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黃淑欽 訴訟代理人 林武 被 告 陳惠蘭 訴訟代理人 邱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所載系爭建物為「2389建號」部分應屬誤植,經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2739建號」。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89號執行命令取得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及同段2682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地下1 層)之建物所有權,並有其附屬建物地下3 層建物(建號為同段2739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3 層,下稱為系爭27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528/10000(系爭2739建號建物為雄霸天廈大樓之地下3 層建物,下稱雄霸天廈大樓為系爭大樓)。嗣原告另行購得系爭27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15/10000 ,合計現持有應有部分為2743/10000,可使用該建物編號為10、11、12、13、14、15號共6 個平面車位,及後來所增購之30號車位。而被告所有系爭27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30/10000 ,可使用編號為33、34兩個半懸式機械車位,其中34號車位應位於33號車位下方,並非現自行所編制為「34號」車位之位置。而現編號34號車位(下稱系爭34號車位)應為原告依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專用部分,以供停放原告10、11、12、13、14、15號車位之車輛進出之空間。詎被告自90年起即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依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計算,被告實已占用系爭2739建號建物之峻工圖上兩個平面車位所需之430/10000 應有部分,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致使原告其他2 車位無法進出,致原告受有損失。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依系爭大樓起造人於84年6 月14日書立之協議書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8 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所構成之分管契約、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永安段建築改良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新通建設永和市永安段十二層住宅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竣工圖及雄霸天廈之大樓管理規約、訴外人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瓊茂公司)與新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2739建號建物起造人,下稱為新通公司)所共同撰發之圓環郵局第 166 號存證信函,系爭34號車位位置是屬於原告之專有部分。蓋系爭2739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新通公司所有之應有部分達90%以上,當時新通公司把10號至15號車位轉讓予瓊茂公司,依上開存證信函所附圖示可以證明10號至15號車位前方位置是做為後方上開車位之車輛迴轉使用。又依竣工圖所示,當時在目前10號至15號車位及其前方的空間,只劃設了4 個車位,且系爭2739建號建物全部亦僅劃設20個車位,故當時每個車位就系爭2739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415/10000 至430/10000 之間。而原告就系爭27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受點交時,瓊茂公司亦表示系爭34號停車位是屬於原告之專用權部分。再者依照竣工圖所劃設6 個車位的安排方式,目前34號車位的空間必須空出來做為前排10、11、12號車位車輛暫放的位置,後排的13、14、15號車輛才可以進出,因此系爭34號車位的位置雖然不在10號至15號車位的範圍內,但是仍應屬於原告之專用部分。 ⒉系爭2739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共有34個。目前33號懸臂式車位下方應該是車位而不是車道,該車位即為被告所有34號車位之原有位置。又被告系爭34號車位為平面車位,被告何以僅以機械車位之金額繳管理費。 ⒊系爭2739建號建物各車位相對應的位置及應有部分,應以原始的竣工圖為準。被告的車位位置原為竣工圖上的20分之1 ,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才經全體共有人的合意,由每個人提出相同的持分部分來增設位於車道上的6 個車位。然不論停車位應有部分如何變更,均應以原始的竣工圖為準,且所有權須以相對應之應有部分為準,非以有無接電源、車台、軌道、電控箱為據。 ⒋竣工圖上面的20個車位位置是原始設計,每個位置的應有部分應該是萬分之500 。惟其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因為增加車道上的6 個車位,故每個停車位的應有部分由原來的萬分之500 減為421/10000 到430/10000 之間。