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許惠雪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代理人 許榮進 參 加 人 李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章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李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起造人,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混凝土剝落現象,有重大瑕疵等情,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具狀聲明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0 年4 月13日與被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購買其名下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5分之1 )、638-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路000 巷00號【含1-4 層及地下1 層】),並於同年5 月16日付清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詎原告於原有房客搬離,辦理交屋後卻陸續發現上開房屋有漏水及混凝土剝離之現象,於是委託國立聯合大學土木與防災工程學系工程技術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後發現系爭建物結構體混凝土材料內竟含有爐石等物質(屬事業廢棄物,不得做為結構性混凝土材料),將導致混凝土繼續膨脹爆裂,產生房屋結構體保護層不足現象,使鋼筋鏽蝕,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甚鉅,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存在結構體混凝土材料內含有爐石等物質之重大瑕疵後,便立即通知被告並請其妥善解決,惟均未獲置理,是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及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原告乃於100 年12月22日以桃園中路郵局15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50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退步言之,倘原告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亦可以系爭房屋存在結構體混凝土材料內含有爐石等物質、漏水等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以起訴狀繕本另對被告為減少價金250 萬元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就原告所得主張減少價金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爰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250 萬元。 ㈡又查,建物興建時混凝土之澆置方式為由下而上分層澆置,不同樓層所使用之混凝土材料及施工方式未必完全相同,混凝土抗壓強度亦會因而有所差異,是於鑑定混凝土抗壓強度有無不足時,顯應分層論斷,不得以不同樓層混凝土強度之平均值,作為混凝土抗壓強度有無不足之論斷依據。且依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4之規定,並參酌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要點第7 點、第8 點之解釋,「同一樓層」應取三個代表性試體為一組,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其採樣方式為各樓層採取1 至2 個不等之試體,且有將不同樓層之試體編為同一組,亦即鑑定人僅取8 個試體,且採樣時並未分組,表9.4 實為鑑定人任意排列之結果,此由試體編號3F-1之數據使用2 次即可證之,此一鑑定方式顯與上開鑑定準則之規定相違背,且縱使系爭房屋之混凝土設計強度為fc' =210kgf/cm2,亦不得逕認系爭房屋無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存在,而爐石具膨脹性,倘混凝土添加「未經研磨成粉之爐石」,或添加「過量之水淬高爐爐喳粉」,均有導致混凝土膨脹、爆裂、剝落之可能,是否含有未經研磨成粉之爐石,勢將影響建物價值貶損金額、修繕方式、修繕費用之評估,是縱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符合相關規範規定,亦仍有重新鑑定之必要。