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04號原 告 韓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何吳透花即傑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人民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其餘人民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而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係由原告自大陸地區以電話方式要約,經被告於臺灣地區予以承諾,本件買賣契約訂立之地點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可認訂約地不明,且雙方亦未約定所適用之法律,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履行地之規定,依原告所提原證三「出切確認切結書」約定交貨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故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履行地即臺灣地區 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0年10月間因業務需要, 透過管道得知由臺灣地區人民何吳透花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傑泓企業社專門販售印表機耗材,遂自大陸地區以電話向被告訂購Epson 1390印表機200台,及Epson T50印表機300台,經被告於臺灣地區予以承諾,雙方並談妥買賣價格 為Epson 1390印表機一台含運費人民幣2150元,Epson T50印表機一台含運費800元,共計人民幣67萬元(2150×20 0+800×300=670000),因被告未有人民幣帳戶,雙方 遂同意依當時匯率以人民幣67萬元折合美金10萬4700元為給付。 ㈡原告於雙方談妥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後,旋於100年10月19 日、10月20日分別匯款美金50000元、50000元及4700元(共計美金10萬4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JETHON COMPANY),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完畢。惟被告收迄前述價金後,雖有將部分印表機陸續給付予原告,然截至101年1月3日前,被告仍尚有Epson 1390型號印表機63台,及EpsonT50型號印表機115台(以下簡稱系爭貨物)總價為人民幣22萬7450元(2150×63+800×115=227450)之印表機未 為給付,因原告業務上需貨孔急,雖一再以口頭催促被告給付貨物,無奈被告卻一再藉故拖延,為維護自身權益,原告乃要求被告以書面載明給付系爭貨物之期限,故被告乃於101年1月3日派遣其員工何建鴻(即被告何吳透花之 子)為代表,與原告簽立一紙出貨確認切結書,上載若被告未於101年1月10日星期二中午12點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則其應無條件將貨款 人民幣22萬7450元返還予原告等語。 ㈢惟上述履行期限屆滿後,被告仍遲遲未將系爭貨物給付予原告,經原告於101年6月4日以大然法律事務所然律字第101045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履行出貨切結書內容未獲回復後,再於同年7月26日以然律字第101062號律師函 對被告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提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暨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 及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0年10月間與原告以口頭訂定印表機契約經被告承諾後,因被告遲遲未將系爭貨物全數給付予原告,於101年1月3日另行承 諾於101年1月10日星期二中午12點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予原告,惟被告除未給付系 爭貨物,亦未將人民幣22萬7450元返還予原告,經原告一再催告返還未果,業經原告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被 告自應將從原告處取得之貨款返還原告,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既已於出貨確認書中自承其已收受系爭貨物之貨款人民幣22萬7450元無誤,依上開規定,除應全數返還原告外,尚應加計自受領時(即100年10月 20日)之翌日起至消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 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於約定之期間給付系爭貨物 予原告,致原告為履行於西元2011年11月1日與訴外人陳 錦泉間所簽立之訂貨契約,即交付Epson 1390型號印表機63台,及Epson T50型號印表機115台之義務,乃須另行向訴外人王小美購買前開貨物以履行,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計人民幣78100元(305550-227450=78100),且亦同時喪失本可獲得之預期利益計人民幣78100元(305550-227450=78100),二者實共計人民幣156200元,據此,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應加計自遲延時即101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83650元,及其中人民幣227450元部分,自100年10月21日起;其餘人民幣156200元部分,自101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中國銀行匯款單影本3紙、何建鴻名片影本1件、出貨確認切結書影本1件、101年6月4日、7月26日然律字第101045、101062號律師函影本各1件、西元2011年11月1日、西元2012 年5月29日訂貨契約影本各1件,及收款收據影本2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及兩造所簽立之出貨確認切結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