目前系爭34號車位即為竣工圖上所示的其中的一個車位。系爭34號車位位置依竣工圖比例計算,其應有部分應為430/10000 ,而非215/10000 。以原建商車位設計面積比對竣工圖計算,平面車位使用權利持分為421~430/10000 ,機械車位使用權利持分為206~215/10000 。被告所有33號、34號兩車位,應有部分確只有430/10000 ,應均屬機械車位而非平面車位。 ⒌又依新通公司之車位銷售圖面,編號33號、34號車位為懸臂式機械車位,33號車位為在上位之機械車位,34號車位為在下位之平面移動車位,使用時停放下位車輛往前移動,上位車輛伊能下來使用後,再將下位移回。 ⒍原告於99年間強制執行前依拍賣公告通知,偕永和分局員警到查看系爭房屋使用狀況,都無人陳報使用系爭34號車位,相關強制執行之公告亦無被告使用系爭34號車位之陳報。而新通公司自85年起就系爭2739建號建物停車位多未賣出而閒置,該大管委會委員為方便停車而使用該等閒置車位,至86年6 月間新通公司將10號至15號車位移轉給瓊茂公司,而87年12月間瓊茂公司所有系爭2739建號建物為合作金庫銀行查封時,都無人陳報使用系爭34號車位位置。被告及其前手陳玉芳明知其登記應有部分持分登記只有430/10000 ,因見瓊茂公司之閒置車位無人管理,乃利用身為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便而使用停放,後又自行書寫「34」之編號於竣工圖上系爭34號車位位置,侵害原告之應有部分使用權。 ⒎雄霸天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為雄霸天廈管委會)提供之現有車位概略圖是目前現況,不是原始的附圖,且現有車位概略圖屬私文書,欠缺新通公司之蓋章而屬無效。另訴外人孫聚成、陳固謙並不能證明被告前手所有權就是現在車位的位置,充其量只能證明車位的使用情形,而不能證明所有權的情形,所有權應該已登記為準。 ⒏系爭大樓平面停車位每月之租金至少在新臺幣(下同) 3600元以上,扣除600 元大樓應收取之清潔費及昇降梯保養費,故每月租金應為3,000 元。另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4號車位位置,致使其他2 車位無法進出,而造成原告之利益損失金額為每月6,000 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4號車位之位置,應負返還之責,且被告以侵權行為無權占有系爭34號車位,造成原告無法使用,並造成原告其它編號「14」「15」號車位亦無法使用,而分別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3,000 元損害及6,000 元之利益損害。為此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34號車位移回編號33號車位之下層,將系爭34號車位之位置返還予原告使用;⒉被告應自100 年1 月9 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⒊被告應自100 年1 月9 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系爭34號車位為被告合法買受所有且原係位於現況處: ⒈被告於90年間向前手陳玉芳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3 建物與共同使用部分2737建號、27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09/10000 與430/10000 ,當時系爭34號車位即位於現處即9 號停車位之旁,而陳玉芳則係於84年向建商新通建設公司購買,並由被告買受交接後繼續使用。 ⒉依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430/10000 有兩個機械車位即33、34號無誤,並非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二個430/10000 平面車位之權利。而33號車位為半懸式機械車位,其下並無車位之設置,系爭34號車位則原為平移式機械車位,位於9 號車位之左下方,前手陳玉芳於88年10月拆除機械車台,現停車位置即為原本拆除車台之位置,原機械車位之軌道及車台移動按鍵尚在。且於依85年7 月10日之雄霸天廈B3停車場「電開關位置略圖」,亦記載系爭34號車位於9 號車位左下方無誤。又現場機械車位啟動開關有21個,其中包含系爭34號車位在內,足證系爭34號車位係連結機械車台,非在33號車位之下。且觀乎33號車位車道寬度與附近彎道設計,若無33號車位下方2.5 米之空間配合使用迴車,則此轉角處並無車輛可以出入汽車昇降梯,故33號車位下方乃車道之必需,不可能於33號車位下方設置車位,該處共同共有部分,並無車位之設置,被告無權使用,原告亦無權主張被告使用。 ⒊依雄霸天廈管委會85年11月27日會議記錄,其上亦記載地下三層(即系爭2739建號建物)停車位共有34個車個,其中機械車位為21個;然93年8 月12日雄霸天廈管委會所簽訂之升降設備保養合約,亦記載停車設備為20個車位,少了一個可供保養之停車設備(機械車台),足證系爭34 號車位車台拆除屬實,亦即被告陳述之34號車位於現況處經拆除車台後按鍵、軌道、線路尚存之事實及證據。 ㈡系爭34號車位非原告所有,亦非供原告迴轉之空間: ⒈原告所擁有之車位為系爭2739建號建物10至15號車位,位於右半側凹陷部位之空間,此亦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4789號拍賣點交執行筆錄相符,顯見系爭34號車位之位置並非原告所有。又依系爭34號車位原為機械車位,上有車台存在,無法作為迴轉空間,原告主張系爭34號車位為其迴轉空間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拍定之7 個車位為原建商未售出者,其中包含系爭大樓地下2 層之12號車位,該車位於13號車位之後而無法進出,顯見原建商只顧其持分權利而不顧能否出入之事實,亦與系爭大樓總幹事於其點交時所述系爭2739建號建物右半側凹陷部位之空間,原規劃有6 個車位,但事實上無法停放6 部車輛,目前地上未劃停車格等語相符。 ⒉依竣工圖所示,系爭2739建號建物原固規劃為20個停車位,然嗣經建商增設為34個車位,即平面車位13個,各應有部分各為421/10000 ,機械車位21個,應有部分各為215/10000 ,編號9 、33與系爭34號車位均為機械車位,此於分管協議書、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附表及雄霸天廈停車位資料表 皆有記載。而建商之預售車位配置與完工後之現況難免有所差異,完工後之17、30、34車位皆經變更,而與預售圖不符,惟其後皆依買賣持有使用,亦即現況圖之配置,而現況圖經由歷任管理員交接而來,目前存查於雄霸天廈管理員處,證明現況之34號車位原本就位於現處無誤。系爭2739建號建物既經建商增設為34個車位,與原竣工圖20個位置上之設置地點與持分已毫無關係,分管協議書是以34個單位為持分依據,由平面車位13位及機械車位21位所有人各自持分已甚為明確。 ⒊系爭2739建號建物並無單一車位持分430/10000 之情形,其中7 號車位之應有部分登記為430/10000 ,然該車位持分原為421/10000 ,屬系爭大樓2666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建物,其所有人於系爭2739建號建物尚有另一機械停車位,持分為215/10000 ,屬系爭大樓2671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建物,於99年移轉時,誤將上開平面車位及機械車位分別登記為 430/10000 及206/10000 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2 個430/10,000之持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所提出之圖紙多有經過變造,所附之圖上所示車位位置與其所主張之陳述位置自相矛盾,相關印文亦有前後不同及時間錯置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系爭34號車位確實為被告所有,且位於現況處。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㈠第162 頁背面及163 頁正面):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84年6 月14日協議書及其附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其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4789號執行筆錄、本院100 年1 月19日板院輔99司執菊字第4789號函及執行命令、竣工圖、現場相片、雄霸天廈停車位資料表等(參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2745號卷,下稱為補字卷,第22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6頁、第92頁、第106 頁、第110 頁),及被告提出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附表、竣工圖、現場相片等(參本院卷㈠第26頁、第36頁、第42頁、第43頁、第47頁、第48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及雄霸天廈管委會調取系爭2739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保存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分登記協議書、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及地下B3停車場現有車位概略圖等查證無誤(參本院卷㈡第4 頁至第11頁、第43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4頁、第65頁),堪認屬實: ⒈原告於100 年1 月8 日經由執行程序買受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地下1 層之建物,與其共有部分即同段2737建號應有部分120/10000 、2738建號應有部分498/10000 、2739建號應有部分2528/10000。其中2739建號係位於同址地下3 樓之停車位,嗣原告另行購得同建號應有部分215/10000 。⒉被告於90年9 月11日向前手陳玉芳買受同段2674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3 建物,與其共有部分即同段2737建號應有部分109/10000 、2739建號應有部分430/10000 。其中2739建號係位於同址地下3 樓之停車位,買賣當時陳玉芳所交付者為現編號33、34之停車位。 ⒊系爭2739建號地下3 層建物,起造人於84年6 月14日立具協議書,協議依其附表所示辦理應有部分登記。原建商新通公司於84年取得使用執照後,依上開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共劃分為34個車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分管契約,現編號34車位為其約定專用部分,是否為真實。 ⒉如現編號34車位為原告之約定專用部分,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為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最高法院66年9 月26日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闡示甚明。是以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依98年7 月6 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可循。