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尤瓊慧 兼訴訟代理人 王 沁 被 告 梁卓玉 被 告 吳啟佑 被 告 吳慧婷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葉珮珊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葉珍 兼吳啟佑、 吳慧婷之 法定代理人 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甲○○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起訴時,原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388,4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甲○○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陸續為下列訴之變更: ㈠於101 年7 月3 日及4 日,以書狀追加被告己○○等5 人為被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己○○等五人應與被告庚○連帶賠償原告乙○21,343,446元,連帶賠償原告甲○○13,565,378元。 ㈡於101 年7 月23日以民事追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1,343,446元,其中3,388,403 元自起訴狀繕本均受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17,955,043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3,565,378元,其中1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13,555,378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於101 年12月13日以民事追加狀,就對於被告庚○之請求權基礎增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追加訴訟標的。 ㈣於101 年12月28日以民事部分追加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6,261,148元,其中1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13,555,378元自101 年7 月20日之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695,770 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㈤嗣於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后述原告訴之聲明。 ㈥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庚○為被告,嗣主張被告己○○、丁○○、戊○○、辛○○及丙○○等5 人與被告庚○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追加上開5 人為被告,並擴張請求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復對於被告庚○追加依契約關係而為請求之訴訟標的,核上開變更均與其起訴時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前就同一交通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前向被告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及甲○○各20萬元及16萬元確定在案。而原告乙○、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第11號及附表二第4 號之請求,雖名為「精神損害賠償」。惟其中附表一編號第11之⑴號所列損害係依民法第193 條所為請求,並非同法第195 條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又附表一編號第11之⑵號至第11之⑹號部分,則係主張就被告車禍後之行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而非因本件車禍本身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另附表二編號第4 之⑴、⑵號部分,係依民法第192 條、第193 條所定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亦與上開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195 條所命給付有別。是以上開請求部分,核均與前述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相同。從而原告就上開請求部分對於被告庚○提起本件訴訟,尚非前述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並無相違,此部分之訴即為合法。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庚○於99年2 月17日8 時5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號碼為2691-QW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等共6 人,沿台61線快速公路交流道之加速車道南向行駛,被告庚○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被告6 人均應注意汽車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而依當時天氣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坡道視距不良等情,應更為注意路面及後方車流狀況,被告6 人竟疏未注意共乘一車而超載行駛,被告庚○並駕車逕自上開加速車道變換至主線道即外側車道,適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為2237-R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甲○○同向沿外側車道行駛至台61號248 公里加100 公尺處,因被告庚○逕自變換車道,致原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被告庚○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除造成原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嚴重受損外,另造成原告乙○之右臀、右大腿上外側及左肩受傷、牙齒流血,又造成原告甲○○受有右足拇指挫傷、指甲掉落、腫脹、右足中指挫傷、右足第2 、3 、4 蹠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甲○○車禍發生後,接受過初階X 光檢查、中階X 光檢查、高階X 光檢查、抽血、神經檢查,只診斷出右腳趾骨關節僵直、蹠骨骨折、神經反應遲緩甚至有無力現象,嗣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後才發現受有左距骨缺血性壞死之傷害。 ㈡本件車禍肇因為被告庚○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超載之過失,其他被告則有超載之過失,被告6 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責。另被告庚○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簽署同意賠償原告二人損失金額之各項細目書面資料,其中對原告甲○○之賠償金額為500 萬元,對原告乙○之賠償金額為 18,950,537元,以求換得認罪協商程序,則原告就上開金額亦得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履行給付義務。 ㈢原告所受損害分別如下: ⒈原告乙○所受各項損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1,343,446元。