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陳家華 被 告 陳誼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101年度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家華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請求被 告陳誼達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21,152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1年度 附民字第5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及同年6月7日提出之請求賠償明細中減縮其聲明為90萬元(見本院卷第116、13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其聲明之減縮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係車牌號碼9725-ML號保時捷廠牌自 用小客車之使用者,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先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1巷7號住處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路後,在如附表所示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之網站內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主題、內容(下稱系爭留言)指摘伊,而足以毀損伊之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如 附表所示3則網路不實言論各張貼逾2年時間仍未移除,每則不實言論各賠償25萬元,及㈡如附表所示網路不實言論均張貼近2年而未移除,所造成心理創傷,並因此自100年6月起 至精神科就診迄今尚未好轉,而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請求賠償9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在網路上所為系爭留言之本意,是因長期飽受原告車牌號碼9725-ML號自用小客車噪音干擾造成精神煎熬 ,而在網路上求助,但因伊智識有限致用語不當,伊已向原告致歉,且伊係誤信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原告國中同學之人所言才留言原告有前科,況原告係在酒店上班,且確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而接受偵審,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意思,又伊於100年3月15日偵查庭後,亦依檢察官勸導要求附表所示各網頁之版主刪除系爭留言,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留言張貼近2年仍未移除之情,而伊目前無 收入亦積欠卡債未清償,且家中經濟陷入困境,伊無力負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1巷7號住處內,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以電腦設備連線之網路,在如附表所示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網站內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所犯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4355號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355號刑事卷宗第37頁背面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系爭留言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造成伊精神痛苦及因此就診而尚未好轉,且系爭留言張貼於網路上近2年時間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數額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09號闡釋甚明,而名譽權之侵害雖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 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其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僅處罰故意行為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本諸維護人民憲法上言論自由權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併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則上開解釋意旨尚非不得類推適用於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等判決亦同此旨)。而關於前揭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闡釋如何類推適用於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案件,當可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詳言之,如行為人明知所言不實,而仍率意為之,除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外,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如行為人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即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於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應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是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譽,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亦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始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行為人如未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即不能免除侵害他人名譽之責任;言論之對象雖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或言論對象非屬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若所言無法被證明為真實者,行為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而遇上開各種情況,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 2、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留言,自上開留言之內容觀之,雖其中關於「沒人性」、「無法無天」之文字係屬於對於他人品德操守所為抽象評價,然與其他留言內容合併觀之,係就關於車牌號碼9725-ML號自用小客車噪音干擾之具體 事件而發,是就系爭言論是否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即應予合併觀察而以具體事實言論評價之,合先敘明。