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88號原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被 告 葉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加害人即被告葉錦煌(綽號阿宏)與被害人楊○華(綽號西瓜)為舊識,因被告曾於民國97年3 、4 月間,遭被害人找人持棒棍毆打成傷因而懷恨在心。於98年1 月26日14時40分許,被告與女友江○玲及友人張○華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188 巷口小吃店(米粉湯店)用餐,席間被告走出小吃店向陳○花所經營檳榔攤購買飲料時巧遇被害人,並對之嗆聲:「你會被我打死」等語,旋即離去,被害人不甘示弱跟隨被告走進臺北縣新莊市○○路188 巷子內,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發生肢體衝突,而江○玲在小吃店聽到爭吵聲後走進巷口附近察看,斯時見被告之衣褲遭被害人拉扯,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口袋內取出具有殺傷力之3 枝土製鋼管型手槍(該3 枝土製鋼管型手槍係先被多張衛生紙包覆在一起再以土色膠帶纏繞幾完全覆蓋槍身),朝被害人胸部射擊1 發,致被害人受有左前胸骨第5 、6 肋間心包膜填塞、肝貫穿傷及腹血之傷害,被害人受傷後仍抱著被告的大腿不放。經路人發現槍擊案,向里長林○基求救,林○基趕抵現場時,發現被害人已倒在地上,被告則以單手握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鋼管型手槍朝向被害人之頭部,經林○基在旁勸阻,並旋即報警並呼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署立臺北醫院急救,而被害人旋於同日16時34分許,因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29號提起公訴為證。 (二)犯罪被害補償申請人林○代、楊○吉、藍○育分別係上開被害人楊○華之母、子女,因而提出遺屬補償金之申請,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審審議委員會於99年8 月25日決議,補償申請人林○代新台幣(下同)82萬3019元、申請人楊○吉10萬3787元、申請人藍○育53萬4603元,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9年度補審字36、37、38號決定書可證。又原告業於99年12月13日將上開補償金支付申請人林○代、楊○吉、藍○育,有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等影本為憑。爰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事件犯罪被害補償申請人,前以同一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其應賠償確定,其良心自責,亦願賠償,但原告不能重複請求償還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 月2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路188 巷內,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口袋內取出具有殺傷力之3 枝土製鋼管型手槍,朝被害人楊○華胸部射擊1 發,致被害人受有左前胸骨第5 、6 肋間心包膜填塞、肝貫穿傷,送往署立臺北醫院急救,因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上開被害人之母、子女即林○代、楊○吉、藍○育,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審審議委員會於99年8 月25日決議,補償申請人林○代82萬 3019元、申請人楊○吉10萬3787元、申請人藍○育53萬4603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98年度偵字第3829號起訴書、補償審議委員會99年度補審字36、37、38 號決定書、補償金請領書、收據、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均見支付命令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上開申請人之補償金一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本件補償申請人前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是否及於原告。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之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之後,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核其性質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權利,而非因代償債務而繼受取得債權。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然該立法理由僅揭示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之原則,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是以,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惟行為人仍應負最後賠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而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如認國家係繼受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取得代位權,當無庸另行以法律規定求償權,而僅須適用民法中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即可,顯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次以,上開條文並規定國家之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徵 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獨立重行起算,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由上開說明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無論就權利之發生,抑或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言,均與一般債權讓與而取得代位權之情形,迥然互異;且如二者相同,其另以法律規定不同之適用規則,法理上豈非自相矛盾,是其二者非得等同視之,足見國家返還求償權係依法新成立之權利,而非繼受犯罪被害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之返還求償權並非上開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受其拘束,得適當為本訴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律規定行使求償權,就其給付犯罪被害人遺屬林○代82萬3019元、楊○吉10萬3787元、藍○育53萬4603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