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Debut So.、Ryan Car.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Debut So. 法定代理人 Ryan Car.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告 王裕應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 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上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在美國維吉尼亞州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資料(含中文譯本)、原告公司經營協議書、上開協議書中文譯本、經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68-80頁、第49-50頁、第131-132頁),原告雖未經認許,然設有代表人,則依上列說明,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一美國公司依維吉尼亞州法律,於西元2008年設立至今,主要從事進口銷售中國製造的產品,並自2010年起開始從事塑膠產品回收業務,於2010年3月間經友人(Andy)介 紹認識從事資源回收業務的被告王裕應(Jerry Wang),同年8月間雙方開始討論有關寶特瓶回收之生意,因無法確認 是否可行,故雙方同意在暫時的基礎上進行測試,先由原告從美國出口已經使用過的寶特瓶空瓶,由被告指定威登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作為名義上進口商,委由被告尋找合適的臺灣處理工廠,將上開之回收寶特瓶做清潔、分類後再加工處理成可銷售之產品,包括塑膠瓶片(PET flakes)或塑膠粒子(PET pellets)及其他一些副產品。而 此項測試營運工作均由原告支付所有費用,被告須將銷售所得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將結餘款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不收取報酬,雙方因此先行預付部分費用。嗣原告分別於2010年11月8日、2010年12月10日及2011年1月14日三次將寶特瓶空瓶出口至臺灣予被告指定之威登公司。詎被告自2011年4 月起斷絕予原告間聯繫,寶特瓶處理後應返還原告之結餘款等費用亦拒絕給付,期間原告雖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被告,但均未獲回應。 ㈡被告本應將所收取之金錢返還原告,惟被告拒絕履行,累計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金錢及損害責任分別如下: ⒈①第一次2010年11月8日部分: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408,888元,扣除相關稅捐費用162,255元及加工費用373,302元,結餘款為87 3,331元(計算式:1,408,888-162,255-373,302=873,331)。②第二次2010年12月10日部分:銷售 額為1,368,577元,扣除相關稅捐費用161,426元及加工費用371,194元,結餘款為835,957元(計算式:1,368,577-161,426-371,194=8 35,957)。③第三次2011年1月14日部分 :銷售額僅為197,245元,扣除相關稅捐費用151,094元及加工費用564,445元,結餘款為負518,294元(計算式:197,245-151,094-564,445=負518,294)。④而第三次結餘款為 負數原因在於:其中有32,721公斤先加工成A級瓶片後,再 加工成較具高價值的塑膠粒子,淨產出31,428公斤塑膠粒子,惟此次被告已斷絕予原告間聯繫,顯然故意隱瞞處理事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雖無法得知該批塑膠粒子已否售出,但依當時市價計算,該批塑膠粒子每公噸至少有美元1,650元(或換算成新臺幣49,500元),故此部分原告受有損 害為1,555,686元(計算式:31.428×49,500=1,555,686) 。⑤以上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結餘款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746,680元(計算式:873,331+835,957-518,294+1,555,686=2,746,680)。 ⒉另原告因履行委任關係,曾於2010年10月1日及同年11月2日,分別預付部分費用美元6,000元與美元10747.53元(合計 美元16747.53元,或換算成新臺幣512,409元)予被告,而 被告亦於同年12月3日給付美元10,000元(或換算成新臺幣302,900元)予原告,經抵銷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09,509元(計算式:512,409-302,900=209,509)。 ⒊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委任關係及預付費用經抵銷後,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956,189元(計算式:2,746,680+209,509=2,956,189)。 ㈢被告所提之被證6,原告否認係本件被告處理原告瓶片(第一次加工產物)後加工所得之粒子;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予威登 公司之佣金相當於銷售金額之10%,並以SKYPE文字訊息為佐證,且原告不給佣金不合生意常情等語,與事實不符,且有刻意曲解SKYPE內容;被告於答辯狀中從未說明營利事業所 得稅如何計算(即何以用全部銷售額的3%計算)?且所謂DHL快遞費也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故原告對此部分均否認; 被告又主張預定100公噸加工生產線之定金1,100,000元,因違約遭沒收,係可歸責於原告,應予扣除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有此約定,且被告稱違約遭沒收,亦無提出相關佐證證明。依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名片上顯示,被告所任職之公司分別有「威登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及「皓瑩實業有限公司」,並無被告之職稱,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威登公司經理人。