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 告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原 告 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杏如 被 告 崇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芳 被 告 黃秀庒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黃家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家訓、黃秀庒對被告崇記營造有限公司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七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3、14所示之新臺幣叁仟伍佰萬元、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七九三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 所示被告黃家訓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次序6 所示被告黃秀庒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次序13所示被告黃家訓債權之受分配額新臺幣玖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元、次序14所示被告黃秀庒債權之受分配額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貳萬叁仟捌佰玖拾玖元,均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一)因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 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前該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所謂『分配期日一日前』之『分配期日』應係指改定後之分配期日而言。(二)執行法院因原指定之分配期日通知未合法送達於部分當事人,而另指定之分配期日,性質上為撤銷前分配期日之執行程序,另為執行處分,必須對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再為送達始屬合法,故應認改定後之分配期日方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分配期日』,債權人或債務人當然仍得於該分配期日1 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93793 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訂100 年12月25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惟為該次分配期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100 年11月16日分配表)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崇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記營造),嗣民事執行處再於100 年12月23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另定於101 年2 月1 日為分配期日,並將系爭分配表送達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原告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業信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9 月3 日申請變更組織,下稱業信公司)、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豐碎石廠),分別於101 年1 月3 日、101 年1 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業信公司於聲明異議狀中雖誤載對於「100 年11月16日分配表」聲明異議,惟所載異議內容(對分配表次序5 、6 、13、14所載黃家訓、黃秀庒應受分配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均係針對100 年12月23日系爭分配表所為,況且100 年11月16日分配表與系爭分配表之內容並無差異,業信公司既於101 年1 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旋於同年1 月1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100 年11月16日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司執字第 93793號卷),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原告業信公司既於改定之分配期日1 日前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1 年1 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參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其起訴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業信公司未對100 年12月23日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泉豐碎石廠、業信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業信公司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1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9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崇記營造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14.79㎡土地所有權全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3793 號執行在案,該不動產拍定後,原於100 年11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並定同年100 年12月25日實行分配,因該次分配表未合法通知崇記營造,於100 年12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送達並改定於101年2 月1 日實行分配。 ㈡被告黃秀庒持本院99年8 月30日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35909 號支付命令(金額:新臺幣(下同)1 億2,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崇記營造強制執行;被告黃家訓則持本院99年9 月13日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37797 號支付命令(金額:3,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嗣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執行;原告泉豐碎石廠則持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執行。又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所得5,810 萬元,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列黃家訓執行費28萬元、次序6 黃秀庒執行費96萬元、次序13黃家訓普通債權3,500 萬元、次序14黃秀庒普通債權1 億2,000 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擬分配黃秀庒 3,58 8萬3,899 元、擬分配黃家訓947 萬2,490 元。惟被告黃家訓實際上獨資經營崇記營造,簡淑芳為名義負責人,被告黃秀庒為黃家訓之胞妹,擔任會計工作,彼此關係密切,被告黃家訓、黃秀庒待原告發動強制執行時始為參與分配,其等之債權有造假之嫌,被告執虛偽之假債權參與分配,致司法事務官製作錯誤之分配表,此經原告泉豐碎石廠於100 年9 月16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秀庒、黃家訓、簡淑芳提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在案。 ㈢被告黃秀庒與崇記營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1.依黃秀庒96年至100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根本無資力借款 1億2,000 萬元與崇記營造;黃秀庒名下雖有土地、房屋等,惟各該土地、房屋從96年至100 年均未變動,既無處分不動產之情形,何來資金借款1 億2,000 萬元與他人,可見被告黃秀庒主張其與與崇記營造間有1 億2,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係屬虛妄。 2.依被告崇記營造92年至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完全看不出崇記營造有向黃秀庒借款1 億2,000 萬元之情形,資產負債表若有負債記載,可享有稅捐減免,故借款之說係臨訟杜撰,崇記營造係虛偽簽發本票方式交由黃秀庒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3.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自有資金充足之情況下,尚且不得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若公司缺乏資金情況下,更不可能向他人轉借款項借與第三人。被告黃秀庒主張因嘉慶公司、啟城公司、興霖公司、上青公司、呂美慧、義典公司、陳本慶、詮廣公司等人需款使用而向崇記營造借款,又崇記營造需款使用亦向黃秀庒借款云云,惟崇記營造係屬營造業而非金融業,其他公司若有借款之需,自可向金融機構洽借,何以向崇記營造借款,有違常理;又黃秀庒主張崇記營造之借款,竟未匯入崇記營造之帳戶,而係直接匯入第三人嘉慶公司等之帳戶,充其量屬於匯款人與該第三人間之金錢往來,與崇記營造無關。再被告黃秀庒所提附表所示序號 3將262,530 元提領紀錄浮列為「2,625,530 元」,差額達2,363,000 元,顯然不實;如此鉅額借款,黃秀庒豈有未持有崇記營造票據或借據之理?利息如何約定?是否曾支付利息?又豈可能從92年4 月18日借款,直到4 年半後,才突於96年12月31日結算?被告黃秀庒主張其對崇記營造有1 億2,000 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實在。 ㈣被告黃家訓於94年12月30日與崇記營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黃家訓對崇記營造並無買賣價金3,500 萬元債權存在: 1.系爭土地雖於96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與崇記營造,惟黃家訓提出之94年12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倒填日期偽造而來,並非真正;再黃家訓代理崇記營造與黃家訓本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106 條雙方代理之禁止,契約應屬無效。再若黃家訓、崇記營造確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於95年10月25日給付第4 期款項時,系爭土地應已移轉過戶至崇記營造名下,何以黃家訓仍能於96年5 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陳秋棟,於96年8 月10日設定抵押權與王勝賢、王聚棋?黃家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陳秋棟、吳建宏等2 人,主張係為向銀行貸款所需,顯然其與陳秋棟、吳建宏等2 人屬通謀虛偽,且黃家訓為崇記營造實際負責人,是否有其他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崇記營造,亦不無疑問。再黃家訓自91年4 月份起即於系爭土地經營美好停車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約定該停車場之地上物歸屬,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相違。 2.倘崇記營造截至96年12月28日共匯款6,000 萬元予黃家訓,尚欠3 千5 百萬元,為何黃家訓遲至99年9 月間始聲請法院對崇記營造核發3,500 萬元之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常理。