綜上,系爭房屋顯存在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並有混凝土膨脹、爆裂、剝落之情形,顯然不具備應有之品質,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之瑕疵負無過失擔保責任,故被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㈢又參加人主張爐石並非不得做為結構性混凝土材料使用,顯非事實,蓋爐石可區分為水淬高爐石、電弧爐石、轉爐爐石等等,其中電弧爐石乃電弧爐煉鋼之殘留物,因煉鋼原料來自進口廢鐵、廢五金,有些具有放射性,通常含有鋅、鉛、鉻、鎘等重金屬,僅能使用於道路填方等,故被告雖提出公共工程高爐石混凝土使用手冊主張爐石得用於結構性混凝土材料,惟查該手冊所稱得作為混凝土材料者,係「水淬高爐石」研磨所成之「高爐石粉」,非謂所有爐石均得作為混凝土摻料,亦即系爭使用手冊僅稱:添加「高爐石粉」之「高爐水泥」可應用於施做水壩、橋樑、隧道及海堤等公共工程,然其並未指出高爐石粉可作為房屋之結構性混凝土材料。況縱使高爐石粉可作為房屋之結構性混凝土材料,然依系爭手冊內容可知,其品質、配比設計、工程設計、製產與施工亦需符合CNS 標準,系爭房屋既已出現混凝土剝落現象及結構性裂縫,顯見系爭房屋顯未能完全符合上開標準甚明。另參加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之混凝土設計強度為fc' =210kgf/cm2,系爭房屋之結構計算書顯係送件時誤載云云,然亦不得以此逕認系爭房屋不影響結構安全。 ㈣另鑑定人陳盛強亦到庭證稱其並未針對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成分進行任何檢測、分析,其認定系爭房屋係使用「水淬高爐爐喳粉」,未含有「不可供建築房屋材料使用之爐石」之理由乃係依法只有水淬高爐爐喳粉可以作為混凝土摻料,惟法令有相關規範,與系爭房屋使用材料是否符合法令規範,乃屬二事,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混凝土剝落屬結構混凝土中性化現象,顯非可採。況鑑定人未曾做過爐石之相關鑑定或研究,且其亦證稱高爐石不會膨脹等語,亦可知鑑定人對於爐石之特性一無所知,亦即依國立聯合大學研究報告、高雄海洋大學環工系教授沈健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陳純森技師均已指出爐石具有膨脹性。且系爭鑑定報告據以判斷混凝土抗壓強度有無不足之基準與系爭建物之混凝土設計抗壓強度不符,且鑑定報告之採樣方式與鑑定規則相違背,已如前述,是本件鑑定報告應非可採。而鑑定人亦證稱系爭房屋需「一年一修」,惟此乃非使用合乎法令規範之建築材料所可能出現之情形為是,系爭房屋乃原告窮畢生積蓄所購買,至今仍須辛苦負擔貸款本息,本件實有重新鑑定之必要,對於房屋修繕費用及房屋減損價值之評估亦有重要之影響。 ㈤併為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550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緣系爭不動產為參加人李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嗣由被告承購後再出售予原告。因參加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被告自知悉原告主張之瑕疵涉及結構安全時,即於101 年2 月17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第127 號函請參加人出面瞭解及說明,並於事前通知原告,欲於同年3 月1 日由被告協同與參加人配合之營造公司人員於系爭房屋勘驗,然原告卻拒不讓參加人查驗,而被告亦並非專業人士,無法判斷系爭房屋之瑕疵,並非予以卸責,合先敘明。 ㈡依本案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並無結構安全問題,亦即系爭房屋並不具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存在,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且本件鑑定報告雖指稱系爭房屋結構梁柱板之結構混凝土有0.1 至0.3mm 之微裂縫,牆面有0.1 至0.4mm 之裂縫,及系爭房屋3 樓結構外牆及4 樓屋頂有滲漏水現象云云,然系爭房屋之屋齡高達11年,屬於老舊房屋買賣,上述房屋之缺失或瑕疵在買賣成立之前早已存在,依一般經驗法則及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層已超過耐用年限,而外牆亦會因溫度變化、地震等原因肇致龜裂,故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應屬房屋老舊及正常使用所產生之自然耗損,並非屬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故經鑑定機關編列維護修繕之費用225,000 元,自非屬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範圍,再者,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 條之規定,交易之慣例係以房屋現狀為交屋,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業已知悉屋齡及系爭老舊房屋經肉眼可得識別之外觀上之微裂縫,至系爭房屋3 樓結構外牆、4 樓屋頂滲水水痕等情,已如前述,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房屋為參加人所興建,被告並非起造人,兩造買賣時之約定價值,即係以系爭房屋之現狀,只須房屋堪用、安全無疑慮即可,並無約定房屋之使用材料及具備功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實屬無據。 ㈢另本案系爭房屋經鑑定機關鑑定混凝土設計抗壓強度為28天齡期分析結果,並無原告謂系爭房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情事,整個結構設計圖上皆計載設計強度為fc' =210kgf/cm2,顯見每個樓層皆為如此,設計強度為fc' =280kgf/cm2應為誤載,而系爭房屋試體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既符合法規所訂之標準,自屬安全建物,縱使起造人於起造時之設計強度高於法規之規範強度,而實際施作時未達設計強度,僅屬未依合約規定施工之違反契約責任,而與原告無涉。況系爭建物已起造多年,混凝土之強度亦會隨房屋之老舊會發生正常使用下之逐年遞減,是以本案系爭房屋齡已達11年,鑑定當時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是否因此不如系爭房屋剛興建完成時之抗壓強度,不得而知。然系爭鑑定報告既認系爭房屋為符合規定,被告即已就系爭房屋負擔保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亦非可採。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為參加人委由訴外人展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才公司)所興建,而展才公司係向預拌混凝土業者購買混凝土使用於系爭房地,茲因該預拌混凝土業者已停業,無法尋得相關資料,故無法確認系爭房屋之混凝土中是否含有爐石,然爐石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推廣利用,並非原告所稱不得做為結構性混凝材料使用,且爐石在許多重要工程先進國家已普遍使用高爐石粉於混凝土上,而國內亦在積極推廣使用,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宣導高爐石粉之正確使用,以確保達至「高爐石粉」使用之效益,避免高爐石粉之濫用影響混凝土工程之品質,委由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召集國內混凝土相關之產官學界,研擬系爭手冊,並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成立之「公共工程高爐石混凝土使用手冊審查小組」審訂,作為工程主辦機關、設計及施工單位、營造業及預拌混凝土業等相關產業參考遵循,以提供高爐石混凝土之正確使用方法,確保公共工程品質,故原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復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符合規範規定,有鑑定結論與建議影本可憑,並無原告所謂之重大瑕疵情形。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亦載明:係爭房屋結構系統樑柱板之結構混凝土有0.1 至0.3MM 微裂縫、牆面有0.1 至0.4MM 之裂縫;3 樓外牆、4 樓屋頂有滲漏水情形,但不影響結構安全,查此部分因系爭房屋屋齡已達11年,超過耐用年限,已不在保固範圍內,尚與參加人無涉,且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符合規定,並無抗壓強度不足之情形,亦即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經核對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卷宗所附文件,其中以ETABS 程式計算之報表,第4 頁載明MATERIAL PROPERTIES 「ELASTIC MODULUS(彈性模組)0.2174E+10 」、MATERIAL PROPERTIES FORDESIGN 「STRENGTH FC (FM)(混凝土抗壓強度){kg/sqm}0.21 0E+07」,第8 頁MATERIALPROPERTI ES 「ELASTICMODULUS(彈性模組)0.2174E+10」,即是指混凝土之強度為fc'=210kg/ c ㎡ ,再檢核基礎與地下結構 平面圖、壹樓、貳樓、參樓、肆樓之平面圖,亦均記載混凝土之強度為fc'=210kg/ c㎡,足見系爭房屋設計之混凝土之強度應為fc'=210 kg/ c ㎡,而非fc'=280 kg/ c ㎡,系爭結構計算書設計準則之記載,顯係於送件時誤載。再者,系爭房屋為四層店舖住宅,樓層並不高,依一般建築實務,混凝土之強度都是設計fc'=210kg/c㎡,樓層較高之大樓其混凝土之強度始為fc'=280kg/ c㎡之記載,資為抗辯。