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劉仲希 被 告 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告兼上一 法定代理人 謝川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依法 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時乃列謝川生為被告,並聲明:「被告自收授判決日起,依世紀皇家翡翠特區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規則,不得干預妨害原告合法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之權利」。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世紀皇家翡翠 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又因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加以闡明,並告知 有關原告聲明要排除被告侵害原告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之權利,其訴之聲明應具體特定(見本院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惟原告於101年4月2日民事補 充狀所為變更仍然不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復於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時再予闡明,並請原告就有關被告現 在是否有不讓原告使用社區活動中心,或是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住戶使用社區活動中心的行為,涉及原告要訴請如何排除之具體侵害,原告之聲明應再補充具體確定(見本院卷第34頁)。 2、嗣原告於101年4月23日提出民事補充狀,其聲明變更為:「原告依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規則有使用活動中心之權利:(1) 被告不得以原告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之目的及時間長短為由干涉;(2)被告不得以禁止原告開啟社區活動中心之照明設備 、門窗及室內所有設備;(3)被告不得將社區活動中心門窗 上鎖及於原告使用中為任何拍攝行為,防害原告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之權利;(4)被告不得單獨或協同社區保全或私下或 公開於住戶間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等以上手段防害原告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之權利。」。上開原告所為聲明經本院於101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後,原告並當庭補充更正上開聲 明第四項為「被告不得單獨或協同社區保全或私下或公開於住戶間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禁止原告使用活動中心。」(見本院卷第54頁)。 3、原告再分別於101年6月5日及101年7月10日提出民事補充狀 ,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如下:「一、原告依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規則有使用活動中心之權利。(1)被告不得以原告使用社 區活動中心之目的及時間長短為由干涉;(2)被告不得以禁 止原告開啟社區活動中心之照明設備,門窗及室內所有設備;(3)被告不得將社區活動中心門窗上鎖,及於原告使用中 為任何拍攝行為,防害原告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之權利;(4) 被告不得單獨或協同社區保全或私下或公開於住戶間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散布不實之所謂原告不當使用社區活動中心,等以上手段防害原告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之權利。二、被告於2012年5月29日未經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之所謂「世紀皇家翡翠特區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規則」及101 年6月24日區分所有人決議『第拾項』非法無效。」,此有 原告所提歷次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四、次查,就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行為,本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衡情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法自應准許。又原告上開歷次變更或補充聲明,經核屬由本院依法闡明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經向原告確認其係基於「住戶」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使用權人,為排除侵害,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3頁);而就原告所為追加其訴之聲明部分,雖被告具狀表明不同意追加,然此亦經本院闡明原告係針對系爭活動中心的規則使用之紛爭相同,目的同一性所生延伸的紛爭(見本院卷第90頁),是認原告所為歷次聲明之變更,乃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份之使用應依其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世紀皇家翡翠特區於90年完工交屋時,就社區之活動中心定有使用規則(下稱系爭使用規則)。而原告約自民國90年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完工交屋後即遷入居住自今,且房屋為家人所有,為社區住戶。