其中18,950,537元部分,被告於刑事認罪協商時有同意賠償;另原告於刑事認罪協商後所受損害為2,396,259 元,扣除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第69號民事判決命為給付3,350 元部分,尚受有2,392,909 元之損害。故就其中18,950,537元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併為請求,其餘2,392,909 元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 ⒉原告甲○○所受各項損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6,261,148元。其中500 萬元部分被告於刑事認罪協商時有同意賠償,當時雖僅言及總額而無具體詳細內容,然包括於本次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內,故就其中500 萬元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併為請求,其餘部分則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 ㈣綜上所述,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和解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1,343,446元。及其中 3,388,403 元自起訴狀繕本均受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17,955,043元自101 年7 月20日追加狀繕本均受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6,261,148元。及其中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均受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13,555,378元自101 年7 月20日之民事追加狀繕本均受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2,695,770 元自101 年12月27日追加狀繕本均受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當時是由被告庚○駕駛,當時的確是共有6 人搭乘一輛車,但我們就是全家人一同出去,多一個小孩如果放在家無人照顧,且超載一人與系爭事故肇因無涉。 ㈡對於原告所提資料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但否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庚○亦未曾於刑事案件認罪協商時同意按原告主張之金額賠償。 ㈢被告丁○○、戊○○年幼無自主的能力,自無過失可言。 ㈣本件車禍事發迄今已逾3 年,原告甲○○現所主張所受傷害竟更形嚴重,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㈤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6 人於上述時地共乘上開車輛而超載,且被告庚○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原告起訴時原主張駕駛車輛之人為被告庚○,嗣於101 年9 月6 日及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改異主張當時係由被告丙○○駕車等語,前後主張有所出入,其後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就此向原告闡明後,原告確認所主張被告庚○之過失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超載,其餘被告之過失為超載,參本院卷㈣第97頁背面),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逕自加速車道變換至主線道即外側車道,致由原告乙○所駕駛搭載原告甲○○同向沿外側車道適為駛至之車輛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被告庚○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受損及原告2 人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 月14日嘉雲區99018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相片為證(參本院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5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本院卷㈠第125 頁至第12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審判卷宗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9 號偵查卷宗內所附相關事證資料查證無訛,堪認屬實而足為採信。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駕駛車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事發地點為坡道,當時雖為雨天,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當時天雨路面泥濘並地處坡道,應更為注意路面及後方車流狀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詎被告庚○疏未注意及此而仍逕自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原即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乙○所駕駛車輛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被告庚○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被告庚○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自明,被告庚○就此亦不爭執。又被告庚○因駕駛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成傷及車輛受損,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庚○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得予認定。另原告與被告庚○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參本院卷㈠第170頁至第176頁)。 ㈢又按客車之載運,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可循。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6 人超載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就其因此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失亦因此成立侵權行為乙節,被告雖就當時係超載乘車之事實雖均為自認,然否認此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超載乘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被告等超載乘車之行為本身究竟如何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難憑信。且超載之禁止規定,其規範目的無非在避免車輛因載運超重而造成行車之危險;而本件被告等於車禍當時6 人同車,固有超載1 人之情形,惟其中被告丁○○、戊○○於當時分別為未滿5 歲與3 歲之稚齡幼童,在僅超載1 人之情況下是否足以造成該車載運超重而致導行車上之危險,實非無疑。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庚○駕車變換車道時未為應有之注意所致,已如前述,核其過失已足以單獨造成本件車禍,復亦乏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庚○變換車道時之過失與被告等超載之行為有關。