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劉素雲即同心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趙靖邦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輔會台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秦金陵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補充理由㈠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損害賠償。嗣於101年5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核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採購案決標予原告後,被告就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照顧老癱、行動不便及健康有礙之榮民,辦理「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採購案(案號:C9909),於99年9月28日刊登招標公告,99年10月26日,以140,208,000元決標予原 告,兩造於99年11月1日簽定採購契約,履約期限自99年12 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原告並按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詎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上午10時於被告2樓會議 室,召集原告等人開會決議,告知原告應取得仲介服務許可證,否即違約。原告雖針對被告要求原告取得仲介服務許可證存有疑義,仍信賴被告而依法定程序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被否准後,原告深恐於99年12月1日無法順 利履約,遂於履約前4日之99年11月26日,依同(99)社字 第0991126001號函知被告,說明二、三、四項內容略以:「二、本社得標後不知為何原因,貴家卻於99年11月12日要求本社補申辦就業服務許可證(本項未列於投標須知內)。 三、為方便貴家作業,本社依貴家要求,立即申辦就業服務許可證,惟於辦理中發現,申請就業服務許可證需要一張『就業服務人員證書』,導致本社無法取得就業服務許可證。四、本標案多家廠商激烈競爭,現已發生不實檢控情事,為避免日後因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造成貴家暨本社無窮盡之困擾,懇請同意本社以無違約方式放棄本次得標案。」等語,已明確通知被告放棄本次得標案,於當日亦先後通知預備至被告上班之看護工另謀相關工作。此時點,距離99年12月1 日上午8時原告原應正式接任看護業務僅剩4日。 ㈡嗣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北家健字第0990005288號函知原告略謂:「貴社函內所提因就業服務法第38條無法履約案,經本家詢問主管單位,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9年2月4日勞職字第099051117號函辦理。請貴社即刻依約辦 理履約。」,惟至99年12月1日倘若原告正式接任之可做時 間僅剩2日,原告在2日內再度召集14員監護工回任,則該等監護工勢必冒著「違約」賠償風險,已是不可能任務;質言之,被告延遲至原告正式接任2日前,方通知原告履約,縱 使不須取得仲介服務許可證,然係遲延給付對原告亦冒著監護工不足之違約風險,給付已無實益。被告於99年11月10日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得標會議命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證,被告恣意創設無關本案承攬資格限制,係不完全給付,均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採購案於99年10月26日決標予原告,契約書已於99年11月1日由雙方用印完成,本件契約書已有效成立,依系爭契 約第17條㈢之規定,原告自應受該契約內容所拘束,不得隨意違反該契約之內容。伊否認兩造於簽約後,有要求原告需取得仲介服務許可證,縱使伊有要求原告取得仲介服務許可證,嗣於99年11月29日兩造開會協調時,被告已於會中向原告明確說明仲介服務許可證與本案承攬資格並無關聯,惟原告於協調會中仍決定不予履約。又原告於99年11月26日以同(99)社字第0991126001號函向被告表示「因無法達成貴榮家投標須知及合約以外要求,懇請貴榮家同意本社以無違約方式放棄貴榮家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得標」,嗣於99年11月30日(即協調會後)始以(99)同社字第0991130001號函告知被告暫不簽約。惟被告尚未與之確認契約效力,爭議未予釐清前,原告焉有逕行通知照護員另謀出路之可能;況雙方於99年11月29日緊急召開之履約協調會議,原告僅表示「本社因關渡醫院及板橋榮家另有特殊要求,如人員需實習考試經院方認定合格,及回饋7人,每人每日12小時,令本社虧 損過鉅,且合約不能切割,鑑於關渡醫院及板榮不友善態度,執意簽約必遭致更阻滯及傷害,故在不得已之狀況下解約。」云云,未曾表示有無法於履約前召集員工之困難。是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等語,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照顧老癱、行動不便及健康有礙之榮民,辦理「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採購案(案號:C9909)。本案係以共同 供應契約方式由被告訂約。 ㈡被告自99年9月28日刊登招標公告,99年10月26日,以140, 208,000元決標予原告,於99年11月1日簽定採購契約,履約期限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原告並按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㈢原告於99年11月26日,以同(99)社字第0991126001號函知被告略以:「二、本社得標後不知為何原因,貴家卻於99年11月12日要求本社補申辦就業服務許可證(本項未列於投標須知內)。三、為方便貴家作業,本社依貴家要求,立即申辦就業服務許可證,惟於辦理中發現,申請就業服務許可證需要一張『就業服務人員證書』,導致本社無法取得就業服務許可證。