再依崇記營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報告,由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鍾敏宜針對崇記營造99年度、100 年度所為之查核報告書,其中99年度查核報告,三、重要會計科目說明第⑺應付款項中載有應付土地款35,000,000元,惟於100 年度之查核報告,三、重要會計科目說明第⑻應付款項中應付土地款已為0 元,據此,若崇記營造與與黃家訓間確有買賣土地,依上開資料所示,土地價款顯已完全清償,況該會計師為崇記營造所委任,依法執行查核職務,所憑之各該帳務資料亦均由崇記營造所提供,該查核報告中顯示之內容應具公信力,且屬正確。另被告辯稱崇記營造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土地欠款由原本掛在「其他應付帳款」改掛至「應付帳款」 3,500萬元,崇記營造尚欠被告黃家訓土地款云云,此說法與一般商業會計處理原則不符,原則上土地欠款在會計科目中是掛在應付土地款或是其他應付款,不會掛在應付帳款上,另由崇記營造100 年度報告書中科目內容說明:應付帳款- 查定金額:74,772,790、查核說明:係購料尚未支付之貨款,由此可知此筆費用與土地欠款並無任何關係,更可證明被告崇記營造主張尚欠被告黃家訓土地價款3,500 萬元說詞確為虛構捏造。 3.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依百川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4 月8 日覆函內容,本件法院既尚未執行分配,但崇記營造100 年度財務報表已將帳列負債應付土地款黃家訓3,500 萬元全部沖銷,可見崇記營造早已清償黃家訓土地價款,至百川會計師事務所鍾敏宜會計師回覆「拍賣該筆土地所得的土地款,係由法院執行分配,故將崇記公司所列負債- 應付土地款一併予以沖銷,由法院逕行支付」一節,與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事實不符;又會計師100 年度查核報告書查核日期是101 年4 月18日,但是會計師回函資料查核報告書底稿所附土地謄本日期是101 年8 月 1日,異動索引日期102 年3 月6 日,此部分資料在會計師查核之際,根本沒有申請這2 份資料,明顯是事後申請提供給法院;會計師回函表示法院拍賣所得不會列入崇記營造銀行存款,亦屬錯誤,法院拍賣土地所得價款,在執行法院還沒有分配給黃家訓3,500 萬元本息之前,3,500 萬元根本不會沖銷,會計師在法院分配前就把這3,500 萬元沖銷,可見這3,500 萬債權縱使存在,也因其他原因而消滅,此部分沖轉與法院拍賣並無關係。 ㈤併為聲明:1.確認被告黃家訓、黃秀庒對於被告崇記營造,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7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3、14之3,500 萬元、1 億2,000 萬元債權均不存在。2.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793 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示黃家訓分配金額28萬元、次序6 所示黃秀庒分配金額96萬元、次序13所示黃家訓分配金額919 萬2,490 元、次序14所示黃秀庒分配金額3,492 萬3,899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次序12、16所示原告泉豐碎石廠受分配金額應分別更正為2,837 萬7,756 元、97萬8,726 元;次序11、15所示原告業信公司受分配金額應分別更正為1,324 萬8,436 元、30萬9,572 元。 二、被告崇記營造、黃秀庒之答辯: ㈠被告黃秀庒與崇記營造間有1 億2,0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1.92年4 月18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因第三人嘉慶公司、啟城公司、興霖公司、上青公司、呂美慧、義典公司、陳本慶、詮廣公司等人需款使用,而向崇記營造借款,而崇記營造因臨時無款項,故由崇記營造向黃秀庒借款,並指示黃秀庒將款項直接匯入前述嘉慶公司等之帳戶,故形成崇記營造向黃秀庒借款,而嘉慶公司等向崇記營造借款之法律關係,因嘉慶公司、啟城公司、興霖公司、義典公司、詮廣公司等均為崇記營造之關係企業,各該關係企業需款時,向崇記營造借款,崇記營造轉向黃秀庒私人借款,並由黃秀庒直接匯款給嘉慶公司、啟城公司、興霖公司、詮廣公司,此為商場上正常資金調度,並無不可;又崇記營造本身亦需款使用,亦向黃秀庒借款。96年12月31日黃秀庒與崇記營造結算借款金額及利息,總計為1 億2,000 萬元,由崇記營造開立面額各為6,000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7年6 月30日、97年12月31日之本票2 紙與黃秀庒收執。 2.崇記營造為支付應付之工程款與應付票款,自92年起陸續向黃秀庒借款,扣除期間還款金額,最終之借款總額為1 億2,000 萬元,此經被告黃家訓、黃秀庒、證人宋壽祥證述明確又黃秀庒借與崇記營造之款項並非均出自黃秀庒個人,尚有部分係由黃秀庒出面向親朋好友調借;崇記營造之實際負責人黃家訓既能指示黃秀庒或由黃秀庒指示調借款項之人將系爭借款匯至崇記營造實際負責人黃家訓指定之帳戶,顯見崇記營造就系爭借款具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崇記營造與黃秀庒間確有1 億2,0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至於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匯款人及受款人為何,均無礙本件借貸契約之成立,本件原告泉豐碎石廠、業信公司之執行名義成立分別於99年7 月20日、99年9 月23日,而崇記營造與黃秀庒間借貸關係成立於執行名義之前,斷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原告既未舉證崇記營造與被告黃家訓、黃秀庒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事實存在,原告請求顯無理由。㈡被告黃家訓與崇記營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崇記營造尚積欠黃家訓買賣價金3,500 萬元: 被告黃家訓與崇記營造間既就系爭土地及買賣價金達成合意,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至於雙方有無成立書面契約,何時簽立,均非所問;又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 170條第1 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家訓為崇記營造之實際負責人,公司大小章亦由會計或黃家訓保管,簡淑芳則為掛名負責人,簡淑芳既將印章交由黃家訓保管,自有授權黃家訓處理崇記營造一切法律上行為之意思,原告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經法定代理人簡淑芳簽署,顯係偽造而無效,實屬無稽。