從而,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4 月1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550 萬元,雙方並已分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價金交付之義務,業經原告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0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外放卷鑑定報告書第0000-0000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瑕疵?㈡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得否請求返還價金550 萬元?㈢原告得否主張減少價金250 萬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瑕疵? ⒈經查,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混凝土膨脹、爆裂或剝落之情形?是否有結構體裂縫?是否有漏水情形?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⒋⑴系爭房屋只有3 樓頂板有樓板混凝土有零星剝落現象,最大深度約1.2cm ,小於保護層厚度2cm 。其他未發現混凝土膨脹、爆裂或剝落之情形。⑵係因系爭房屋屋齡11年之混凝土中性化現象。未發現有鋼筋裸露、鏽蝕現象。⑶系爭房屋屋齡11年,混凝土將繼續發生中性化現象。如有維護修繕將不會發生膨脹、爆裂、剝落導致鋼筋鏽蝕。⑷如有維護修繕,將不會影響結構安全或混凝土耐久性。」、「⒌⑴系爭房屋結構系統梁柱板之結構混凝土有0.1 至0.3mm 之微裂縫,牆面有0.1 至0.4mm 之裂縫。⑵結構構件因溫度變化、地震等原因等均會發生微裂縫。⑶雖不影響結構安全,但仍需要維護修繕。」、「⒍⑴系爭房屋3 樓結構外牆及4 樓屋頂有滲水痕跡(詳附件8 )。⑵系爭房屋屋齡已達11年,屋頂防水層已超過耐用年限,外牆因溫度變化、地震等原因肇致龜裂等。⑶系爭房屋滲漏水現象尚不影響結構安全。」,有該公會101 年10月9 日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卷第18-19 頁)。被告雖抗辯:上開瑕疵應屬房屋老舊及正常使用所產生之自然耗損,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交易慣例係以房屋現狀交屋,依兩造買賣時之約定價值,只須房屋堪用、安全無疑慮即可,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業已知悉屋齡及經肉眼可得識別之外觀上微裂縫,又3 樓結構外牆、4 樓屋頂滲水水痕等情,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實屬無據云云。然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一般社會觀念,購屋者購買房屋時,無不期望所購買之房屋能提供適宜居住使用之環境,因此,交易之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或結構體裂縫之情形,係購屋者決定購買與否及交易價格之重要考量事項,除非交易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房屋存有滲漏水或結構體裂縫之情形,自屬減少房屋效用之物之瑕疵,亦不因中古屋或新成屋而有不同,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屋齡11年之中古屋,難免有滲漏水或結構體裂縫之瑕疵,但仍屬堪用云云,自不足採信。再者,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第8 條,僅係約定「同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移交買方管領」,難認係約定按現況交屋,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如有明確告知原告滲漏水及結構體裂縫之情,衡情理應於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上載明,以杜爭議。又系爭房屋雖已有11年之屋齡,然依通常交易觀念,中古屋之結構仍必須具備通常交易觀念之效用及品質,是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以現況交屋免除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尚不足取。至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或結構體裂縫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則非所問。是堪認系爭房屋確有混凝土零星剝落、結構體裂縫及滲漏水之瑕疵。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混凝土材料含有爐石物質,存在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並有混凝土膨脹、爆裂、剝落之情形,顯有重大瑕疵等等。