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黃天澄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龐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6年間購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93巷13弄21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兩造於98年間離婚後,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而未遷出,經原告屢次催請,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及將戶籍遷出,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持續無權占用且將戶籍設於其上,其行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完整權利,是以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顯遭被告侵害甚鉅。基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基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㈡自101 年1 月16日起至被告騰空遷出系爭房屋前,被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下: ⒈查被告為忠達順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並將公司營業地址設稅藉於系爭房屋上,此有該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可稽。且系爭房屋亦緊鄰主要幹道及公車站,該房屋之使用收益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應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5% 計算原告之損害。 ⒉次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531,900 元(計算式:營業用課稅現值84,000元+住家用課稅現值447,900 元=531,900 元)、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為687,860 元(計算式:281.91平方公尺×14,640元/ 平方 公尺×1/6 =687,860 元),是以,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 被告自101 年1 月16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前,每月造成原告之損害為15,247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531,900 元+ 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687,860 元)×15% ÷12=15,2 47元】。 ⒊基上,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自101 年1 月16日起至騰空遷出系爭房屋前,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15,247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1 年1 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47元。 ⒉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93巷13弄21號2 樓之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⒊第⒈項聲明,請依職權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為兩造於86年間購得,登記所有權人姓名為原告,被告為系爭房屋貸款之保證人。 ㈡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⒈兩造係於98年8 月14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判決離婚,詳以下案號: ⑴北院98年度家調字第264 號:被告自98年3 月11日訴請離婚日起,原告三次調解都惡意不出庭。 ⑵北院98年度婚字第405 號判決離婚:二年內兩造得行使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⑶北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0 號:因原告多次以漫罵抹黑方式規避協議兩造剩餘財產,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二年內之99年6 月21日訴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99年7 月起出庭一次後,即多次無理由不到庭,至99年11月24日始委任訴訟代理人(同本件訴訟代理人)以不符管轄權程序之答辯狀,全案移送鈞院。 ⑷鈞院100 年家訴字第48號:100 年11月17日判決,兩造均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⑸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民事庭100 年家上字第1 號:101 年2 月2 日已開準備程序,全案仍在司法審理至今。 依戶籍法第25條定有明文: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⒉被告自98年底已打包私人物品,俟兩造協議妥剩餘財產後,即刻搬遷,無奈原告虛予委蛇惡意規避,並於鈞院100 年家訴字第48號案中以不實被證物意圖蒙蔽法官作出不當判決,並教唆證人具結後當庭作偽證,其中五人涉及恐嚇、詐欺、侵占、教唆偽證等刑事案,被告已於100 年7 月26日及100 年11月27日分別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偵辦中。 ⒊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民、刑事糾紛仍處於司法審理偵辦中,豈如原告訴狀第2 頁第7 行:「然兩造於98年3 月間離婚後,被告應遷出而未遷出... 」等語,實為原告等人身涉刑案病急亂投醫所生之妄語,若依法已公平合理分配剩餘財產,被告得依戶籍法第25條自系爭房屋之戶籍地搬遷。 ⒋兩造於98年8 月14日離婚後,曾多次協議分配剩餘財產未果,協議期間,被告展現誠意,於98年9 月16日至戶籍所在之永和區戶政事務所主動辭退戶長,變更由原告擔任,未料原告受專業人士唆使,於99年2 月底至戶籍所在之永和區戶政事務所,以受讓後之戶長名義,未經被告同意、未攜被告委託之相關證件,並利用該所經辦員經驗不足未加詳查,,玩弄戶籍法第16條,違反戶籍法第25條、第46條、第47條,逕自將被告之戶籍除名得逞,遲至99年6 月3 日收到健保局被保險人戶政除籍通知書後,前往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抗議,稱遭原告有計劃的違法惡意除籍,經由該所二課廖課長積極熱心協助辦理此特案,並會同轄區員警於99年6 月14日聯合查察居住事實方式,被告得依戶籍法第3 條、第19條規定,核准申請該戶籍獨立戶口名簿,二課廖課長事後善意提醒:「少有人會鑽此戶籍法漏洞,本所至今還是第一次遇到。」。故並非原告訴狀第2 頁第10行所言:「持續無權占用且將戶籍設於其上... 」等語,被告係依法靜候司法判決定讞,捍衛法定財產,無意占用。被告戶籍從未變更,卻遭妄言稱將戶籍設於其上?是因原告七年來未住此地,未做到盡責的母親,以致未詳實告知代理人?或因代理人懈怠、疏忽?未探究案情?意圖矇蔽?違反業務?代當事人以牽強理由草率起訴?被告被圖謀不軌之有心人惡意除籍,只是依法申請重新恢復戶籍。原告訴狀第2 頁第13行引用民法第767 條,顯為強加之條款。 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原告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案未決期間,處心積慮將被告之戶籍除名,委任代理人假以各項法條訴請被告搬遷戶籍地,不依法分配剩餘財產,其動機意圖所涉之恐嚇、詐欺、侵占、教唆偽證等刑事案,被告已於100 年7 月26日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 ㈢原告訴狀第4 頁述及:「... 其並將公司營業地址設稅籍於系爭房屋上... 」等語。忠達順御有限公司係94年3 月14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由原告同意申報並設公司地址稅籍於系爭房屋,使用分區仍為住宅區,用途種類則為辦公室(詳附件7 :臺北縣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登錄書)。兩造98年8 月28日亦定有「權利義務聲明書」(附件8 )協議:俟結算歸屬無誤後,被告搬出戶籍地。簽立上開「權利義務聲明書」時,兩造還沒有訴訟,只有私下協商,但因原告不願意結算財產,所以被告才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所以在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確定之前,兩造都有權利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也有權利回來住。上開「權利義務聲明書」第三條協議:美商如新華茂公司收入歸被告所有,並支付長子與次子日後一切之學費、生活費與雜費等。按美商如新華茂公司之收入,係因忠達順御有限公司設地址稅籍於本訴訟戶籍標的物而產生,產生之費用全部作為家用及教育費用甚至透支。計算如下:自96年暑假長子唸大學起,被告即開始支付兩個孩子一切費用至退伍為止,原告身為孩子母親,卻甚少關懷生活起居聞問課業進展。生活費:每人每月1 萬元。長子學費:每學期48,956元。長子住宿費:前四學期每學期25,000元,後四學期每學期22,000元(書籍、制服、交通費、水、電、瓦斯、網路費另計)。次子學費:每學期32,200元,其他書籍、制服、雜費等另計。凡盡心盡力持家為孩子著想,有責任心不自私的家長都知道,以上只是基本費用,按原告訴狀第4 頁述及:「... 將公司營業地址設稅籍於系爭房屋上... 該房屋之使用收益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等語,按原告訴狀計算之特殊利益,扣除孩子教育生活等必需費用(其他不計),自98年3 月11日訴請離婚算起,至今已整整三年,100 年6 月長子大學畢業:⒈計算98年3 月至100 年6 月間教育生活費支出,共計2 年3 個月: 孩子生活費: 兩人每月10,000元共計20,000 元/月。長子學費:48,956×4 +48,956÷6 ×3 =195,824+24 ,478=220,302 ÷12=18,358元/ 月。住宿費:25,000÷6 ×3+22,000×4 =12,500+88,000=100,500 ÷12=8,375 元/ 月。次子學費:32,200+32,000=64,200÷12=5,350 元/ 月。合計:20,000+18,358+8,375 +5, 350=52,083元/ 月,扣除原告訴狀所述,被告自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15,247元/ 月,合計每月透支52,083-15,247=36,836元/月 。98年3 月至100 年6 月間已支付:36,836×23個月=847, 228 元。⒉計算100 年6 月至101 年3 月間計9 個月生活費:兩人每月10,000元共計20,000元/ 月。扣除原告訴狀所述,被告自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15,247元/ 月,合計20,000-15,247=4,753 元/ 月。4,753 ×9 =42,777元。截至101 年3 月止,原告尚應支付被告890,005 元(847,228 +42, 777 =890,005 )。101 年3 月以後至孩子退伍前,生活費兩人每月10,000元,共計20,000元/ 月,另案索計。 ㈣原告訴狀第4 頁第3 行述所:「且系爭房屋亦緊鄰主要幹道及公車站」等語不實,距離主要幹道尚有200 公尺遠,距公車站尚有250 公尺遠,為典型封閉式住宅區,增值受限。第2 頁第7 行、第2 頁倒數第2 至3 行及第4 頁特殊利益不當得利之計算,未納入客觀生活教育項目計算支出,未探究案情詳實搜求證據,即匆促草率投狀起訴。是原告未盡詳實陳述之責任,抑或訴訟代理人未徵得委託人同意,未探究案情擅自揣測之詞?為起訴而起訴?顯陷原告於不義,致使原告蒙受額外損失?按律師法規定,被告保留一切法律追訴權利。 ㈤98年8 月28日之「權利義務聲明書」(附件8 ),係取自原告100 年4 月21日於鈞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8號所提答辯㈡狀之被證11,原告稱不同意上開「權利義務聲明書」,卻同意自己一年前放在前開答辯㈡狀之被證11?益發顯其不攻自破、前後矛盾。上開「權利義務聲明書」係原告請被告簽立,正本在原告手上,字體使用及各項目排列方式並未自冒號後方對齊,與被告請原告簽立之另紙98年9 月8 日之「權利義務聲明書」(正本在被告處)明顯不同,非出自同一人之手。98年9 月8 日被告請原告簽立之「權利義務聲明書」,原告親筆簽名蓋章及空白處原告筆跡、空白處原告紀錄事項,必為聲明書之前已發生之事,原告不可能未卜先知紀錄聲明書日期之後發生之事。而系爭98年8 月28日原告請被告簽立之「權利義務聲明書」(附件8 ),被告親筆簽名一處、蓋章三處、空白處被告六個字筆跡外,其餘皆為原告筆跡。原告親筆簽名筆跡及印章與上開98年9 月8 日之「權利義務聲明書」無誤,完全一樣,足見98年9 月8 日時,原告之印章仍在自己手上,其惡意誣賴被告之述並非事實,全係謊言。