退步言,黃家訓縱有雙方代理之情形,然事後崇記營造並未拒絕承認,甚至本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分次給付共6,000 萬元價金與黃家訓,崇記營造非但事先許諾黃家訓得為雙方代理,事後亦以給付價金之行為承認該雙方代理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違反雙方代理規定而無效云云,委無足採。崇記營造既與黃家訓間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9,500 萬元,崇記營造亦依約給付6,000 萬元與黃家訓,崇記營造之公司負債亦載有應付或未付之土地款3,500 萬元,足徵崇記營造確實尚未給付3,500 元與黃家訓。雖該3,500 萬元未載於崇記營造100 年度公司會計簽證報告中,然依百川會計事務所回函可知該3,500 萬元土地款,因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後而沖銷,由法院逕行支付,始未記載於100 年度簽證報告。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家訓之答辯: ㈠被告黃秀庒、黃家訓所執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35909 號、第37797 號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家訓、黃秀庒所執具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明定債務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爭執,以上固係就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規定,對於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應採取相同解釋。 ㈡系爭土地由黃家訓於94年12月30日以9,500 萬元出售崇記營造,崇記營造於94年12月30日、95年8 月24日、95年9 月26日、95年10月25日、96年12月27日、96年12月28日共匯款6,000 萬元與黃家訓,有被證五之銀行匯款回條聯可證,足證崇記營造只支付黃家訓買賣價金6,000 萬元,尚積欠 3,500萬元。又原告泉豐碎石廠、業信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及移轉過戶後,崇記營造於簽立買賣契約時不可能知悉相關判決而故為虛偽簽立。 ㈢我國民法並未禁止土地雙重買賣,黃家訓就系爭土地先與崇記營造簽立買賣契約,於崇記營造支付至第4 期款項(尚餘4,500 萬元),適逢黃家訓亟需款項,故以系爭土地向陳秋棟借款,但陳秋棟要求須將系爭土地過戶較有保障,故由陳秋棟持以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因黃家訓之信用有問題無法向銀行借款),再將貸得款項借與黃家訓,故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陳秋棟,之後陳秋棟因故無法向銀行借款,故陳秋棟轉向吳建宏借款,由陳秋棟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6 月11日移轉過戶給吳建宏,因吳建宏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利息太高,且陳秋棟、吳建宏要求黃家訓給予之佣金太高,黃家訓無法負擔,因此取消整個借款計劃,96年7 月10日由吳建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黃家訓。之後因崇記營造有1,000 萬元之款項可繼續給付買賣價金,96年12月25日黃家訓即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崇記營造,崇記營造分別於96年12月27日、同年月28日,各給付500 萬元與黃家訓,至此崇記公司尚欠黃家訓3,500 萬元。 ㈣又買賣標的物之土地上是否有其他地上物,以及就該地上物其權利歸屬是否有所約定,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合法有效成立;被告黃家訓使用該地上物是否有支付租金,亦非買賣之重要要素,因此,原告二人以此認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虛偽云云,核不足採。 ㈤依崇記營造96年度至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固定資產欄中之土地有9,500 萬元之記載,足證崇記營造擁有向黃家訓購買價值9,500 萬元之土地;又96年度至9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第2129項「其他應付款」內每年依序記載金額為36,291,215元、37,692,469元、35,892,282元、35,371,783元(以上足證含有應給付與黃家訓之3,500 萬元),雖至100 年度該2129項內「其他應付款」記載為0 元,但係將之改列在2122項「應付帳款」內為74,772,790元(其中含應付給黃家訓之3,500 萬元)。 ㈥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可知崇記營造分別對抵押權人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證崇記營造於原告訴訟尚未確定前,即逕自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使得系爭土地處於無抵押權狀態,若謂有意害及原告執行債權,崇記營造自無塗銷抵押權之必要。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37頁反面以下): ㈠簡淑芳為被告崇記營造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黃家訓為崇記營造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啟城工程有限公司、興霖營造有限公司及詮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秀庒為黃家訓胞妹,為黃家訓旗下公司辦理匯款、轉帳事宜。 ㈡原告業信公司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421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崇記營造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不動產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原於100 年11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並定同年12月25日實行分配,因該次分配表未合法通知被告崇記營造,遂於100 年12月23日製作分配表改定101 年2 月1 日實行分配。 ㈢原告泉豐碎石廠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0 年3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7933 號),經併入系爭執行程序准予執行。 ㈣原告業信公司、泉豐碎石廠於分配期日前分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於101 年1 月10日以板院清99年度司執助喜字第93793 號函命原告10日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 ㈤被告黃秀庒以其對被告崇記營造有1 億2,000 萬元之債權為由,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90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99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 年度司執喜字第1894號),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執行。 ㈥被告黃家訓以其對被告崇記營造有3,500 萬元之債權為由,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79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99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以強制執行(案號:100 年度司執喜字第2315號),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執行。 ㈦被告黃秀庒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14獲償執行費96萬元及債權分配款3,492 萬3,899 元。 ㈧被告黃家訓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 、13獲償執行費28萬元及債權分配款919 萬2,490 元。 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自91年4 月份起即由被告黃家訓經營美好停車場。 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秀庒與崇記營造間並無1 億2,0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被告黃家訓與崇記營造間並無3,500 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被告黃家訓、黃秀庒不得參與分配,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黃家訓、黃秀庒受分配部分,並將該被剔除之分配金額分配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黃秀庒與崇記營造間是否有1 億2,000 萬元之借貸關係?被告崇記營造簽發面額各6,00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被告黃秀庒之發票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告黃家訓與崇記營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黃家訓是否對崇記營造仍有買賣價金債權3,500 萬元?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崇記營造與黃秀庒、黃家訓間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以執行債權人所得受分配金額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又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秀庒、黃家訓分別所執之99年度司促字第35909 號、第37797 號支付命令,僅拘束崇記營造與黃秀庒、黃家訓間,原告泉豐碎石廠、業信公司既非該等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規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受該等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被告黃家訓抗辯其與黃秀庒所執之支付命令因債務人崇記營造並未提出異議已告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主張原告不得再事爭執並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與前揭說明不符,自非可採。 七、關於被告黃秀庒與崇記營造間是否有1 億2,000 萬元之借貸關係?被告崇記營造簽發面額各6,00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被告黃秀庒之發票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參照)。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黃秀庒、崇記營造間存有1 億2,0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黃秀庒於系爭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額應予剔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黃秀庒、崇記營造就其等間存有消費借貸債權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崇記營造、黃秀庒就其等之抗辯,固提出被證一所示黃秀庒之取款憑條、送款簿、本票影本2 紙、附表等件為證,惟查: 1.