是以被告6 人超載乘車固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項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其所受傷害與財物損害係因被告6 人之超載行為所導致云云,容非可採而不足認為真正。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庚○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當時同車之被告己○○、辛○○、丙○○、丁○○、戊○○亦有超載之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乙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其據以主張渠等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而不能准許。 ㈤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原告二人本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事件審理中,當庭簽署同意賠償原告甲○○500 萬元,賠償原告乙○18,950,537元,以求換得認罪協商程序,而就附表一、二所示損害中之上開金額範圍,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惟被告庚○則否認其事,辯以未曾於上開刑事事件審理中同意按原告主張之金額賠償等語,依前開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兩造間確有合意而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渠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附件影本,謂被告庚○已於其上簽名而承諾如數賠償云云(參本院卷㈠第271 頁、本院卷㈣第165 頁)。惟觀乎上開書狀,被告庚○固於其上簽名,然此僅係表示其確已收受該書狀繕本之意,此觀其係於其上所蓋用「收受繕本」章戳簽章欄內簽名之情形,即可明瞭,原告逕指係被告庚○同意原告所為民事請求之意思云云,顯非屬實。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審判卷宗查證結果,兩造當時對於和解部分並未達成共識,故進行刑事部分之審理,並由原告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案100 年3 月7 日及同年月1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稽,尤見原告主張被告庚○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諾賠償云云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資以證明被告庚○確與其等達成賠償之合意,自難認有和解契約之成立。是以原告本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損害賠償,即無理由而不能准許。 ⒉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損害賠償部分: ①車輛拖載費及障礙排除費6,800 元及4,000 元(附表一編號第1 、2 號部分):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上開費用,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是以其主張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乙節,即難認為真正,容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②因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所花費之油資、回數票、停車費用合計201, 051元(即附表一編號第3 號)及189,507 元(附表一編號第18號)、通話費53,541元(附表一編號第10號)、事故現場圖及相片沖印費200 元(附表一編號第12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 元(附表一編號第13號):原告乙○就此雖提出信用卡帳單、統一發票、掛號函件執據、購票證明單、電話費繳費通知、臺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參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30頁、第68頁;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48 頁;本院卷㈢第110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㈣第16頁至第26頁),主張係其因處理車禍來往警察局、消防局、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調解委員會出庭、申告、調解及辦理其他相關事項,與探視同車傷者等所支出之油資、高速公路回數票、影印、沖洗相片、通話、郵寄等費用。惟所提出上開單據縱可認原告乙○有支出所載之費用,然該等費用是否確如所稱係因處理本件車禍相關事務而支出,則未據原告乙○提出證據證明,尤其交通費用高達40餘萬元,通話費用亦有5 萬餘元之鉅,徵諸社會一般事理顯然有異,是否確係其因處理本件事故所為支出,尤非無疑。且縱認上開費用係因出庭、申告、調解與探視他人而為支出,此亦僅係原告乙○因訴訟相關程序而支出,核屬其行使權利之費用,或因其與他人間個人情誼所為支出之費用,尚非因被告庚○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而不能據以請求。 ③因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請假之損失141,420 元(附表一編號第4 號部分)及58,351元(附表一編號第19號部分):原告乙○主張因請假出庭及處理本件車禍相關事宜,損失日薪且自費委託代課老師,並支出交通油資,因而支出141,420 元及58,351元受有損失部分,固據其提出自行繕寫之日薪計算式、桃園縣立新屋國民中學薪資條、學期課程表、信用卡帳單等為據(參本院卷㈠第33頁;本院卷㈡第140 頁、第143 頁、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4 頁、第247 頁至第277 頁)。惟所提出上開信用卡帳單等單據縱可認原告乙○有支出所載之費用,然該等費用是否確如所稱係因處理本件車禍相關事務而支出,則未據原告乙○提出證據證明。且縱認上開交通油資之費用係因出庭而為支出,此亦僅係原告乙○因訴訟相關程序而支出,核屬其行使權利之費用,尚非因被告庚○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而不能據以請求。再者其自行繕具之日薪計算式,性質上係屬其起訴主張之說明,並非證據資料,自不足為其所為損失主張之證明。又依所提出之桃園縣立新屋國民中學薪資條與學期課程表,其上並未記載有關原告乙○因請假而扣薪及支付代課費用等內容,自亦不足憑認其受有所稱薪資損失或實際支付代課費用之事實。此外,原告乙○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損害賠償之主張自無足憑採,而不能准許。 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99年、100 年、101 年度之燃料費、牌照稅合計41,085元及22,410元(即附表一編號第5 、22號部分):原告乙○於上開年度分別支出該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各7,200 元及使用牌照稅各 15,21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燃料費使用費繳納通知書2 紙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3 紙為證(參本院卷㈠第65頁、第66頁、本院卷㈡第238 頁至第239 頁)。