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阜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明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桂銳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貳仟陸佰美元,並自民國101年1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元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5日向原告採購單價1260 美元(約定含稅不含運費)之二極體雷射10件(下稱第一件契約),再於99年1 月27日下單採購30件,單價及運費同上(下稱第二件契約),而原告於98年12月31日、99年2 月23日及99年4月7日共計出貨25件(其中9 件原告已取回)交付被告收受,且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9371元,詎被告竟以未檢附上開所取回9 件之原廠分析報告為由,拒付貨款及運費,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拒給付,爰依第一件契約、第二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美元及新台幣(下同)9371元,併自101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兩造第一件契約原告於98年12月31日交貨2件、99年2月23日交貨8件,其中有1件因瑕疵,但業經原告取回更換新品予被告收受。 ㈡兩造第二件契約,原告於99年4月7日交貨15件,其中9 件具有瑕疵,業經原告取回,另有一件亦具有瑕疵,但未據原告取回,則原告尚有25件未依約交貨,原告不得不於同年4月9日向訴外人柯希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希倫公司)另行訂購且指明於同年5月11日前交貨,故單價較高每件為1900 美元。原告於99年1 月初同意向原廠取得不良瑕疵分析報告後被告再行付款,惟原告於100 年7月6日始以未付款為由拒絕提供原廠分析報告。被告即未依第二件契約約定期間交付貨品,致被告以較高單價另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採購,致被告受有17500美元之損失,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此金額予以抵銷原告 之請求額。 ㈢依兩造契約約定「NET 60DAYS」,係指原告交貨後,被告應於60天內電匯交付貨款,但原告就第二件契約既尚未完全交貨完畢,被告自無給付貨款義務。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有合意成立第一件契約、第二件契約所示之契約關係之事實。 ㈡原告已於98年12月31日(交付2 件)、99年2月23日(交付8件)交付第一件契約之10件予被告收受,迄至目前並無瑕疵之事實。 ㈢原告已交付第二件契約其中之5 件予被告收受,迄至目前並無瑕疵之事實。 ㈣原告交付第二件契約除上開5件外,另交付其中之9件業經原告取回之事實。 ㈤兩造第一件契約、第二件契約約定NET 60DAYS,係指原告交貨後,被告應於60天內給付貨款之事實。 ㈥被告於99年8月5日曾向原告催告交貨之事實(見本院第88頁)。 ㈦原告交付第二件契約之運費合計為9371元之事實。 ㈧兩造第一件契約、第二件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原廠分析報告予被告之義務之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兩造是否另有約定待原告交付所取回之9 件貨品之原廠分析報告予被告後,被告始給付貨款? ㈡被告辯稱另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採購第二件契約尚未交貨之25件之價差175000美元,是否屬實,及被告主張就該價差具有損害賠償債權與第一件契約、第二件契約之債務額抵銷,是否合法有效? ㈢被告拒絕給付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㈣原告依第一件契約、第二件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運費,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被告與原告訂立有第一件契約、第二件契約關係之事實,且原告業已交付第一件契約之10件貨品予被告收受,迄今並未有瑕疵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核與原告提出第一件契約之訂購單、出貨單之文書相符(見本院卷第9、11至14頁),應可採信。 ㈡兩造之第一件契約、第二件契約約定NET 60DAYS,係指原告交貨後,被告應於60天內給付貨款之事實,及兩造之第一件契約、第二件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原廠分析報告予被告之義務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於原告依約交貨後,60天內給付貨款之事實,自可認定。 ㈢原告既已交付第一件契約所約定之10件貨品予被告收受,迄今並未有瑕疵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第一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600美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既尚未完全依第二件契約所約定之數量30件交付被告收受(迄至目前僅有6件交付被告,且其中1件兩造另有爭議是否具有瑕疵問題。原告另交付其中之9 件,則業經原告取回。),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自不得依第二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6 件貨款(含運費)至明。 ㈤被告辯稱被告因原告並未依約給付第二件契約之25件貨品,被告因而另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採購,致被告受有17500 美元之價差損失,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就此差價17500美元損失額部分,予以抵銷原告貨款債權等語。 但查: 被告提出另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採購之貨品型號、規格與向原告採購第二件契約之貨品型號、規格,並不相同,此有第二件契約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0頁)及被告提出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訂購單(見本院卷第61頁)可稽,則被告既就向原告訂購之型號、規格,與嗣後另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採購之型號、規格不同,至於是否可為替代之產品,究係屬另一回事。況被告於99年8月5日仍催告原告交貨(見本院第88頁),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之事實,甚者,被告係於99年4月9日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下單採購,且採購數量為30件,難認被告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下單採購係因被告未交貨,致被需急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下單採購以應付原應生產之機台,故而以高價採購致生損失。準此以觀,被告於99年4月9日向訴外人柯希倫公司下單採購30件貨品之損失,與第二件契約遲延交貨之關係,尚乏證據足以憑認具有因果關係。再者,就第二件契約尚未交貨之部分,雖已逾約定交貨期間,但依卷內兩造所有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兩造尚未就第二件契約未交貨部分,有何消滅契約關係之事實,則兩造間第二件契約關係尚屬存在。被告既未確實舉證證明因原告遲延交付第二件契約之貨品,致生被告之損害。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認定,自不可取。 ㈥被告又辯稱:兩造另有約定迨原告交付所取回之9 件瑕疵貨品之原廠分析報告予被告後,被告始給付貨款云云。 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68頁),顯示原告已明示被告不付款,即不同意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貨品之原廠分析報告予被告等情,至於被告於 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事實之證據始陳稱另行具狀陳報等語,惟原告就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已於101年3月12日準備書狀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而此準備書狀亦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93頁),況本院於通知被告101 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載明請被告一次提出所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顯見原告有遲延訴訟之情,本院自無再任由被告具狀陳報之必要。此外,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未有被告確實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迨原告交付所取回之9 件貨品之原廠分析報告予被告後,被告始給付貨款之合意事實,自乏依據,則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不可取。 ㈦依第一件契約之內容,固約定運費由被告負擔,但約明原告應提出確切實支實付之證明,被告始有給付義務。惟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單(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證據,顯示其進口日期及報關日期最早在99年3 月21日,係在原告交付被告第一件契約貨品(98年12月31日、99年2 月23日)之後,足見,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單文書,顯非第一件契約之運費。是原告依上開進口單為證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件契約之運費,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㈧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第二件契約已交貨品之價金,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並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如契約之一方於履行期屆至前已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如不賦予他方立即可得行使之權利,反要求他方須繼續生產,並且須俟履行期屆至後,始能依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無疑將置他方於損害擴大之境地。」為據云云。 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除得行使不安抗辯之情形外,在未提出自己之給付前,不得要求對方先為履行,對方拒為履行,應不構成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6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兩造訂立第二件契約約定「NET 60DAYS」,意指原告交貨後,被告應於60天內給付貨款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自有先為給付貨品予原告之義務。惟第二件契約被告係訂購30件,而目前原告僅交付6 件予被告收受(其中一件兩造有爭執是否有瑕疵之問題),則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先為交貨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拒絕先為給付價金,自屬有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理由其中之一段,主張被告拒絕給付第二件契約已交貨之價金,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云云。但查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核與本件並不相同或類似,難予援引上開判決理由旨意,逕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洽,殊不可採。 ㈨基上,原告即已交付第一件契約之10件貨品予被告收受,且迄至目前並未有瑕疵,則原告自得依第一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000 美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第二件契約之貨款及9371元運費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000 美元部分,應給付自第一件契約交貨逾60天後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101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一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000美元,及自101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