被告黃秀庒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 、取款憑條及送款簿(見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所示,僅能證明92年4 月18日黃秀庒有提領45萬元,於同日存入嘉慶環保設備公司之情形,並無被告黃秀庒交付金錢與崇記營造之記錄,審酌被告黃秀庒提出之憑證,多為黃秀庒匯款與嘉慶、啟城、上青、興霖、義典、詮廣公司、陳本慶之往來記錄,並無任何一筆黃秀庒直接匯入崇記營造帳戶之證據,甚或附表編號3 所示為2,625,530 元,依卷附傳票所示金額僅為262,530 元(見本院卷一第86、92頁),可見被告黃秀庒提出之附表有虛增或不實之情形,自不足以證明其與崇記營造間有1 億2,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依被證一所示其他證據暫時看不出來崇記營造與借款人間之匯款記錄(見本院卷三第27頁),此外亦無崇記營造確實收受前述1 億2,000 萬元之資金流向證明,自難認被告黃秀庒確已交付1 億2,000 萬元之借款與崇記營造。 2.被告黃秀庒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高中畢業,之前在成衣廠工作,之後幫忙黃家訓旗下公司跑銀行,包括崇記、嘉慶、啟城、興霖等公司,伊自91、92年開始借款與崇記,金額最低是幾十萬元,最高約為2 千萬元,每年都會借,每年會結算,伊不會去計算每年借給崇記多少錢,崇記總共欠本金8 千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頁),然與被告黃家訓陳稱:本金大概接近1 億,就借款本金金額多寡,2 人陳述已有出入;再者,以黃秀庒個人學經歷、工作經驗,其是否有足夠資力借款1 億2,000 萬元與崇記營造,實屬有疑。又證人張啟城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啟城公司有無向崇記借款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證人陳本慶亦到庭證述:伊沒有向崇記借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反面),被告雖主張關係企業需款使用而向崇記借錢,崇記再向黃秀庒借款,指示黃秀庒將款項直接匯入關係企業帳戶云云,惟崇記營造登記為綜合營造業(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並非貸放款項之金融機構,縱使短期借貸或相互週轉之情形,亦非常態,被告黃家訓自承崇記營造資金不足,該公司豈有自92年起至96年止長期向黃秀庒借款以貸放他人之可能,被告黃秀庒之抗辯,自非可採。再依黃秀庒主張借與崇記營造款項非寡,衡諸常情,理當逐筆記錄各次借貸金額、利息如何計算、該筆款項是向何人週轉而來、是否簽立借據、有無擔保等各節,豈有無法提出各年結算資料,亦未計算每年借出金額之理,其所辯顯悖於常情,此外,被告崇記營造、黃秀庒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則被告黃秀庒主張其借款如附表所示38筆金額與崇記營造,渠等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抗辯,實屬無據,無足採信。至證人宋壽祥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其任職期間有審核進出帳傳票核銷,惟就崇記營造有無向黃秀庒借款乙節,先證稱不清楚,後改稱有支付利息給黃秀庒,又稱款項太多伊不是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5 頁),其證詞反覆,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被告黃秀庒與崇記營造間既無1 億2,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已認定如前,被告黃家訓於崇記營造瀕臨破產之際,指示會計以崇記營造名義開立面額各6,000 萬元本票2 紙交付黃秀庒,然被告崇記營造、黃秀庒既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黃秀庒、崇記營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開立系爭本票2 張而交付,非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秀庒對崇記營造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示之1 億2,0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應受分配額次序6 黃秀庒執行費96萬元、次序14 黃 秀庒債權3,492 萬3,899 元不得列入分配,將其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被告黃家訓與崇記營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黃家訓是否對崇記營造仍有買賣價金債權3,500 萬元? ㈠查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黃家訓、崇記營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以及黃家訓對崇記營造存有3,500 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黃家訓於系爭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額應予剔除,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黃家訓、崇記營造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並仍有3,500 萬元價金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崇記營造、黃家訓就其等之抗辯,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銀行匯款回條聯8 張等件為證,惟查: 1.被告黃家訓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土地要過戶給崇記營造時製作的,是伊叫公司小姐蓋章製作,因為崇記原先資本額只有1 千萬元,後來增資為1 億元,但是崇記沒有錢,需要1 億元資本額,所以伊將土地過戶給崇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可見買賣契約書係黃家訓指示他人倒填日期製作而成,且被告黃家訓自承崇記營造並無充足資金,黃家訓究竟係出於崇記營造充實資本,抑或確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並非無疑。