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漢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雅慧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神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得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零叁元並自民國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九明營造有限公司」於起訴後之民國100 年12月30日變更名稱為「神琪營造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因其法人格同一,對本件訴訟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2,203 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審理中,以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461 元,暨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卷二第102 、114 頁),復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624 元,及其中1,112,203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35 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歷次所為之變更,均係在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下,所為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意旨: ㈠被告前因承攬址設台北市○○○路○段00號「台北市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0 年度校園優質化工程」,並與原告訂立磁磚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進口磁磚貨品乙批,約定貨款總價金為3,200,048 元(含稅),實際出貨金額為3,345,209 元;嗣原告已依約陸續分批交付磁磚貨品予被告驗收完竣(其中原告公司同意被告退貨金額為196,065 元,並未於原告本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範圍內),經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及尾款(即總價金額之百分之十並加計稅款)共計為1,115,624元。 ㈡原告否認就所交付予被告收受之磁磚貨品,有任何所謂「破損」或「缺片」等不堪使用之情形。原告所依約交付予被告收受之各項磁磚貨品等,其品質均與前所提供檢驗合格之樣品品質完全相符,不僅均經被告依約依序分別驗收合格完竣,乃迄至原告就提起本件起訴前,被告對於前述所有業經驗收完成磁磚貨品之品質,亦從未曾提出過任何之疑異;甚且,本件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台北市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大安高工)亦從未對原告就系爭磁磚貨物之品質提出不滿或質疑。是姑不論被告從未有任何「通知瑕疵」,且被告所稱磁磚有「破損」或「缺片」之瑕疵,既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者,且亦從未曾見被告為此「即時通知出賣人(即原告)」,是依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第358 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書第4 條:「賣方交貨於工地前應通知買方派員至現場驗收,貨物有毀損或數量、型號不符之情事,應即通知賣方處理,否則視為買方承認驗收完成無誤,賣方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應認被告業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就被告所提附表一、二之「原告100 年6 月至8 月破損磁磚統計表」、「100 年9 月退貨磁磚統計表」,乃被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並未經原告簽認,原告否認其真實。退步言之,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採購之磁磚數量總數為77,525片,惟依被告所提上開附表一、二主張破損及退貨磁磚之數量為13,754片,幾已達被告總採購數量之兩成,被告焉能完成系爭工程?又被告所辯之該等破損及退貨之磁磚,數量極其龐大,然該等磁磚現置於何處而可供審視確認並憑以退貨?是其所辯,顯違一般社會之常情常理及經驗、論理法則。 ㈣另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影本,該電子郵件帳號並非為原告所有,被告抗辯已有通知原告云云,實屬無稽。再就被告所提磁磚瑕疵照片,除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共同驗認外,觀該所提照片,有破損至面積細微者、有沾染過水泥者、有根本已無外包裝紙箱者,更有與工程施工現場所剩餘之垃圾一併混合棄置者,足證均為被告於施工裁切後所殘餘之破碎廢料,並無意義可言。另該等照片所示多為相同一批磁磚,復未見被告說明究係原告何一日期所送交之何一批號磁磚產品?