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廖義禮 訴訟代理人 黃祿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劉冠成 被 告 長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皆輯 吳政揚原名:吳瑞. 葉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乙節,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長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固公司)因欠繳營利事業所的稅未繳納,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將長固公司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板橋行政執行處)。板橋行政執行處即將被告長固公司所有之座落於新北市○○區○○段954 地號(權利範圍1/2 )、960 地號(權利範違1/2 )、96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為強制執行,其中96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以新台幣225 萬元拍定,並於100 年11月21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0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為分配期日在板橋行政執行處實施分配。惟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即分配表期日前對於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告並於100 年12月16日即10日內向板橋行政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長固公司因為資金需求,先後向原告借調資金,並由被告長固公司簽發支票予原告黃春梅,再由原告轉付予資金出款人即第三人林本章收執。惟被告長固公司因經營不善,上開支票陸續退票,至88年6 月17日止尚積欠透過原告黃春梅向第三人林本章調借之款項4250萬元未清償,被告長固公司為了清償債務於88年6 月17日將其座落新北市新莊區○○段954 、960 、96 1地號等3 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原告,作為調借上開款項清償之擔保。然查,板橋行政執行處固於100 年11月23日以函件通知並檢送分配予原告,惟該分配表中,竟未將原告具有第一順位抵押優先權之抵押債權4250萬元列入優先分配,並稱「原告曾於96年5 月3 日到處陳報,其與義務人公司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拍賣定後該筆抵押債權不列入分配受償」云云,顯然不當並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於分配期日100 年12月7 日前即已具狀聲明異議並請求更正分配表,因被異議之債權人及義務人即被告等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依法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故原告無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稅捐之徵收僅優先於普通債權,並未優先於抵押權,此參酌同上法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而本件原告之債權為抵押債權,可知原告之抵押債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中和稽徵所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而受分配。復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要旨「按租稅法亦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所謂實體從舊,即為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運用,乃指有關租稅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所謂程序從新,則係有關租稅之課徵程序,應依徵繳時之規定加以處理終結而言。」,查被告中和稽徵所於本件主張伊對被告長固公司之債權,為8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債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實體法從舊之原則,並無96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稅捐稽徵法96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前」第6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更何況被告中和稽徵所所主張伊對被告長固公司之8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債權,亦非屬於上開96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優先於抵押權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等稅捐,亦可知原告之抵押債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中和稽徵所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而受分配。 (三)再查,被告中和稽徵所於101年1月11日民事答辯狀第3 頁自承「被告長固公司欠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1,472,402 元(不含滯納利息),各該稅款逾滯納期未繳納,經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等語,惟板橋行政執行處於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中和稽徵所之債權原本之金額,卻合計為1,800,554 元(425,118+1,375,436=1,800,554 ),暫不論原告之抵押債權應優先於被告中和稽徵所受償,可知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中和稽徵所之債權原本之金額,已有違誤。 (四)退步言之,被告中和稽徵所於101 年1 月11日民事答辯狀所檢附100 年12月28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記載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繳金額為1,375,336 元,惟板橋行政執行處於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中和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原本及受分配之金額,卻為1,375,43 6元(425,118+1,375,436=1,800,554 元),暫不論原告之抵押債權應優先於被告中和稽徵所受償,可知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中和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原本及受分配之金額,亦均有違誤。 (五)並聲明: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13954號等義務人長固公司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訂於100 年12月7 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應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黃春梅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並將分配表序號2 及序號3 債權人即被告中和稽徵所受分配金額分別為425,118 元及1,375,436 元、序號4 債權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受分配金額4,001 元及餘額發還義務人即被告長固公司411,507 元均全部剔除為0 元,且應將前開剔除之金額合計2,216, 062元改分配與原告黃春梅。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中和稽徵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強制執行之記載定之。查板橋行政執行處辦理93年度營所稅執特字第113954號義務人長固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執行事件,曾於96年4 月24日函請原告就其義務人長固公司間抵押權設定事宜提出說明,經原告於96年5 月3 日在板橋行政行處執行筆錄中表示其與被告長固公司沒有債權債務來往,再於100 年9 月29日函請原告提供借調資金往來相關證明文件,其中原告所提供之9 筆匯款單,金額共計28,129,000元係林本章先生匯款於黃皆輯及長固公司,另10張支票金額計44,450,000元,係由長固公司開立林本章先生,故板橋行政執行處於100 年12月7 日以板執乙93年營業稅執特專字第00113954號函告知原告其異議非正當,故拍定後未將該筆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為有理由,被告中和稽徵所依法參與分配並獲分配1,800,554 元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北區監理所: 被告臺北區監理所僅為移送機關,行政院執行署係執行機關,其僅係被動接受金額而已。另長固公司所提出支票及匯款單中,其中一部分款項係由黃皆輯個人向林本章借款,並非係長固公司所借的款項,原告僅是公司的出納兼會計,與長固公司並無任何借款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長固公司: 被告長固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四千多萬元,嗣因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償還債務,始將被告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長固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未繳納,被告中和稽徵所將長固公司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13954號對長固公司所有之新北市新莊區○○段954 地號(權利範圍1/2 )、960 地號(權利範圍1/2 )、96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為強制執行,其中960 地號土地於100 年10月6 日以225 萬元拍定,於100 年11月21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0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為分配期日在板橋行政執行處實施分配,該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僅有中和稽徵所、臺北區監理所二人,各債權人之分配金額如本院卷第8 頁所示。 (二)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長固公司前於88年間將前開三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0,000元,88年6 月17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0 年12月1 日對於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板橋行政執行處於100 年12月7 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100 年12月7 日)起,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向板橋行政執行處陳報已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執點與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長固公司積欠原告4250萬元,被告長固公司並88年6 月17日將渠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954 、960 、961 地號等3 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原告,作為調借上開款項清償之擔保等云云,惟此為被告中和稽徵所及臺北區監理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點即為:㈠原告對長固營造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㈡本件分配表是否應予變更?分述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對被告長固公司之借款債權云云,而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端視兩造間實際授受借款之金額而定。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據原告所提出借錢予被告長固公司之匯款紀錄,包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6 紙,及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3 紙觀之(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匯款人均為林本章,又匯入之人包括黃皆輯個人及被告長固公司。