惟使用牌照稅係主管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0條之規定對於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課徵,汽車燃料費使用費則係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所徵收,均係原告乙○因其係上開車輛所有人之身份而依法應負擔之稅費,並非因被告庚○駕駛過失而支出,自非因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據以請求賠償。 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折舊損失794,319 元(即附表一編號第6 及17號部分):原告乙○主張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受有440,000 元之肇事折舊損失,另因車輛無法使用期間受有354,319 元之年份折舊損失,合計為794,319 元等語。惟原告就所主張肇事折舊損失部分,僅提出自行書寫之「車輛折舊算法」表為據,謂應以車禍發生當時價格折半計算云云,惟上開表格性質上僅屬其起訴主張之說明,並非證據資料,自不足為其所為此項損失主張之證明。且依原告所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7日新安東京海上101 字第0046號函函文所載(參本院卷㈡第367 頁),原告乙○因未繳付修車費之故,太子車廠無法直接交車等內容,亦可見原告乙○之車輛於事故後已送廠修繕,則於修繕後是否確有所謂肇事折舊?亦非無疑。而原告對於肇事折舊損失之存在,及何以係以當時車價之半數計算等,亦未提出其他資料佐憑,自難認為真正而無足採信。又所謂折舊係指使用固定資產的成本,於資產購置時即已支出,而於使用固定資產的期間內分攤使用資產的成本。自資產價值角度而言,則係固定資產因時間等各種因素使其價值逐漸降低,而根據其降低程度,從原價或殘餘價值中扣除一部份價格,使其現值與目前固定資產之狀態一致。是以原告乙○主張之年份折舊,實係其所有之汽車因時間之經過而必然發生之價值減損,則其價值減損之發生即與被告庚○本件之侵權行為無涉,自不能認為係因此產生之損害。是以原告乙○請求上開折舊損失,亦無理由。 ⑥因車輛尚未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失1,360,800 元及 1,789,200 元(即附表一編號第7 、20號部分):原告乙○主張因上開車輛於100 年3 月3 日至101 年7 月11日之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而受有代步車租賃費每日 3,000 元,合計1,360,800 元及1,789,200 元之損失乙節,並未提出任何支付代步車租賃費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受有支出此項費用之損害,其據此請求被告庚○給付即乏所據,而不能准許。 ⑦郵資及影印費支出損失4,171 元(即附表一編號第8 號部分):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郵資1,007 元(99年2 月18日至同年7 月7 日)、文件影印費及列印費640 元(99年2 月18日至同年7 月7 日)、780 元(99年7 月8 日至同年8 月17日)、300 元(99年9 月12日)、220 元(99年12月24日)及50元(100 年1 月28日)、存證信函郵資1,174 元(99年12月24日),而受有合計4,171 元損失等節,固據提出掛號函件執據、統一發票與購買票品證明單等為證(參本院卷㈡第128 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惟上開單據僅能證明曾有該等費用之支出,至於支用之目的為何?是否確與本件車禍相關?徒據上開單據尚不足以證明。且縱認該等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相關,惟是否確係因被告庚○之侵權行為所產生之必要費用?亦難得其證明,自不足以認定係因被告庚○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⑧支出購買飲用營養品費用損失26,082元及13,041元(即附表一編號第9 、21號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及精神壓力而食用營養品「桂格養氣人蔘」,每瓶69元,自99年2 月18日起至100 年9 月7 日止共計支出26,082元及13,041元,而受有損失乙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參本院卷㈡第70頁、第127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惟查人蔘飲品係營養食品,並無治療效用,原告乙○亦未提出任何醫師證明有飲用「桂格養氣人蔘」之必要,縱其確有飲用上開營業品補充元氣體力,亦僅屬基於其個人保健目的所為之支出,而難認係被告庚○本件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⑵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上開支出購買飲用營養品費用損失26,082元及13,041元,合計受有39,123元之損失(其本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所為該項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㈤⒈所述),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乙○之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存卷可據。則原告乙○關於該項請求,即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⑶是以原告乙○此部分或為無理由,或為不合法,而不能准許。 ⑨精神損害賠償13,818,110元(即附表一編號第11號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 Ⅰ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人身與車體損傷,自99年2 月17日直至今日皆處於極度驚嚇與震撼當中,因而造成生理失調、心理疲憊,並造成基本生活品質全喪失,嚴重影響精神自由生活權,爰依民法193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以每日5,000 元(自99年2 月17日起算至100 年3 月2 日)計算之金額; Ⅱ本件車禍肇責業經鑑定明確,被告庚○及車主與其代理人刻意鑽尋保險法規漏洞,蓄意延誤處理事件,爰依民法191 條之2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以每日6,318 元(自99年2 月17日起算至100 年3 月2 日)計算之金額; Ⅲ被告對外談論散播與事故真實內容不符之言論,刻意扭曲事故真實性,並以強辯、狡辯、巧言令色的言詞,延宕破壞和解過程,爰依民法195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以每日6,318 元(自99年2 月17日起算至100 年3 月2 日)計算之金額; Ⅳ被告以不真實之措詞談論事故內容破壞本人名譽,並批評本人宗教信仰,爰依民法195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以每日6,318 元(自99年2 月17日起算至 100 年3 月2 日)計算之金額; Ⅴ被告以令本人傷心之措辭言論多番騷擾,嚴重造成本人寢食難安、名譽受損,請求賠償以每日6,318 元(自99年2 月17日起算至100 年3 月2 日)計算之金額。 Ⅵ被告無論於電話中或公開場合(如調解委員會、法庭)每次交談總以兇惡脅迫嘲諷的言詞,令本人精神耗弱,影響本人工作信心,爰依民法193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以每日6,318 元(自99年2 月17日起算至100年3月2日)計算之金額。 ⑵惟查:原告乙○就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究受有何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未提出具體事實主張,亦未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193 條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其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以散布不實言論、騷擾、惡言嘲諷等行為損害其名譽及宗教信仰等情,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同難認屬實。