惟查: ①本件經送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結論認為:「⒈鑑定標的房屋齡約11年,依據鑑定結果,檢測整體結構系統,並無危害結構安全之不均勻沈陷與傾斜現象。各樓層結構系統梁柱板結構構件,表層均有0.1-0.3mm 之裂縫,牆壁等有0.1-0.4mm 之裂縫。3 樓平頂有混凝土剝落深度約1.2cm ,小於樓板混凝土保護層厚度2cm ,應屬混凝土中性化現象,未發現有鋼筋鏽蝕裸露。4 樓牆面有滲水痕跡,屋頂平台防水層損壞等,但是,均屬11年屋齡維護不良,可以工程技術修復之。⒉為檢測鑑定標的房屋各樓層結構系統梁柱板構件結構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是否符合結構安全之標準,依據「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 .5 之規定,選擇在各樓層梁結構混凝土鑽心取樣,共計8 個抗壓試體,依據強度試驗結果分析,平均抗壓強度(kgf/c ㎡)均大於0.85fc` ,最小抗壓強度(kgf/c ㎡)均大於0.75fc` ,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5之規定,因此,鑑定標的房屋之結構安全,應無疑慮。⒊依據公共工程高爐石混凝土使用手冊等相關規範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549混凝土及水泥砂漿用水淬高爐爐喳粉、CNS15286水硬性混合水泥等(詳附件7 ),高爐爐石為一貫作業煉鋼廠在煉鐵過程所生產之副產物,依爐石可分為高爐爐石、轉爐爐石及電弧爐石三種,而高爐爐石依其冷卻方式之不同,可分為水淬高爐爐石及氣冷高爐爐石。因水淬高爐爐石含高量玻璃質而具有潛在的膠結能力,若加以磨成細粉與水泥混合使用,可產生膠結反應,故可用以適量替代水泥,或作為混凝土礦物摻料,其餘氣冷高爐爐石、轉爐爐石及電弧爐石皆不可作為混凝土摻料,亦無市場之經濟價值。採用高爐石粉用作混凝土的礦物摻料,可降低混凝土水化熱及收縮、提高混凝土晚期抗壓強度與耐久性、減少混凝土鹼骨材反應等,有市場之經濟價值。⒋依據系爭房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並未因依規範使用『卜特蘭高爐水泥』損害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但是,系爭房屋屋齡已11年,應維護修繕部分,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等,鑑估系爭房屋維護修繕費總計225,000 元整。」,另並就系爭房屋是否含有爐石成分?該爐石是否可供建築房屋之材料使用?是否會影響建物的結構安全或混凝土的耐久性或人體健康?逐一說明如下:「⒈⑴系爭房屋建物含有爐石成分。⑵使用水淬高爐石成分,其他高爐石無市場經濟價值。⑶水淬高爐爐喳粉可供建築房屋之材料使用。⒉⑴系爭房屋使用CNS12549混凝土及水泥砂漿用水淬高爐爐喳粉,並依據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⑵不影響建物的結構安全或混凝土的耐久性或人體健康。⑶依鑑定結果,建物結構安全,符合規範規定。⒊並未發現系爭房屋建物使用『不可供建築房屋材料使用之爐石』。⒋⑴系爭房屋只有3 樓頂板有樓板混凝土有零星剝落現象,最大深度約1.2cm ,小於保護層厚度2cm 。其他未發現混凝土膨脹、爆裂或剝落之情形。⑵係因系爭房屋屋齡11年之混凝土中性化現象。未發現有鋼筋裸露、鏽蝕現象。⑶系爭房屋屋齡11年,混凝土將繼續發生中性化現象。如有維護修繕將不會發生膨脹、爆裂、剝落導致鋼筋鏽蝕。⑷如有維護修繕,將不會影響結構安全或混凝土耐久性。」,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卷第15-18 頁)。又鑑定人即出具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陳盛強土木技師在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現在一般水泥成份都有摻這種水淬高爐爐喳粉,而且效果很好。這麼小的房子,我們作3 組抗壓強度的檢測,是很嚴格的檢測,結果都是合格的,如果抗壓強度不合格,就代表施工時沒有照配比設計,就表示它不符合國家標準和施工規範。另外我們也有作氯離子含量的檢測,如果不合格,水泥會剝落,鋼筋會生銹,系爭建物在氯離子的檢測上也是合格的。中性化跟氯離子含量都會導致混凝土的剝落,系爭房屋只有在3 樓平頂有剝落1.2 公分的深度,沒有達到鋼筋的深度且不能說是普遍的現象,又鋼筋保護層是4 公分,深度須達到鋼筋,才會導致鋼筋生銹,一般房子如果有裂紋,本來就有修繕的需要,如果照規定修繕就可以解決剝落的問題,一般如果一年修一次就可以,主要是看有無裂,如果沒有裂就沒有修繕的必要。如果有作這樣的修繕,可以延緩中性化的現象。系爭房屋為11年的房子,中性化的情形是差不多的。只有爐石磨成粉才會使用在水泥或混凝土,不會直接使用爐石。爐石是在鋪地坪使用,用到混凝土一定要用粉,所以報告上寫系爭建物含爐石成份只是沒有寫的很詳細,爐石成份就是指爐石粉,不是指爐石本身。爐石粉摻入的比例有國家標準,添加過量的爐石粉,抗壓強度會不合格,且因空氣會進入鋼筋,會導致剝落,所以要控制到合格。又混凝土有沙有碎石,高爐石要達到碎石的強度才能替代碎石,碎石是在河裡就可以大量採取,而高爐石須經過加工是少量的,所以一般不會以高爐石來替代碎石,如果直接將爐石加入混凝土,就會造成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至於碎石是否會導致混凝土膨脹或剝落,沒有這個經驗,但一般碎石是不會膨脹,所以高爐石也不會膨脹,一般是水泥沙漿的膠結體才會膨脹或收縮。