四、本標案多家廠商激烈競爭,現已發生不實檢控情事,為避免日後因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造成貴家暨本社無窮盡之困擾,懇請同意本社以無違約方式放棄本次得標案。」 ㈣被告於99年11月29日,以北家健字第0990005288號函略以:「貴社函內所提因就業服務法第38條無法履約案,經本家詢問主管單位,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9年2 月4日勞職字第099051117號函辦理。請貴社即刻依約辦理履約。」 ㈤兩造於99年11月29日18時召開履約協調會議,原告代表簽認本契約無法承作,並以99年11月30日同社字第0991 130001 號函知被告暫不簽約。 ㈥被告於99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依據本案契約第12條第4項及 第17條規定解除(C9909)契約,全部保證金(含其孳息) 不予發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採購案,於99年10月26日,以140,208,000元決標予原告,兩造於99年11月1日簽定採購契約後,因被告要求原告取得「仲介服務許可證」,係創設契約所無之限制致使原告無法履約,被告明知原告不需仲介許可證,仍要求原告取得仲介服務許可證,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 有與原告簽定前揭採購契約,惟否認要求原告取得仲介服務許可證及不完全給付,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有無於兩造於99年11月1日簽定採購契約後,要求被 告取得「仲介服務許可證」?㈡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是否於兩造於99年11月1日簽定採購契約後,要求被告取 得「仲介服務許可證」?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於本院101年4月18日期日陳述稱:我們有要求仲介服務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就被告曾要求原告取得仲介服務許可證之事實,已經被告所自認,應可認定。參酌上述不爭執事項㈢、㈣之函文內容,顯示被告函知原告無法取得仲介服務許可證後,被告即函覆可依勞委會99年2月4日勞職字第099051117號函辦理,亦得 佐證被告曾要求原告取得仲介服務許可證,堪認被告之自認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訴訟代理人嗣於10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否認簽約後有要求被告取得仲介許可證(見本院 卷第51頁),然其並未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 得撤銷其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於99年11月1日 簽定採購契約後,要求被告取得仲介服務許可證乙節,堪以採信。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是否可採?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 ,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辦理「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採購案決標予原告後,兩造因而簽定採購契約,是本諸系爭採購契約,被告依據誠信原則應負有告知原告為履行該照顧服務員勞務之提供所應具備條件之忠實義務,以輔助原告實現其提供照護服務員之義務,而為附隨義務之範疇,茍被告若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盡該義務,自應認該當不完全給付。 ⒉經查,系爭「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合約之履行,並無取得仲介服務許可證之限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曾於99年11月間要求原告取得仲介服務許可證,業如前述。又本件被告抗辯:於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99年12月1日前,已於99年11月29日召開協調會議告知原告無須取得仲介許可證( 見本院卷第39頁),與原告於本院10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期 日陳述:被告到了99年11月29日提出函文告知不用取得仲介 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相符,堪認被告雖曾於兩造締約後,要求原告需取得仲介服務許可證,惟已於99年11月29日明確告知原告毋庸取得仲介服務許可證,且被告告知之時間尚在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限99年12月1日前,足見被告 已依誠信原則履行應誠實告知原告之義務,難認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復主張被告要求需取得仲介服務許可證後,已於99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放棄本次得標案及通知預備至被告上班之看護工另謀相關工作,縱使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告知不須取得仲介服務許可證,原告在2日內再度召集14員監護 工回任,則該等監護工勢必冒著違約賠償風險,已是不可能任務云云,而查,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是原告於約定之履約時間前, 自應遵循契約之約定,就照顧服務員勞務之提供為履約之準備,自不得以其逕通知監護工另謀他職,而認被告要求原告需取得仲介服務許可證後,復告知原告毋庸取得仲介服務許可證,就系爭採購契約構成不完全給付。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其此部份之主張,洵無足採。 五、從而,被告雖於系爭採購系約訂立後,要求原告取得仲介服務許可證,然已於約定履約期限前之99年11月29日告知原告不須取得該許可證,堪認已就協助原告履行該照顧服務員勞務之提供所應具備條件盡告知之附隨忠實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