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陳家程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林政華 被 告 高炳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年度附民字第398號,刑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3724號、100年度訴字第1595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乙○○、訴外人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自由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訴外人甲○○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2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對於訴外人甲○○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復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追加狀(見本院卷第65頁),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不法侵權其身體權、自由權,乃追加被告丙○○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 1,00 1,285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 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遭被告乙○○、丙○○等人98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開始共同不法侵害身體權、自由權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對於甲○○之訴訟,經本院依法於101年8月21日將撤回書狀送達,因該部分甲○○自撤回通知起逾10日均未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甲○○因原告開設之公司向其借款,後原告因公司倒閉無力清償,訴外人甲○○心生不滿,為強迫原告還款,乃夥同被告乙○○、丙○○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4人,共同於98年11月2日8時許,由訴外人甲○○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之住處,並強押原告乘坐上開車輛,被告丙○ ○先以頭套矇住原告頭部,以手銬對原告雙手上銬,並毆打原告,之後將原告帶至地點不詳之倉庫,被告丙○○再以棍棒毆打原告後,以冷水淋濕原告全身後將原告關入冷凍庫,再用熱熔膠棒毆打,並以香煙燒灼原告腳部,造成原告受有左眼挫傷瘀青、臀部多處挫傷瘀青、雙膝多處挫傷瘀青、左小腿多處淺傷等傷害,以此方式恐嚇原告還款,訴外人甲○○及被告2人為達到迫使原告還款之目的,訴外人甲○○將 原告銬於屋內鐵椅上,不讓原告離開。嗣98年11月3日訴外 人甲○○及被告2人又強押原告至原告二姐陳張黎華位於臺 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90巷117號住處借款籌錢,適陳張 黎華出國不在住處,原告遂向父親張文興借款還債,因訴外人甲○○認還款金額不夠,原告被迫將母親陳盡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變賣還款。因原告二姐陳張黎華預計於 98年11月7日返國,訴外人甲○○於11月3日17時許,聯絡友人張芥朢繼續看管原告至11月7日,以此方式繼續剝奪原告 之行動自由,嗣於98年11月6日原告乘機向巡邏員警求助, 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緝字第873號及99年度偵字第182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以被告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8月,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被告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期徒刑10月,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故被告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自由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1,001,285元,其各部損害 賠償之依據及金額詳繹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128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台北縣立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85元。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100萬元 被告2人對原告有私行拘禁、傷害之行為,原告自案發迄今 餘悸猶存,想起當時被毆打之情況,仍不禁感到害怕,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更導致原告之妻子因而與原告離婚,原告之孩子因時時可能遭受騷擾而有家歸不得,原告姐姐則因不堪其擾而拒絕與原告往來,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難以言喻,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1,285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285元,及自民事減 縮訴之聲明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則以: 伊並未參與對原告施暴,原告對伊之指述皆不實,伊不認識原告,伊對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的真正不爭執,但不是伊造成的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乙○○、丙○○及訴外人甲○○因共同對於原告傷害、私行拘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724號、100年度 訴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月、被告丙 ○○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身體權、自由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於98年11月2日到原告家中,伊不認識原告 ,並未參與原告所述之行為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 告乙○○是否與被告丙○○共同對原告為傷害、私行拘禁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1,285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乙○○是否與被告丙○○共同對原告為傷害、私行拘禁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8年11月2日8時許,與被告丙○○、訴外人甲○○一同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1樓之住處,並強押原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被告丙○○先以頭套矇住原告頭部,以手銬對原告雙手上銬,並毆打原告,之後將原告帶至地點不詳之倉庫,被告丙○○再以棍棒毆打原告後,以冷水淋濕原告全身後將原告關入冷凍庫,再用熱熔膠棒毆打,並以香煙燒灼原告腳部,造成原告受有左眼挫傷瘀青、臀部多處挫傷瘀青、雙膝多處挫傷瘀青、左小腿多處淺傷等傷害,再訴外人甲○○及被告2 人為達到迫使原告還款之目的,訴外人甲○○將原告銬於屋內鐵椅上,不讓原告離開。嗣98年11月3日訴外人甲○○ 及被告2人又強押原告至原告二姐陳張黎華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住處借款籌錢,適陳張黎華出國 不在住處,原告遂向父親張文興借款還債,因訴外人甲○○認還款金額不夠,原告被迫將母親陳盡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變賣還款。因原告二姐陳張黎華預計於98年11月7 日返國,訴外人甲○○於11月3日17時許,聯絡友人張芥 朢繼續看管原告至11月7日,以此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權、健康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 3724 號案件100年6月22日審判期日證述:案發前沒有見過被告乙○○,第一次見到被告乙○○是在當天早上8點多,在 伊行義路住處門口旁邊;「空董」把伊推到車內,被告乙○○坐在副駕駛座;一進入車上「空董」用菜市場用的紅白條紋的塑膠袋套住伊,那時候眼睛還沒有被矇起來,該塑膠袋是不透明的,看不到外面;「空董」一個人把伊推到車上去之後,被告乙○○回過頭跟伊講話,所以伊看得很清楚;在車上被告乙○○有出手打伊;被告2人及訴外人甲○○把伊 押走之後,把伊戴上紅白塑膠頭套,先把伊帶到河堤,上面有聽到很多車輛經過的聲音,很大聲,速度很快,像是高速公路或是快速道路,訴外人甲○○、被告乙○○下去買膠帶,只留「空董」看管伊,之後他們先給伊衛生紙,叫伊自己矇住眼睛,之後七手八腳把伊眼睛用膠帶纏住;塑膠袋被打開的時候,瞬間應該可以看到車上的人,時間沒有很短,他們拿衛生紙叫伊矇住再纏住膠帶,期間應該有幾分鐘的時間;把伊帶進去倉庫,坐在椅子上的時候他們其中一人就把伊的膠帶打開。在倉庫膠帶被打開之後,伊確定訴外人甲○○、被告乙○○、「空董」都有打伊;整個過程被告乙○○有叫伊要配合,欠人家錢就是要還,說要配合,不然會挨打;整個過程,訴外人甲○○是叫被告乙○○「歪頭大仔」;從倉庫眼睛被打開以後,要離開倉庫之前,訴外人甲○○、「空董」就把伊的眼睛再矇起來了;之後就到洗車場二樓了;在洗車場二樓,上樓之後伊的眼睛就被打開,伊當時就看到被告2人、訴外人甲○○及另一個伊不知道的人都在;第二 天早上,應該是早上6、7點,訴外人甲○○及伊不認識的那個人在洗車場集合,「空董」及被告乙○○是往伊住處(中山北路)途中才上車的,是被告乙○○先上車,「空董」是在天母派出所圓環那邊才上該台賓士車的;從中山北路到伊行義路的家,伊沒有被矇住,從行義路我家出來之後,到洗車場之間我被矇住眼睛,應該是伊旁邊那個人及「空董」把伊眼睛矇起來;從洗車場出來要去賣車,好像是在半路眼睛被解開;從伊姐姐那邊離開去伊住處的時候,被告乙○○都還在場,賣車前伊還看到被告乙○○,賣車的時候被告乙○○好像先離開了,我不記得在哪個路途上離開;跟甲○○在協調債務、賣車及與「空董」寫讓渡書的過程中,被告乙○○有參與;在行義路伊住處的客廳裡面寫的時候,被告乙○○他有說怎麼寫才對。從押伊的那天、回到洗車場二樓及到伊家寫讓渡書的時候我看得清清楚楚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3724號卷第83至93頁)。核與訴外人甲○○於99年3 月21日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供稱:當時分別有綽號「歪頭大仔」及「空董」之二名友人與伊同行,伊係委託該二友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見99年度偵緝字第873號 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其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98 年11月2日綽號「左手」與「阿義」之二名友人陪伊原告住處,「左手」與「阿義」叫伊寫委託書,讓他們二人代我去向原告討債,「左手」、「阿義」二人,其中一人叫乙○○,另一人叫丙○○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28號卷 第3頁),復於99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8年11月2日伊與乙○○(綽號「歪頭大仔」)、丙○○(綽號「空董」)一起乘車至原告(即原告)住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另於99年4月27日、99年5月11日訴外人甲○○均以證人身分證稱:「98年11月2日和我去找丁○○的人是乙○○( 綽號左手,年紀約50至60歲)、丙○○(大約40幾歲)、「98年11月2日我與丙○○、乙○○一起去北投丁○○住處等 語,且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卷附乙○○照片予證人甲○○閱覽後,並答稱:「這是乙○○沒錯」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第103頁),就被告乙○○確曾與被告丙○○、訴 外人甲○○共同對原告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節,核與證人甲○○所述大致相符,參以原告確受有左眼眶挫傷瘀青、臀部多處挫傷瘀青、雙膝多處挫傷瘀青、左小腿多處淺傷、右小腿挫傷瘀青等與其所證述被傷害部位相符之傷害,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090 5號卷第38-41頁、44頁、55-66頁),此外並有原告清償借款之收據9張(見同上偵卷第49-53頁)、筆記本紙稿1張、讓渡書2張、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見同上偵卷第45-48頁)、授權委任書、合夥出資放款合約 書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緝字第1649號卷第15、16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廖展昇99年5月6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釗宏99年4月15日職務報告1份、冠鴻汽車名片1份、平安街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等可為佐 證,堪信原告主張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⒉被告乙○○雖否認對原告為傷害、私行拘禁之行為,惟查,被告乙○○確曾對原告為傷害、私行拘禁,業經原告及訴外人甲○○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已見前述。