本件系爭2739建號建物停車位之現況,其前側右半部現設有編號為10、11、12、13、14、15號共6 個平面車位,前側左半部除設有編號9 號之升降機械停車位外,並有繪設於地面之系爭編號34號停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現場相片及雄霸天廈管委會檢送之地下B3停車場現有車位概略圖可證(參補字卷第110 頁、本院卷㈠第32頁及本院卷㈡第64頁、第65頁),足為認定。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7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2743/10000,其中2528/10000部分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得使用上開現編號為10、11、12、13、14、15號共6 個平面車位,而上開系爭編號34號停車位之位置則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89號執行筆錄、本院100 年1 月19日板院輔99司執菊字第4789號函及執行命令、雄霸天下停車位資料表,及雄霸天下管委會檢送之地下B3停車場現有車位概略圖等可證(參補字卷第52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6頁、第92頁,及本院卷㈡第64頁、第65頁),足為採信而堪認屬實。原告復主張上開6 個平面車位前方系爭編號34號車位之位置,應為原告分管約定專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為辯,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項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大樓起造人於84年6 月14日書立之協議書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8 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僅記載系爭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協議分配與調整,並無各車位具體位置之約定內容,是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構成系爭2739建號建物之分管契約,依其所載約定系爭34號車位係位於編號35號車位下方,該車位目前使用位置為伊約定專用部分云云,容非可採。又觀之系爭2739建號建物之竣工圖所載,其上共劃設20個平面停車位,其中於目前編號10、11、12、13、14、15號平面車位之位置,僅設有3 個停車位,於目前編號9 及34號停車位之位置,則僅設有1 個平面停車位(參本院卷㈡第62頁),此與目前該建物共設有34個停車位之現況顯然不符。況起造人於84年6 月14日立具協議書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既已劃分為34個車位,已如前述,足見系爭2739建號建物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存有分管協議而為停車位數量、位置及分配之約定,自無從僅據竣工圖之記載而為嗣後停車位分管協議之主張。 ㈢又原告主張依系爭2739建號建物起造建商新通公司之車位銷售圖面,編號33號及34號之車位為懸臂式機械車位,33號車位為在上位之機械車位,34號車位為在下位之平面移動車位,使用時停放下位車輛往前移動,使上位車輛下來駛離後,再將下位移回乙節,固提出銷售平面圖為據(參補字卷第27頁、第108 頁、本院卷㈠第65頁、第141 頁)。惟查原告所提上開銷售平面圖,原係系爭大樓另名住戶吳淑修(即編號9 號車位所有人)與新通公司間買賣契約內附確認所購停車位位置之圖面,其中部分並經原告套繪加註而成,此經原告自陳在卷明確(參本院卷㈠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足見該銷售平面圖實為起造建商銷售系爭大樓時與個別承買人確認所購停車位位置之文件,並非全體共有人就系爭2739建號建物所設停車位特定位置分管之共同書面約定。則姑不論原告所提上開銷售平面圖所示部分車位位置,與被告所提另份同為吳淑修與新通公司間買賣契約所附銷售平面圖所示部分車位位置並不相同(如編號30號停車位,參本院卷㈠第34頁),縱認該銷售平面圖係屬真正,然既為個別承買人與起造建商間確認所購車位位置之文件,則除該圖上經買賣雙方蓋章確認所購之編號9 號停車位之位置可憑為確認外,尚不足資為其他停車位位置確認之依據。是以原告資為主張系爭34號車位係位於現編號33號車位下方云云,自難認為有據。㈣而原告雖以瓊茂公司、新通公司共同向原告撰發101 年6 月4 日圓環郵局第166 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34號車位目前所在位置(即該存證信函上所稱「藍色線框部分」)原為竣工圖上平面車位,係供停放編號10至16號平面車位之車輛進出迴轉使用,並未規劃系爭34號車位,原規劃之編號34號車位係位於編號33號車位之下,而非目前位置等語(參本院卷㈠第72頁、第73頁),資為主張系爭34號車位並非位於目前所在位置云云。惟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武為新通公司清算人南秀娥之助理,協助處理新通公司清算事務,此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4 月18日北院錦民賢96年度司字第225 號函及新通公司監察人林瓊三出具之任職證明書為憑(參本院卷㈠第138 頁、第139 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既委任新通公司清算人之助理為其訴訟代理人,與新通公司間顯具某程度之信任與利害關係,則新通公司出具之上開存證信函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難遽行採信。