更未見被告舉證證明確係於原告公司送貨當時即已存在「破損」情事,有可能係被告於工地現場僱用之工人於施工過程中,因搬運不當及任意踐踏,難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原告前往工地現場送貨次數達數十次之多,何以被告從未原告之送貨人員反應有磁磚破損或顏色不符,及要求共同會驗,是被告所辯,均屬不實。 ㈤而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關於磁磚部份,業經業主審查驗收合格通過,亦經證人即業主大安高工所委任李楊勝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工地之監造主任曾華德到庭證述屬實。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明定「買方貨款結清後始能要求賣方開立出廠證明與進口證明。」,本件被告既迄今猶未曾結清貨款,是亦尚無權要求原告開立所謂之出廠證明與進口證明。況依原告所經營之業務性質,實僅為磁磚貨品之銷售而已,並不負責施工事宜(參見系爭契約第6 條),乃被告竟謂屬於伊自己施工遲延工期之責任,竟亦胡亂指摘、意欲轉嫁其施工遲延之責任予原告承擔,更顯屬無稽。被告無端拒不給付買賣尾款,實屬無據。 ㈥關於原告所提被告購貨訂單及確認單所示,均確為被告公司所親簽及回傳之訂貨單,被告所謂「毋庸被告另行要求原告出貨,更毋庸被告重複下訂單」云云,與事實不符。依系爭契約所示附表中雖有「材料明細」及「尺寸」之記載,惟所訂購磁磚之「顏色」及「數量」,則尚待經由被告(或業主)之確認選色並通知原告後,原告始得能據為出貨及送貨之依據,此由上述契約第一頁下方手寫文字部分明載「經業主確認選色後6/10開始出貨」至明。又原告出貨送貨流程,係先經由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當次所需磁磚之品名、尺寸、顏色及數量後,原告依被告指示之內容製作成各該紙訂單,並傳真予被告,再由被告公司簽認確認回傳,原告始依約於七日內送貨,此於訂單上均明載但為原系爭契約附表所無之「產品編號」、「顏色」及「數量」即實明確。復依系爭契約第一頁下方手寫文字部分記載「無需加工之磁磚於6/10~12陸續到貨」一語,亦足證明「加工磚」確係為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明示允許者,且本件確屬「陸續出貨」,而非一次出貨完畢者。 ㈦另按依系爭契約第3 條後段明訂:「…交貨後,若買方欲追加數量,需先付清原契約之貨款,且迨賣方以期貨辦理,買方不得異議…」。依被告購貨訂單及確認單所示,被告迄至100 年8 月29日猶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磁磚貨品,而參「100 年8 月29日之訂單」與「100 年8 月28日之銷貨單」兩者日期比較,可知被告係於100 年8 月28日先行直接至原告倉庫載貨後,嗣於次日即100 年8 月29日始補行簽認訂單,足證被告所辯原告有遲延送貨,並無理由。另參系爭契約首頁底部手寫部份業經載明「經業主確認選色後6/10開始出貨」、「~6/20前將忠誠樓所需磁磚出貨完畢…」、「無需加工之磁磚於6/10~12陸續到貨」及「另勤毅樓所需磁磚於8/7 前到貨」等雙方明示之用語,可知本件之出貨係分批出貨,而非一次出貨完畢者,被告公司抗辯所有磁磚應於6 月10日一次出貨,並非事實。 ㈧再依系爭契約第7 條明定:「賣方僅負責材料供應,遇有其他支出費用概由買方負擔」。是所謂工地現場垃圾之清運,本即與原告無涉。又被告因自己工程施工之急迫需要,於未及通知原告並下訂單之情形下,逕自突然要求於例假日直接到達原告之倉庫自行搬運磁磚貨品,而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後段「…交貨後,若買方欲追加數量,需先付清原契約之貨款,且迨賣方以期貨辦理,買方不得異議…」之約定辦理,此原告尚盡力配合被告之無理要求而特別指派員工加班前往倉庫開門供被告搬運磁磚,俾便利其施工之急需,是該所謂運費及起重費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支出,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與原告無涉。另除被告所稱一次被告應自己施工之急用,而自行載運者,原告否認尚有任何其他貨物未送達工地:按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5 條之約定:「賣方交貨於工地前應通知買方派員至現場驗收」及「…買方應於七日內備妥交貨場地供賣方進貨,並提供推高機可抵達之一樓場地以供賣方集中卸貨…」,是原告歷次均依約將貨品送達工地現場,且被告亦未曾有任何之異議或催告。 ㈨另被告就其已為訂購且原告亦已依約交貨,並經被告驗收無誤之磁磚產品,嗣被告因工程施工後,所使用過剩之部分剩餘磁磚乙節,依系爭契約第3 條:「貨品之型號、數量經買賣雙方確認後,不得變更退貨」,本明定不得要求退貨,乃原告基於公司優良信譽及情誼而同意退貨者,惟其金額亦僅為196,065 元,而非如被告於附表二所稱之222,664 元,復亦不在原告公司就本件訴請給付價金之範圍內。 ㈩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624 元,暨其中1,112,203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 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3,200,048 元,惟其中部分磁磚原告並未依約交貨,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貨款,僅以目前被告查核所得,至少買賣契約材料明細中復古磚即全數未到貨,是至少該部分之價金36,966元,應自系爭總價款中扣除。又被告已於100 年6 月10日依約預付50% 之定金即160 萬元;及於100 年7 月20日給付633,006 元,合計已共給付2,233,006 元,原告稱被告未給付買賣價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另系爭磁磚係為供應被告施作大安高工「100 年度校園優質化工程」採購案而購買,原告對於系爭磁磚須符合大安高工需求之品質,並須經大安高工審查及驗收通過乙節,知之甚詳,原告亦曾配合提出系爭磁磚之式樣、尺寸及試驗報告以供送審,並於100 年6 月10 日 提供樣品供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業主即大安高工同意使用,不容原告事後推諉塞責。