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43號原 告 立強玻璃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敏 被 告 卓聖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蘇忠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經過: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俊敏於民國77年間向訴外人龐阿好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及所坐落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供原告從事玻璃纖維汽車板金材料製造,因鄰地地主即訴外人林長生種植稻米之農地低於系爭廠房140 公分,且每逢下雨時,雨水都流至稻田裡,故系爭土地長達14年皆無淹水。嗣林長生將稻田租予訴外人賴張過,供其種植稻米6 年後,林長生因中風,其3 子便將農地收回,免費讓人填土150 公分,當其農地之高度快填到與系爭廠房同樣高度時,張俊敏之配偶即訴外人張陳碧蓮為避免水患,便向林長生之3 子商請預留120 公分寬之土地當作水溝,原告清理水溝後4 年來不曾淹水。後來林長生之3 子為使農地能以高價售出,將填高之農地種植番石榴,樹木及果實都很茂盛,隨即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餘元購得750 坪之農地。 ⒉91年8 月上旬至8 月底,張俊敏赴大陸地區等候東莞中級人民法院、廣東高級人民法院對85年11月5 日於大陸地區東莞市發生之槍擊命案之判決。待張俊敏返回臺灣時,始發現被告不僅未將其購買之農地做好排水工程,甚而冒然構築1 道圍牆。又因91年9 月間連續2 個颱風,造成系爭土地無法排水,致系爭廠房遭到淹沒,其中尚有1 條2.8 公尺長之大蟒蛇在水中游來游去,可一口就把大青蛙吞下肚,讓人怵目驚心,故原告未帶走任何東西,即遷移至新北市三峽區,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 ⒈因張俊敏之弟妹即訴外人張成乾、蕭張梅英於90年間合夥購買位於新北市○○區○道里○道00○0 號之土地280 坪,並合法興建農舍20坪(兩層樓有貼二丁掛磁磚)當辦公室,故原告即向渠等承租該地及農舍。如按一般市場行情,120 坪之土地月租為3 萬2000元以上,惟因張俊敏係渠等之兄長,故月租僅收2 萬2000元。是以,原告共付10年之租金264 萬元,扣除訴外人黃阿春承租系爭土地之月租2000元,10年共計24萬元,被告應給付240 萬元與原告。又原告承租該地及農舍10年,訴外人台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成公司)每月均開立發票,將貨款加上2 萬2000元之租金。以101 年11月份為例,貨款6 萬325 元,租金2 萬2000元。台成公司之會計蕭張梅英將發票開成汽車FRP 外殼8 萬2325元,原告付5 個月的支票8 萬6442元,其中4117元原告可抵發票稅金,台成公司每半年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國稅局並無異議(96年1 月蕭張梅英把張成乾百分之55、訴外人張獎田百分之10股份購買後,台成公司成為蕭張梅英百分之65及訴外人蕭富榮百分之35夫妻共有)。 ⒉原告有2 輛排氣量2400立方厘米之汽車(白色進口三菱轎車、白色三菱得利卡貸車),10年總耗油之花費為156 萬元。因原告遷至新北市○○區○道里00○0 號,行駛至國道高速公路北二高三峽交流道,致2 輛車每天額外行駛40公里之路程(約20分鐘車程),10年總計多付出95無鉛汽油之花費36萬元。 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22.70 平方公尺、同段685 地號90.90 平方公尺之2 筆建地,因原告無法使用,故每年需繳4000元地價稅,10年共繳4 萬元,應由被告負擔。況2 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按百分之1 扣稅,每年逾4000元。且同段684 地號土地101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已漲價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同段685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漲價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原告僅請求10年賠償金共4 萬元。 ⒋系爭廠房之合法磚造房屋30坪、木造廠房80坪,因長期浸在水裡,80坪木造廠房已全部倒塌;磚造房屋雖未倒塌,惟石棉瓦已倒塌一半,木造橫樑全倒,所有木門全腐爛消失。嗣於101 年6 月被告以挖土機挖水溝挖到最底層有木造廠房之橫樑尚未腐爛,表示系爭廠房當時是用新料建築的木造廠房,建築界之友人估價重建費用超過300 萬元,原告僅要求賠償60萬元之房屋損害(折舊率超過百分之50)。 ⒌原告在系爭廠房遭掩埋之財物價值共計80萬元:①原料及產品部分:長興牌聚脂樹脂7 捅,每桶220 公斤,當時時價每公斤58元,因購買數量較多而便宜3 元,以55元計(目前價位是每公斤75元),共計8 萬4700元、玻璃纖維300 公斤2 萬1000元、硬化劑30公斤9000元、日立牌平面砂輪3 支9000元、日立牌電鑽3 支1 萬500 元、復盛牌5 馬力空氣壓縮機1 部3 萬元、五十鈴35T 水箱護罩50台份7 萬元、新凱前擋風玻璃橡皮30台份3 萬元、新訊車門橡皮50台份5 萬元,全遭掩埋,合計31萬4200元。②模具部分:新凱35T 屋頂導流板模型、前輪前擋泥板模型、前輪後檔泥板模型、前飾板模型、電瓶蓋模型、遮陽板模型、富豪35T 屋頂導流板模型、前飾板模型、前輪後檔泥板模型、賓士35T 遮陽板板模型、葉子板模型、三菱35T 屋頂導流板模型、前輪後擋泥板模型、內龜板模型、日野35T 屋頂導流板模型、電瓶蓋模型、日產35T 前輪後擋泥板模型,上述模型器具均係由張俊敏及訴外人張智彥2 人於2 年期間完成,僅請求賠償48萬5800元(兩人工資比學徒還少,倘若由另一協力廠商即訴外人榮興企業社張財枝,至少要超過150 萬元工資,因榮興企業社替原告代工製沙灘車四輪輪胎蓋,外銷日本長達15年)。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定10年期限提起訴訟係合法有效,如超過10年期限就喪失請求損害賠償之資格。原告於2 年前本欲提起本訴,因張陳碧蓮阻擋陳稱:被告之妻子即訴外人戴素秋出車禍,僅獲賠50萬元很令人同情等語,便由張陳碧蓮調解。惟被告近來作為顯為離譜,101 年6 月颱風過後,被告違章建築之房屋遭到淹水,竟不拆掉圍牆,反而僱挖土機侵占原告之土地,挖掘張俊敏之2 筆建地,以便排水。被告於4 年前把80坪鋼筋混凝土結構2 層樓作為素食食品工廠之房屋,用挖土機拆平,圍牆留著以便侵占別人的土地增蓋違建。依目前法令規定種植稻米的農地750 坪,僅能蓋75坪的農舍,限高不得超過10.5公尺,而被告蓋的農舍將近800 坪,而且高度超過10.5公尺,作工業用途,租給訴外人銳昌電機有限公司從事工業製造業。另一邊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福德正神用地及排水溝已被填平,甚將水溝填平建造1 條道路,且鋪了柏油才是導致淹水的主因。如被告10年前已有顧慮淹水問題,即不會有淹水情況而造成損害。至於被告辯稱其所建築之圍牆僅1.5 公尺高,與事實不符,實際上應為3.5 公尺高,因被泥砂填高,原告始保守估計為3 公尺高,且被告將圍牆建築於水溝上,致使鄰地每逢下雨必定淹水,顯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被告應賠償原告420 萬元,依法有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765 條規定,被告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築圍牆,並未侵入原告土地;又被告所建築之圍牆僅高1.5 公尺,並無法令限制,係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原告無從置喙。 ㈡、損害賠償數額之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雖主張其有上開損害,惟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對原告有此損害予以否認。 ⒉原告雖稱因被告建築圍牆致系爭土地淹水,然被告所建築之圍牆既未圍堵系爭土地,亦未破壞土地之排水設施,原告縱有上述損害與支出,亦與被告無涉。況系爭土地淹水係因其維護排水設施不力,被告無義務且無權利侵入系爭土地維護其設施。 ⒊原告欲承租何處廠房,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作成之決定,被告無從干涉,故其所支出之房租及油資,亦與被告無關。況且系爭土地為張俊敏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若原告與張俊敏就系爭土地之關係為租賃,則原告主張本件侵害之標的即為債權,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原告亦不得請求。至於地價稅賦係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之納稅義務,此與被告無涉,原告繳納地價稅與被告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廠房以及生產器具損壞,係原告將其棄於原告自己之土地而不顧10餘年,被告並無保持其完好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其提出之行車執照與地價稅單究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關係,亦不見有所陳明。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客觀上行為人必須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加害行為而造成損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主觀上行為人則必須具備責任能力及責任條件(即故意或過失)。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首先須就行為人之加害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為認定,若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始就主觀要件為審理。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建築圍牆,過失致系爭土地淹水,系爭廠房淹沒,原告被迫遷往他處,而受有額外耗油量之損害36萬元、額外支出房租之損害240 萬元、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4 萬元、系爭廠房之損害60萬元、原料、產品及模具之損害80萬元,共計420 萬元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地價稅繳款書、廠房租金證明單各2 紙及相片1 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舉證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構成要件事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在自己土地上建築圍牆一事,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否認有何過失。審諸被告係在自己土地上建築圍牆,其行為應係合法行使權利而使用、處分自己財產。原告僅泛稱被告係在水溝上建築圍牆,且於建築圍牆前未與其協商或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33、50頁),非但未舉證證明之,亦未說明被告究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過失可言,客觀上亦非屬不法行為。再就原告所稱系爭廠房遭淹沒而受侵害一節,僅提出上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雖可顯示橫木與石綿瓦掉落、枯木遍布屋內之狀況,然是否為系爭廠房,尚屬有疑,無從僅以照片即可確知所在為何;況照片所示受損情形是否與被告興建圍牆有關,仍不得而知,縱認上開照片係系爭廠房之受損狀態,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見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存在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屬實。 ⒉復就原告所稱損害賠償數額之部分,系爭廠房及其內財物之損害,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 、7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600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YA號自用小貨車各1 輛確實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惟尚不能以此證明油耗量之多寡及加油支出之費用為何。另參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 、9 頁),至多僅能證明張俊敏支出99年、100 年之地價稅均為2 萬5706元,共計5 萬1412元之事實,惟繳款書課稅土地欄記載「員仁段1076地號等5 筆」之文字,尚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性,且繳款人為張俊敏而非原告,亦與原告無關;況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有無使用土地,繳納地價稅均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故難認繳納地價稅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租金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6、37頁),雖經作成私文書之人蓋章證明,然原告本得自行選擇營業處所,並與出租人協商租金數額,且原告僅泛稱系爭廠房遭大雨淹沒云云,卻未舉證證明其原先確在系爭廠房營業、系爭廠房有無受有損害,以及系爭廠房所受損害已達無法利用之程度而須另覓營業處所等情,故縱認有此部分租金之支出,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未就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及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善盡舉證之責,縱認侵權事實屬實,亦無從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建築圍牆係不法侵害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以及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可採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