系爭房屋是使用水淬高爐爐喳粉,因為依法只有水淬高爐爐喳粉可以作為混凝土摻料,其他爐石爐喳粉,規範上是不准許使用,理論上是不合格,所以才不能使用,如果符合規範就會准許使用。水淬高爐爐喳粉是規範上准許使用,而且一般也都在用,強度符合規定,還有包括氯離子、沈陷、傾斜等全面性的檢測我們才會作這樣的判斷。一般混凝土中性化會導致混凝土脆化,強度就會不足,所以遇到外力就容易剝落,中性化也會導致混凝土抗壓強度降低,且會使空氣進入整片鋼筋生銹而使混凝土剝落,但中性化並不代表剝落,中性化是遇到外力比較容易剝落,因為它強度不足。系爭房屋鑑定上,並沒有發現有混凝土膨脹的情形。中性化的檢測,我們是用鑽心的方式,出來後以特殊的噴液去處理,中性化的顏色不同,來判斷中性化深度幾公分。要鋼筋生銹,整片擠壓,它才會剝落。系爭整棟建物中性化從0.2 到3.1 公分是合理的。中性化的深度,就是控制在房屋的耐用年限。40年的房屋,中性化樑柱應該要控制在4 公分內、樓板是2 公分,而且都要配合修繕檢修才可以,每年都應該要檢修房子。因為混凝土施工的時候是大量施工,所以鑑定時不會針對一點去鑑定,如果全面鑑定的結果ok就可以,所以局部的損害是維修就可以。我們鑽心部分是在樑柱,不會從樓板去鑽心,是用不會影響結構安全的部分,所以沒有針對三樓的頂板鑽心採樣,我們是全面性的取樣,因為施工是全面的。因為系爭建物鋼筋混凝土結構已經檢驗符合規範,所以他沒有結構安全顧慮。前面所說維護修繕,是任何建築物都需要的,兩者沒有關聯性。再法規就裂縫的標準沒有規定,不管大小就是要補強修繕,0.1 到0.3 公分是需要修繕,還不需要補強,如果再大就是看鑑定結果是否需要補強,如果不用補強就是修繕。本件鑑定報告並未就混凝土的成分作檢測分析,我們是針對結構安全有關的強度作鑑定,水泥成分如果不合格,結構就不會達到安全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背面至266 頁)。②再者,原告原雖爭執系爭建物之結構計算書關於設計準則記載28天齡期至少為fc` =280kg/c ㎡,故上開鑑定報告書採用fc` =210kg/c ㎡為基準,鑑定抗壓強度並不可採等等。然證人即系爭建物設計之建築師陳泰安及結構技師曾唐國在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系爭建物之混凝土設計抗壓強度,依照etabs 程式去計算,應為fc` =210kg/c ㎡等語,證人陳泰安並證稱:設計準則上之記載應該係在以其他公寓之設計圖套用時,未注意到210 或280 之數據,只就其他部分塗改,280 之記載應係筆誤等語,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亦經該署函覆稱:「二、查『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1.2 規定:『fc` 係指混凝土規定抗壓強度』;1.7.1 規定:『除設計時另有規定者外,混凝土規定抗壓強度fc` 為混凝土28日齡期之試驗極限強度。…』上開混凝土規定抗壓強度係作為結構設計之材料強度,其值應以結構計算實際輸入之數值為準」,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8 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是以,本件系爭建物之混凝土設計抗壓強度依結構計算實際輸入之數值應為28天齡期至少為fc` =210kg/c ㎡無訛,此並為原告事後所不爭執,是上開鑑定報告書以之為系爭建物抗壓強度鑑定之認定基準,並無違誤。又原告雖認系爭鑑定報告,其採樣方式為各樓層採取1 至2 個不等之試體,且有將不同樓層之試體編為同一組,甚至將3F-1試體分列於2 個組別之情形,此一鑑定方式顯與相關鑑定準則規定相違背,其鑑定結果顯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等語,然經內政部營建署函覆稱:「三、另『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4及18.5.5規定:『混凝土強度可疑處,應取三個代表性試體為一組,由監造者選擇對結構物強度損害最小之位置鑽心取樣。若試驗前發現試體於取出或處理過程中有損壞之現象時,應重取試體』、『鑽心試體合格之標準為同組試體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強度之fc` 之85% ,且任一試體之強度不低於fc` 之75% 。』該鑽心試驗之適用時機,依18.5.1規定,為混凝土品質之評生18.2.4 混凝土試體不合格或18.3養護不合格之情況,且上開規範係適用於施工中之建築物。是本案貴院委託辦理之系爭建築物鑑定案,其鑽心試驗應取之試體數量乙節,似應依貴院委託鑑定單位之工作內容為準。」,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是亦難認本件鑑定關於抗壓強度之試體採取方式有與相關鑑定準則規定相違背,故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③至原告雖另主張:鑑定人陳盛強技師已證稱其並未針對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成分進行任何檢測、分析,其認定系爭建物係使用「水淬高爐爐喳粉」,未含有「不可供建築房屋材料用之爐石」之理由,乃「依法只有水淬高爐爐喳粉可以作為混凝土摻料」,惟「法令有相關規範」,與「系爭房屋使用材料是否符合法令規範」,乃屬二事,故系爭鑑定報告顯非可採,且證人陳盛強證稱系爭房屋需「一年一修」,此絕非使用合乎法令規範之建築材料所可能出現之情形等等。