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趙美姮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張為文 被 告 全億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雯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葉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6,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571 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221,720 元(見卷第56頁),再於101 年5 月3 日當庭減縮交通費用7,160 元(見本院卷第54頁),復又於101 年8 月7 日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192,490 元(本院卷第102 頁),經核並未變更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即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意旨: ㈠被告葉英傑任職被告全億菸酒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平日駕駛被告全億公司之營業用小貨車,工作內容為運送貨物。100 年1 月3 日下午18時10分許,被告葉英傑駕駛被告全億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竟未緊靠道路右側停妥,且於欲開啟該車左側車門時,本應注意併應禮讓同向後方車輛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在旁,即貿然開啟前揭之車輛左側車門,直接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倒,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葉英傑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其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又被告葉英傑為被告全億公司之受僱員工,於執行公司之運送貨物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除持續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外,另進行拔除骨釘手術、腓骨再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已經醫師囑咐:「手術後不宜負重工作,長時間站立或行走,宜休養至100 年11月底」,故原告受有1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又原告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在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負責照護多名病患,惟見自己年歲俱增,為賺取更多看護工資,改經由承恩合作社仲介,自99年12月份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乃在醫院從事個別病患看護工作,採日薪計算所得,每日收取看護費2,000 元,再扣除應給付給承恩合作社之行政費用每日200 元後,原告每日實收工作所得1,800 元,每月薪資52,000元,故計損失572,000 元(即5,200元×11月)。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手術住院、門診,亦曾前往康禾中醫診所針灸及看診,而支付醫療費用99,664元。 ⒊其他醫療用品支出部分:原告於就醫期間因需購買紗布、去疤膏、美容膠帶、喜多納等醫療用品,支出4,370 元,乃屬必要支出。 ⒋計程車資部分:原告分別於101 年3 月16日、101 年4 月13日、10 1年5 月7 日、101 年6 月8 日、101 年6 月12日、101 年7 月20日前往台大醫院回診,前後支付計程車資1,785 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如上所述之傷害,除於100 年1 月3 日前往台大醫院急診外,另於100 年1 月4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0 年1 月14日出院時,曾經醫師囑咐:「住院中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至少1 個月」等語,又原告因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手術後癒合角度不良,於100 年5 月9 日起至100 年5 月17日止,在台大醫院住院接受脛骨再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生活無法自理,為此,原告自得請求前後住院期間21天及出院後30天等看護費用。又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為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02,000元(即2,000元×51日),為屬有據。 ⒍精神賠償部分:原告國中肄業,曾經擔任專業看護、護理佐理人員,在新北市淡水區有不動產;又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持續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拔除骨釘手術、腓骨再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前後住院、手術、門診將近30次,甚至,原告經施作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內有外來鐵片固定左側脛腓骨,致原告趙美姮左腳迄今持續疼痛,皆需服用止痛藥、安眠藥,方能入睡,邇後,如施作鐵片拆除手術,恐一翻折騰,即原告除受有多次手術之肉體痛苦外,心理上遭受時間長期折磨,不言可諭。尤其原告從事專業看護工作,認真負責,自給自足,卻因被告葉英傑之疏失,致原告肢體殘障不便、遭人恥笑或冷落,且雙腳無法負重工作、長時間久站或行走,致原告無法再任專業看護工作,只能閒置在家,經濟無著,入不敷出,精神痛苦非常,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 ㈢從而,原告受有工作損失572,000 元、醫療費用99,664 元 、計程車資1,785 元、看護費用102,000 元、其他醫療用品必要支出4,370 元及精神賠償500,000 元。然不否認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87,329元及被告全億公司交付之紅包6,000 元。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2,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 ㈠被告葉英傑方面:被告葉英傑係為被告全億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該公司之小貨車送貨,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因過失致被告受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惟此係因全億公司平時不願負擔停車費用,故被告於送貨時常需併排或違規停車,因而造成本件事故。又原告已經60餘歲,每個月工作損失高達5 萬元,實有疑問,且開庭時亦見到原告已可自行行走。㈢被告全億公司方面:不否認為被告葉英傑之雇用人,及葉英傑有前述之侵權行為事實,然就原告之各項請求中,原告以其唯一一筆在100 年1 日3 日以現金存入帳戶之52,000元,作為計算每月之工作損失,顯然不合理,如認其確受有工作損失,應以原告98、99年度之平均薪資所得作為每月工作損失之基準,較屬適當。又原告雖主張需受看護期間共51日,然由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100 年5 月10日接受固定手術,需專人看護照顧之醫囑記載,故於100 年5 月9 日至5 月17日期間,原告是否不能自理生活而有看護之必要性,乃不明確。另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資、其他必要支出等部分,如其能舉證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即不予爭執。