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02號原 告 郭賢隆 兼訴訟代理人 王杏元 被 告 吳春滿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被 告 陳福祺 被 告 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孝義 訴訟代理人 吳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福祺應給付原告郭賢隆、王杏元各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春滿應給付原告郭賢隆、王杏元各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春滿、陳福祺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各得為假執行。被告陳福祺、吳春滿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壹仟叁佰玖拾陸元各為原告郭賢隆、王杏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71萬8千元,並自民事起訴書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支付延遲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賢隆新臺幣(下同)909,000 元、原告王杏元80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等應返還不當得利等及損害賠償原告等2人之金額分 別如下: 1、原告郭賢隆部分: (1)被告等私自佔用原告等土地: 相當租金:自民國94年間至民國100年間,6年多的時間占用原告等34.97平方公尺的土地,被告等所承租該店 屋面積為86平方公尺,該屋主告知每個月的租金5萬元 ,而後屋主於100年8月以3,100萬元出售,本區土地、 房屋極昂貴,被告等佔用原告建築基地土地的面積34.97平方公尺:所承租該店屋面積為86平方公尺,其比例 34.97/86,被告等每個月應支付相當租金費用2萬元, ㄧ年24萬元,佔用空地使用以5年計算合計共120萬元。原告郭賢隆部分為此金額之二分之一為新台幣60萬元。延遲利息:因從94年間連續不當得利,故應支付延遲利息,依法定利率5%複利計算利息,第一年24萬×5%=1. 2萬,第二年48萬×5%=2.4萬,第三年72萬×5%=3.6 萬,第四年96萬×5%=4.8萬,第五年120萬×5%=6萬 ,延遲利息共計18萬元。原告郭賢隆部分為此金額之二分之一為9萬元。 (2)被告等私自佔用原告等外牆 被告為其營利所需,在其所租賃店面一樓外牆及二、三樓外牆設置營業用招牌,做為營利之用,被告陳福祺於刑事偵查期間坦承自90年間,在原告等所屬之二、三樓房屋外牆懸掛招牌(原證1.不起訴處分書),損害原告等權利,被告等長期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應賠償:相對租金:被告將二、三樓房屋外牆懸掛招牌,應支付租金每月2000元,第一年2000×12=24000元,以5年計算 為24000×5=120000元,原告郭賢隆部分為此金額之二 分之一為6萬元。 延遲利息:因從90年間連續不當得利,故應支付延遲利息,依法定利率5%複利計算利息,第一年2.4萬×5%= 1200元,第二年4.8萬×5%=2400元,第三年7.2萬×5% =3600元,第四年9.6萬×5%=4800元,第五年12萬× 5%=6000元,延遲利息共計$18000元。原告郭賢隆部 分為此金額之二分之一為9仟元。 (3)精神損害:裝設馬達24小時運轉,深夜噪音擾人令人無法入睡,原告等與被告吳春滿溝通很多次,希望被告在深夜時馬達不要運轉,以免擾人安寧,使人無法入眠,被告不但不改善,更以極惡劣的態度回應說:「我的馬達為了營運所需,就是要運轉24小時,是我的自由,我的權利,你們覺得太吵不能睡覺,那就搬家啊!」被告長期噪音干擾原告等安寧,多年來飽受其干擾導致長期失眠,精神受其損害,被告等裝置的多座馬達日夜24小時不停運轉,噪音干擾導致長期失眠,被告等依民法第195條侵害身健康應賠償原告郭賢隆部分為幣5萬元。 (4)公然辱罵詆毀原告:原告郭賢隆所持有之3樓,起先是 因前店長吳冠霆向其承租,對員工的管理頗為用心,員工居住與鄰居之間融洽。但自被告吳春滿擔任店長後,任其員工恣意而為,更由於有諸多從南部建教合作的學生來店實習,時而3~4個,亦居住於此,時常在半夜12點多,在樓梯間喧嘩、嬉鬧、奔跑,開關鐵門時都是用力一拉「碰」的ㄧ聲,頓時叫人嚇一跳,甚至從睡夢中驚醒,因此令整棟樓層其他住戶,多次向原告抱怨。鐵門因不當使用,門鎖、門把皆被其破壞怠盡,因本棟房屋為邊間,有諸多窗戶、紗窗也被破壞,在加上被告吳春滿設置馬達長期干擾住戶,囂張跋扈的模樣,使得原告不想再將3樓出租給被告,告知被告應於契約屆滿之 日將房屋歸還,因被告尚未找到合適房屋,原告仍給予時間尋找,並約定交屋日期,被告吳春滿在交屋時尚有物品在屋內,亦沒有提出租賃契約,原告告訴被告,「妳的東西要全部搬離,並將所有鑰匙、租賃契約正本交還,原告即退還押金,完成交屋,請你在這一、二天內將東西搬清,備好所有鑰匙及契約書,原告並退還押金1萬元整。」而後被告提出租賃契書,原告即如數退還 押金1萬元。原告從未刁難被告,被告吳春滿卻在髮廊 內外、火鍋店內外大放厥詞的說:「原告不退押金給她,因為她不續租,所以原告處處刁難她,原告還要她換一扇新的鐵門…….。真的很過分!」使得火鍋店的合 夥人誤認原告是ㄧ個蠻橫不講理的人,甚至與原告等發生口角,惡言相向,彼此信任不再,既是如此,原告郭賢隆與火鍋店租賃契期滿,便無法再續約,被告如此損害原告的人格、信用、名譽,應賠償10萬元。 (5)被告等因不當得利,應支付土地及外牆相當租金及延遲利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郭賢隆90萬9仟元。 2、原告王杏元部分 (1)佔用土地之相對租金及延遲利息:原告等2人原請求138萬,因原告王杏元持有二樓之所有權,故此部份原告王杏元請求原請求金額之二分之一,被告等應給付為69萬元。 (2)佔用外牆之相對租金及延遲利息:原告等2人原請求13 萬8仟元,因原告王杏元持有二樓所有權,故此部份原 告王杏元請求原請求金額之二分之一,被告等應給付為6萬9仟元。 (3)精神損害:被告吳春滿將空地裝設鐵門並上鎖,水塔、馬達愈裝愈多,馬達24小時運轉的聲音在白天尚可接受,但深夜就令住戶飽受干擾,更無法入眠,基於大家都是鄰居,便與之協商,但被告吳春滿態度強硬,語氣橫霸,更頤指氣使的責罵原告說:「為了我的營業,馬達要打24小時是我的自由!嫌吵!就搬家啊!」,「我的馬達就是要打24小時,我有理走遍天下!要不你去告啊!」原告無奈,夜晚難以入眠,被告等裝置多座馬達日夜24小時不停運轉,噪音干擾導致原告王杏元長期失眠,影響身心健康,被告等應賠償5萬元。 (4)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王杏元80萬9仟元整。被告等應 連帶返還及賠償原告郭賢隆、原告王杏元總計171萬8仟元。 (二)本件不當得利等賠償與刑事附民不同刑事附民是以刑事判決為依據,被告吳春滿刑事判決無罪,是因將其竊占行為推諉給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等在本建物的空地裝設鐵門上鎖,放置營業用美容器材是事實,在空地上設置營業用多座水塔、馬達是事實,外牆懸掛營業用招牌是事實,被告等侵害原告等權益是事實,而且本件所列之被告為吳春滿、陳福祺、賴孝義等3人,原告為郭賢隆、王杏 元等2人,與刑事附民的當事人及對造人不同,不當得利 等的標的為土地及招牌亦與刑事附民不同。故本件為獨立民事案件,依法並無疑慮。 (三)系爭曼都髮廊是直營店,被告吳春滿與陳福祺皆為曼都髮廊之員工系爭曼都髮廊是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直營店,所懸掛的招牌直的、橫的皆是曼都髮廊(原證2. 照片 數張),並無其他名稱之招牌,如:鷺江美容院,而曼都髮廊所有促銷活動都是一致性,並且是多家直營店聯合使用,並蓋有店章(原證3.店章),被告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說詞只是推脫之說。再則被告吳春滿及陳福祺於偵查庭時辯稱:曼都髮廊設店之初,相關設備是由「經理陳福祺」與「曼都總公司策劃人員一起歸劃」(原證1.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等在偵查庭和刑事庭時,將佔用在原告土地上的水塔、馬達的設置均推諉給曼都總公司來為自己脫罪,免其刑事刑責。刑事庭審理時被告吳春滿說是曼都員工,職務是店長,被告陳福祺為經理,均支領曼都薪水、獎金,將所有全部推諉給總公司,才得以獲判無罪,而今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了與之切割,憑空捏造鷺江美容院,所以系爭曼都髮廊確實是總公司的直營店。 (四)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吳春滿、陳福祺2人受雇於曼都股份有限公司,為曼 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復興路鷺江店之店長及經理,曼都公司應有監督、管理之責,況且原告在與被告溝通時曾多次致電至總公司,告知被告吳春滿之不法行為,公司卻無任何回應及改善,原告寄了一封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吳春滿,請公司經理陳福祺能出面處理,公司卻依然置之不理,任由被告吳春滿恣意妄為,更四處散佈不實言論詆毀原告等名譽,公司也視而不見,如此縱容被告吳春滿之不法行徑,損害原告等之權益,曼都公司嚴重管理疏失,沒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依民法第482條:僱庸關係及民法 第188條僱用之責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被告等占用土地面積總計69.94平方公尺: 刑事訴訟測檢察官量占用土地時,僅就被告等放置馬達及水塔部份做測量,而實際上被告吳春滿擅自做鐵門上鎖做為私用,令原告無法進入,刑事庭時,證人劉勝茂供稱有看見被告放置諸多美容器材。長久以來原告只能從外觀上看到多座水塔,聽到24小時馬達運轉聲響,被告吳春滿做鐵門上鎖,原告不得其門而入,所以不知裡面放置什麼東西,檢察官就其竊占部分的起訴書中(原證3.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擅自在該址建物右側空地入口處,設置鐵門並上鎖,以此方式將建物右側及屋後空地面積共32.46 平方公尺佔為己用。再則被告所承租店面之房東,早年既已在屋後空地加蓋房屋約37.48平方公尺做為使用(原證 2.照片數張),因不是被告加蓋,故沒有列入刑事竊占面積,但事實上亦為被告在使用(原證4.地籍圖示),被告使用屋後空地加蓋房屋約37.48平方公尺,及占用建物右 側及屋後空地面積共32.46平方公尺,總計69.94平方公尺,加上建築物(房屋)面積86平方公尺,就是本建築基地總面積155.94平方公尺無誤。原告等請求空地69.94平方 公尺之二分之一約34.97平方公尺的返還不當得利,實屬 合理。 (六)被告等占用土地、外牆私用,作為營業營利之用: 被告佔用土地私用,並設鐵門上鎖,在空地上設置多座水塔及馬多座達,亦放置很多美容器材,被告如果沒有這些設置,根本就無法營業營利,而美容器材更是被告的生財器具,被告等無因管理土地,享盡了土地所賦予的營業利益,被告等在外牆設置營業營利用之招牌,為其營利,損害原告等權利,諸多不當得利之事實極為明確。 (七)被告蓄意誣衊原告 被告說:原告在頂樓共有區域放置水塔,實為子虛烏有!每一棟建築物的頂樓都會設置公用水塔,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在系爭土地建築物的頂樓只有一座兩棟8戶共同使 用的水塔。原告居住在隔壁棟復興路110號2樓,並無居住在系爭房屋復興路112號,何需在8戶共有區域之頂樓上私設水塔,被告虛構不實來抹黑、詆毀原告,造成不特定人誤解,蓄意讓鈞院法官對原告等觀感不好,影響判決結果。 (八)被告陸續設置多座水塔、多座馬達,24小時運轉擾人安寧被告因用水量問題和同棟住戶爭吵,就在空地上私設的水塔和馬達,並陸陸續續增加多座水塔和多座馬達,被告吳春滿身為店長為了營利需要,馬達需要24小時運轉,在深夜吵得住戶不得安寧,住戶們與被告吳春滿協商,被告就與人爭吵。