而被告於訴訟、調解及保險處理過程中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亦屬其訴訟權及財產權之正當行使,在無明確事實可認其確有侵害原告之目的而非正當行使權利之情形下,尤難認其有何侵權行為,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受有何損害。是以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容非有理而無從准許。 ⑩醫療費用與停車費590 元(即附表一編號第15號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與停車費590 元,而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失乙節,僅提出便利商店代收停車費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乙紙為證(參本院卷㈡第131 頁)。惟查上開繳款證明金額合計為60元,並無停車日期及場所之記載,是否係因原告乙○就醫停車所支出,尚不足為證明。而原告乙○就所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實主張及證據為憑,自亦不足採信。 ⑵本件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上開醫療費用與停車費590 元損失(其本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所為該項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㈤⒈所述),其中 350 元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庚○應為給付,原告於本件請求中亦予扣除。然就所餘240 元停車費用部分,則亦經上開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乙○之請求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存卷可據。原告乙○關於該240 元之請求,核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⑶是以原告乙○此部分亦無理由,而不能准許。 ⑪利息損失2,606,118 元(即附表一編號第16號部分):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件造成其人身財產損失衍生的財物利息損失,依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利息試算程式計算,自99年2 月23日起算至100 年3 月2 日期間共計損失2,606,118 元乙節,僅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所列印之滯納金滯利息試算報表為據(參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38頁),然上開報表性質上僅屬其主張之說明,並非證據方法,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利息損害之證據。就其主張據以衍生利息之「人身財產損失」究指為何?金額為何?亦均未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採信。故其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同非有據。 ⑫車輛殘餘價值損失2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第23號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所有上開車輛於101 年1 月之車輛殘餘價值為21萬元,因遭保養廠扣住無法使用,致受有車輛殘餘價值21萬元之損失等語。惟查原告對於所主張該車輛殘值為21萬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認屬實。且所稱無法使用車輛縱屬實情,性質上亦僅屬其不能使用期間使用利益受損,至於其本於所有權而對於車輛本身之交換利益即價值並不因此而有所減損,自亦難認原告乙○受有車輛價值之損害。況依其所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載,太子車廠係因原告乙○未繳付修車費之故而無法直接交車,此有該公司101 年1 月17日新安東京海上101 字第0046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367 頁),則該車輛即係因原告未繳付修車費而未能取回,則原告未取回無法使用所生利益損失顯亦非被告庚○本件駕車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⒊原告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損害賠償部分: ①支出因處理系爭車禍事故所花費之油資及回數票金額 33,158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第1 號):原告甲○○主張係因處理車禍來往警察局、消防局、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調解委員會出庭、調解而支出上開金額之油資及高速公路回數票等費用乙節,此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為證,是否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自難逕信。又其縱有支出所稱之油資與回數票費用,且係因本件車禍事故相關出庭、調解而為支出,然亦僅係原告甲○○因訴訟等相關程序而支出,核屬其行使權利之費用,尚非因被告庚○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能據以請求。 ②因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請假之薪資損失85,232元部分(附表二編號第2 號),及減少收入損失3,812,614 元部分(附表二編號第9 之⑴、9之⑵號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伊擔任工作室負責人,負責各行各類活動企劃及設計、包裝行銷,並兼任採訪、保險等工作,因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於99年2 月26日、4 月14日、6 月27日、7 月21日、8 月17日、9 月16日、9 月24日、10月13日、100 年1 月19日、1 月28日、3 月7 日、3 月14日、5 月16日、6 月1 日、6 月7 日及8 月26日請假,受有每日薪資5,327 元損失,合計 85,232元,及因本件車禍受傷持續無法工作,減少自99年2 月17日起至101 年6 月止28月又14日期間收入2,012,614 元,及日後1 年因開刀後休養無法工作期間之收入180 萬元(每月以15萬元計算),合計受有收入損失3,812,614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記者證、工作證、畢業證書、資格證明書、研習證明、美國安泰人壽協理函、傳單等為證(參本院卷㈠第245 頁至第266 頁)。 ⑵惟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部分,並未提出其於各該日期原可支薪而因請假未能領取之證明,其主張因請假受有未能領得原有薪資之損害乙節,即難採信為真正。又依一般社會週知之情形,受傷症狀輕重有別,縱治療後於日常生活仍有影響,然非必即導致不能工作之結果,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依原告甲○○所提出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00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右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需輪椅柺杖助行器使用」(參本院卷㈠第181 頁),此外並無其因此無法工作之醫囑,且當時原告甲○○僅係右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行動雖稍有不便,惟客觀上與其從事上開工作內容非不相容,原告應無完全然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之情形,是其主張於99年2 月17日起至101 年6 月止期間內無法工作而受有未能領得原有收入之損失,亦難認屬實。