雖訴外人甲○○於本院刑事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乙○○沒有去過原告住處,本案與被告乙○○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刑事庭99訴3724卷第38頁背面),不僅與其前揭羈押庭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迥異,而有迴護被告乙○○之情,且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經訊以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先供稱:因法院羈押訊問時,法官問伊還有何人參與,伊一時心急,想到曾與被告乙○○相約於98年11月2日去北投 洗溫泉,所以才會提到乙○○云云(見前開刑事卷第40頁)。嗣以證人身分則改證稱:另外一名一起去原告住處的男子綽號是「歪頭大仔」,姓林,頭髮長長的,年紀約40 出頭 ,確切名字伊不清楚,因為聽丙○○說過乙○○的綽號是「左手」,伊才跟檢察官說乙○○綽號「左手」云云;其後又證稱:是黃建華跟我說「空董」交代說去的人是乙○○,但沒有說乙○○的綽號,是因為伊知道在庭另位被告的綽號是「左手」,所以才將乙○○與「左手」聯想在一起;案發之前我就知道在庭被告乙○○的綽號是「左手」,但不知他的真實姓名是乙○○、因為伊不認識一起去原告住處的人,只認識「空董」及「左手」,所以把他們講出來;「空董」是被告丙○○,當時他們說的「歪頭大仔」是被告乙○○云云(見前揭刑事卷第94頁背面至第99頁)。其對於為何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乙○○有一同前往原告住處、如何得知乙○○之綽號、被告乙○○是否即「歪頭大仔」各節,所述前後不一而有岐異,洵難採信。參以訴外人甲○○於100年9月7日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其先供稱之前筆錄除了乙○○沒有去,其餘都實在,伊上一次開庭有壓力等語(見原審3724卷第 171 頁),復於同日審理中請求隔離其他被告,並供稱:伊想全部坦白,伊有太太、小孩,不想讓人找到伊,可否請「他們」不要再去我住處叫伊怎麼做,在伊住處附近大喊,伊父親心臟已經插三支管,伊會有壓力等語(見原審3724卷第172頁),足見訴外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羈 押訊問時供述被告乙○○確曾一同前往原告住處,所為證述因無與被告乙○○、丙○○同庭應訊之心理壓力,且其所證情節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與實情相合,而可採信。基上,被告乙○○否認對原告為傷害、私行拘禁之行為,洵無足採。 ⒊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本件民事減縮 聲明暨追加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丙○○,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 告丙○○於本院刑事庭及高院刑事庭審理時均承認對原告為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參以被告丙○○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丙○ ○故意侵害其自由權、身體權,自屬可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堪憑採,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而應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丙○○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已如前所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1,285元,業經提出台 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98號號卷第4頁),該醫療單據之真正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堪認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台北工專肄業,曾任昶源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目前打零工維生,平均月收入約 23,000元,名下無資產;被告乙○○與友人合夥經營卡拉OK,每月分紅約1、2萬元,名下無財產;另一被告丙○○名下有田賦5筆、汽車1輛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乙○○陳述明確,他造均未加以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以電腦連線向財政部查調兩造之財產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82至83頁)。 復參酌被告於原告未依期償還借款,竟不思以正途求償,反以拘禁、傷害等手段,欲達迫使原告還款之目的,其傷害原告之方法幾近凌虐,且拘束原告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5日, 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等情狀,本院認應以60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5.綜合上情,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1285元(計算式如下:1,285元+60萬元=60萬1,2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1,285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追加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