原告等與之協商,亦遭被告嗆聲說:「不能住!就搬家啊!」、「去告啊!」等語,長期溝通、協調無效,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才到區公所請教律師,律師告知先了解被告放置水塔、馬達之空地的所有權歸屬誰?被告設鐵門上鎖是否有其正當性?於是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房屋相關資料,這才赫然發現本棟房屋的建築基地面積高達155.94平方公尺,建築物(房屋)面積只有86平方公尺,那建地其他土地面積69.94平方公尺在哪裡?經過 比對後才知道,被告長期佔用土地,還如此蠻橫無理,在無法溝通、改善的情況下只好訴之於法,原告等從未同意被告等之不當行為。 (九)房屋建築於土地之上:系爭土地總面積有155.94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面積為86平方公尺其餘空地面積69.94平方公 尺。皆被被告等設置鐵門上鎖,放置水塔,馬達、美容器材等營業營利器具,被告承租的ㄧ樓後面房東已加蓋使用部分空地(原證2.照片數張),未加蓋的空地就是被告放置水塔、馬達、美容器材,所以該筆69.94平方公尺的建 築空地,均為被告等長期占有作為營業營利使用。該筆土地的69.94平方公尺的建築空地,原告等合計有二分之一 的權利,計有34.97平方公尺無誤,皆被被告等全部占用 。 (十)被告承租3樓房屋與其他外牆無關:原告的3樓原本自用,因吳冠霆為了員工上班方便,才向原告承租3樓房屋作為 員工宿舍,幾年後才由被告吳春滿續約,承租房屋僅有房屋內部的使用權,並無涉及其他部分外牆的使用權。 (十一)被告等佔用之土地,是建築基地(即建地)並非巷內土地,亦非防火巷道本棟建築基地是「建地(地號:0000-0000)」,系爭土地同為0547的建地,本地號土地為 一完整地號,並無分割或合併之使用(原證4.地籍圖示),何來巷內土地?何來防火巷道?原告等每年都需繳交地價稅,被告等占地營利之事實明確。 (十二)被告等佔用原告等空地為其營業營利之用:被告等人將原告之土地佔為己用,為其營利事業謀利,被告向其屋主承租一樓店面,經營髮廊,因其用水量極大,將兩棟共同使用蓄水塔的水用完,使得住戶無水可用,住戶與被告吳春滿協商,被告吳春滿用極惡劣的態度與住戶爭吵,被告髮廊一定要大量用水,沒有水、髮廊就無法營業,被告吳春滿就把一樓的空地裝設鐵門並上鎖做為營利之用,設置水塔,將公共用水蓄到她設置的水塔,不僅如此,更陸續再加設多座專為其營利使用的水塔和馬達,並存放存放諸多美容器材及用品(原證5.判決書),被告等若無使用係爭空地,將無法正常營業、營利。水塔與馬達與諸多美容器材及用品,是被告等營利必要的生財設備,放置在空地應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原告等沒有義務要供被告等人無償使用空地,係爭空地與其所承租店面有相同的使用價值,其相對租金與店面租金相同。 (十三)佔用空地是建築用地:系爭空地為建築用地,地理位置在車水馬龍的大馬路上。公告土地現值極高,與公告地價相差四倍,附近環境一樓皆為店面,部分2樓也作為 畫室、補習班之用,緊臨鷺江國小、三民國中、三民高中等文教區,商圈有必勝客、85℃、7-11、全家便利商店,還有多家診所及藥局、康是美藥粧連鎖店、水果行等,生活機能極佳,房屋租金極高。 (十五)外牆相對租金之根據:房屋的外牆屬結構體之ㄧ部份,被告等所承租使用的為一樓房屋,但其所懸掛的營業招牌,除了將一樓外牆全部使用外,又使用到2樓及3樓的外牆,損害原告等權利,外牆屬房屋建築架構,被告等無因管理並不當得利將原告等外牆作為營利宣傳之用,理應支付相對租金。原告等2、3樓的房屋租金共計3萬 元,其外牆相對租金約2000元,僅為房屋租金之1/15,應屬合理。 (十六)被告以被偷竊為藉口,擅自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原告居住在此已五十多年,從未有被偷竊之情事,亦無看見任何遛鳥、吸毒等情事,若有這些遛鳥、吸毒等違法情節,被告總以被偷竊為藉口,來做為占用原告土地的理由,被告於95年3月間被偷竊,是被告個人問題,被告 可以裝置保全系統,加強自己房屋的鐵門窗,做好自己的防盜設施,而不是竊佔原告的土地,做鐵門、上鎖、佔據為自己使用,並來保護自家的財產安全,而且竊盜的發生率極普遍,不論任何房屋都應做好自己的防盜設施,確保自家的財產安全,何以被告要佔用原告土地來保護被告的財產安全?其竊佔土地事實明確,任何人都無權為了保全自己而侵害別人的權利,被告如此行為是法律所允許的嗎?實在令人匪夷所思! (十七)原告等之經歷:原告郭賢隆為世居蘆洲在地人;已婚,育有一男一女,皆為音樂資優班的學生,每年需三十萬元的教育費,名下資產有一棟店面出租與人經營火鍋店,兩棟房屋,皆位於蘆洲區精華地段,並有新光人壽、台灣人壽、台銀人壽、富邦人壽多家壽險公司約2仟多 萬元的儲蓄、壽險終生保障,及多家上市公司之股票,每月收入合計約10萬元,生活穩定,家庭幸福和樂。原告王杏元為原告郭賢隆之妻,名下資產在台北市房屋一棟,新北市蘆洲區房屋二棟,均為精華地段之房屋,另有台銀人壽、台灣人壽、富邦人壽…等多家壽險公司約1仟萬終身保障,及持有多家上市公司股票,曾從事教 育工作20餘年,後因2名子女就讀音樂資優班,需要陪 伴照顧,則選擇從事居家專業保母、假日兼差從事彩妝、新娘秘書,每月收入合計約10萬元收入,生活穩定。原告夫妻沒有不良惡習,一對子女乖巧懂事,並有音樂專長,生活單純平順。然而被告長久以來蠻橫不講理,原告動之以情,說之以理,被告完全視而不見而更加霸道,甚至大聲斥罵,更向原告等嗆聲「我有理走遍天下!去告啊!」。原告只好訴之於法。 (十八)綜上所述,被告等為其營利所需,自90年間在原告所屬之二、三樓房屋外牆懸掛招牌,被告吳春滿確實裝設鐵門,佔用空地,設置多座營業用馬達及水塔,放置店內所使用之美容器材等物品,被告等佔用空地,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的事實明確,被告陳福祺為其營利所需,於刑事偵查期間坦誠在房屋外牆懸掛招牌之不當行為,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未受本人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被告曼都髮廊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482條:僱傭關係,及民法第188條:僱用之責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十九)證據:提出照片、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98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官不起訴處分書、名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地價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技術士證、地籍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吳春滿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有關本件原告控訴被告吳春滿竊占空地私用及架設水塔、招牌等之爭議,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台灣板橋法院檢察署為判決無罪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詳如被證1號及被 證2號。 (二)被告吳春滿絕無竊占空地私用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 1、被證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確定判 決清楚表明:「可見被告裝置鐵門及上鎖,意在防盜,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應堪認定。」、「有關該防火巷空地,在未裝設鐵門前,確有閒雜人等不時在該地逗留,而裝設鐵門後,被告確有將鐵門鑰匙放至店內,供上址建物所有權人或住戶不時之需,且鐵門拆除後,上址建物住戶即有發生失竊情事,自難僅憑被告裝置該鐵門及上鎖,遽認其客觀上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行為。」、「被告為防盜而裝置鐵門並上鎖,並囑員工一一交付鐵門鑰匙予該建物之住戶,復於店內放置備份鑰匙供住戶不時之需,告訴人與被告交惡前,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設置鐵門並未表示不同意,縱如告訴人所述其未收到被告交付之鐵門鑰匙,亦未曾對被告索取或抱怨,證人張育菁證述其已交付鐵門鑰匙給告訴人,應屬信實。此外,該建物住戶有人欲進入系爭防火巷,均得至被告店內使用備份鑰匙,被告確無排除該建物共有人或住戶使用系爭防火巷之行為,已見前述。2、依照上開被證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 事確定判決清楚闡釋:1.被告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空地。2.被告並無不法利益。3.被告已經交付鐵門鑰匙予原告。 3、因此,全體共有人(包含原告)仍可自由進出系爭空地,該空地上除水塔、馬達外,亦無其他地上物。故原告主張應以「全部空地面積」進行計算,顯然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相違背。 4、至於原告所述美容用品等,雖然員工偶爾貪圖方便會短暫進行置放,但絕非原告所言係經常性擺置,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亦經上開刑事判決予以澄清在案。 (三)水塔、馬達及招牌等設備並非被告吳春滿所架設,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 1、架設系爭水塔及招牌等設備之時,被告只是店裡設計師之一,並非可參與開店各項決策事宜之人。 2、被證2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20598號不起訴 處分書清楚表明:「是被告辯稱上開水塔及招牌並非伊所設置等語,堪可採信,則被告既非設置上開水塔及招牌之行為人,自難認其有何竊占犯行。」。 3、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述,水塔、馬達及招牌等設備並非被告吳春滿所架設,因此原告不應向被告進行任何主張。4、據被告所知,當時一樓房東亦同意水塔、馬達及招牌等設備之設置:被告清楚知悉,當時是經得房東之同意後始行裝設上開設備,並非我方一意孤行、任意架設上開設備,而我方自然信任房東會自行處理與其他共有人之間之問題。 5、多年原告來對上開設備之設置皆無異議,顯然同意設置:自90年上開設備設置多年以來,如原告等人始終未同意我方設置上開水塔、馬達及招牌等設備,不應至近年方提出異議,此與常理不合;況且,原告還將其所有之三樓部分出租給公司作為員工宿舍,如果原告方面並未同意水塔或招牌之設置而早與我方有所嫌隙,絕不可能出租三樓且長達十年。 (四)迄今原告仍未依法舉證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僅空泛主張被告等人有不當得利之情節,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究竟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受何損害?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故其主張不當得利實有不當。 (五)原告所主張超過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其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2、被告再次強調,被告方面絕無不當得利之情節,縱鈞院對於本案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況(此僅為假設之詞),有關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依民法第126條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詳參被證3號)之意旨,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起訴日起算前5年之部分。