惟原告提供樣品經供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業主即大安高工同意使用後,嗣於出貨時,不僅未能依兩造約定提出磁磚之出廠證明,以證明出貨之磁磚確為兩造約定之一級磁磚,經大安高工校長、總務主任、承辦人員及被告人員比對,更發現被告所出之貨有與樣品之品質不符、色彩不均、違約將大尺寸之磁磚自行切割後塘塞充作小尺寸磁磚出貨予被告等瑕疵,且有多箱破損、缺片等顯不堪用情事。原告雖辯稱兩造系爭契約附件載明有加工品云云,惟查該附件並未允許所有磁磚均得加工,縱允許為加工品者,原告裁切之尺寸亦須與渠上開送審及提供予業主大安高工之樣品相符。另因原告系爭磁磚之瑕疵,將致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未能通過業主驗收而受有遭業主扣款之損害,依法被告亦得據以請求原告減少價金或賠償被告因此所受損害。且依兩造約定,大安高工忠誠樓工程所需之磁磚應於100 年6 月20日前出貨完畢,惟原告竟遲延給付,遲至100 年9 月19日方出貨完畢,致被告因磁磚未到貨,未能依原定進度施作,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之工期因而延宕,恐遭大安高工認定為工期遲延而須賠償遲延違約金。就上開被告因原告之瑕疵、遲延所受損害,依法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及抵銷。 ㈢又僅就磁磚破損不堪用部分,於100 年6 月至8 月破損之磁磚,依雙方契約之單價計算,金額共343,912 元,被告業已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退貨),於100 年9 月雙方合意就部分瑕疵磁磚辦理退貨,退貨之磁磚金額共222,664 元,原告就上開金額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所提附表一、二均屬原告出貨有瑕疵致遭被告退貨之金額,此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未用完之磁磚同意被告辦理退貨199,323 元份屬二事,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顯有誤解。另上開附表一、二係由證人蘇聖玄統計後交給被告,是蘇聖玄請工人在現場算的之情,亦有證人蘇聖玄之證詞可證,是上開附表一、二內容之真實性應屬可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磁磚均經原告驗收合格完竣云云,並非屬實,此由原告所提僅係原告出貨之簽收單,並無任何驗收合格字樣足明。而工程所用磁磚數量甚巨,如於貨到時逐片清點數量及檢查有無瑕疵,實屬耗時過長,賣方出貨人員亦不可能留於現場待買方人員逐片檢查。故實務上於賣方人員交付磁磚後,雙方僅會清點箱數後便由買方人員於銷貨單或出貨單上簽收,表示收到貨。俟買方人員開箱檢查後,如發現有瑕疵,再通知賣方。本件被告於開箱檢查時,發現原告所出之系爭磁磚不僅有顯有色差、破損髒污等瑕疵,更有開箱後發現有缺片(即該箱磁磚未裝滿應有數量),被告已經將此情通知原告到場清點等情,業據證人蘇聖玄證述明確。且被告於發現上開瑕疵後,便即以口頭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被告,上開被告通知原告瑕疵之電子郵件並均經原告收受,且均有原告已讀取之讀取回條,原告不得諉為不知。 ㈤另關於本件交易標的、金額、數量及履約期限等均於兩造間100 年6 月2 日進口磁磚買賣契約中明訂,被告即應依約定期限完成出貨,毋庸被告另行要求原告出貨,更毋庸被告重複下訂單,其理至明。因原告之遲延履約,被告更多次催告原告趕快出貨,免致工期遲延,此有原告自認被告因工程施工之急迫需要,要求由被告自行搬運磁磚可佐。至於原告提出之訂單,事實上亦非被告通知原告關於被告欲訂購之磁磚編號、數量等,而係原告傳真通知被告關於該公司該次欲出貨之磁磚編號、數量等,並表示依該公司倉管出貨流程,必須由被告公司於該訂單上簽章後該公司倉管方能出貨,故被告方於訂單上簽章後交付原告,此由訂單上方均清楚可見「FROM ANWORD TO 00000000 」,即清楚記載該訂單係由原告漢樺公司傳真至被告公司(該00000000係被告公司之傳真號碼)。是原告稱「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並未曾要求原告公司出貨,乃原告公司自亦無從出貨」及「被告迄至100 年8 月29日猶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磁磚貨品」云云,均與事證不符。 ㈥另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便已約明被告訂購之材料明細,原告並於兩造簽約後提供上開材料明細之編號予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事後通知始知產品編號而出貨。至於系爭磁磚之選色,被告早於100 年6 月8 日便已發文請業主大安高工選色,嗣大安高工於同年6 月9 日發函通知磁磚材料准予備查當日,便已口頭告知被告之工地主任蘇聖玄關於該校已選之磁磚顏色,而蘇聖玄於該日接獲校方通知所選顏色後,便即向被告回報,被告之負責人陳耀得亦隨即通知原告公司之業務潘小姐,嗣因原告仍遲延未依約出貨,被告公司之承辦人亦再多次致電催促原告依大安高工選色出貨,此亦有證人蘇聖玄、陳耀得之證言可稽,是被告早於100 年6 月10日前便已通知原告關於系爭磁磚之選色。 ㈦承前,本件交易之履約期限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書業已明訂,原告即應依約定期限完成出貨,毋庸被告另行要求,更毋庸被告重複下訂單。