依系爭使用規則,社區之活動中心使用,除專用時段外,於社區之活動中心開放時段住戶可自行使用。而社區自來並無設有使用登記簿。又系爭使用規則並無住戶「使用目的」、「使用時間」及「次數」之限制,依民法第一條法律無規定者依習慣,所謂活動中心,於學校,鄰里等行政中心均社有各類活動中心,供相當使用者依本身須求於活動中心空間及社備配合下,從事各類活動。又本社區自始並無被告所謂之「閱覽室」。 (二)原告於閒暇時或會於社區活動中心進行一些工藝品,繪圖打板或製做之程序,而於原告使用社區之活動中心期間均有其他住戶同期使用社區之活動中心,彼此並無妨害干擾。然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晚及100年12月25日晚,於原告使用社區之活動中心時並於有其它住戶出入之時大叫:原告霸佔社區之閱覽室,並對原告進行攝影拍照,並狂言:此住戶報罷佔閱覽室多次勸告不聽...等不實惡語,此舉 已構成刑法之妨害名譽、侵害個人隱私及刑事強制罪名。首先,原告使用之地點為社區之活動中心而非閱覽室,被告之惡意扭區事實為正直人仕所不恥,退一步,不知被告所謂之霸佔是刑法上之侵佔與否?但試問一個社區開放之活動中心如何侵佔之?被告所言所言顯然非實,而被告之非法干預原告使用社區之活動中心,顯然侵害原告之合法權利,構成民法上之侵權。使用社區之「活動中心」為原告之權利,被告無根據,無理由干預原告權利行使即為侵權行為,原告特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提告。 (三)又原告約於101年1月3日於社區公告上發現一則日期為100年12月19日,由被告製做但內容不實之公告以:…社區閱覽室有敲打聲...閱覽室開放給社區住戶使用,包括閱讀 書報,開會,洽公,聊天,訪客接待或小朋友做功課,但是對於私人做為營利行為又製造噪音....,為全體住戶所不容許...等語。 1、白紙黑字之社區之「活動中心」怎會惡意扭區為閱覽室? 被告所言自非事實;而社區之活動中心之桌面均撲有玻璃桌面,敲打桌面至被告所謂之噪音產生,桌面玻璃不破裂?被告顯然無中生有。被告先自行將「社區活動中心」扭 曲為「閱覽室」,以達其所謂:「自始即以會議室及書報閱覽室之用途使用....」,被告明顯無中生有自行杜撰。世紀皇家翡翠特區於建商交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款:住戶對共用部份之使用,應依其設置之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就社區之「活動中心」定有使用規則,本社區自始無被告所謂之「閱覽室 」,可知被告無理,單獨或協同社區保全或私下 或公開於住戶間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為由干涉原告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之權利。 2、再查,被告無中生有之「....閱覽室開放給社區住戶使用,包括閱讀書報,開會,洽公,聊天,訪客接待或小朋友做功課,....」顯非依社區活動中心定有使用規則,被告顯然惡意杜撰,非事實。 3、又被告無中生有之「....私人做為營利行為..」,所謂之營利是營利稅法亦或營利事業登記法上之營利?本社區是 有人於社區活動中心開門做生意嗎?被告是營利事業登記 行政亦或稅法機關?於此行使公權力? 4、被告無中生有之「....為全體住戶所不容許....」被告於發函日100年12月19日有召開住戶大會嗎?被告何來之資格以全體住戶自居? 5、綜上所言,被告製做之100年12月19日公告內容明顯不實 ,原告已依刑法業務載不實偽造文書提起告訴。 (四)原告於101年1月5日晚上下班後約18:30時再次遭到被告 之非法干擾原告使用社區之活動中心。為此,原告特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對被告提告;盼貴院訓令被告不得 再對原告使用社區之活動中心為任何干擾。 (五)就被告所辯則以: 1、被告101年4月30日民事答辯理由狀所提「世紀皇家翡翠特區管理委員會規約」,是一份部份節取,無表頭文件,同時被告主張若違反「規約」16條,但被告確拿不出該16條條文?且真實性相當可疑之文件,此文件無表頭,詳述其來源,亦未曾於社區公告。同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被告所謂之「規約」是何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其真實性?原告否認該規約之形式與實質真正,據此被告依據此所謂「規約」之第19-1(5)及20-1條無討論之價值與實益。 2、又被告101年4月30日民事答辯理由狀所稱「世紀皇家翡翠特區管理委員會規約」,而被告當庭所呈卻是「世紀皇家翡翠特區住戶規約」,被告明顯為不實陳述引人陷於錯誤,原告將對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偽造文書提告。同時依該「世紀皇家翡翠特區管理委員會規約」之第20條:「....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但查,本社區之共用區域「活動中心」已定有如原證1之使用規則, 據之,管理委員會無權為之。依被告所提系爭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被告預於101年5月29日召開管理委原會提案所謂「活動中心(閱覽室)使用細則」自屬非法。 3、依系爭社區第11屆管委會第7次會議紀錄暨開會通知,及 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被告將於101年6月3 日召開所有權人會議修定「活動中心」之使用目的為:「閱讀書報,開會及訪客洽談。可笑之,被告於本案一直主張繫爭之共用區域為「閱覽室」,但此時被告又改口為社區「活動中心」! 據此,被告於本案之主張若為真,又何以於本案進行中遲拒提出書面答辯,其惡意托延訴訟,以達其修改「活動中心使用規則」之目的,被告居心不良。4、被告先前庭呈且未載期日之民事答辯狀及附件一連署陳述書雖以:「....唯本次因(原告)多次且常時間使用,造成住戶不便...,隔日12/26仍再佔據閱覽室達8小時之久...」等語。依原證1,社區之「活動中心」使用,(a)其並無對使用目的及使用時間長短設限。(b)除「專用時段」外 ,於社區之「活動中心」開放時段住戶可自行使用,而社區自來並無設有「使用登記簿」,可知被告無理以原告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之目的及時間長短為由干涉原告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之權利。 5、再其次,被告所主張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款、第9條第2款及第16條第1款一切,原告違反如何?被告應舉證說明!