又原告甲○○固於101 年3 月30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有「左髕骨外翻、左距骨缺血性懷死」之傷害,因而陸續進行門診及手術,然該項傷害依其所提證據尚難認定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詳細理由如後述⑦部分),則其縱因此而有不能工作且未能領得原有收入,亦不足以認係因被告庚○本件駕車過失所生損害。而原告甲○○提出自行標示為工作收入之90年、91年及92年間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存款紀錄,固於92年1 月24日、1 月28日、5 月2 日、5 月5 日同年6 月12日分別存入12萬元、20萬元、5 萬元、5 萬元、188,700 元、170,000 元及180,120 元之金額,又郵局存摺自99 年9月17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止有24筆金額為1 萬元至3 萬元之存款紀錄,另大溪鎮農會存摺自99年11 月8日至 101 年3 月30日亦有17筆金額為5 萬8 千元至6 萬元之存款紀錄(參本院卷㈠第245 頁至第255 頁)。惟依社會金融交易常情,存款來源多端,上開存款紀錄並未註明來源,尚難逕認係屬原告甲○○以工作之所得而存入。且其中於本件車禍前之存款紀錄,核與原告甲○○所述每月有15萬元收入差異甚鉅,尤難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收入損失乙節,尚不足憑採。 ⑶又原告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因車禍不能工作受有上開工作收入損失(其本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所為該項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中所主張之20個月工作損失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原告甲○○之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存卷可據。則原告甲○○關於該20個月收入損失之請求,即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⑷從而,上訴人甲○○請求被告庚○給付因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請假16日之薪資損失85,232元,及因本件車禍受傷持續無法工作,減少自99年2 月17日起至101 年6 月止28月又14日期間收入2,012,614 元,及日後1 年因開刀後休養無法工作期間之收入180 萬元,或為無理由,或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③飲用營養品費用損失60,030元部分(附表二編號第3號 ): ⑴原告甲○○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及精神壓力而食用營養品「桂格養氣人蔘」,每瓶69元,自99年2 月18日起至101 年7 月5 日止共計支出60,030元,而受有損失乙節,然未據提出支出憑據證明,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人蔘飲品係營養食品,並無治療效用,原告甲○○亦未提出任何醫師證明有飲用「桂格養氣人蔘」之必要,縱其確有飲用上開營業品補充元氣體力,亦僅屬基於其個人保健目的所為之支出,而難認係被告庚○本件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⑵又原告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上開支出購買飲用營養品費用損失60,030元(其本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所為該項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㈤⒈所述),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1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兩份民事判決書存卷可據。則原告甲○○關於該部分請求,即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⑶是以原告甲○○此部分或為無理由,或為不合法,而不能准許。 ④精神賠償10,227,456元部分(附表二編號第4 之⑴、4 之⑵及4 之⑶號): ⑴原告甲○○主張: Ⅰ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本人身體不健康,至今仍需吃喝苦澀藥物,嚴重影響本人自由生活權,期間自99 年2月17日起至101 年7 月11日止共28又6 分之5 個月,爰依民法第193 條內文請求被告賠償29個月收入,每月以159,804 元計算,合計4,634,316 元。 Ⅱ本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事發至今行動不便,行為醜怪,嚴重影響本人形象及外觀,爰依民法第 192 條內文請求被告賠償29個月之收入,每月以 159,804 元計算,合計為4,634,316 元。 Ⅲ被告自事發至迄今推說公忙無暇,對於其學經歷、資產之說法均不合常情之處,爰依民法195 條之規定請求6 個月收入賠償,按每月159,804 元計算,共計958,824 元。 ⑵經查:原告甲○○就此固提出攝有走路情形之光碟、相片、被告參加活動相片行程表及相片、被告庚○退保申請書及財產狀況資料、原告甲○○身心障礙證明及鑑定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神州登山隊活動預定表等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05 頁至第124 頁、第243 至第244 頁、至第294 頁至第300 頁;本院卷㈡第52頁、第236 頁;本院卷㈣第34頁、第43頁至第46頁)。惟原告甲○○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並經醫囑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需輪椅柺杖助行器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固可認有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情形,然其並未提出此項損害程度、範圍及金額之具體憑證,僅以工作收入主張賠償金額。惟原告甲○○未能證明其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收入損失乙節,業已認定詳述理由如前,自難認其確有此等收入之損失。則其依民法第193 條主張因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被告就其收入損失而為賠償,自屬無據。又民法192 條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該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被告人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致死為要件,且請求權人係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或對於被害人有請求扶養權利之人。 本件被告庚○固有過失駕駛行為,然並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與上開法條所定損害賠償要件不符,則原告甲○○資為請求之依據,自無理由。另原告尤瓊慧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庚○給付精神慰撫金(其本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所為該項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㈤⒈所述),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認定其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全部精神慰藉金為160,000 元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存卷可據。