又依約原告應將系爭磁磚送至被告施工之工地即大安高工,惟因原告給付遲延,屢經被告催促仍未能依約定期限送貨至工地現場,致被告不得不自行委請工人赴原告之倉庫自行搬運磁磚,此亦經證人蘇聖玄證述無訛,則被告因此支出之運費及起重費等共計15,038元,係屬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亦得主張抵銷。 ㈧再者,雙方約定就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垃圾清運費應由原告與其他材料供應廠商一起分擔,此經證人陳耀得證述明確,又垃圾清運費共114,805 元,由七家供應廠商分擔,即每一家廠商應分擔16,400元,惟原告迄未依約給付,被告自亦得主張抵銷。 ㈨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依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因承攬大安高工100 年度校園優質化工程,而向原告採購磁磚,雙方並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貨款總價金為3,200,048元(含稅);又被告迄今已實際支付之價金為2,233,006元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支票2 紙為證(見卷一第30、31、46、47頁),堪先予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貨款未付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原告實際交付之磁磚數量為何? 被告是否尚積欠貨款?㈡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磁磚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破損、缺片等瑕疵,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磁磚有給付遲延,致被告受有運費損害,有無理由?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㈣被告抗辯兩造業已約定原告願意分攤垃圾運費,有無理由?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詳卷二第71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實際交付之磁磚數量為何?被告是否尚積欠貨款? ⒈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如其所提訂單、銷貨單所載種類、數量之磁磚予被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訂單及銷貨單等件為證(卷一第52至104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實際交付之磁磚數量,與訂單、銷貨單上所載數量不同,短缺許多,原告實際到貨之磁磚數量應如其所製作附表四「實際到貨數量及單價」欄所載,亦即被告僅需支付2,640,367 元之貨款,故已無積欠貨款等語。然查,被告提出之附表四(卷二第27至32頁),僅為其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並未經原告公司確認,復已為原告否認真正,自難信實;反觀原告主張其已按訂單、銷貨單所載之數量、種類交付磁磚予被告,且於交貨時均經被告簽收一情,核與訂單、銷貨單上之確實皆經簽收無誤,而被告亦無否認於收貨後確實有在銷貨單上簽名收受,被告於工地擔任主任之證人蘇聖玄亦到庭證述:「在工地現場我是看到原告送貨來時,提出來的銷貨單,我是依據銷貨單點貨,我點完後,還會簽署給原告,銷貨單上若是我點的,我會簽名,我不在時,被告公司的其他人也可以點。」等語(參卷二第19頁反面),是該銷貨單及訂單上所載內容均堪信為真正,原告依此計算被告訂購之磁磚數量並為計價,核無違誤。 ⒉被告雖抗辯收貨時因磁磚數量大且均封箱,僅能清點箱數,無法詳細清點實際片數,係事後開箱使用時才發現與訂單或銷貨單上之數量不符等語。然原告所交付之磁磚按箱裝載,每類之每箱磁磚數量應屬固定,原告並非不能於收受時即清點箱數而查知收受之磁磚數量是否與銷貨單上數量吻合。且觀諸被告於附表四記載其未收受之磁磚內容,除指稱「人造萊姆石磚45*45」應為「人造萊姆石磚30*30」外,其餘均為特定型號之磁磚種類全無交付(例如附表四第2、3、4 頁記載商品代號「000000-0、MM0013、MM0014、000000-0、303092、MA104、MA113、45436 」,全無交付等語),再參原告提出之訂單、銷貨單,每次送貨之磁磚種類最多僅有8 種(大部分皆只有3至5種磁磚型號),復考以被告既不否認有清點磁磚箱數,證人蘇盛玄亦證述:我是依據銷貨單點貨、原告公司送貨來我有清點數量有幾箱等情(卷二第19頁反面、20頁),則被告於原告交付磁磚斯時,透過清點磁磚箱數及核對銷貨單上之型號,顯然即可輕易、立即發現其實際收受之磁磚種類是否與銷貨單上所載磁磚型號相合?有無缺少其所指稱之上載型號?然其卻未曾於收貨時立即反應有短少部分型號之全部磁磚,甚至於銷貨單上簽名確認後收受各批磁磚,是其所辯,實難信實。此外,衡諸常情,縱認被告於事後清點後始發現原告交付之磁磚種類或尺寸與銷貨單上內容不符,依理亦當會於發現後立即向原告反應並要求補齊,況被告指稱短少或尺寸不合之磁磚價格已超過70萬元,非屬少數,惟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其曾向原告表示缺貨或尺寸不合之情事,被告此揭所辯,洵無足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所立買賣契約書附表固載有「人造萊姆石磚30*30」、「復古磚」等種類之磁磚,惟事後依被告實 際訂購而交付之磁磚內容,僅有「人造萊姆石磚45*45」, 並無「人造萊姆石磚30*30」,亦無「復古磚」乙情,業核 與被告不否認真正之訂單、銷貨單內容相符;繼依被告提出之「大安高工整建工程磁磚明細」(附於卷二第36頁),亦可知系爭工程並無使用「復古磚」,所指定使用之人造萊姆石磚之種類,亦皆為「人造萊姆石磚45*45」,並無「人造 萊姆石磚30*30」,而原告依據訂單及銷貨單所為之計價及 請款內容,亦無包含「人造萊姆石磚30*30」、「復古磚」 ,此有請款單可考(卷一第48至51頁)。