況該存證信函僅為新通公司、瓊茂公司單方之意見表達,在未有其他相當事證佐據之情形下(如原建商與系爭34號車位承買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銷售平面圖,或其他經全體共有人訂立之分管契約等),尚難以其單方之陳述即遽為憑採。是以原告據此主張系爭34號車位應位於編號33號車位下方,該車位目前所在位置實為其所有編號10至16號平面車位之車輛進出迴轉使用,而為其約定專用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上開竣工圖所載20個停車位位置是原始設計,每個位置的應有部分應為500/10000 ,惟其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增加車道上的6 個停車位,故每個停車位的應有部分由原來的萬分之500 縮減,平面車位使用權利持分為421~430/10000 ,機械車位使用權利持分為206~215/10000 ,而系爭34號停車位為平面車位,且為竣工圖上所示的其中一個車位,依竣工圖比例計算,其應有部分應為430/10000 ,而非215/10000 ,然被告應有部分只有430/10000 ,應僅能使用兩個機械停車位,然其現使用33號半懸式機械停車位及系爭34號平面停車位等兩個車位,顯見系爭34號停車位原非位於目前所在位置云云。被告則抗辯主張系爭34號停車位原為平移式機械車位,位於9 號車位之左下方,嗣經前屋主陳玉芳於88年10月拆除機械車台,而直接停放於原本車台之位置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述因增設車位而造成各車位所有人應有部分變動之約定情形,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系爭34號停車位於建商移交時即位於目前位置,且設有機械移動平台,於88年間始由承攬系爭大樓保養工作之廠商喬騰公司拆除乙節,業據雄霸天廈管委員函覆在卷,並提出地下B3停車場現有車位概略圖為證(參本院卷㈡第64頁、第65頁),核與被告所提出現場相片(顯示系爭34號車位地面及9 號車位下方地面,留有滑軌沿伸至系爭34號車位目前停放處,及現場仍有原有車台移動控制按鍵之情形)、雄霸天廈B3停車場電開關位置略圖、雄霸天廈管委會85年11月27日第24次會議紀錄、升降設備保養合約、立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雄霸天廈B3停車場#34號車位系統查詢報告等相符(參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2 頁 、第88頁、第89頁、第154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堪認被告此項主張屬實,而足認系爭34號停車位於起造建商移交之時,即為位於現處之平台移動式機械車位,僅嗣後拆除移動平台設備而直接停放於原處地面。而系爭34號車位之管理費係以機械停車位之費率繳交,此經被告提出雄霸天廈代收款項收據2 紙為憑(參本院卷㈠第27頁、第2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57頁),則此繳費狀況亦與上述該車位原為平移式機械停車位之情形相為吻合。則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增設為34個停車位後,經分管協議每個機械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為206~215/10000 乙節屬實,然被告以其所有應有部分430/10000 而使用33號懸臂式機械車位及原亦屬平移式機械車位之系爭34號車位共兩個車位,亦與原告自行計算主張系爭建物增設為34個停車位後,經分管協議每個機械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為206~215/10000 之情形並無扞格(430/10000 ÷2 =215/10000 )。是以原告徒以系爭34號 車位現況為平面車位之情形,而主張被告使用兩個車位已逾其應有部分,且系爭34號車位並非位於現處云云,容非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執原始竣工圖、吳淑修與新通公司間買賣契約所附銷售平面圖、瓊茂公司與新通公司共同撰發之存證信函為據,並以系爭34號車位為平面停車位,被告使用兩個車位已逾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等情,主張系爭34號車位應位於編號33號車位下方,該車位目前所在位置則為伊所有編號10至16 號 平面車位之車輛進出迴轉使用,而為其約定專用部分云云,均無可採。而原告復未能就上開主張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而無足採,無足認定被告使用系爭34號停車位係占用原告所有約定專有部分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亦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逾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而使用車位,並造成原告所有車位無法進出使用致受有損害,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分管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4號車位移回編號33號車位之下層,將系爭34號車位之位置返還予原告使用;及被告應自100 年1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34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另被告應自100 年1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34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