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超過5年部分,因已罹於時效 ,原告等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3、因此,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94年至100年土地設置 水塔等設備之不當得利,原告至多僅能請求96年10月至99年12月。 (六)原告對於水塔等占用之面積及金額計算基準顯然有誤: 1、如前所述,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並無竊占系爭空地問題,因此不應以全部空地面積計算。 2、有關設備部分,依據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與被告無關。 3、系爭水塔所占用之面積應以地政機關之回覆為準。惟原告以土地總面積扣除建物面積即推算出占用面積,顯然有誤。 4、系爭空地係位於兩棟大樓間之狹小空地,無利用價值。然而原告以附近一樓店面之租金單價計算系爭空地之租金單價,二者價值顯不相當。 (七)原告所請求者,應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為計算: 1、「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2、退萬步言,假設鈞院認定本案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況(僅為假設之詞),依照上開土地法之規定,租金至多應以土地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作為上限,而本件系爭空地係位於兩棟大樓間十分狹小之空地,並無任何價值,被告以為租金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以下作為計算基準方為合理。 3、因此,原告雖請求94年至100年之不當得利,然而因被告 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被告至多就面積1坪(實際面積以地 政機關之函覆為準)之巷內土地請求96年10月至99年12月(自原告101年10月起訴日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 4、系爭空地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原 告提出證2之地價表所示,該地段自96年1月至100年1月止,該5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年每平方公尺15559元(96年)、15559元(97年)、15559元(98年)、17259元(99年)、17259元(100年),在此被告特為說明,前次訴狀誤植98年之 公告地價(本應為15559元/平方公尺,誤植為17259元/平方公尺),在此一併更正。 5、此外,依照原告自行所提出之資料以觀,原告二人分別僅有系爭四分之一所有權,合計二分之一,因此,縱使其二人得以請求,其二人所請求之金額應再乘以二分之一。 (八)被告需強調,原告狀紙中指稱被告有辱罵原告或傳述毀損名譽等事皆與事實不符,原告不應以不實之指控汙衊被告,此部分請鈞院勿受其蒙蔽,被告感激不盡。 (九)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19日101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9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陳福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同被告吳春滿。 四、被告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外人吳冠霆前於91前於91年2月27日經核准設立,「獨 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開設「鷺江美容院」,嗣於93年9月1日始與被告簽立「商標授權契約書」,其負責人為共同被告陳福祺,而以「曼都髮型美容圓滿店」為名營業(參見被證2),並無被告「選任或監督」 共同被告吳春滿、陳福祺之情事。換言之,被告僅係依約授與共同被告陳福祺即圓滿美容院使用「曼都髮型美容」商標之權利,尚非僱用共同被告吳春滿、陳福祺之人,故原告遽引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共同被告吳春 滿、陳福祺之行為負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二)原告僅憑空主張共同被告吳春滿、陳福祺自94年起,擅自在原告有權使用之空地上加設鐵門並上鎖,以資堆置水塔、馬達及美容用品云云,而遲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令人置信。