是被告再抗辯銷貨單上所載之「人造萊姆石磚45*45」,有部分應為「人造萊 姆石磚30*30」,故原告主張之貨款計算有誤;另原訂契約 所載「復古磚」之價金應再扣除云云,尚非可信。 ⒋復查,原告主張其曾同意被告將施工後未用完之部分磁磚辦理退貨,退貨金額原計算為199,323 元,之後發現其有將商品型號「202031」之單價17元誤以40元為計算,及將商品型號「0000000」之單價7元誤以10元計算,故實際退貨金額應為196,065 元之事實,已據其陳明並提出退貨申請單、銷退統計表為證(卷二第82至85、102頁),而原告指稱商品代 號「202031」、「0000000」之實際單價應為17元、7元一情,亦有訂單可為比對無誤(參卷二第85、93頁所附100 年7 月21日單號72004訂單、100 年8 月16日單號816006 之訂單),復未見被告提出爭執。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已退貨之磁磚金額應為196,065 元,堪認有據。 ⒌是以,原告依憑訂單及銷貨單所載實際交付磁磚數量、種類製作請款單,並扣除業已同意被告辦理退貨之未使用磁磚部分後,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之磁磚貨款共計為3,348,630 元,經再扣除被告迄今已支付之價金2,233,006 元後,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1,115,624 元等情,核屬正當。被告抗辯原告實際到貨數量與其請款數量不符,依原告實際到貨之數量,被告僅需支付價金被告業已支付全部價金完畢云云,顯有未合,不足採之。 ㈡爭點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磁磚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破損、缺片等瑕疵,是否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另兩造所立系爭契約書第4 條亦明定:「賣方交貨於工地前應通知買方派員至現場驗收,貨物有毀損或數量、型號不符之情事,應即通知賣方處理,否則視為買方承認驗收完成無誤,賣方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查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磁磚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破損、缺片等瑕疵情事,因已為原告否認,且兩造之買賣標的係為磁磚,雙方復於契約書內約明被告應於原告交貨時於現場驗收,則磁磚是否破損、缺片,乃屬被告於收受並為驗收斯時即得從速檢查而發現之瑕疵,從而被告自應就原告交付磁磚時即有破損、缺片等瑕疵存在,且被告於交貨時已立即通知出賣人即原告等事,盡舉證之責,否則依上開規定及兩造所立系爭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自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並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磁磚有破損、缺片等瑕疵,故請求減少價金343,912 元、222,664 元乙節,雖提有明細表、現場照片、電子郵件等件為證(卷一第24、25、116 至235 頁),然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上開郵件之收件者均非原告公司,被告迄今亦未能聲請寄發或收受該電子郵件之雙方當事人到庭為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已將此瑕疵通知原告。且被告針對電子郵件所附之磁磚照片究係何時收受、何份銷貨單所載之磁磚、屬何種規格之磁磚等節,亦無法提出說明及證明(卷二第73頁),難以證明照片顯示之破損係於原告交付磁磚移轉危險負擔時即已存在之瑕疵。至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雖有部分可看見磁磚破損或污穢,然此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且照片顯示之磁磚狀況有沾染過污泥者、或拆除外包裝紙箱而任意堆砌或散落在地者、外包裝紙箱已嚴重潮濕變形,更有與工程施工現場所剩餘之垃圾一併混合棄置者,故照片顯示之各種破損、污穢、缺片是否係原告交付時即存在,抑或被告事後施工使用中或施工完成後所造成,實有未明,均難據此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證人蘇聖玄雖到庭證述:「(這些照片是否是在工地現場拍攝?)這是在工地現場拍攝的,時間是在施工期間,確定日期不知道,這是拆箱後發現有缺片,我們請公司通知廠商即原告過來瞭解一下,拆箱後發現中間是空的,所以有缺片,原告公司小姐有來看說,到時候看缺幾片,他們再補過來。」、「(請求提示被證八,這些照片是否就是原告公司出貨的磁磚開封後發現破損的照片?)是,這都有請他們公司過來看。」、「(你發現這些磁磚有缺片、破損、色差的情形,有無向被告公司反應?)有先向被告公司反應,再請被告公司找供料商反應。」、「(你在點出被證七、被證八這些有瑕疵的數量後,你有無紀錄瑕疵的數量,通知被告公司?)有,最後清點破損、缺片的數量時,有請原告廠商的小姐過來,是我們和原告廠商共同清點,將破損的與施工完尚剩餘好的磁磚分開計算,缺片的部分只有我跟原告的小姐說缺幾片的數量,破損、缺損及施工完後尚餘好的磁磚部份雙方共同均有簽名。缺片部份逐箱開封時,原告不在場,是最後清點時原告有在場。」、「(附表一、二此是否是你把紀錄磁磚破損等數字提供給被告公司製作的統計表?)是我統計後交給被告公司的沒錯,這是請工人在現場算的,此部分是我單方面做得,我的依據有一部份有經過與原告小姐一起匯算,有一部份是我自己計算的。」、「你剛說你有會同原告公司的小姐點貨,該位小姐是何人?她簽署的文件為何?)我已經有交給被告公司,該小姐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卷二第17頁反面至19頁反面)。