繼忠由外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與同向左側由內側車道直行駛來之訴外人謝時寶駕駛、為原告所有的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訴外人謝時寶所駕車輛遭被告林繼忠之車輛撞擊後,隨即再遭同向後方亦由內側車道駛來之被告黃晴鉉駕駛的自用半聯結車衝撞;而被告黃晴鉉之車輛在衝撞謝時寶之車輛時,其右前車身亦擦撞到右側之被告林繼忠車輛左側車身,引發連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毀損、右後車身及後車尾右側、左後車身及左後車尾受損之事實,已據提出小客車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小客車毀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次交通事故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林繼忠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未讓來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黃晴鉉駕駛自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次因。三、張萬福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疏於保養致車輛故障臨停於外側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四、謝時寶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原鑑定報告之認定,僅為文字修正為「一、林繼忠駕駛營半聯結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睛鉉駕駛自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張萬福駕駛營半聯結車,因故障後停於車道內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三、謝時寶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6頁),被告林繼忠、張萬福、黃晴鉉有 過失責任,亦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繼忠、張萬福、黃晴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並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有如上述,被告林繼忠、張萬福、黃晴鉉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安利公司為被告林繼忠之僱用人,被告全通公司為被告張萬福之僱用人,被告欣洸公司為被告黃晴鉉之僱用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安利公司與被告林繼忠;被告全通公司與被告張萬福;被告欣洸公司與被告黃晴鉉,應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究如下: ㈠系爭車輛損失: 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為95年6月2日出 廠之凌志(LEXUS)小客車,車型ES350,目前市價,原告認為係1,258,000元,被告則認為係800,000元至850,000元, 或825,000元至880,000元,或900,000元至950,000元,其間有部分差價,以採平均數計(被告部分採中間數額),並參酌兩造提出之「二手車資料」之價格,系爭自小客車之價格應為962,000元,較為合理。依小客車毀損照片所示,系爭 車輛幾乎全毀,再依被告張萬福及林繼忠書狀所附之技術員車/財損簽勘單所示,「修理費前段125,500元,後段924,650元」,兩者相加為1,050,15 0元,另依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exus南港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達 1,714,066元,其維修費用均大於車輛本身之價值,原告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屬有據 ,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損失,應為其目前之價格即962,000元。 ㈡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所有車輛受損,而支出拖車費用12,000元等語,並提出支出證明(本院卷第30頁),被告亦認為有支出拖車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拖車費用12,000元,亦屬有據。 ㈢估價費、保管費、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估價,支出估價費6,000元;保管系爭車輛,支 出保管費14,600元;因原告所有之車輛被撞毀,需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249,000元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估價費、保管費、租車費用,為原告個人之支出,與被告林繼忠、張萬福、黃晴鉉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4,000元(計算式: 962,000+12,000=974,000)。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繼忠、張萬福 、黃晴鉉連帶給付原告9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安利公司與被告林 繼忠;被告全通公司與被告張萬福;被告欣洸公司與被告黃晴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9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上開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