再查被告於上開留言中,乃具體指明其言論對象所使用交通工具型號、車牌號碼及其住址,並因此得以聯結至原告此特定之人,又被告於系爭留言中,更以「逃避法律的宵小」、「有前科」等文字形容其言論之對象,因之使任何瀏覽各該網站之人均得以接受並瀏覽系爭留言而對原告之人與上揭形容產生穩固之聯結,參以「宵小」、「前科」等形容詞,在日常社會生活上,均是指向負面評價他人有相關違背法律規範之行為,則以前揭形容詞形容原告,難謂對其在社會上所獲評價並無減損。又前揭各形容詞之涵義,凡具有通常社會經驗、知識者均不難認知,而關於被告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提出其畢業於亞東工業專科學校之畢業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8頁),已屬於高等教育程度,當係具備通常社會知識、經驗及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故被告辯以其智識能力有限致用詞不當等語,殊難採信。又查被告雖辯以其係因長期受車牌號碼9725-ML號 自用小客車噪音干擾,而於網路上發表留言以求助等語,惟關於車牌號碼9725-ML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確有發出噪音 之情事,僅有被告單方面之抗辯,至於被告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回信,其內容亦僅載有勸導原告改善排氣管聲,責由板橋分局持續列管,要求沙崙派出所加強巡邏,是否違反噪音管制法部分另函請環境保護局依權責查處,及關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須向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9725-ML號自用小客車之排氣管聲是否違法之事實並無從認定 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況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9725-ML號 自用小客車排氣管聲確妨害被告居住安寧,而被告有尋求相關管道之幫助必要而於相關單位網站上留言求助,然亦與被告所使用之「宵小」、「有前科之人」等形容詞有間,則被告發表含「宵小」、「有前科之人」、「沒人性」、「無法無天」等形容詞之系爭留言指涉原告,顯非所謂求助之必要,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3、又被告雖再抗辯以其係誤信自稱原告國中同學之人所言,且原告在酒店上班並因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皆受偵審,故發表原告為有前科之人之系爭留言應無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意思等語。然縱如被告抗辯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排氣管噪音與社區生活安寧公共利益有關聯,然被告所使用之「宵小」、「有前科之人」、「沒人性」、「無法無天」等形容詞卻與其所謂之社區生活安寧公共利益並無關聯;且被告所舉為躁音干擾,亦與原告是否有其他刑事犯罪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於被告所謂留言內容係基於一自稱原告國中同學之人之陳述一節,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屬實,自難採信。至於原告雖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而接受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之情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706、17873、27600號),但原 告上開行為既與原告所指稱之社區生活安寧等公共利益無關,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因涉犯其他犯罪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之判斷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留言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並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4355號判決處被 告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數額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參照。 2、查被告發表系爭留言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留言數量,每則應給付25萬元部分,固未經原告明確其請求之項目,然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全部內容觀之,每則留言應給付25萬元損害賠償部分,應係相對於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以外之名譽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每則留言賠償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每則留言均張貼於網路上近2年之時間而未移除為其主要論據,然系爭留言 張貼於網路上時間之久暫,參諸原告起訴狀所附各網頁列印資料(見101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46至51頁),僅附表編號1之留言可由列印資料右下方附記列印日期為「2011/12/21」知該留言於100年12月21日,尚可透過網路搜尋引擎加以搜尋、瀏覽,而張貼於網路上至少1年8月,然附表編號2、3留言之網頁列印資料並無註記列印日期,而難知悉其張貼於網路上時間之久暫,就此,則原告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留言於網路上張貼近2年,應屬可信,然關於附表編號2、3之留言於網路上張貼近2年之主張則尚 難認定。 