況且「(共同被告吳春滿)裝置鐵門及上鎖,意在防盜,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應堪認定」、「有關該防火巷空地,在未裝設鐵門前,確有閒雜人等不時在該地逗留,而裝設鐵門後,(共同被告吳春滿)確有將鐵門鑰匙放至店內,供上址建物所有權人或住戶不時之需,且鐵門拆除後,上址建物住戶即有發生失竊情事,自難僅憑(共同被告吳春滿)裝置該鐵門及上鎖,遽認其客觀上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行為」、「(原告郭賢隆)出租上址建物3樓予(共同被告吳春滿)供作員工宿舍之用,後(共同 被告吳春滿)於100年初未再續租,雙方因上址建物3樓租約到期後3樓之鐵門把手、加壓馬達及押租金退還與否等 事宜而互有不快,而起爭執,(原告郭賢隆)之指訴挾有怨隙,其指證(共同被告吳春滿)未交付鐵門鑰匙給伊云云,尚難遽信,(原告王杏元)復與(原告郭賢隆)有夫妻關係,則(原告王杏元)證稱(共同被告吳春滿)未交付鐵門鑰匙予(原告郭賢隆)或未告知店內有備份鑰匙供使用等情,在缺乏其他佐證之下,亦非可採」、「(共同被告吳春滿)設置鐵門並上鎖後,一一交付鐵門鑰匙予該建物共有人或使用人,並於店內放置備份鑰匙供住戶不時之需,其主觀上並無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已見前述,至該建物後來承租住戶因未收到鑰匙,如欲進入該防火巷,需至(共同被告吳春滿)店內使用備份淪匙,無法隨時自由進入,尚有不便之處,惟(共同被告吳春滿)既無排除該建物共有人使用系爭防火巷之犯意及犯行,自難遽以竊佔罪相繩」、「(原告郭賢隆)所指控(共同被告吳春滿)在該空地放置美容器具等情」、「均屬易於移動、搬運之物,尚難因(共同被告吳春滿)堆私人物品,即認已排除上址建物所有人之使用權,自不足為(共同被告吳春滿)不利之論據」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75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參見被證3第4、5-6、7頁 ),更足見原告主張共同被告吳春滿、陳福祺在空地上加設鐵門並上鎖,以資堆置水塔、馬達及美容用品,致原告之權利受損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三)姑且不論原告遲未舉證證明共同被告陳福祺確於90年間,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3 樓房屋外牆設置營業用招牌,亦未舉證證明究因此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有如何損害。況且共同被告吳春滿有向原告郭賢隆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供員工住宿一節,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0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在案(參見被證3第5頁),則共同被告陳福祺縱有於該等房屋外牆設置營業用招牌,依常情亦必經原告夫妻同意或容許,當無因此負賠償責任可言。 (四)原告遲未舉證證明被告在空地上設置之馬達,如何長期噪音干擾原告安寧,又如何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即貿然請求被告及共同被告吳春滿、陳福祺賠償10萬元,於法無據。 (五)原告遲未舉證證明共同被告吳春滿如何在員工面前公然辱罵原告,又如何散佈不實言論以詆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遭共同被告吳春滿公然辱罵及散佈不實言論,究受有如何精神上損害,即貿然請求被告及共同被告吳春滿、陳福祺賠償10萬元,實無理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原告以共同被告吳春滿、陳福祺自94年起,擅自在原告有權使用之空地上加設鐵門並上鎖,以及共同被告陳福祺於90年間,在房屋外牆設置營業用招牌,受有不當得利為由,就本件起訴前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9萬8千元,顯與法有違 ,應予駁回。 (七)關於本案商號負責人之先後次序分別為: 1、負責人:吳冠霆,商號名稱:鷺江美容院,期間:91年02月27日至93年07月29日。 2、負責人:陳福祺,商號名稱:圓滿美容院,期間:93年07月29日至98年間。 3、負責人:吳春滿,商號名稱:圓滿美容院,期間:98年間至100年03月03日。 (七)證據:提出商標授權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750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98號)偵審全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原告郭賢隆、王杏元各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該土地上之鷺江段1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為原告王杏元所有,同地段1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 為原告郭賢隆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上開地址○○區○○路000號房屋右側空地裝設鐵門,占用上開房屋 右側及後方空地一節,並提出照片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至6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裝設鐵門僅為防盜之用,並未占用該部分空地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春滿在上開房屋屋後空地上設置水塔等物,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一節,被告吳春滿雖否認該水塔由其所設置,然並不爭執該水塔為其所經營之美容院所使用設備之事實。查上開水塔原設於附圖所示之B位置,其面 積為3.35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原本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7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春滿等有占用該處土地之事實,當堪以採信。