原告均予否認,被告自負舉證之責,若被告無法舉 證,貴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另就被告於101年5月29日未經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所謂「世紀皇家翡翠特區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規則」非法無效: 1、被告主張所謂依世紀皇家翡翠特區住戶規約第20條第一項:「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時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查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對共用部份「社區活動中心」既然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款定有「世紀皇家翡翠特區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規則」,則當然無「世紀皇家翡翠特區住戶規約」第20條第1項:「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之使用管理事項 ,本規約未規定時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則被告非法於101年5月29日未經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所謂「世紀皇家翡翠特區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規則」非法無效。 2、被告對世紀皇家翡翠特區住戶公告於101年5月29日管理委員會將提案「世紀皇家翡翠特區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細則」,同時依101年5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議題1,提案:「世紀皇家翡翠特區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細則」,但管理委園員會卻決議:訂定8條使用規則先行公告實施 ,然後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出追認,併入住戶規約。被告會議召開公告事項與決議事項不同,會議召開非法無效。被告所謂之訂定8條使用規則先行公告實施,因自始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追認,據此被告於101年5月29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使用規則非法無效。 3、被告為達其惡意而特意於101年6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因人數不足流會,明白顯示社區所有權人及住戶對被告幾個人之無聊行為興趣缺缺,據此被告於101年5月29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規則」非法無效。 4、被告為達其惡意而特意於101年6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惡意欺騙所有權人謂:「......為避免活動中心淪為私人使用場所,管委會已遵照規約訂定管理實施細則。」。但查,101年5月29日管委會確決議訂定8條使用規 則先行公告實施,管委會並未訂定「管理實施細則」,同時亦未有規約法律基礎,此程序為不法。 5、又依101年5月29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就議題1提案社區活 動中心使用細則,其第二條:「.....社區活動中心供住 戶閱覽書籍、報紙、雜誌、來訪客人晤談、學童課後作功課....」前述所有事項均為私人事項,與公益無涉。被告完全不知所云。 6、明白顯示社區所有權人經被告詐騙,101年6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通過之決議第拾項內容與文字自相矛盾,且與被告與本案一直主張之閱覽室使用主張不同。據此被告於101年5月29日及101年6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第拾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所謂「世紀皇家翡翠等區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規則」,於程序及實質上非法無效。 (七)聲明:一、原告依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規則有使用活動中心之權利。(1)被告不得以原告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之目的及 時間長短為由干涉;(2)被告不得以禁止原告開啟社區活 動中心之照明設備,門窗及室內所有設備;(3)被告不得 將社區活動中心門窗上鎖,及於原告使用中為任何拍攝行為,防害原告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之權利;(4)被告不得單 獨或協同社區保全或私下或公開於住戶間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散布不實之所謂原告不當使用社區活動中心,等以上手段防害原告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之權利。二、被告於民國 101年(即西元2012年)5月29日未經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所謂「世紀皇家翡翠特區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規則」及101年6月24日區分所有人決議『第拾項』非法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101年6月4日所具民事補充狀所載訴之聲明一(1)、(2)、(3)、(4)等部分不明確,且無理由。 (二)系爭社區活動中心自始即以會議及書報閱覽室之用途使用,雖有牌告明示使用者需至管理中心登記後始可使用,惟管委會未嚴格執行,原告亦曾向管委會提出口頭申請借用活動中心,供其擺設成衣樣品方便客戶挑選樣品,管委會亦同意其使用,爾後數次原告即未再申請,管委會也未加以阻攔,只要住戶未提出糾正,管委會均以住戶和諧為目的。