然細核證人蘇聖玄雖證稱關於破損及缺片之數量皆有請原告負責人員到場共同清點,並共同簽名確認等語,惟之後旋又陳稱「被告製作之附表一、二是我統計後交給被告公司製作的,這是請供人在現場算的,此部分是我單方面作的,我的依據有一部份有經過與原告小姐一起會算,有一部份是我自己計算的」等語,前後所述不一,而被告迄今除無法提出當時經原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破損、缺片磁磚之明細或統計表,甚至亦無法提出證人蘇聖玄當時所自行製作之統計表,難以佐證其自行製作之附表一、二為實在。是本院參酌證人蘇聖玄證述於發現磁磚破損及缺片時,有請原告負責人員到場共同清點並共同簽名確認乙節,既有如上所指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再考以證人蘇聖玄乃受雇於被告公司,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而被告對於證人蘇聖玄所為之前開證述,又無法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據以擔保或加強證人證詞之可信度,從而證人蘇聖玄前揭證詞,尚無足採信。 ⒋且查,被告業已一再自述:於磁磚到貨後,因數量很多,並無法當場開箱,於實際使用時才會開箱等語;而證人蘇聖玄亦有證稱:「(原告公司的磁磚出貨後,你們會不會當場開封確認沒有瑕疵,才在出貨單上簽收?)我們先不會拆,我們要搬到三樓,只會先點幾箱,要用時才會拆。」、「(你剛所看被證七、八的照片是何時、何人拍攝的?)在施工期間拍攝的,詳細日期不記得,是我拍攝的。(這是在收貨前或收貨後所拍攝?)收貨後拍攝的,應該是收貨後一、二天所拍攝的。」、「(你剛說把磁磚搬到三樓,是何人搬的?)磁磚是被告公司的工人搬的,有一部份在三樓,有一部份在一樓、有一部份在二樓。工人在搬,我大部分都有在。」、「(這些磁磚搬完後,是否立刻就拆封?)大塊的磁磚在一樓就拆了,較小的整箱到二樓、三樓再拆。」、「(磁磚送到工地現場,若經人踐踏、或搬運不當是否會破損?)會。」等語甚詳(卷二第18、19頁反面、20頁),益見被告並非於原告交付磁磚時即當場驗收並於發現磁磚有破損或缺片後立即通知原告,且於收受磁磚後,隨即由被告公司員工負責搬運磁磚至二樓或三樓,待欲使用時始行開箱,於開封時又未再與原告公司確認即逕行開箱使用,則於搬運途中或未使用前之放置保管期間,若搬運、保管不當,仍會造成磁磚破損,故縱認證人蘇聖玄有於收貨後一、二日內即將磁磚破損情事予以拍照,亦難證明該破損係存在於原告交付磁磚時甚明。 ⒌至被告辯稱磁磚存有色差瑕疵乙節,雖提出照片為證(卷一第134、135頁),然兩造買賣之磁磚屬燒製建材,故於燒製過程中,磁磚之色澤本會因不同天候、濕度等條件而產生一定差異,然此色澤上之差異是否達於瑕疵之程度,仍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判斷是否已達減少該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程度而為認定,並非顏色未完全一致即得謂屬瑕疵。而依兩造於系爭契約書附件中載明「陶磚產品具窯變色,確認出貨後勿以此特性發生爭議」等語,另於各次訂單中亦有記載「復古、岩面系列產品,每片紋路及色澤會呈現不同之自然濃淡及表面變化,請隨機組合」等語(卷一第47、52至104 頁),可徵兩造於系爭契約書內並無特別約明磁磚不得有任何色澤上之差異,而施工者即被告於使用時需花時間挑選顏色接近的磁磚使用,亦堪認係屬其於訂貨即得預見之事;另再依系爭工程之監造主任即證人曾華德在庭證述:「(提示被證七,這是貼在系爭工程建築物外牆的人造萊姆石,第19、20頁的照片顏色是否有色差?)有色差,這是磁磚常有的問題,因燒製時天候、濕度、磁磚胚體水份、鈾藥的配比,惟業主並未提出該項的缺失及扣款。」、「…顏色不同的問題,是承包商講業主有提出,但自始業主都沒有跟我討論色差的問題,驗收紀錄亦未列入缺失改善。」等語(卷二第46頁反面、47頁),亦徵上開磁磚色差問題,並未經業主認為已達減少該物品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程度,亦無於驗收時將之列為缺失而要求補正或扣款。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磁磚有色澤不一之瑕疵,洵無可採。 ⒍被告固再提出101 年3 月15日及101 年3 月21日初驗紀錄,及101 年4 月5 日初驗之複驗記錄各1 紙(見卷一第272 至274 頁、卷二第33至34頁),以證明原告尚有違約將大尺寸之磁磚自行切割後塘塞充作小尺寸磁磚出貨予被告等情事。然其所舉101 年3 月15日及101 年3 月21日初驗紀錄,雖記載忠誠樓及勤毅樓內部分磁磚,經實地丈量尺寸與竣工圖所載尺寸不符,惟於101 年4 月5 日初驗之複驗時,上開尺寸不合者,業經工程監造單位依據「設計圖號A11-4 施工規範一、一般說明5.磁磚尺寸誤差範圍正負2 ﹪」之規定,認為部分尺寸差異乃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尺寸尚符,不在容許誤差範圍內者,經取備品送SGS 實驗檢驗尺寸,試驗報告結果經監造單位判讀,尺寸尚符之事實,除已經於101 年4 月5 日初驗之複驗記錄記載甚詳外,復據原告提出試驗報告一份,佐證101 年4 月5 日取樣之磁磚業經試驗報告判定合格之情(卷二第12頁)。另證人曾華德亦已結證:驗收的紀錄上所陳明磁磚大小塊之爭議,是驗收時承包商即被告公司自行指明該材料有不合規格之形式,要求驗收員檢附數據,後被告公司會同業主及本所現場取樣,送SGS 測試合格等語可參(卷二第46頁)。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實在。 ⒎此外,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於交貨前應提供磁磚樣品供業主審查通過,原告亦已按約交付磁磚樣品由業主委託試驗,業經通過並同意使用,原告乃陸續出貨,之後被告使用原告所交付之磁磚完成系爭工程後,亦經業主即大安高工驗收合格之事實,已有委託試驗申請書、建築師事務所同意使用函文、磁磚材料送審書等件為證(卷一第32至33、236 至271 頁),復據大安高工以101 年11月8 日北市安工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工程正式驗收紀錄存卷可考(卷二第 90至93頁),另經證人曾華德證述:大安高工100 年度優質化工程,此工程已經驗收通過,辦理竣工計價完成,因洗手台仿石漆工程瑕疵未改善完成,業主暫停給付竣工價款,目前進度就是如此;仿石漆與本件磁磚是同一個承攬人承攬,但是不同承包商供應,不同專業;磁磚部分,第一次竣工時,業主有反應磁磚因底地不平,造成磁磚翹角陰影等現象,惟因業主急於使用,並未列入初驗及複驗的缺失;本件磁磚的材料進場前,依規定完成材料送審,並經業主核定,故並未造成承包商之損失;品質有驗收合格,我們還有取樣送驗,單一規格取壹片送驗;系爭工程與承包商有發生履約爭議,但與本案磁磚無關係,主要是原工項不足數項及新增施作工項,此磁磚工程無關,有關磁磚工程部分均未逾期等語綦詳(卷二第46頁),足信原告所交付之磁磚並無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 ⒏基上事證以析,原告業已證明依約交付予被告收受之各項磁磚,品質均已經檢驗合格,經被告使用於系爭工程後,亦據業主驗收合格。至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磁磚有破損、缺片、品質不符、色彩不均、違約將大尺寸之磁磚自行切割後塘塞充作小尺寸磁磚出貨予被告等瑕疵之情,除未能舉證證明所指之瑕疵存在、或該瑕疵係於原告交付磁磚時即有之,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收受現場經驗收後已立即將此瑕疵情事通知原告,依民法第356 條及兩造所立系爭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自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並免除其之瑕疵擔保責任。因此,被告於本件再抗辯原告交付之磁磚具有瑕疵,並向原告請求按附表一、二減少價金566,576 元,顯非正當。 ㈢爭點三、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磁磚有給付遲延,致被告受有運費損害,有無理由?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⒈兩造所立系爭契約書業經雙方另以手寫方式記載「經業主確認選色後6/10開始出貨~7/20前將忠誠樓所需磁磚出貨完畢,無須加工磁磚於6/10~12 陸續出貨。另勤毅樓所需磁磚於8/7前到貨」等語,乃有系爭契約書可稽(卷一第46頁),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出貨時間僅為原則約定,實際上仍需等被告通知叫貨之磁磚數量及種類後始送貨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應按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時間按時出貨。經查,兩造系爭契約書雖已記載送貨時間,而契約附件亦載明磁磚明細、尺存及數量、價金,惟兩造事後實際買賣之磁磚數量及種類,乃與買賣契約書附件所載內容不同之情,已有前開之訂單、銷貨單可證;復稽之被告不否認其買受之磁磚數量有辦理追加減,並自承:如工程的需要數量超過合約數量,是另外通知原告,由被告工地主任電話通知原告的潘小姐,次數不記得;也有將合約約定的數量減少的情況,減量時也是依上開方式通知原告等語(卷二第114頁反面、115頁),另本院再比對被告所提之大安高工整建工程磁磚明細與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所載磁磚明細,亦可清楚發現業主要求之磁磚種類,與買賣契約書原約定之磁磚種類並非完全相同(例如兩造所立買賣契約書雖約定「人造萊姆石磚30*30 」、「復古磚」,但實際上並無使用此種類之石磚,此業於前述,另關於大理石紋磚60*60、噴砂花磚45*45、及彩岩磚 14*30等亦有所不同),則於磁磚數量會隨工程需要而增加 或減少、磁磚種類亦有所變更之情況下,自必須透過被告之通知,原告始能按其實際需要完成出貨。故被告陳稱其僅有一次於6 月10日通知出貨後,之後即無須再為出貨通知,原告應按系爭契約書約定時間、數量自行出貨云云,顯然無法應付磁磚種類變更或各型號磁磚數量有所增減之情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雖有約定交貨時間,但因被告實際需要之磁磚數量、種類已與契約書內容不同,故於實際操作上,需待被告通知所需之磁磚種類、數量,原告方製作訂單供被告確認後再為出貨,故是否有交付遲延,需視被告各次通知原告出貨之時間而定等語,非顯不可採。被告逕以系爭契約書所定時間主張原告應於100 年7 月20日前將全部磁磚出貨完畢,故被告於同年8 月28日及9 月15日自行載運磁磚之情事,乃可歸責於原告交付遲延該批磁磚所致云云,尚難遽信。 ⒉次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被告尚有追加訂購磁磚,此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交貨後,若買方欲追加數量,需先付清原訂契約之貨款,且迨賣方以期貨辦理,買方不得異議」等語,是被告所爭執100 年8 月28日、9 月15日銷貨單上所載之磁磚,如屬被告事後始追加訂購者,自應以其追加訂購之時間,判斷原告是否有交付遲延之情事,自非再以原契約約定之交貨時間認定。然經核閱系爭100 年8 月28日及9 月15日訂單及銷貨單所載磁磚種類,分別為「型號454535之人造萊姆石磚45*45」、「型號303092之止滑石紋磚30*30」、及「型號202030之馬賽克溝縫磚20*20」(卷一第101至104頁);而原系爭契約書附件約定之 「人造萊姆石磚45*45」數量係13,042片、「止滑石紋磚30*30」數量為978片、另「馬賽克溝縫磚20*20」數量則為3,400 片(詳卷一第47頁)。惟依憑原告所提出之訂單、銷貨單及其所製各次銷貨磁磚之明細(卷一第52至104 頁、卷二第103頁)而為統計後,原告於100 年8 月28日以前,交付予 被告之「人造萊姆石磚45*45」、「止滑石紋磚30*30」、「馬賽克溝縫磚20*20」等三種磁磚之數量,均已超過系爭契 約書所載此三種磁磚之約定數量。