則原告甲○○本件基於民法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精神賠償958,824 元,即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從而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或為無理由,或為不合法,而不能准許。 ⑤照料費用損失及專人照顧費用損失87萬元及72萬元,合計159萬元部分(附表二編號第5 之⑴、5 之⑵號): ⑴原告甲○○雖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由他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870 日(自99年2 月17日起至101 年7 月5 日止),支出照料費用87萬元,惟僅提出自行繕具之計算詳目乙紙(參本院卷㈠第244 頁)為據。然該計算詳目乙紙性質上僅屬其主張之說明,並非證據方法,且原告甲○○亦未提出醫師診斷證明其所受右足拇指挫傷、指甲掉落、腫脹、右足中指挫傷之傷勢需長期專人全日看護,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支出照料費用之證據,自難認為真正而未足逕採。則此部分87萬元照料費用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⑵又原告甲○○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聘請看護照顧起居飲食,自99年3 月18日起至100 年10月1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96萬元,而起訴請求被告庚○賠償(其本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所為該項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㈤⒈所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存卷可據。則原告甲○○本件關於照料費用損失之主張,就其中自99年3 月18日起至100 年10月18 日 止期間之部分,實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法。 ⑶再者原告固因「左髕骨外翻、左距骨缺血性懷死」之症狀,於101 年10月21日住院,陸續接受左膝放筋手術、左距骨自體骨補骨術及左膝清創手術,於101 年12月2 日出院,復經醫囑住院期間與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並休養1 年,需以輪椅及肋行器使用,此有原告甲○○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㈣第34頁)。惟上述關於原告甲○○左下肢之傷害,依其所提證據尚難認定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詳細理由如後述⑦部分),自不足以認係因被告庚○本件駕車過失所生損害。則原告甲○○據以請求被告庚○賠償上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年休養而聘用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即乏所據而難認有理。 ⑷從而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或為無理由,或為不合法,而不能准許。 ⑥購買藥物損失270,000 元部分(附表二編號第6號): 原告甲○○前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需購買藥物服用,共支出27萬元,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賠償(其本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所為該項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㈤⒈所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0 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存卷可據。則原告甲○○以與前開訴訟相同之守仁中西藥局處方紙暨收據等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95 頁至第244 頁),於本件再為受有購買藥物損失之相同主張,自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法。 ⑦看診費用、就診計程車車資、開刀手術費用及回診醫療費用167,084元部分(附表二編號第7號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髕骨外翻、左距骨缺血性懷死」之傷害,因而陸續進行門診、手術等治療,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往來交通費用之損失等情,固據其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6 月15日、101 年12月7 日、102 年1 月4 日、102 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病歷資料、計程車收據、相片、預約回診單及藥袋等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84 頁、第188 頁、第189 頁、第192 頁、第291 至第 300 頁;本院卷㈣第34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118 頁至第140 頁、第171 頁至第176 頁)。惟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99年2 月17日8 時50分許,原告甲○○於100 年6 月8 日始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右足第2 、3 、4 蹠骨骨折,並無其左下肢受有何等傷害之診斷,直至101 年3 月30日再至同院就診時,始有左髕骨外翻之診斷,此有原告甲○○所提出之該院100 年6 月8 日、101 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78 頁、第191 頁)。原告甲○○於事故發生後近1 年4 月始行就醫,當時診斷結果既未發現有左下肢受傷之情形,則其再經9 個月即距本件車禍之發生已逾兩年之後,方經診斷受有左髕骨外翻之傷害,其所受該項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具有關聯,自非無疑。又經本院就原告甲○○該項傷害成因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該醫院覆稱:「病患於101 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2 日至本院住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為左髕骨外翻及左踝蹠骨缺血性壞死,並接受手術治療,依病患之病情研判,病患左踝之病症應係外傷(舊傷)後導致蹠骨逐漸壞死。」,有該醫院102 年3 月4 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21161號函在卷可稽,固堪認原告甲○○上述「左踝蹠骨缺血性壞死」係因外傷舊傷所致,惟所以引致上開傷害之外傷舊傷是否即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仍非無疑,以該項傷害時距本件車禍長達2 年始行發生,且於101 年3 月30日以前均未經醫師診斷得知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仍不能排除此係因其他事由造成傷害所致之可能性,自應有其他相當事證方足認定係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又原告甲○○於99年8 月17日以言詞對被告庚○提出刑事告訴時,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情形僅稱:「(問:你有無受傷?)