惟本次因原告多次且長時間使用,造成住戶不便及安寧,經向管委會提出糾舉,才由管委會出面協調不果,造成原告提出訴訟,被告謝川生及被告管委會就社區之管理目的,並未有禁止任何人使用之權力,惟須顧及其他住戶之權力及使用目的。 (三)事實及理由:近數月原告常占用活動中心從事個人工作,將社區公共使用空間視為個人工作室使用,因其製作皮革雕飾及組裝皮件(皮包)常須敲打及黏著所產生之噪音、膠水及皮革之異味,影響住戶之安寧及生活,並占據大半使用空間,往往使他人無法於室內進行休閒活動。經住戶數度提出異議,管委會會議決定以公告方式告知,使原告能自行停止其行為,惟原告並未就此停止其工作,經被告謝川生出面協調竟遭原告威脅提告,為求社區和諧只好會同保全員拍照存證,原告隨即報警告發妨害名譽及隱私權等,後又告發原告謝川生及社區總幹事偽造文書罪等情。本件系爭活動中心依社區習慣已是管委會開會場所及住戶閱讀書報之地方,原告之行為已違背社區住戶之平時習慣,原告無由從事私人工作行為,雖原告謂其為閒暇時製作手工藝品,但其長時間製作且每次製作之樣式均不同款式,依常理判斷難不為人相信是非營利行為。 (四)本社區住戶之義務除須遵守「社區活動中心」告示牌規範之外,尚須遵守如下所述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1.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2.第九條第二項本文:「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3.第十六條第一項:「住戶不得任意....發生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五)被告管理委員會規約: 1.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規定:「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等規定。 2.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1年5月29日召開第十一屆管委會第九次會議,被告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第二十條之規定,已就活動中心訂定使用規則。此有會議記錄,及「世紀皇家翡翠特區活動中心使用規則」附卷足稽。原告應依該使用規則使用活動中心。原告主張該使用規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主張無效云云,顯屬有誤,為無理由。(六)被告陳報事項如次: 1、被告管理委員會依上述規定、使用規則管理社區活動中心(即所稱之閱覽室)。原告之行為如未違反上述規定、使用規則時,被告管理委員會不會制止原告使用。因此並無原告所稱不讓原告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之情形。 2、原告所呈「生活管理公約」、「社區活動中心」告示牌,被告管理委員會」並非僅依該原告所提公約、告示牌而管理社區活動中心,尚須依上揭第一項所載規定、使用規則管理之。而社區活動中心是否須上鎖,屬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權限,如無違反法令、規約、管委會決議,被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職務權限認定須上鎖時予以上鎖。惟是否上鎖皆不影響住戶依符合第一項所載規定、使用規則之情形使用該社區活動中心。 3、被告管理委員會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規則,並非僅限於「生活管理公約」、「社區活動中心」所示事項,尚須符合第一項所載規定之情形使用該社區活動中心。 (七)依法院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本件請求權基 礎,原告已經表明原因事實,上次開庭也確認其基於住戶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使用權人為排除侵害。」,惟原告尚未具體陳明請求權基礎係依何一法文規定請求?嗣後原告於101年4月20日所具民事補充狀第8項載:「原告特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對被告提告。」原告本案請求權基礎 究竟為何?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以其為社區住戶,而被告謝川生及被告管理委員會有因故妨礙其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之情,而為本件請求被告謝川生及被告管理委員會不得於原告使用該社區活動中心時,干涉其使用,而以上鎖、拍攝、或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散布不實之所謂原告不當使用等手段,而妨害告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之權利;以及被告管委會於101年5月29日未經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所謂「世紀皇家翡翠特區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規則」及101年6月24日區分所有人決議『第拾項』非法無效等情,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其聲明欄所示,此雖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公約、活動中心告示牌、管委會公告、開會通知書、管委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然被告二人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渠等並未有禁止任何人使用之權力,惟須顧及其他住戶之權力及使用目的,原告所為個人工作行為已影響其他住戶使用社區活動中心等語,被告並提出連署陳述書、管委會會議記錄、原告於社區活動中心工作時之照片、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茲就原告主張各節,本院審認分述如下: (一)就被告謝川生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謝川生有因故妨礙其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之情,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向原告詢問為何告 被告謝川生個人?原告則答稱:「事發當時被告的行為並沒有表明他是以什麼身分做,....