3、至於原告主張璨揚食品行係因被告為規避賠償責任而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連己鈴,及變更資本額為20萬元,並提出列印日期註明為「2011/3/7」及「2012/4/7」之璨揚食品行網路工商快訊列印資料為據(分別見本院卷第134、62頁),而上開資料內之負責人確係載為被告 ,其資本額為100萬元,惟璨揚食品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最後日期係96年4月20日,且其後之負責人即為訴外人連 己玲,資本額則僅為20萬元等情,可由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悉,原告所提工商快訊網路列印資料,其建置單位並非官方單位,自應以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原告主張璨揚食品行因規避賠償責任而為負責人變更一節,自無可採。原告雖另提出三菱狐狸卡家族網站使用者名稱「N715愛麗絲」之留言、facebook網站使用者代號分別為「愛麗絲」、「鐵碎牙」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8至29、145至169頁)而主張被告詳盡規劃年度出遊計劃,顯見被告仍有相當經濟能力,其辯稱無能力賠償僅係在規避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於三菱狐狸卡家族網站張貼年度出遊計劃之人為使用者名稱「N715愛麗絲」並非被告,而在facebook網站中張貼出遊紀錄者亦係使用者代號為「愛麗絲」者亦非被告,又訴外人連己玲雖與被告為配偶關係,仍不得逕認為上開行為為被告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發表系爭留言造成心理創傷,而自100年6月起赴精神科就診仍未好轉,故請求1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並提出黃俐偉診所101年3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頁);然原告業已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原告名譽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又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乃重複請求,自無可許。且請求損害賠償需損害之結果與損害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可知其自100年6月起因焦慮、失眠而赴精神科就診,且仍未好轉之情,然造成原告產生上述焦慮、失眠症狀之原因究竟為何,尚非前開診斷證明書所得證明,是尚難認原告產生之焦慮、失眠係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所造成心理創傷損害結果,更遑論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情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造成心理創傷、焦慮、失眠而就診,且尚未好轉併爰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尚無可採。 5、至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留言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並請求被告應就每則留言賠償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衡以被告故意發表內容包含抽象評價他人之「沒人性」、「無法無天」及具體形容他人之「宵小」、「有前科」等蘊含負面評價義涵文字之系爭留言於附表所示之網站之行為,確足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其名譽人格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可採。再本院審酌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之留言,其張貼 於網路之時間近2年之情已經認定於前,且被告發表系爭 留言於足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各網站上,加以系爭留言內容均已具體指明原告所使用交通工具型別、車牌號碼及原告之住址,而使縱與原告素不相識而僅偶然瀏覽系爭留言之人亦可輕易將上開「沒人性」、「無法無天」、「宵小」或「有前科」等文字與其所指涉對象產生穩固聯結,因之對原告之名譽人格權侵害、社會評價之貶損,較諸僅以其他與人別辨識具有間接關聯性資訊指涉他人,而僅對該間接關聯性資訊有所知悉或接觸之人始可能就言論內容與指涉對象產生聯想之方式更為直接、具體,加諸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而瀏覽系爭留言之人其特性及系爭留言可能嗣經輾轉散布之範圍、方式均非被告所得控制等情,則被告發表系爭留言所造成原告名譽人格權受損不可謂不重,惟被告就系爭留言亦數次坦承用字不當並向原告致歉,併衡酌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以每則1千元為適當,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前揭數 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則原告該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 │編│ │ │ │ │ │ 時 間 │留 言 網 頁│ 留 言 主 題 及 內 容 │ │號│ │ │ │ ├─┼──────┼───────┼──────────────────┤ │1.│99年4 月12日│http://wingydo│主題:無 │ │ │10時16分許 │gpixet.net/blo├──────────────────┤ │ │ │g/post/0000000│噪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1巷20號│ │ │ │/1 │…一台舊款98型保時捷boxter2.5 車牌--│ │ │ │ │9725ML排氣管改直通管其噪音非常刺耳擾│ │ │ │ │人因車主在酒店上班又有前科大家不敢檢│ │ │ │ │舉以免招來麻煩很希望~~能解決這個問題│ ├─┼──────┼───────┼──────────────────┤ │2.│99年11月2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主題:為何無法根治噪音 │ │ │0 時27分許 │署之環保e言堂├──────────────────┤ │ │ │ │小妹多次檢舉9725ML汽車之噪音~~但總是│ │ │ │ │被該駕駛者逃避責任....對這種逃避法律│ │ │ │ │的宵小~~不知是否他是失有什麼關係....│ │ │ │ │可以規避一切~~知道你們很辛苦....但是│ │ │ │ │無法根治....也代表公權力的缺陷~~說真│ │ │ │ │的~~對社會真失望誰來保障我們???? │ ├─┼──────┼───────┼──────────────────┤ │3.│99年11月21日│環保政策論壇 │主題:沒人性的噪音製造者~~無法無天 │ │ │0 時37分許 │ ├──────────────────┤ │ │ │ │小妹多次檢舉9725ML汽車之噪音~~但總是│ │ │ │ │被該駕駛者逃避責任....對這種逃避法律│ │ │ │ │的宵小~~不知是否他是失有什麼關係....│ │ │ │ │可以規避一切~~知道你們很辛苦....但是│ │ │ │ │無法根治....也代表公權力的缺陷~~說真│ │ │ │ │的~~對社會真失望誰來保障我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