其次,威登公司代表人符陽明(英文名稱Meg Fu)明確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合作關係,且被告與符陽明為夫妻關係,則符陽明既否認有合作關係,亦足證被告無代表威登公司之權限。 ㈣爰依委任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6,18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美國依維吉尼亞州法律成立之公司,但是否經過本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有無當事人能力?縱然未經認許,是否為非法人之團體?否則亦應予駁回。又被告為威登公司之股東,並為威登公司之經理,而被告是代表威登公司與原告接洽相關業務,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顯然對象錯誤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駁回。且被告亦否認與原告公司間有何委任關係之存在。 ㈡關於原告將寶特瓶物品出口至威登公司為處理之情形,茲陳述如下: ⒈第一批2010年11月8日部分:原進貨金額為20,022美金,惟 原進貨重量有不足之情形:⑴TCNU0000000(貨櫃號碼)計19,849公斤,但經工廠過磅後實際為19,730公斤,短少119公斤。⑵PONU0000000(貨櫃號碼)計19,332公斤,但經工廠過磅 後實際為19,230公斤,短少102公斤。⑶PONU0000000(貨櫃 號碼):計21,364公斤,但經工廠過磅後實際為21,250公斤 ,短少114公斤。以上共計短少335公斤(119+102+114=335) 。加工後銷售金額為1,408,888元,扣除加工費用373,302元及其5%營業稅18,665元合計391,967元,再扣除進口費用162,255元後,第一批之餘額為854,666元(1,408,888-391,967-162,255=854,666)。至第一批之商港服務費則是結算在第二批。 ⒉第二批2010年12月10日部分:原進貨金額為19,971美金,惟原進貨重量有不足之情形:⑴TGHU0000000(貨櫃號碼)計19,758公斤,但經工廠過磅後實際為19,530公斤,短少228公斤。⑵CBHU0000000(貨櫃號碼)計20,566公斤,但經工廠過磅 後實際為20,400公斤,短少166公斤。⑶BMOU0000000(貨櫃 號碼)計20,067公斤,但經工廠過磅後實際為19,940公斤, 短少127公斤。以上共計短少521公斤(228+166+127=521)。 加工後銷售金額為1,368,577元,扣除加工費用371,194元及其5%營業稅18,560元合計389,754元,再扣除進口費用161,426元、商港服務費3,282元後,第二批之餘額為814,115元(1,368,577-389,754-161,426-3,282=814,115)。 ⒊第三批2011年1月14日部分:原進貨金額為17,826.15美金,惟原進貨重量有不足之情形:⑴CLHU0000000(貨櫃號碼)計19,677公斤,但經工廠過磅後實際為19,800公斤,多出123公斤。⑵EMCU0000000(貨櫃號碼)計19,858公斤,但經工廠過 磅後實際為19,570公斤,短少288公斤。⑶CMAU0000000(貨 櫃號碼)計14,369公斤,但經工廠過磅後實際為14,250公斤 ,短少119公斤。以上共計短少284公斤(288+119-123=284) 。第一次加工後銷售金額197,245元,加上第二次加工及銷 售後實際金額980,000元,兩筆合計1,177,245元(197,245+980,000=1,177,245),扣除進口費用151,094元、第一次加工費用294,910元及其5%營業稅14,746元合計309,656元、第二次加工費用229,047元及5%其營業稅11,452元合計240,499元、商港服務費1,641元後,第三批之餘額為456,635元(1,177,24 5-151,094-309,656-240,499-1,641=456,635)。 ⒋綜上所述,三批之餘額合計為2,125,416元(854,666+814,115+456,635)。 ㈢關於原告預先給付威登公司之訂金數額,說明如下:原告於2010年10月4日雖匯款予威登公司美金6,000元,但扣除當地手續費美金11元、本地手續費美金6.46元(即新臺幣200元 )後,實際金額僅有美金5982.54元,折合新臺幣為185,878元。原告於2010年11月3日雖匯款予威登公司美金10,747.53元,但扣除當地手續費美金10元、本地手續費美金6.58元後,實際金額僅有美金10,730.95元,折合新臺幣為326,435元。綜上兩筆金額合計512,313元(185,878+326,435=512,313)。 ㈣下列款項合計833,522元,應扣還予威登公司: ⒈原告應給予威登公司之利潤佣金為395,471元:原告曾承諾 給予威登公司之利潤佣金為銷售金額的百分之10,上列三批銷售金額合計3,954,710元(1,408,888+1,368,577+197,245+980,000=3,954,710),則原告應給予威登公司之利潤佣金為395,471元(3,954,710x10%=395,471)。威登公司因銷售該三批加工後之塑膠片或塑膠粒所支出之營業所得稅為118,641元(3,954,710 x3%=118,641)。代原告支付100年7月4 日DHL快遞費5,510元。2010年12月3日匯還原告美金10,000 元,折合新臺幣303,400元,加上匯款手續費及郵電費500元,合計為303,900元(303,400+500=303,900)。原告負責人Ryan來臺灣於2011年預支新臺幣10,000元。綜上應扣還之金額合計833,522元(395,471+118,641+5,510+303,900+10,000=833,522)。 ⒉預定100公噸加工生產線之定金110萬元,因違約遭沒收,係可歸責於原告,應予以扣除。原告於上列三批寶特瓶原料後,曾承諾要再進口100公噸(MT即Metric Ton)PET瓶片原料予威登公司。威登公司遂向加工廠商預訂100公噸之生產線, 並支付定金110萬元,蓋每公斤清潔費4元加上每公斤造粒費7元合計每公斤加工處理費用為11元。然原告卻遲遲未履行 交付100公噸原料,係可歸責於原告違約不履行交付100公噸原料,因此致加工廠商沒收生產線定金,自應由原告負其責任,扣除此110萬元。又原告甚且違背雙方合作關係之誠信 ,私底下自行與威登公司配合之廠商連絡交易,故因此所造威登公司之損失,原告亦應負違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同意在暫時的基礎上進行測試,先由原告從美國出口已經使用過的寶特瓶空瓶,由被告指定威登公司作為名義上進口商,委由被告尋找合適的臺灣處理工廠,將上開之回收寶特瓶做清潔、分類後再加工處理成可銷售之產品,包括塑膠瓶片(PET flakes)或塑膠粒子(PET pellets) 及其他一些副產品。