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軒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李元龍、莊燦瑋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泰山分隊五泰林中隊之消防隊員,受有救助之專業訓練,99年10月2 日上午,其等至新北市林口區工七路吉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救助摔落油槽昏迷之原告,當時因油槽內尚有柴油存在,李元龍、莊燦瑋本應注意油槽內尚有柴油,不應貿然使用切割器具切割油槽,在場之監工曾文石曾阻止切割,其等竟疏未注意執意切割油槽,因而產生火花引燃油槽內之柴油,致原告受有「臉部、胸部、雙上肢、右下肢第2 至3 度燒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約40% 」之嚴重傷害。 ㈡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7,542,446 元,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1.看護費用:99年10月2 日原告受傷後,因傷勢嚴重而致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迄今仍需看護照顧,自99年10月2 日原告受傷起至101 年4 月24日止,共計570 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 元計算,看護費為1,254,000 元(2,200 ×570=1,254,00 0 )。 2.減少勞動能力補償:原告本係身體健全之人,竟遭此嚴重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100%,且事發時年齡為34歲,至其可依勞工保險辦理退休之65歲年齡,尚餘31年勞動能力,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依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31年期間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9.00000000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288,446 元(18,780×100%×12×19.00000000 = 4,288,446)。 3.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重大傷害,減損其勞動能力100%,又受傷部位為臉部、胸部、雙上肢、右下肢等,自99年10月2 日事發迄今,除接受多次手術外,更需持續復健,在手術及復健過程中,承受極大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因傷勢嚴重,縱經治療復健後仍無法完全康復,造成原告日常生活及爾後工作極為不便,其往後生活必將坎坷,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 4.依上,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共7,542,446 元(1,254,000+4,288,446+2,000,000=7,542,446 )。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2,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機關所屬消防隊員李元龍、莊燦瑋2 人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277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略以:李元龍、莊燦瑋2 人施行切割油槽時,雖經證人曾文石、陳禮祿表示不要切割,惟均無人告知油槽曾以柴油清洗,且油槽外亦無任何物質標示,李元龍、莊燦瑋2 人於未知悉此情形下,油槽原係儲放重油非易燃之油品,為迅速搶救昏迷於油槽底部已久之原告,始以較快之切割油槽方式搶救,難認違反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 ㈡況李元龍、莊燦瑋2 人於切割油槽時,油槽內尚有其他消防隊員黃思銘、黃立遠2 人,衡以常情,豈會在明知油槽內有易燃之殘存柴油情形下,無視可能因此引燃危及原告、其他消防人員安全,而仍執意切割?顯不合常理。又油槽清洗須添加柴油作為清洗劑,應屬從事清洗油槽工作之專業知識,實難期被告機關所屬消防人員事先知悉。 ㈢原告雖以吊掛方式脫離油槽,惟未切割油槽前,因通道口狹窄,有棧板堆放箱子,當時消防車並無法駛近以吊掛方式搶救原告,並非被告機關所屬消防人員之過失所致。又災害現場救援之方式,本隨現場情狀不同而有異,應以現場立即可為,容易救出受困者之方式為先,起初因現場堆放雜物,致車輛不易進入救援,且消防人員嘗試其他救助行為均無法達成救助目的,才採取切割破壞槽體之方式救助,並考量其危險性,亦布置水線防護,應認消防人員李元龍、莊燦瑋2 人已盡注意義務,尚難僅因該2 人於救助過程中,因無法預知之柴油殘存,致引發閃燃,使原告受有傷害,即認該2 人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原告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仍可尋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向雇主等人求償等語置辯。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元龍、莊璨瑋均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隊員,係從事消防救護職務之公務員;99年10月2 日上午,李元龍、莊璨瑋據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工七路之吉祥公司進行進行救護,當時原告因清洗油槽而在油槽內昏迷,李元龍、莊璨瑋為救護原告,使用電動切割器切割油槽,導致油槽內之殘油,因切割時所產生之火花,發生閃燃現象,因而導致在油槽內昏迷之原告受有臉部、胸部、雙上肢及右下肢第2 至第3 度燒燙傷,及第1 度吸入性灼傷之傷害;又李元龍、莊璨瑋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277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消防隊員李元龍、莊璨瑋於99年10月2 日在新北市林口區吉祥公司執行救助時,應注意油槽內尚有柴油,仍執意以工具切割油槽,因而引燃柴油,致原告受有前開燒燙傷之傷害,認李元龍、莊璨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消防隊員李元龍、莊璨瑋以切割油槽方式搶救原告生命之執行職務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消防隊員李元龍、莊璨瑋於現場救護時,有人告知消防隊員油槽內有柴油並阻止切割,但消防隊員仍執意切割油槽云云。