有,我右腳腳拇指受傷。」等語(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3806 號 偵查卷附99年8 月17日偵查筆錄),另於 100 年1 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稱:「我的右腳拇指指甲掉落及腫脹狀態,第一、第三趾頭挫傷。」等語(參同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9 號100 年1 月28日訊問筆錄),始終未有其於本件車禍時左足亦有受傷或任何異常不適之陳述。然原告甲○○如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左足確因而受有傷害,自己當無不知之理,亦無不於提出刑事告訴時表明其事之可能,尤見其左足於本件車禍中並無受傷之情形,其左足之傷害應係其他事故而造成,並非本件車禍所肇致。從而原告甲○○主張現所受左髕骨外翻及左踝蹠骨缺血性壞死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外傷舊傷所致乙節,即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採信。 ⑵原告甲○○提出金額合計為4,440 元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100 年10月31日自付費用金額為440 元之收據,固足證明其確有支出是項費用,然其上載明就診科別為神經內科,顯非因本件車禍所受下肢骨傷害之醫療而為支付,亦與所提其他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診科別為骨科系之情形迥然有別,自足認與被告庚○本件過失行為無涉。而其他101 年3 月30日、4 月27 日 、6 月15日自付金額分別為440 元、780 元、440 元及740 元之醫療費用收據,依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顯均係因所受左髕骨外翻及左踝蹠骨缺血性壞死等傷害就醫所生費用,並非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右足第2 、3 、4 蹠骨骨折而支出之費用,自亦與被告庚○之駕駛過失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另原告甲○○就其所受所受左髕骨外翻及左踝蹠骨缺血性壞死等傷害,因接受手術及日後回診之需要,迄今已支出150,632 元醫療費用,日後回診預估尚需支出醫療費用12,012元,合計為162,644 元部分,亦因其該項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其據以請求被告葉珍賠償,同屬無據。 ⑶另原告甲○○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為就醫而支出6 次計程車交通費用2,040 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12紙為證(參本院卷㈠第291 頁至第293 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車資支出與本件有關,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觀諸上開日期分別為100 年6 月8 日、10月24日、10月31日、101 年3 月30日、4 月27日、6 月15日之計程車收據,均未記載搭乘之起迄地點,是否確為原告甲○○因就醫而往返醫院所為支出,已難遽信。且其中101 年3 月30日以後之部分縱係往返醫院而為支出,依前開說明亦應係為其所受與本件車禍無關之左髕骨外翻及左踝蹠骨缺血性壞死等傷害就醫所生費用,並非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右足第2 、3 、4 蹠骨骨折而支出之費用,自亦與被告庚○之駕駛過失行為不具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該等車資係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而為支出,則其請求被告庚○賠償該等費用,亦難認有據。 ⑷是以原告甲○○主張就所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167,084 元之損失,請求被告庚○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而不能准許。 ⑧醫療護具費用、輪椅、助行器及加大尺碼衣物等費用 15,574元部分(附表二編號第8號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買醫療護具,受有支出2,448 元費用之損失乙節,固據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31日所開具金額分別為108 元及2340元之統一發票2 紙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94 頁),固足認其有支出該等費用之事實。惟被告否認上開費用支出與本件有關,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觀諸上開統一發票,並無關於所購品項名稱之記載,而原告甲○○就所購物品究為何?與其本件車禍所受右足第2 、3 、4 蹠骨骨折之傷害有無關連?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係因被告庚○之駕駛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 ⑵又原告甲○○主張其於101 年10月間接受手術後無法行走,而依醫囑購置輪椅及助行器使用,另因腳上載有護套而需另購加大尺碼之服裝與鞋子,因而受有支出13,126元費用之損失乙節,固據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4 日、11月7 日之交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3 紙、日建保健藥房101 年12月2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台灣褲子大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4 日、11月12日統一發票2 紙、建昌百貨行101 年11月11日7 統一發票乙紙為證(參本院卷㈣第38頁至第42頁),固足認其有支出該等費用之事實。惟上開費用依原告甲○○之主張,即均係因左髕骨外翻及左踝蹠骨缺血性壞死等傷害之手術治療後所生費用,自非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足第2 、3 、4 蹠骨骨折等傷害所衍生而支出之費用,與被告庚○之駕駛過失行為即不具因果關係,則原告甲○○請求被告庚○賠償該等費用,亦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21,343,4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甲○○16,261,1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屬重覆起訴,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而亦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又原告甲○○請求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左髕骨外翻及左踝蹠骨缺血性壞死等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惟本院綜合其上開傷害診斷時間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長達2 年有餘,於此之前並無左足受傷之診斷,且原告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亦始終未有任何其於本件車禍時左足亦為受傷或任何異常不適之陳述等情,已足認定其現所受左髕骨外翻及左踝蹠骨缺血性壞死等傷害,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時左足受有之外傷舊傷所致,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以無再事鑑定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