其中3 紙匯入者為黃皆輯個人之帳戶,金額分別為7,888,000 元、5,931,000 、4,000,000 元,共計17,819,000元;其中6 紙匯入被告長固公司,分別為150 萬元、90萬元、1360萬元、105 萬元、300 萬元、250 萬元,共計2,255 萬元。原告主張其借錢予被告長固公司高達4250萬元,然觀之上開匯款單據,匯款人並非原告,接受匯款之入並非均為長固公司,且一大部分匯款皆匯入黃皆輯個人帳戶。職是,上開匯款單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對長固公司確有4 千多萬債權存在。 ⒉又原告主張借款予長固公司,長固公司並開立10張支票,金額44,450,000元,交予原告收執云云。惟觀之上開支票10紙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支票之受款人皆為林本章個人,均非原告,且其中1 紙金額860 萬元為被告黃皆輯個人開立,並非長固公司開立,其餘9 紙始為被告長固公司開立;倘若長固公司係向被告借貸,為何支票之受款人均為證人林本章,顯不符交易常情。從而,上開支票亦不足以佐證原告確有借款予長固公司4,445 萬元。 ⒊又證人林本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匯款單、支票上的名字都是林本章,為何本件設定抵押不直接設定給你?)原告在我公司是我的員工,我的存摺、印章都是他在保管,他拿來的票及匯款單,原告說是長固營造的人要來調錢,要調多少,我會問原告說你看怎麼樣,你認為安全的話就調給他。原告與黃皆輯在來往,原告跟他的聯絡比較頻繁,我認為原告是我代表的窗口,應該是我的代理人,所以應該要對借款負責任,所以我認為設定給原告讓他全權去處理是比較好。」、「(錢由你流出去給長固公司,對你個人有何保障?)本來跟黃皆輯也是透過一個很好的朋友介紹認識,因為相信朋友,也就相信黃皆輯,當初剛開始的情形是這樣,後來就是原告跟我報告說長固公司已經將土地設定抵押給原告,所以我認為這樣就算有保障。」、「(一開始是長固公司的黃先生先跟你借錢的,你那時候是否有答應他?)他有向我開口,我跟他說你去向我們黃小姐接洽。(黃小姐會經過你的同意之後才匯款嗎?)會,他會問我,我會問他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問題我才會同意黃小姐匯款。(等於他是你的代理人嗎?)我會問黃小姐借款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問題我才會匯款。黃小姐是一個獨立的人,但是有些事情也是代理我出去處理。(四千兩百萬是你個人帳戶匯給長固公司,跟台灣新光股份有限公司有沒有關係?)完全是我個人借給長固公司。」、「(原告的職稱為何?)總務課課長,不是我的秘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167 頁正面)。依證人上開證詞,匯款予長固公司之借貸款項,確係由證人林本章個人所出資。 ⒋另被告長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黃皆輯則證稱:「(匯款單上寫的是林本章,支票指名給林本章,跟原告調錢有何關係?)因為我當初調錢的時候有跟林本章說我要跟他調錢,他說他很忙,叫我找原告處理,我就都跟原告聯絡,跟他說匯款到被告長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帳號,並開支票給原告。支票抬頭寫林本章也是原告叫我這樣寫,我只要有錢匯進來就好了。」、「(你與原告是否認識?)開始不認識,是透過林本章介紹才認識。我調錢都是跟原告調錢。我先認識林本章,我借錢是向林本章,他叫我找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依證人前開所言,證人黃皆輯應係向證人林本章調借款項,而證人林本章委由原告處理相關借貸事宜。 ⒌另參酌證人林本章於96年5 月3 日至板橋行政執行處時曾陳稱:「我陸續借給長固公司5 、6 千萬元,目前有找到匯款的... 」,當日至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原告陳春梅亦陳稱:「我與長固公司沒有債權債務關係..長固公司是向... 林本章借貸,因為林本章先生經常出國..所以就借我的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執行筆錄),互核前開林本章及黃皆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足見證人林本章乃係借錢予被告長固公司之人,而原告充其量僅為證人林本章之代理人。雖證人黃皆輯有出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91頁)交予原告黃春梅,內容為「茲本公司因為資金需求,至民國88年6 月17日前仍積欠向黃春梅小姐調借之款項新臺幣4250萬元未償... 」等語,然上開證明書係證人黃皆輯事後在100 年9 月始簽立,且核與原告於上開執行處所提之行政陳報狀所載「茲長固公司因為資金需求,至民國88年6 月17日前仍積欠透過本人黃春梅向第三人林本章先生調借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4250萬元整未償。」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89頁),並對照上開證人林本章、黃皆輯之證詞參互以觀,足見借錢予被告長固公司之人並非原告,至堪明確。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長固公司有4250萬元之借款債權,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 (三)綜上,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對被告長固公司4250萬元借款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自不得主張將之列入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而優先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長固公司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4,250 萬元,即無法主張優先就該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從而,其訴請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13954號等義務人長固公司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訂於100 年12月7 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應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黃春梅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並將分配表序號2 及序號3 債權人即被告中和稽徵所受分配金額分別為425,118 元及1,375,436 元、序號4 債權人即被告臺北區監理所受分配金額4,001 元及餘額發還義務人即被告長固公司411,507 元均全部剔除為0 元,且應將前開剔除之金額合計2,216,062 元改分配與原告黃春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