惟查:證人曾文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是承包商,向吉祥公司承包清洗油槽工作,原告是在北海人力派遣公司工作,伊請北海提供人手,北海派原告到職,案發之99年10月2 日是原告第1 天上班,整個過程伊都在現場,當時是2 人1 組,原告進入油槽,另1 位阿明在油槽上方幫忙拿工具、清洗,是阿明發現原告頭暈蹲下,當時伊與阿明曾想進入油槽將原告揹出,但原告全身是油很滑,沒有辦法,只好聯絡求救,消防人員到場後有透過油槽下方人孔提供氧氣給原告,當時伊有說裡面是油,但沒有特別說是柴油,伊有制止消防人員不要切割,切割油槽時消防人員有拿水柱待命... 從原告在油槽內昏倒到消防人員將其救出耗時約1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反面);證人黃道弘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是吉祥公司發包給曾文石清洗油槽,伊是吉祥公司員工,負責監看原告等人清洗油槽、注意安全,當時油槽內的人沒有出聲音,有試著從人孔蓋拉出原告,但因為太胖無法拉出,沒有辦法才通知救護車等語,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伊有說裡面是油,並用油洗,但沒有說是什麼油,沒有說是柴油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證人陳禮祿於本院調查證稱:伊是吉祥公司主管,接到警衛通知後到現場,當時工廠外面有很多消防車,原告因吸入性嗆傷昏迷在油槽內,情況相當危急,原告體型大,沒有辦法從油槽下方的孔拖出,伊聽到消防人員說要用破壞式,伊說那是油槽不可用電鋸鋸,沒有講是用油品清洗,消防人員說救人要緊,堅持用鋸的,就造成閃燃,後來是用吊掛式由油槽上方吊出,伊沒有告訴消防人員油槽內有柴油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當時雖有人表示不要切割油槽,但並無任何人告知消防人員該油槽曾以柴油清洗。原告空言主張在場之人已告知消防人員油槽內有柴油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證人黃道弘於本院調查時先稱有告訴消防人員油槽內有柴油,後又改稱有無講是柴油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本院審酌其於本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相距2 年多,對於部分細節難免記憶不清,自應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㈢又證人陳禮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通道口有箱子,有人喊把東西移開,伊有堆高機執照,就趕快去開,但最窄處是通道口,沒移開沒辦法進去,該通道口一般大台賓士要進去需有人指揮,大型車更困難,重點是通道口太小,貨車要進去,通道口物品要移開,要用堆高機才可移開,空箱子用人力也無法移動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5411 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證人蔡明清亦證述:當時伊在守衛室,假日時還是擺了很多箱子,約有1 層樓高,後來是用堆高機把箱子移開,移開還要找地方放,先前救助車在門口挪來挪去,箱子移開後,救助車進入就比較順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5411 卷第31頁正反面),案發後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測量,該油槽呈圓柱狀,高約480 公分,油槽頂端呈圓弧狀,直徑約250 公分,上方洩油孔直徑約50公分,下方洩油孔直徑不足42公分,且油槽上方距離天花板約11公尺,經現場測試其他救助方式,均因客觀環境限制而無法施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現場測量繪製圖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5411 卷第27至29頁),再參酌含有吊臂之消防車車寬2.5 公尺,吊臂最長可伸展至9.5 公尺,但支撐腳架必須全部張開,才能支撐車體,避免搖晃,現場廠房為狹長型,油槽設置在廠房內側距離前方開口約19.82 公尺,當時廠房外側堆放木棧板及木箱,通道口寬度為2.24公尺,檢察官指揮現場模擬結果,若未移開棧板情況下,因通道口寬度不夠,吊臂消防車無法駛入等情,有照片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5411 卷第68至73頁),足見當時消防人員在棧板、木箱未移置前,實無法將吊臂消防車駛近油槽,以吊掛方式搭救原告。 ㈣依偵查卷所附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事業部之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15411 卷第18頁以下)所示,重油之閃火點在攝氏70度以上,未達200 度,相較於柴油之閃火點在攝氏21度以上,未達70度,二者化學性質明顯不同。衡諸消防人員於現場救護時之狀況,當時油槽外並無任何物質標示,在場人員亦未告知該油槽內有柴油,消防人員考量該油槽原係儲放重油,相較其他油體較不易燃燒,先前以其他方式(以人力揹負)救助未果,因原告吸入過多油氣導致昏迷於槽底,時間已長達半小時以上,若不立即救出,恐生器官衰竭、腦死或死亡之結果,當時吊臂消防車又因現場棧板、木箱堆置無法駛近進行吊掛救援,遂決定以切割油槽方式進行救援,同時以水線防護,切割時油槽內尚有2 位消防隊員黃思銘、黃立遠(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內注意原告狀況,自難謂李元龍、莊璨瑋2 人於救護原告過程有何過失行為,李元龍、莊璨瑋2 人更無明知油槽內有柴油,為救助原告,無視引燃造成黃思銘、黃立遠受傷風險,仍執意切割油槽之可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同此見解,對李元龍、莊璨瑋2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消防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過失,更遑論消防人員之故意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之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李元龍、莊璨瑋執意不採吊掛而採切割油槽方式進行救助,具有過失云云,尚乏所據,自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未能證明消防人員於救助原告過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42,446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