(後略)。」等語。被告謝川生則答稱:「我是以社區主委的身分去做這樣的行為,因為之前我們在會議中也有委員提出,請我們把原告的行為勸導,所以我們先以公告方式貼在電梯,希望他能夠撤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從而,以該被告謝川生本件已據表明其是以社區主委的身分,而為勸導或阻止被告於社區活動中心所為個人工作行為,並非以被告謝川生個人自己名義所為,且參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謝川生有何以自己之名義,妨礙其使用社區活動中心,或有單獨或協同社區保全於私下或公開於住戶間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散布不實之所謂原告不當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認,依法應予駁回。 (二)就被告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有因故妨礙其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之情,並主張原告依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規則有使用活動中心之權利:(1)被告不得以原告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之目的及 時間長短為由干涉;(2)被告不得以禁止原告開啟社區活 動中心之照明設備,門窗及室內所有設備;(3)被告不得 將社區活動中心門窗上鎖,及於原告使用中為任何拍攝行為,防害原告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之權利;(4)被告不得單 獨或協同社區保全或私下或公開於住戶間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散布不實之所謂原告不當使用社區活動中心等主張。而被告管委會則不爭執原告有使用系爭社區活動中心之權利,然抗辯以:原告常占用活動中心並視為個人工作室使用,因其製作皮革雕飾及組裝皮件(皮包)常須敲打及黏著所產生之噪音、膠水及皮革之異味,影響住戶之安寧及生活,並占據大半使用空間,往往使他人無法於室內進行休閒活動等語。茲由本院審認分述如下: 1、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9條 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規約是公寓大廈管理之最高指導原則,而公寓大廈的內部問題會因時、因地、因人而有不同的解決和要求標準,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即本於住戶自決自治精神,明文宣示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又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 3、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社區住戶,此為被告管委會所不爭執,是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條約定(即被證2,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自應為該社區規約效力所及,當無疑義,合先敘明。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 約定:「共有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設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社區活動中心本質上自屬共同使用部分。再觀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9條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三)住戶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見本院卷第71頁)。而查,被告管委會於本件乃係因原告有於系爭社區活動中心製作皮革雕飾及組裝皮件等情,為敲打及黏著產生之噪音、膠水及皮革之異味,而有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及生活等情,已據被告提出住戶連署陳述書及照片8紙為 證(即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 4、本院依上開被告抗辯所為之舉證,觀諸被告所提照片中就系爭活動中心所置之桌椅等設備,該桌面舖有玻璃墊,而該照片所示確有原告個人工作之物即皮革材料、工作物半成品、剪刀、尺以及「木槌」等工具,可證原告確實有於系爭活動中心製作皮革工作物之情,且觀以該照片所示四周乃係室內空間,並非空氣流通之戶外開放空間,故原告若於該活動中心持剪刀或「木槌」於該舖有玻璃之公用桌面上製作皮革等工作物,確實可能影響其他住戶於該共同空間之使用安寧,自難認原告所稱其係為該活動中心之正常使用,因認被告所稱因原告有違反社區共同利益之行為,被告管委會乃就上開原告所為之行為勸導,甚而就該原告所主張其約於101年1月3日於社區公告上發現一則日期 為100年12月19日,由被告製做之公告以「…社區閱覽室 有敲打聲...閱覽室開放給社區住戶使用,包括閱讀書報 ,開會,洽公,聊天,訪客接待或小朋友做功課,但是對於私人做為營利行為又製造噪音....,為全體住戶所不容許...等語」之行為,以上事證所認,仍屬被告管委會為 其他住戶之權利考量,而為合法管理下之照相蒐證行為及勸導,或於勸導無效時以相當手段加以制止之舉措,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並斟酌民法上權利之行使,以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權利之行使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此乃認本件被告管委會所為上開合法制止之行為,應為合法,尚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遽為本件主張,其依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規則有使用活動中心之權利,包含:(1 )被告不得以原告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之目的及時間長短為由干涉;(2)被告不得以禁止原告開啟社區活動中心之照明設備,門 