再依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所示,被告黃家訓移轉登記時間為96年12月25日,可以推測黃家訓指示他人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在96年12月間。再依契約書所附之付款明細表,其上記載94年12月30日、95年8 月24日、95年9 月26日、95年10月25日崇記營造各付款2,000 萬元、1,000 萬元、1,000 萬元、1,000 萬元等情,均在系爭買賣契約書製作前即已完成給付,可見崇記營造於96年12月以前所為匯款與黃家訓之原因,並非基於買賣系爭土地給付價金之目的,此可觀黃家訓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38 、263 頁),前述款項於匯入後,多於當日或數日內即提領或轉帳一空,顯然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不符。倘被告黃家訓確有意出賣系爭土地與崇記營造,大可於移轉登記當時與崇記營造簽立契約,何須多此一舉倒填日期,其為將先前其他原因之給付充作本件買賣價金給付之意圖甚為明顯,可徵黃家訓於簽立契約時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又被告黃家訓既不否認其係雙方代理而為系爭交易(即基於其為崇記營造實際負責人即買受人,同時亦為出賣人之角色),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付款期別、數額多寡,均由其個人恣意決定,甚至土地移轉登記與崇記營造後,仍由黃家訓個人於系爭土地上繼續經營美好停車場之情,此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通知附表所列使用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卷三第61頁),足見黃家訓與崇記營造間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 2.退步言之,縱黃家訓確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崇記營造積欠3,500 萬元餘款未付,以黃家訓為崇記營造實質負責人,其主張前述黃秀庒之借款債權結算時以崇記營造本票作為支付,依此方式,大可指示公司會計開立崇記營造本票以支付之,竟捨此不為,嗣原告取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才以此債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持確定支付命令參與分配,顯悖於常情。況且依崇記營造99年度(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 月31 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查核所附資產負債表各科目內容說明,雖於負債項下「其他應付款」列35,371,783元,查核說明記載為期末未付之土地款及營所稅分期款項,惟於100 年度之所附資產負債表各科目內容說明負債項下,卻不再列任何土地款(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62 、191 頁、卷四第85頁),顯然系爭3,500 萬元債權已因某種原因而消滅,始未再列入,被告黃家訓空言會計師作帳與實際有落差云云,委無足採。至百川會計事務所102 年4 月8 日雖函覆因系爭土地於100 年10月18日辦理過戶,故於100 年度將該筆土地資產從崇記營造帳上沖轉,且拍賣土地所得由法院執行分配,故將負債項下所列應付土地款一併沖銷,由法院逕行支付云云,惟此部分與損益表所列「出售資產損失36,951,875」、現金流量表所列「出售固定資產售價58,120,000」,核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5,810 萬元相合,並非如會計事務所函覆所言因由法院拍賣移轉第三人而沖轉不列入,且縱使因法院拍賣系爭土地而沖轉,亦應於100 年度財務報表附註明確記載,然詳閱附註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土地拍賣之事,本院考量該事務所既受被告崇記營造、黃家訓委託製作財務報表,財務憑證均來自被告,難免無法維持公正、客觀立場,其前述函覆內容既與其出具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黃家訓與崇記營造間無法認定有買賣契約存在,縱買賣契約存在,亦無3,500 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家訓對崇記營造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示之3,5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應受分配額次序5 黃家訓執行費28萬元、次序13黃家訓債權919 萬2,490 元不得列入分配,將其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末查,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可知分配表之製作為執行法院之職權。系爭分配表所載應剔除之被告黃家訓、黃秀庒分配金額,得否全數分配予原告,取決於原告泉豐碎石廠、業信公司間債權比例、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或利息起算時點、截止日期之認定,金額計算或有出入,均影響原告所受分配額,本件遭剔除之被告受分配金額自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重新分配,原告無庸為此部分之請求。 十、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黃家訓、黃秀庒對崇記營造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13、14所示之3,500 萬元、1 億2,0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另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示黃家訓之執行費債權28萬元、次序6 所示黃秀庒之執行費債權96萬元、次序13所示黃家訓債權之受分配額919 萬2,490 元、次序14所示黃秀庒債權之受分配額3,492 萬3,899 元,均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2、16所示原告泉豐碎石廠受分配金額應分別更正為2,837 萬7,756 元、97萬8,726 元;次序11、15所示原告業信公司受分配金額應分別更正為1,324 萬8,436 元、30萬9,572 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