系爭98年8 月28日「權利義務聲明書」上,原告空白處筆跡紀錄各事項計有:9/3 、9/30、12/15 、12/7,及99 年2月13日等日期,顯見原告記錄著98年8 月28日以後發生之事,截至其親筆紀錄99年12月13日止之事項,推斷正本仍在原告手上,因為正本仍在原告手上,才能將記錄著聲明書以後發生各事項之正本影印後,放於100 年4 月21日所提上開答辯㈡狀作成被證11使用。 ㈥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原為夫妻,於98年8 月14日離婚,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之戶籍亦設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有北院98年度婚字第405 號離婚事件98年8 月14日和解筆錄影本附於北院99年度家調字第673 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兩造所簽立之98年8 月28日「權利義務聲明書」之約定,俟兩造財產結算歸屬無誤後,被告搬出系爭房屋,但因原告不願意結算財產,被告才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所以在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確定之前,兩造都有權利居住於系爭房屋等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其前開所辯,業據提出98年8 月28日之「權利義務聲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其上記載:「本人龐志忠... 自即日起嚴正聲明執行以下事項:搬出戶籍地:永和市○○路○段93巷13弄21號2 樓及退出戶籍地- 於簽完此份聲明書後結算歸屬無誤的兩個星期內完成,日後此房屋的任何一切與本人無關。使用黃天澄的萬泰信用卡尚有應付金額需於三日內清償了結。由於... 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8 月28日。以下空白。... 」,該「權利義務聲明書」除經被告簽名、蓋印外,於上開第條「結算歸屬無誤的兩個星期內完成」文字上,並經原告蓋章其上。第條則為手寫,並蓋有原告之印文。而原告對於該份「權利義務聲明書」上其之印文為真正一節並不爭執,雖其主張:原告在兩造離婚後,就多次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被告總是以各種藉口拖延,拒不搬遷,後來兩造溝通各自擬稿,希望一次解決,98年8 月間,原告偶然在書房裡看到被告自己草擬的上開權利義務聲明書,原告當時以為被告事後會正式向其提出,所以原告當時留下要一併起草加入的第點後,並未多想即出門辦事,回家時,原告發現該份權利聲明書已經不見,後來才發現被告在該份權利聲明書自己拿原告印章蓋上,原告對此完全不知情,故該份權利義務聲明書並非由原告親自蓋章或親自簽名,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份權利義務聲明書是原告自行蓋章,該印章仍在原告手中等語。是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被告盜用其印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是該98年8 月28日之「權利義務聲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五、參以: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中(該事件之原告為本件被告龐志忠、被告為本件原告黃天澄),確曾於100 年4 月21日提出之答辯㈡狀中,附上上開98年8 月28日之「權利義務聲明書」作為證據,並列為被證11號,用以證明原告於該事件中辯稱本件被告曾承諾使用本件原告萬泰銀行信用卡之消費金額願償還本件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無誤。是倘如原告前開所述,其僅係偶然發現上開「權利義務聲明書」,並於其上加入第八條之手寫部分即離開,返家後發現該份「權利義務聲明書」已不見,而未持有該份「權利義務聲明書」,則原告如何能於100 年4 月21日提出該份已蓋有原告印文並於其下加註其他文字條款之「權利義務聲明書」作為證物?又倘該份「權利義務聲明書」之內容原告並不同意,則原告何以未就第一至七條之條文內容為增刪,反而手寫再加上第八條之條文?且原告又何以會持該份其不同意之「權利義務聲明書」作為證明其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為答辯係真正之有利於己之證物?顯均與常情不符。再者,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曾提出一份99年7 月13日其手寫之陳述狀予法院,其內容敘及:「P2的權利義務聲明書,龐志忠於98年/8 /28至本人黃天澄公司來鬧場,聲音及態度面對公司工作人員惡劣強迫威脅簽下此份權利聲明書... 」等語,而該份陳述狀所附「P2的權利義務聲明書」,即為上開98年8 月28日之「權利義務聲明書」(見北院99年度家調字673 號卷第56頁、第61頁)。是可認原告當時已持有上開98年8 月28日之「權利義務聲明書」,且其上開陳述狀所述,顯與其本件所為上開主張完全不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六、因此,依前開兩造簽立之98年8 月28日之「權利義務聲明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兩造夫妻財產之結算歸屬無誤後二星期內遷出系爭房屋。換言之,於兩造間未結算財產完畢前,被告仍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查:兩造因剩餘財產分配未能達成協議,本件被告遂於99年6 月21日對本件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8號),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7日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高院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1 號審理中,尚未審結,有上開民事影卷在卷可稽。則兩造間之財產既尚未結算完畢,原告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即無理由。又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 年1 月16日起至騰空遷出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247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1 年1 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24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