又據原告郭賢隆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被告吳春滿已於100年1月底遷離該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交查字第104號100年2月8日訊問筆錄,附於100年度他 字第490號卷第13頁),則計算其占用之期限應至100年1 月底為止,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郭賢隆曾以此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檢察官以被告吳春滿於上開處所裝設鐵門之行為,係涉犯竊占罪嫌而提起公訴,然被告吳春滿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100年度 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19日101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依據該確定判決之理由略以:被告吳春滿於該處裝置鐵門及上鎖,意在防盜,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有關該防火巷空地,在未裝設鐵門前,確有閒雜人等不時在該地逗留,而裝設鐵門後,被告吳春滿確有將鐵門鑰匙放至店內,供上址建物所有權人或住戶不時之需,且鐵門拆除後,上址建物住戶即有發生失竊情事,自難僅憑被告吳春滿裝置該鐵門及上鎖,遽認其客觀上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行為。…被告吳春滿設置該鐵門及上鎖後囑其員工交付鐵門鑰匙給本件原告及隔壁飲料店,再者被告吳春滿又放置備份鑰匙供住戶不時之需,其設置鐵門上鎖,既在防盜,又放置備份鑰匙供住戶使用,其無排除該建物住戶使用系爭防火巷,且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排除該建物其他共有對前揭空地之使用權及被告具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則可見被告吳春滿設置上開鐵門之前,該處早有木門存在,其阻隔外人進入該處空地之用意相同,但因木門之防盜效果不佳,致該處仍於95年間發生竊盜案件,被告吳春滿乃與隔壁飲料店商妥換裝防盜效果較佳之鐵門,其阻隔外人進入之用意相同,不因材質改變即使被告吳春滿將木門換成鐵門之舉動,即轉變成占有該處空地並排除其他土地共有人使用該空地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有排除其他土地共有人使用該處空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除上開被告陳福祺設置之水塔部分外,原告主張被告吳春滿占用上開除水塔部分外之空地一節,乃無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等占用上開空地,獲有不當利益,應返還予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管理人如確未受利益,僅於受損害之人與本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與管理人之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足參。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其所占用之上開空地所獲取之不當利益,返還予原告一節,當屬可採,惟被告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以起訴前五年間為限。經查: (一)原告係於101年10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回推5年期間為96年10月18日,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應於96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月31日被告吳春滿遷離上開處所為止,原告之主張於此範圍內方屬可採。 (二)系爭鷺江段547地號土地之96年至98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5,559元,99年至10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25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 網查詢資料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當以此作為計算被告等所獲得之利益數額之基準。而被告吳春滿等占用之土地面積為3.35平方公尺,則此部分土地之96年至98年地價為52,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99年至100年地價為57,818元。 (三)原告主張「曼都髮型美容圓滿店」係由被告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都公司)經營,被告吳春滿、陳福祺均係受僱於被告曼都公司,但為被告曼都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曼都髮型美容圓滿店」係由訴外人吳冠霆獨資開設之「鷺江美容院」,於93年9月1日與被告曼都公司簽立「商標授權契約書」,嗣由被告陳福祺經營之「圓滿美容院」繼續與被告曼都公司簽定商標授權契約書,期間自93年7月29日至98年5月31日止,嗣由被告吳春滿繼續經營「圓滿美容院」,簽約期間自98年間至100年3月3日為止,並 提出商標授權契約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至122頁),則被告曼都公司抗辯稱上開「曼都髮型美容圓滿店」僅係由其授權使用其商標一節,當屬可採。