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6號原 告 高新春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邱榮仁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任職於宏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塑公司)擔任業務職務,民國93年間原告基於惜用人才,向被告提議被告得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5元認購宏塑公司所發行新股60萬股,惟因被告當時現金不足,被告遂於93年7月20日向原告 無息借貸900萬元後,原告將900萬元匯款至宏塑公司,由被告以每股15元取得宏塑公司60萬股,嗣被告分別以向謝隆盛借款返還原告之方式,於93年10月1日償還293萬元,93年10月間償還110萬元,93年10月21日償還47萬元,94年8月31日以分配所得股利償還15萬元,陸續償還共計465萬元,足見 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就剩餘未清償之435萬元履 經原告催討,原告並於101年10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清償,均不獲置理,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雖未定返還期限,應認貸與人即原告於催告被告返還後已逾1個月以上 ,得請求借用人即被告返還等語,爰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93年被告任職於宏塑公司期間,原告向被告提出一項福利:宏塑公司將發行現金增資股,讓被告以每股15元認購其中60萬股,共900萬元,但被告不用實際出資,而由第一大股東 即原告和第二大股東即宏塑公司執行副總謝隆盛各出資450 萬元,以被告名義買受60萬股;倘被告離職,原告或謝隆盛會用公司名義或自己名義或找關係人出面,以同樣每股15元買回,買回之價金直接給付予原告及謝隆盛即可,換言之,被告實際上不需出資及支付任何利息,即可在宏塑公司任職期間內享有股利。然當時為配合宏塑公司會計操作及原告和謝隆盛之財務狀況,先由原告出900萬元以被告名義購買60 萬股宏塑公司股票,被告則在一張被告向原告借款900萬元 的借據上簽名,之後謝隆盛再將其所負責之450萬元匯予原 告。故本件並非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係混合之無名契約,並且依該約定,在宏塑公司、原告或謝隆盛尚未以公司名義或自己或關係人名義買回被告名下之60萬股宏塑公司股票前,被告並無給付或清償任何款項之義務,既然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逕自請求被告給付其435萬元,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宏塑公司擔任業務職務,兩造於93年7月20日簽訂借據,內容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900萬元;及原告於93年7月20日將900萬元匯入宏塑公司帳戶後,被告取得宏塑公司60萬股之事實,業提出借據、匯款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93年7月20日貸與被告900萬元,並將該900萬 元以每股15元向宏塑公司購買60萬股後,由被告取得宏塑公司購買60萬股,嗣後被告陸續返還465萬元,餘435萬元拒絕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就90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二)倘認兩造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期是否附有以原告買回宏塑公司60萬股為條件?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就90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1723號判決亦明揭此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 20日向其借款90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借 據1紙為憑,該借據記載:「茲向高新春君借款新台幣玖佰萬元正,特立此據。借款人:邱榮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日」(見本院卷第16頁),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於93年7月 20 日將900萬元匯入宏塑公司帳戶後,被告取得宏塑公司60萬股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兩造就9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原告僅負責出資450萬元,另450萬元由訴外人謝隆盛出資云云,然兩造就9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至原告貸與被告之900萬元究係由原 告全數提出,或由謝隆盛支付其中450萬元,僅涉及原告與 謝隆盛間之約定,尚不影響兩造已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已被告分別還款293萬元、110萬元、47萬元及15萬元,共計465萬元之事實,已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 之電子郵件記錄及借據下方之手寫字樣為佐(見本院卷第6頁、第28頁),且證人即宏塑公司古儀文到院證稱:借據下方之各期還款由伊記載,就是還款的時間及數額,餘435萬元未 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從而原告主張借款900萬元 予被告,被告尚餘435萬元迄未返還之事實,堪認屬實而得 為採信。 3、基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證明被告向其借貸900萬元, 尚有435萬元仍未清償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對被告有435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乙節,洵堪認定。 (二)倘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期是否附有以原告買回宏塑公司60萬股為條件? 被告雖抗辯縱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期仍附有以原告買回宏塑公司60萬股為條件,並以證人謝隆盛之證詞為據,惟證人謝隆盛證稱:兩造就宏塑公司60萬股後來約定要如 何處理伊不清楚,但那段期間會議中伊有提議員工認股部分,於員工離職,以原價買回加計當年年息,陳報給總經理後並沒有正式行文下來,兩造間有無約定要以原價買回股份,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證人謝隆盛之證述,無從證明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附有以原告買回宏塑公司60萬股為條件,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三)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消費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原告曾於101年10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此有卷附敦陽法律事務所101年10月5日陽澄律字第26號函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而原 告催告所定期限雖僅為「5日」,惟被告業於收受催告後已 逾1個月仍未返還,則揆諸上開說明,已發生催告之效力, 被告即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並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見 本院卷第1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00萬元,迄今尚有435萬元未清償等情,業已提出前揭事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