窗及室內所有設備;(3)被告不得將社區活動中心門窗上 鎖,及於原告使用中為任何拍攝行為,防害原告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之權利等各項主張,及(4)被告不得單獨或協同 社區保全或私下或公開於住戶間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散布不實之所謂原告不當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云云,於該原告確有不當使用,而有影響他人使用該公用空間情形之下,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己所得利益大於他人所受社區活動中心安寧之損失下,被告為合法管理下之照相蒐證行為及勸導,或於勸導無效時以合法之手段加以制止,甚而公告住戶遵守及禁止等,乃屬合法之舉措,原告如就被告管委會有何故意妨礙其使用社區活動中心,而有單獨或協同社區保全於私下或公開於住戶間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散布不實之所謂原告不當使用社區活動中心,亦應就被告如何散布「不實」之原告不當使用等情,提出具體證據證之,是本院綜上說明,本件自應認原告上開各項主張均為無理由,依法即應予駁回。 (三)再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即西元2012年)5月29日未經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世紀皇家翡翠特區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規則」(下稱系爭使用規則,即原證5,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及101年6月24日區分所有人決議『第拾項』(下稱系爭6月24日區分所有人決議第拾項,即原證8,見本院卷第106頁)有非法無效之情,就其主張之理由無非乃以社區並無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活動中心使用規則,故被告於101年5月29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規則」非法無效、101年5月29日管委會確決議訂定8條使用規則先行 公告實施,管委會並未訂定「管理實施細則」,同時亦未有規約法律基礎,此程序為不法、101年5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雖有提案:「世紀皇家翡翠特區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細則」,但管理委園員會卻決議:訂定8條使用規則 先行公告實施,然後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出追認,併入住戶規約,被告會議召開公告事項與決議事項不同,會議召開非法無效等情。惟查,原告對於該會議召開之事實,有何「無效」之情,雖據提出會議紀錄等件,然就該會議有何實體法或程序上「無效」之情形,並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參辦,已有未盡舉證責任之責,而本院參酌被告方面所提出上開101年5月29日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第十一屆管委會第九次會議記錄(即被證3,見本院卷第86 頁至第87頁),以及原告所提第十二屆101年6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記錄(即原證8,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認其召集程序或決議事項並無何「無效」之情可言,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世紀皇家翡翠特區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規則」及101年6月24日區分所有人決議『第拾項』有非法無效等情,於法及事證均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應予駁回。至原告所主張該被告管委會於社區於尚無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活動中心使用規則,及101年5月29日管委會決議訂定8條使用規則先行公告實施,乃公告事項與決 議事項不同,管委會並未訂定「管理實施細則」,同時亦未有規約法律基礎,然後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出追認,併入住戶規約,會議召開非法無效等情,核均係涉原告對該被告「管委會」職權行使之指摘,與本件上開聲明訟爭之標的「民國101年(即西元2012年)5月29日未經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世紀皇家翡翠特區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規則」(下稱系爭使用規則,即原證5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及101年6月24日區分所有人決議『第拾項』」,事涉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會議」召開或通過之決議之有何無效之事,本屬二事,況本院如上所認,原告就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何實體法或程序上「無效」之情形,並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為盡舉證之責,以該被告方面所提出上開101年5月29日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第十一屆管委會第九次會議記錄及原告所提第十二屆101年6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記錄,即尚難認其召集程序或決議事項有何「無效」之情,併再敘明。 (四)本院綜上為認,本件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所認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繳納,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