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書雖未對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成分進行檢測、分析,然經水準測量檢測標的建物1 樓四周不均勻沈陷結果及經垂直傾斜測量檢測整體結構傾斜率結果,並無危害結構安全之不均勻沈陷與傾斜現象;又檢測梁柱結構系統之鋼筋混凝土抗壓強度,並依據CNS3090 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值為0.3kg/㎡,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均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之規定,依鑑定結果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符合規範規定,且鑑定人陳盛強在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系爭房屋鑑定上,並沒有發現有混凝土膨脹的情形等語,是其反面推認系爭房屋係使用CNS12549混凝土及水泥砂漿用水淬高爐爐喳粉,且係依據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其驗證方式符合科學方法,自無不可,難認系爭鑑定報告書係單憑「依法只有水淬高爐爐喳粉可以作為混凝土摻料」,即認定系爭房屋係使用水淬高爐爐喳粉,是原告前開主張,稍嫌率斷。又證人陳盛強在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一般一年修一次就可以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主要是看有無裂,如果沒有裂就沒有修繕的必要。如果有作這樣的修繕,可以延緩中性化的現象等語,顯見在修繕上亦係著眼於建物有無產生裂縫而定,是亦難謂證人陳盛強之前開證述,非屬使用合乎法令規範之建築材料所可能出現之情形等等,併此敘明。 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混凝土材料含有爐石物質,存在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並有混凝土膨脹、爆裂、剝落之重大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50萬元? ⒈經查,系爭房屋固有3 樓頂板樓板混凝土零星剝落現象,另系爭房屋結構系統梁柱板之結構混凝土有0.1 至0.3 公釐之微裂縫,牆面有0.1 至0.4 公釐之裂縫,又系爭房屋3 樓結構外牆及4 樓屋頂有滲水痕跡等瑕疵,已如前述,惟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並未發現主要結構系統梁柱板有安全顧慮之損壞,上開瑕疵可以工程技術修復,並認為系爭房屋使用「卜特蘭高爐水泥」符合規範規定,並未發現系爭房屋因使用「卜特蘭高爐水泥」之瑕疵,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亦符合規範規定,應無減少市場上價值之疑慮,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編列系爭房屋維護修繕費用總計225,000 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⒉從而,系爭房屋雖有混凝土零星剝落、結構體裂縫及滲漏水之瑕疵,然既屬可以補正,且修復費用僅占房屋價值約4% ,難謂已達喪失或嚴重減損房屋之價值。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550 萬元,顯失公平,非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主張減少價金?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 萬元?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疪,亦無減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買賣因物有瑕疪,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已如前述,惟其請求減少價金,則應予准許。而本件依兩造間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之約定係100 年9 月25日始交屋,而原告於通知瑕疵後之101 年2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自未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⒉又按除去或減少瑕疵對系爭房屋影響之費用,應為價值減損之最低估算基準,買受人如能證明瑕疵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使用「卜特蘭高爐水泥」符合規範規定,並未發現系爭房屋因使用「卜特蘭高爐水泥」之瑕疵,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亦符合規範規定,應無減少市場上價值之疑慮,有該公會101 年10月9 日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卷第20頁)。