再依一般實務認定及判決,原告主張慰撫金50萬元,已逾越一般合理範圍而過高,並不合理。此外,原告已領取強制險87,329元,及被告全億公司給予之紅包6,000 元,應予扣除。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英傑係被告全億公司之受僱人,以駕駛該公司之小貨車送貨為業,其於100 年1 月3 日18時1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違規臨時停車,並於開啟車門欲下車之際,原應注意其應禮讓後方車輛先行,俟後方無車後始可開啟車門,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貨車之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葉英傑之行為已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前開附民卷第10至11頁反面),復為被告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163 頁暨其反面),被告葉英傑之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110號判處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重調字第21號卷第5 至6 頁),且經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上揭主張,自堪認定屬實。 ㈡又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金87,329元、及被告全億公司交付之紅包6,000 元乙節,同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1 紙為證(卷第74頁),亦可信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被告葉英傑為被告全億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有據。惟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為: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何?(見卷第163 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醫藥費: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 月3 日因系爭車禍,造成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隨即至台大醫院急診暨住院治療,而於同年月14日出院;又於同年3 月18日前往上開醫院住院接受拔除腓骨骨釘手術,而於同年月20日出院;再於同年5 月9 日前往台大醫院住院接受脛骨再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而於同年月17日出院;除住院期間外,亦前後多次前往該醫院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暨另前往康禾中醫診所行針灸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99,66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39為憑(見附民卷第10、14至47頁,及本院卷第38、107-114 頁)。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就醫診治情形,上開單據所載各項醫療項目,堪屬合理正當且必要,且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提出任何具體爭執或謂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8頁反面、149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9,664元,乃屬有據。 ㈡其他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有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而支出4,370 元一節,已據提出收據4 紙為證(附民卷第48至51頁),然經審酌上開收據所載營養品「喜多納」費用3,000 元部分,並未經原告提出此為專業醫師口頭囑咐或出具處方簽指定應行購買之營養品之證明,且原告既已在台大醫院住院或門診治療,該醫院又已提供藥品,自難認原告購買此項營養品之支出係屬必要,故此費用之支出,難認具因果關係,即無從准許。至其餘費用部分1,370 元,皆用於購買紗布、棉棒、優點、美容膠帶等醫療用品,參以原告所受傷勢,上開用品核屬適當必要,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明載「期間傷口照護需使用優點紗布等用品」等語(附民卷第16頁),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係擔任看護工作,於車禍前一個月之薪資為52,000元,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須休養11個月,致受有薪資損失572,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稱不能工作之期間,前後不一,且亦不應以原告車禍前當月之薪資為計算基準等語。本院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 月3 日因被告葉英傑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徑腓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然於手術後癒合角度不良,又於100 年5 月10日又接受徑骨再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致須休養長達11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已據提出台大醫院10 1年7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107 頁),該證明書內之醫師囑言已記明:「病人因上述疾病(徑骨再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0 年5 月9 日至本院住院,100 年5 月10日接受徑骨再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5 月17日出院,手術後不宜負重工作,長時間站立或行走,宜修養至11月底」等語無訛。又上開「宜修養至11月底」之囑言,雖與原告起訴時所附其餘診斷證明書所載囑言「宜休養2 個月」「宜修養至10月底」(附民卷第15、16頁)不同,然參酌原告起訴時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100 年5 月16日、100 年10月14日即製作,故醫師依原告當時身體狀況預估將來應休養時間,嗣再依原告之後回診時之傷勢復原情況重新評估,認應繼續延長修養,尚無顯不合常情之處,而101 年7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係原告治療已經過相當期日,且已經過其應休養之實際期間後所為之認定,自屬可採。再者,經本院向台大醫院函詢後,該醫院亦回覆本院表示:「原告之後多次於本院門診追蹤,因傷口癒合不如預期,需長期換藥,且X 光顯示骨折處癒合緩慢,確有延長休養之必要」,此有該醫院101 年9 月28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 0000 號向本院所為回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40 頁),故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之時間為11個月,誠屬有據。 ⒉惟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之99年12月2 日至12月17日、99年12月19日至100 年1 月2 日共計29日在醫院擔任個別病患看護,每日領取看護費用2,000 元,扣除應支付給仲介單位承恩合作社200 元之費用後,每日可獲得薪資1,800 元,上開期間共計賺取薪資52,200元,故應以每月52,000元計算原告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情,雖提出承恩企業社證明書、存款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83、84頁)為證。