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20號原 告 葉兩旺 被 告 李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臺北市中正區,惟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之處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6 日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EDF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新莊往三重方向之機車道上行駛,本應注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其機車後方將陸續有其他機車行經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為橋上拍攝照片,即將前開機車違規停放在重新橋機車道之右側人行道邊。適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7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楊世杰,見被告以該等方式違規停放機車遂緊急煞車,而楊世杰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38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林俊昇見狀亦緊急煞車,致林俊昇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BNR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因煞車不及,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與林俊昇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發生追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足踝骨折、左足第5 蹠骨骨折等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 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3700元,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 萬4165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簡稱聯合醫院)治療,並購買輪椅、柺杖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7 萬4165元,應由被告賠償。 ⒉薪資損失33萬6000元: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日工資為14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計有240 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33萬6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⒊交通費用3535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並因不良於行而有搭乘計程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3535元,應由被告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兩造行駛於重新橋新莊往三重方向之機車道,共有2 個車道,因被告將機車停放於外側車道,而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楊世杰見狀即煞車而停住,但後方之林俊昇因煞車不及,而往內側車道偏,原告始與林俊昇碰撞,並非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故原告並無過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6 日在重新橋上拍攝照片,被告雖將機車停放在重新橋機車道之右側人行道旁邊,惟當時外側車道於被告停放1 部機車之旁,仍有足夠空間得容許其他機車通過,尚不至於會阻擋全部之車道,且行駛於被告後方之楊世杰亦得以從容停車,與被告之機車並未實際碰撞到,亦未成傷,足見楊世杰與被告騎乘車輛有保持安全距離。然楊世杰係遭到行駛於其後之林俊昇,因未保持兩車前後之安全距離及車速過快而輕微撞到,而行駛於林俊昇後方之原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車速過快」,故與林俊昇發生碰撞。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鑑定結果,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僅係肇事次因。是以,被告雖不爭執其有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然因原告所受傷害亦係自身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過快所致,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應予減低或免除。 ㈡、被告除就交通費用不爭執外,就其他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付醫藥費用、輪椅及醫療用品,共7 萬4165元云云,被告僅就提出單據之部分不爭執,且原告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給付。 ⒉薪資損失之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日薪1400元及實際未上班240 日之部分,並無意見,惟依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害僅須休養2 至3 個月,原告卻主張240 日之工資,與診斷證明書之認定不符,應無休養之必要。 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車速過快所致,且原告係撞擊被告後方之第2 臺機車(即林俊昇所騎乘之機車),原告機車並未與被告機車直接相撞,故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縱認有理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6 日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EDF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新莊往三重方向之機車道上行駛,本應注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其機車後方將陸續有其他機車行經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為橋上拍攝照片,即將前開機車違規停放在重新橋機車道之右側人行道邊。適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7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世杰,見被告以該等方式違規停放機車遂緊急煞車,而楊世杰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38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俊昇見狀亦緊急煞車,致林俊昇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BNR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因煞車不及,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與林俊昇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發生追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足踝骨折、左足第5 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6 月8 日、100 年8 月10日、100 年10月5 日、101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照片9 張附卷為證(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7458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9 頁、第12至15頁、第19至23頁、第43至44頁、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74 號刑事卷【以下簡稱刑事卷】第19至21頁),亦據證人楊世杰、林俊昇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證人林俊昇於刑案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刑事卷第47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第47頁反面)。又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27458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74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及刑事卷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薪資損失、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共計71萬37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柺杖、輪椅之費用共7 萬4165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紙、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益誠藥品儀器行收據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見刑事卷第22至28頁),惟被告僅就有提出單據之部分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其中林口長庚醫院(含外傷骨科、急診外科)之自付醫療費用合計為6872元【計算式:300 +100 +250 +460 +610 +310 +4642+200 =6872】)、聯合醫院之自付醫療費用合計為700 元【計算式:200 +500 =700 】、購買柺杖及輪椅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5885元【計算式:4800+1085=5885】,總計1 萬3457元【計算式:6872+700+5885=13457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 萬3457元之範圍內,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進行手術、休養,致無法工作240 日,以日薪1400元計算之,受有薪資損失33萬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1 紙、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為證(見偵查卷第9 頁、刑事卷第18至21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之日薪為1400元及原告實際休養240 日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第46頁反面),惟以無休養必要一節置辯。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民國100 年6 月6 日至急診就醫並於當日住院,於100 年6 月6 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0 年6 月9 日出院,宜休養3 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而其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則記載「病患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至門診就醫,宜再休養3 個月」等語(見刑事卷第21頁);至其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復記載「病患於101 年2 月17日至門診就醫,骨折已癒合,可從事駕駛工作」等語(見刑事卷第19頁)。是以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101 年2 月5 日止,有休養240 日之必要之事實,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且應遵醫囑休養致無法工作而生之薪資損失33萬6000元【計算式:1400×240 =336000】,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交通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所生之救護車費用及須搭乘計程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35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9 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3080元)、計程車費用收據(455 元)各1 紙為證(見刑事卷第27頁、第2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係國中畢業,曾任職於鐵工廠、外務員,現為客運公司駕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1 紙為憑(見刑事卷第18頁)。被告則陳稱其係高職畢業,曾任職於清潔公司、汽車裝潢,現為昇鏵隔熱紙行之學徒,月薪約1 萬8780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1 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查知原告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28萬2455元,現名下有2 筆不動產、4 筆投資;被告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35萬4623元,現名下有9 筆不動產、1 輛汽車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20至26頁)。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足踝骨折、左足第5 蹠骨骨折之傷害,多次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及聯合醫院進行急診手術與門診治療等節,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實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⒌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其所主張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應以50萬2992元【計算式:13457 +336000+3535+150000=50299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過失相抵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一事,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此為汽、機車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考領駕照並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之現場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及照片9 張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頁、第19至23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反應不及,未能緊急煞停,而與林俊昇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交通事故業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一、林俊昇駕駛普通重機車與葉兩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車均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主因。二、李恩誠駕駛普通重機車,佔用道路臨停,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三、楊世杰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益徵原告確有過失無疑。 ⒊原告雖陳稱:伊係因林俊昇自外側車道偏向內側車道,才與林俊昇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責任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機車道僅有1 線,並無內外兩車道等節,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及照片2 張甚明(見偵查卷第12、19頁),原告主張林俊昇自外側車道偏向內側車道云云,已乏依據。況證人林俊昇業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6 月25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伊與前車之距離足夠讓伊以安全方式、很順地煞下來,並無很急迫的情形,車頭及車身亦無往左右偏之情況,伊煞停後隔了2 、3 秒,原告才撞上來等語(見刑事卷第47頁反面),益徵並無原告所稱林俊昇自外側偏向內側之情況。再者,證人楊世杰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煞停後沒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證人林俊昇則證稱:伊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50公里,伊的機車有些微撞擊楊世杰之機車,且被原告之機車撞擊,但伊並無受傷(見偵查卷第7 頁)。足見楊世杰、林俊昇均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方能及時煞停,未造成嚴重之碰撞。反觀原告身為被告機車後方之第3 臺車,其自陳車速約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見偵查卷第17頁),卻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林俊昇之機車車尾,隨即倒地受傷,顯見原告並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甚為明確,否則殊難想像車速較快之楊世杰、林俊昇,均可煞停閃避前車,而車速較慢之原告卻煞車不及而撞擊林俊昇。是以原告之主張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尚難採憑,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堪屬可信。 ⒋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60。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0萬1197元【計算式:502992×40%=20119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1197元,及自101 年9 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9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調解卷第10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101 年9 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