雖然原告提出「曼都得勝、蘆洲、圓滿、日伸」等四家曼都髮型美容店之「超值體券」照片顯示券上所蓋用之印章為被告曼都公司圓滿店之章戳(見本院卷第176頁),然如關係消費者 之消費關係,或可依該章戳印文認為係由被告曼都公司發行之票券,然於此占用土地而獲取利益之返還義務人而言,仍應視實際獲得利益之人而定,原告據此主張占有使用上開空地之人為被告曼都公司一節,乃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占用上開空地之人為被告曼都公司,被告吳春滿、陳福祺為其受僱人,卻又向被告吳春滿、陳福祺二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主張顯屬矛盾,但因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故不予贅論。 (四)系爭土地之10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666元,其所坐落地點應屬繁華,本院衡酌被告等所占用之上開空地位於房屋後方,使用不便,其使用價值當不能與面臨道路者相比,認為應以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其使用可獲得之利益為當,則使用上開3.35平方公尺土地可獲得之利益於96年至98年間應為每年3,127元,99年至100年間應為每年3,469元。 (五)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期間為96年10月18日至100 年1月31日,已如前述,則被告陳福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 之期間為96年10月18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共1年7月又 14天),被告吳春滿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則為98年6 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共1年7月)。從而,被告陳 福祺所獲得之利益數額為5,073元【3127+(3127/12)*7+(3127/12/30)*14)=5073】;被告吳春滿所獲得之利益數額 為5,582元【(3127/12)*7+3469+(3469/12)=5582】。 (六)原告郭賢隆、王杏元各擁有系爭鷺江段54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則原告郭賢隆、王杏元所得向被告陳福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即各為1,268元,原告郭賢隆、王杏 元所得向被告吳春滿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即各為1,396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七)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返還5年內連續不當得利之延遲利息一 節,但為被告所否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於101年10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等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此之前並無向被告等為給付之請求,被告等自不負遲延責任,依前揭法條所示,無庸於其占用上開土地之時起,即應負給付延遲利息之責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等在其所有之房屋二、三樓外牆懸掛招牌,亦獲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建築物外牆乃屬集合式建物之 共用部分,被告陳福祺、吳春滿先後經營之美容院,懸掛「曼都髮型」之招牌於上開建物外牆,固可獲得廣告之商業利益,然原告主張依每月租金2千元計算其在屋外懸掛招牌之 利益數額,僅以室內租金數額推估屋外招牌租金數額,尚有未足。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充足之舉證,是難以認為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等裝設馬達24小時運轉,噪音干擾原告,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身體健康之損害,另被告吳春滿又侮辱原告等,而請求被告吳春滿應賠償其人格、信用、名譽之損害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並未就其所 主張之被告裝設之馬達全日運轉發生噪音,且其噪音已經達到干擾原告睡眠之程度,又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等事實舉證證明,且又未對被告吳春滿曾侮辱原告而造成原告人格、信用、名譽等損害之事實舉證證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於被告陳福祺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福祺翌日即101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春滿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3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春滿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本件 應送達於被告吳春滿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1年11月2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1年11月 1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