是以,原告主張100 年8 月28日、9 月15日銷貨單上所載磁磚均為被告追加之磁磚,顯非無據。被告既未就前開屬追加訂購磁磚之應送達時間為何先予說明,僅徒以原契約書約定之時間,主張原告有交付遲延100 年8 月28日、9 月15日銷貨單上所載磁磚之情事,即無可取。 ⒊況被告雖稱100 年8 月29日、9 月15日銷貨單記載之磁磚,應依原契約於100 年7 月20日前即送達到貨等語,然倘原告已經遲延交貨時間長達2 個月以上,何以未見被告為任何催促動作。又被告雖稱其所購買之磁磚應於100 年7 月20日前出貨完畢,惟原告竟遲延給付,遲至100 年 9月19日方出貨完畢,致被告因磁磚未到貨,未能依原定進度施作,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之工期因而延宕,恐遭大安高工認定為工期遲延而須賠償遲延違約金云云,然實際上,被告並無因磁磚工程有所遲延,而致系爭工程延宕並遭到業主罰款一情,已經證人曾華德到庭證述明確(卷二第46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⒋且查,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交付遲延,致100 年8 月28日及9 月15日兩次需自行租車將該批磁磚載回,因而支出運費及起重費15,038元,雖提有點工單及宏源工程企業社出具之單據為證,(卷一第34至37、39頁),惟該點工單僅能證明其之員工有前往林口載回磁磚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另額外支付運費及起重費,至宏源工程企業社出具之單據,除時間並非100 年8 月28日或9 月15日外,其之載運內容乃為「吊垃圾、站板」,核與載運磁磚無涉,更遑論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本即應由被告自行提供堆高機工磁磚進貨卸貨。此外,被告因自行載運磁磚致有額外負擔費用之時間,先是陳稱100年8月28日,後又謂:搬回的時間分別為8月28日、9 月2日、13日、15日、20日、21日(卷二第74頁),隨後再表示是100 年8 月28日及9 月15日(卷二第95頁),顯見被告是否確實有額外增加運費及租車費用,實非無疑問。是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交付磁磚,致其增加15,038元之支出,而對原告有一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與本件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予以抵銷,委無可採。 ㈣爭點四、被告抗辯兩造業已約定原告願意分攤垃圾運費,有無理由?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原告分攤垃圾運費一事,既經原告否認,亦與系爭契約書第7 條「賣方僅負責材料供應,育有其他支出費用概由買方負擔」之約定不符,堪認此協議屬一新的契約行為,應由被告就此契約關係成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然查,被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原告分攤垃圾清理之運費一節,雖有證人陳耀得到院證稱:「(兩造簽訂契約後,被告是否有跟原告公司另外就垃圾清運費的負擔達成協議?)材料載運到工地後,所有的包裝垃圾及棧板本來就應該由承包商自行載回,我有通知承包商業務潘小姐來自行載回,潘小姐就口頭承諾願意跟其他的廠商一起負擔垃圾的清運費,所謂的垃圾清運費除了棧板、包裝垃圾外,包含其他工程施工的垃圾。(你說通知潘小姐自行載回,潘小姐當下有無同意自行載回,或是那次已經同意分擔垃圾清運費?)潘小姐原先不同意分擔垃圾清運費,他們承諾要自行載回,我通知了二次至三次他們都沒有來自行載回,100年8月份最後一次通知潘小姐,潘小姐才同意分擔垃圾清運費。」等語(卷二第48頁)。然證人陳耀得既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之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之嫌,是該證言倘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佐,自難僅憑該證人證詞即認此協議存在。然被告此揭主張,除證人陳耀得前開證述外,已無再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況證人陳耀得亦已證稱:上開協議並無書面證據,且潘小姐並非原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工廠主任等(卷二第48頁),被告又不願聲請訊問其稱有權代理原告為此協議之訴外人潘佳穎到庭為證,更無任何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曾向原告要求支付此項費用之任何證據,故無法依證人陳耀得之證述,即認該協議存在。 ⒊從而,被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原告負擔垃圾清運費用16,400元,並得據以跟原告本件之價金債權主張抵銷,洵非可採。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1,115,624 元,既屬可採,而被告抗辯其得因磁磚瑕疵主張減少價金、及以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垃圾清運費用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之價金債權主張抵銷等情,則均難認正當。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624 元,暨其中1,112,203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