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蕭淑倩 被 告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31萬1125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嗣原告先提出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1萬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再以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6頁)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萬25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為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或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自民國89年起至98年12月間止,被告即不斷向原告訛稱:其父親林松助係神明會的管理人,而神明會在臺北市松山區有一筆土地要整合開發建屋;其胞妹林靜娟則因開設會計師事務所,需要資金為客戶製作資金流向以作帳;又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群雷射公司)及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耀科技公司)均為其公司老闆「老郭」親戚投資開設之公司,其亦為上開公司之原始股東,倘原告將資金交由其代為投資上開標的,均能有頗佳之獲利,且獲利相當穩定;神明會房子蓋好後還可低價出售予原告,光群雷射公司及光耀科技公司投資的金額越多其所分得的股票也越多,亦會將股票分予原告,「老郭」為獎勵還會給其三棟房子云云,而邀請原告投資,且為徵得原告信賴,復以退還本金及給付利潤之方式引誘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代為投資並獲利,乃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轉帳或存入現金之方式,匯、轉、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請其代為投資上開事業。期間原告共匯款9025萬1180元(刑事判決附表一16-1有誤,故此為正確金額),被告竟從未為其投資上揭事業,僅撥付本金及利潤6825萬8062元予原告(即本金5340萬8600元、利潤1484萬9462元),以資欺瞞掩飾,維持投資均有獲利之假象,98年12月底,被告因已無法再支付高額利息週轉困難跳票,原告察覺有異,向被告追問詳情下,被告始坦承從未代其投資。而原告除上開交付被告之9025萬1180元外,另曾交付會款計406 萬3624元,故被告僅將原告交付予伊之款項,以退還部分方式充當獲利,辯稱原告本金並無損失,顯屬無稽。 (二)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4萬25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與被告自89年間金錢來往,起先被告有借有還,還款後原告再借給被告,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561 號起訴書,所載原告匯交被告之8989萬1180元乃含被告支付給原告以高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非全是原告本身之本金。再被告返還原告之款項中,部分係以現金交付,此部分雖未能查得資料,但就匯款匯交原告之款項7276萬6609元中,經雙方核對後,為被告匯交原告之會款,扣除後被告已匯交原告以清償原告之款項共計7186萬2609元,並非如起訴狀所述差額4431萬1225元,被告尚欠原告之款項僅為1802萬8571元(計算式:89,891,180-71,862,609 =18,028,571)。 (二)前開十年期間,被告向原告借得本金,以月息3 至4 分計息,借款後連本帶息返還,再把連本帶息所還之款項借來,再連本帶息還,經過十年之循環利息,被告共向原告取得之金額,連重複借款以前所支付之利息在內,計8989萬1180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金額共7186萬2609元,差額為1802萬8571元,所付款項已超過原告原來之本金,因此,原告之本金均應已取回,並無所述損害。又原告所稱未給付之損失部分,被告均曾簽發本票、支票予原告,且原告業依法定程序訴訟判決或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本件請求係其以其他理由重複起訴,該請求應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因系爭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561 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004號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系爭案件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交付被告款項之金額為9025萬1180元,而被告以本金及利潤名義,退還原告之金額為6825萬806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之情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61 號偵查卷宗、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04號刑事卷宗可稽。且被告因對原告之上揭詐欺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13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並認定原告自89年起陸續以轉帳、匯款及現金存入之方式,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計達9025萬1180元,而被告亦曾以本金及利潤等名義,退還原告計6825萬8062元,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詐欺之侵權行為及原告交付被告共計9025萬1180元,而被告則以本金及利潤名義退還原告6825萬8062元,則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之損害共計2199萬3188元(計算式:90,2 51,180 -68,258,062=21,993,188)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前開數額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受有3684萬2580元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審認之具體事證,難認其已就主張逾2199萬3188元損害之部分,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2199萬3188元之部分,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2199萬31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9萬31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