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徐綺晨 被 告 黃柏雄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呂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 年度附民字第495 號,刑事案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1024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欲左轉進入大華街口,適左側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停等右轉,詎被告明知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處,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及多處磨損或擦傷等身體傷害,並受有下列之損害:⑴醫療費用128,874 元: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93元,扣除已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 319元,尚有9,674 元之損失;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挫傷及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造成左腳深度擦傷併皮膚壞死,約占體表百分之零點五,須每月固定前往醫院進行回診,預估將來一年有繼續支付復健醫療費19,200元及雷射除疤美容費用100,000 元,共119,200 元;以上合計128,874 元。 ⑵交通費用11,51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就診、作筆錄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經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交通費給付4,565 元後,尚有1,510 元之損失,原告後續醫療預估之交通費用為10,000元,合計為11,510元。 ⑶看護費用66,600元:原告自100 年5 月14日至100 年7 月10日約57天,由親屬看護,以一天看護費用1,800 元計算,共計102, 600元,扣除已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6,000元後,尚有66,600元。 ⑷工作收入損失54,457元:原告任職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3,000元,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自100 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請假57天,復於刑事審判庭中,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原告需請假2 日到庭,又後續醫療、復健預估約回診12次以上,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請假約需71日,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害54,457元。 ⑸機車損害維修費用及破損雨衣換新費用9,850元。 ⑹精神慰撫金633,54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引起環境障礙、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且因原告左腳深度擦傷併部分皮膚壞死,約占體表百分之零點五之嚴重傷害,在接受修疤、美容時,一再經歷傷口癒合過程,須經數月之復原,除勞動能力因而減損,另亦造成原告身心承受極大壓力、巨烈疼痛、驚嚇、恐懼、情緒焦躁、失眠、易怒、緊張、害怕、消極及不安,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33,540 元。 ⑺以上合計904,831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4,831 元,及自100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等費用及單據,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預估將來必須支出之醫療費暨除疤美容費、交通費用及逾休養1 個月之後續請假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是否與本次交通事故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均未提出實證。又原告雖主張看護57天,亦未據原告提出需看護57天及相關支出證明。另機車毀損修理費9,500 元及雨衣350 元,此等費用應以折舊後之金額賠償較為合理,且此應非本刑事附帶民事審理之範疇,應予駁回。況原告已自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險47,884元,依法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之。復衡量兩造身份、職業、經濟能力,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坦承犯行,並亦誠意表示願賠償原告之損失,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況被告已受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受懲戒,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1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欲左轉進入大華街口,適左側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停等右轉,詎被告明知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處,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及多處磨損或擦傷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15頁),而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024號刑事偵審案卷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明。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993元,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傷害醫療給付7,319 元,尚有9,674 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51張、體傷(殘廢)、死亡案件賠款明細表3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4 至160 頁、第170 至17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已支出醫療費用9,674 元(即16,993元-7,319元=9,674元)。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挫傷及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造成左腳深度擦傷併皮膚壞死,約占體表百分之零點五,須每月固定前往醫院進行回診,預估將來一年有繼續支付復健醫療費19,200元及雷射除疤美容費10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原告傷疤去除之醫療費用如何乙節,經該院以101 年10月19日長庚院法字第1142號函回覆稱:「傷疤無法去除(即無法恢復原狀),經過妥善保養,或可改善,包括抗疤膏(或軟疤膏)使用、防晒、按摩或其他材料使用(如矽膠片),是否值得使用雷射治療也需再評估,雷射並非唯一選擇,僅用藥膏也不一定即可改善。」、「很久沒有看到該傷患,不知病人本身的意願,要求如何,那種治療方式的選擇,甚至值不值得做,仍有待評估,故很難評估關於傷疤醫療之醫療費用」,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 、262 頁),且原告迄未舉出證據證明其將來確有復健醫療費19,200元及雷射除疤美容費100,000 元之支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診、作筆錄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經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交通費給付4,565 元後,尚有1,510 元之損失等語,亦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8 紙、體傷(殘廢)、死亡案件賠款明細表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第170 至172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應為1,510 元。 ⒉又原告主張其預估後續回診之交通費1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後續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⑶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休養57天,由其母親專門照顧,以每日1,800 元之看護費計算,合計102,600 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看護給付36,000元,尚有66,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部分,固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體傷(殘廢)、死亡案件賠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則對於原告需專人照顧1 個月及每日看護費1,8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復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宜請專人照顧1 個月。」,是原告主張其受有18,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即【1,800 元x30日】-36,000 元=18,000 元),並無不合。至逾此部分之其餘看護費用損失,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休養1 個月後仍需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自屬無據。 ⑷工作收入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月薪資23,000元,惟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自100 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請假57天,受有薪資損失部分,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第166 頁),被告則對於原告應休養1 個月及每月薪資23,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復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宜休養1 個月,宜請專人照顧1 個月。」,足認原告確於100 年5 月14日受傷後之1 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工作。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1 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23,000元,洵堪認定。 ⒉至原告於休養1 個月後,仍繼續請假直至同年7 月11日始回公司上班乙節,雖有原告所提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報表及打卡鐘表3 紙(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可證,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左下肢傷及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依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需休養1 個月,且原告嗣於100 年6 月7 日及101 年1 月17日二次長庚紀念醫院門診就醫,經先後診斷為「左腳深度擦傷併部分皮膚壞死(約占體表面積0.5%)及左腿肚瘀青」、「左腳外傷後傷疤存留(患處較為乾燥且有些許色素沉澱)」,且「就醫學上而言,病患之病情尚未達無法工作之情形」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4 月17日長庚院法字第03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自難認原告於休養1 個月後仍無法工作而有繼續請假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逾1 個月以外之休養期間工作收入損失,要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其預估將來需回診12次及因本件車禍刑事案件開庭應訊2 次請假所生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關於將來需回診12次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審理時請假到庭,則為原告循訴訟途逕行使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非屬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工作收入損失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⑸機車損害維修費用及破損雨衣換新費用: 按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提,必須該損害行為同時構成刑事犯罪,經刑事訴訟程序判決有罪,並經所屬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始得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及雨衣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理費及添購新雨衣費用9,85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 紙為證,惟本件乃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係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024號判決有罪在案,亦如前述,被告既未因涉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於本件附帶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及雨衣之損害。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挫傷及多處磨損或擦傷等身體傷害,並致其左腳深度擦傷併部分皮膚壞死(約占體表面積0.5%)之傷疤無法去除(即無法恢復原狀)之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4 月17日長庚院法字第0321號、101 年10月19日長庚院法字第114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 、 201 、202 頁),原告身心所受痛苦非微,而原告教育程度為致理商專畢業,目前擔任科技公司客服人員,每月薪資23 ,000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 000 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薪資每月25,0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99年度之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各為 208,638 元及1, 588,250元等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96 頁),並有兩造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兩造前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3 3,54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50,000 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⑻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醫療費用9,674 元、交通費用1,510 元、工作薪資損失23,000元、看護費用1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合計202,184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84 元及自100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