則原告既未提出實證證明瑕疵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是本件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為適當。再系爭房屋之瑕疵修復費用,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編列系爭房屋維護修繕費用總計225,000 元【計算式:11,000元(B1樓)+5,000 元(1 樓)+17,000元(2 樓)+52,000元(3 樓)+51,000元(4 樓)+89,000元(RF樓)=225,000 元】,有該公會前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外放卷第14、0000-0000 頁),是原告得請求瑕疵修復費用225,000 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如以系爭房屋存在「未經研磨成粉之爐石」為前提所估定之房屋修繕費用高達2,502,780 元等語,並提出富川檢測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2-223 頁),然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既屬無虞,且並無損鄰之情形,則該富川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依據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內估列系爭建物修復費用,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⒊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 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225,000 元,既屬有據,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嗣因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本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主張減少價金,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另原告先聲請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就本件前經鑑定事項重新鑑定,嗣復聲請再送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下列事項重新鑑定:①系爭房屋,是否含有未經研磨成粉之爐石?如有,係何種爐石(例如:水淬高爐石、氣冷高爐石、轉爐爐石、或電弧爐石等)?該爐石是否可供建築房屋之材料使用?是否會影響上開建物之結構安全或混凝土之耐久性?如會影響結構安全或混凝土之耐久性,得否補強(修復)?補強(修復)之具體方法及費用若干?②上開建物現是否有混凝土膨脹、爆裂或剝落之情形?如有,混凝土膨脹、爆裂或剝落之原因為何?是否會繼續膨脹、爆裂或剝落導致鋼筋鏽蝕?是否會影響結構安全或混凝土耐久性?如會繼續膨脹、爆裂或剝落導致鋼筋鏽蝕,或影響結構安全或混凝土耐久性,能否補強(修復)?補強(修復)之具體方法及費用若干?③上開建物若含有未經研磨成粉之爐石成分,或有混凝土膨脹、爆裂或剝落之情形,所造成市場上價值之減少若干?然查,系爭房屋前經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房屋係使用CNS1 2549 混凝土及水泥砂漿用水淬高爐爐喳粉,並依據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上開成分可供建築房屋之材料使用,不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或混凝土的耐久性或人體健康,且除3 樓頂板有樓板混凝土有零星剝落現象,其他未發現混凝土膨脹、爆裂或剝落之情形,上開成因係因系爭房屋屋齡11年之混凝土中性化現象,未發現有鋼筋鏽蝕裸露之情形,如有維護修繕將不會發生膨脹、爆裂或剝落之情形,經鑑定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符合規範規定,並依調查結果及防水工程技術編列維護修繕費,是系爭建物雖使用水淬高爐爐喳粉,然既業經鑑定現況結構安全,符合規範規定,且未發現有鋼筋鏽蝕裸露,或其他有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或混凝土的耐久性或人體健康之情形,是本院認無再依原告聲請重新鑑定之必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