然原告係於99年12月2 日始開始擔任個別病患之看護工作,在此之前則在康寧醫院護理之家擔任照顧多名病患之服務員(至99年11月22日止),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左右(以該年度康寧醫院申報薪資總額378,540 元除以10.8個月計算),此有原告所提前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考(卷第84頁),是原告僅以事故前一個月之薪資所得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尚非客觀。況原告上開擔任個別病患看護之工作乃按日計酬,可工作之時間並非固定,尚需藉由人力資源單位之仲介始有之,再以原告年屆64歲之高齡,是否能長期每月工作均達29日,且每日工作時間24日小時,實非無疑,故原告於車禍前一個月之現有收入高達52,200元,尚可認係因特殊因素之存在,然將來未必能繼續獲得同一待遇,故本院認應以其於車禍前一年之平均薪資所得作為計算因其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失之基礎,較屬公允。又原告於99年度之薪資總額為康寧醫院378,540 元及私人看護收入52,200元,合計430,740 元(見卷第84頁),據此計算原告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收入應為35,895元(即430,740 元÷12月=35,895 元)。 ⒊職是,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394,845 元(即35,895元×11個月=394,845元),乃屬合理,超過部分 ,委無可採。 ㈣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1 年3 月16日、101 年4 月13日、101 年5 月7 日、101 年6 月8 日、101 年6 月12日、101 年7 月20日前往台大醫院回診,支出計程車車資1,785 元,已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11紙為憑(卷第109 至114 頁)。本院衡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其行動確有不便,被告就此請求亦不予爭執(詳卷第149 頁反面、163 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不合。 ㈤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如前所述之傷害,於100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14日於台大醫院急診及住院,於出院後,經醫囑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至少一個月,嗣自100 年5 月9 日起至100 年5 月17日止,又在台大醫院住院進行脛骨再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上開兩次住院手術期間暨第一次住院出院後之一個月內期間(共計51日),原告因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看護之必要等情,已經提有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0、15頁,及本院卷第107 頁),堪認所述非虛。雖被告抗辯原告於100 年5 月10日接受固定手術而需專人看護照顧之醫囑記載,故100 年5 月9 日至5 月17日共9 日之手術期間無需支出看護費用云云。惟本院衡以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係因原施行之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手術癒合角度不良,故又接受脛骨再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該次手術亦顯足以影響其之行走及其自理生活之能力,故原告請求此段手術期間之看護費用,亦屬合理。又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為計算基準,亦與一般醫院之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準此,原告請求前後兩次住院期間21天,及第一次出院後30天期間,共51日,按每日2,000 元為計算,合計102,000元之看護費用,要屬正當。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葉英傑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於手術開刀後,又因癒合角度不良再度接受手術,精神上受有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35年12月1 日生,曾擔任專業看護、護理佐理人員,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約64歲,初中肄業,生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並未受扶養,配偶已過世,目前獨居,於車禍前在醫院擔任看護病人工作,事故發生前一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5,895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數筆股票投資,價值695,193 元,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期間頗長,現仍未完全復原,對於工作及生活作息均造成相當之影響;至被告葉英傑則為72年3 月19日生,國中畢業,於車禍發生時年約28歲,未婚,沒有子女,需扶養母親,無其他財產及負債,其於98年收入約為7912元,99年收入約為207,360 元,車禍前在全億公司工作月薪約25,000 元 ,車禍後從事預拌廠工作月薪約2 萬元,資力非豐;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全億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所營事業內容為菸酒零售業、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等事實,已分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78至79、150 頁),原告並提有戶籍謄本、全億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動產所有權狀1 紙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詳卷第12至25、32、35至37、117 至119 頁)。是經綜合考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暨其所陳因此車禍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承上爭點之判斷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99,664元、其他必要支出1,37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94,845 元、交通費1,785 元、看護費用10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849,664 元,復經扣除原告不爭執已收取被告全億公司支付之6,000 元,及所領取之強制保險金87,329元,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6,335 元(即849,664元-6,000元-87,329元=756,335 元)。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56,335 元,及自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葉英傑及被告全億公司之翌日即100 年11月5 日(見附民卷第52、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葉英傑及全億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