而此項測試營運工作均由原告支付所有費用,被告須將銷售所得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將結餘款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不收取報酬,雙方因此先行預付部分費用等情,被告則否認而辯稱被告是代表威登公司與原告接洽相關業務,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上列營運工作,被告應將銷售所得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將結餘款返還予原告之事實,既為被告世偉公司所否認,是原告公司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任職威登公司,且為威登公司之股東,其妻符陽明(英文名稱Meg Fu)為威登公司代表人(負責人);原告分別於2010年10月4日匯款予威登公司美金6,000元,復於2010年11月3日匯款予威登公司美金10,747.53元;原告分別於2010年11月8日、2010年12月10日及2011年1月14日進口已經使用過的寶特瓶空瓶予設在臺灣之威登公司,並由威登公司代原告處理寶特瓶空瓶加工製成可銷售之產品,包括塑膠瓶片(PET flakes)或塑膠粒子(PET pellets)及其他一些副產品 ,第一次2010年11月8日加工後銷售金額為1,408,888元,第二次2010年12月10日加工後銷售金額為1,368,577元,第三 次2011年1月14日第一次加工後銷售金額197,245元,加上第二次加工後銷售金額980,000元,共計1,177,245元(197,245+ 980,000=1,177,24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名片、2011年5月17日、5月19日兩封電子郵件、商業發票、提單及報關費用等、第一次加工報告書、第二次加工報告書、第三次加工報告書及被告提出之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佳成地磅單、過磅單(第一批)、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佳成地磅單、過磅單(第二批)、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商港服務費處分文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興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佳成地磅單、過磅單(第三批)、100年9月27日買賣明細證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手續費匯費及利息收入收據、買匯水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買匯水單、外匯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4頁至125頁、第9-30頁、第46-48頁、第91頁至107頁),足見原告係委託威登 公司處理上列寶特瓶加工及銷售事宜,並非委託被告為之。㈢原告陳明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只有電子郵件及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原告 請求被告履約之電子郵件數份及兩造間之Skype文字訊息、 原證九被告之名片(見本院卷第31-45頁、第126頁)所示,被告(即wang jerry)致原告負責人carter ryan之電子郵 件載明,寄件者:wang jerry,電子郵件地址為werden848 @hotmail.com,收件者:carter ryan,電子郵件地址為ryan @debutsolutions.com;另原告負責人carter ryan致被告之電子郵件亦載明,From:ryan@debutsolutions.com,To :werden848@ hotmail.com。惟兩造間之Skype文字訊息則 以jerry及ryan carter稱之,足見被告之電子郵件地址為威登公司之電子郵件地址,主要接洽者為被告wang jerry及原告負責人carter ryan。次查威登公司代表人符陽明(英文 名稱Meg Fu)於2011年5月17日、5月19日致ryan@debutsolutions.com之兩封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第一封載明「‧‧‧這段期間你一直反反覆覆,從未履行之前你自己保證的合作條約,我公司已經相當困擾‧‧‧」、第二封載明「‧‧‧關於之後合作我提出的方案是你自已必須確定每月要送多少重量的貨到台灣,確定後留下一定的金額於我公司方便後續的操作,‧‧‧以目前你的數量及金額對我公司來說真的很少,總而言之,要合作的首要前提必須是建立在互信的狀況下」,亦顯示原告係委託威登公司處理上列寶特瓶加工及銷售事宜,且未明確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合作關係,原告主張威登公司代表人符陽明(英文名稱MegFu)明確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合作關係等語,顯有誤會。至 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買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所示,被告雖匯出美金1萬元給原告,匯款性質為「償還國外借款本金」,惟查被告任職威登公司,且為威登公司之股東,其妻符陽明(英文名稱Meg Fu)為威登公司代表人(負責人),且原告係委託威登公司處理上列寶特瓶加工及銷售事宜等情,已如前述,此亦足見被告wang jerry係為威登公司而與原告負責人carter ryan接洽上列寶特瓶加工及銷售事宜,則被告之匯出美金1萬元給原告,亦顯係為威登公司而為之,尚難僅以被告與原告負責人carter ryan接洽上列寶特瓶加工及銷售事宜及匯出 美金1萬元給原告,即認原告係委託被告處理上列寶特瓶加 工及銷售事宜。 ㈣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上列營運工作,被告應將銷售所得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將結餘款返還予原告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即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