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張麗秋 鄭陳金菊 鄭佳琪 鄭宇廷 鄭凱云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陳輝成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刑事案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秋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陳金菊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各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麗秋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張麗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陳金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鄭陳金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秋新臺幣(下同)320萬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陳金菊227 萬9,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佳琪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宇廷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凱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書狀及本院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2、86頁),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異議,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麗秋為被害人鄭忠華之配偶,原告鄭陳金菊為其母,原告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則為其子女。99年7 月14日下午2 時10分許鄭忠華騎乘QU5-415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時,被告陳輝成駕駛2B-9655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後方,被告為超越前車,竟未注意前方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超車時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鄭忠華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因撞擊力道太大,鄭忠華騎乘輕型機車傾倒側滑,致鄭忠華整個人被拋起,所戴安全帽因而脫落,鄭忠華因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致頭部創傷性顱內出血緊急送醫,惟傷勢嚴重於99年7 月19日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張麗秋因鄭忠華受傷死亡因而支出或受有以下損失:醫療費用3 萬8,949 元,殯葬費19萬元,扶養費 107萬5,682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萬7,432 元,請求被告賠償297 萬7,199 元(見本院卷二第86頁);原告鄭陳金菊所受扶養費32萬5,638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萬7,432 元,請求被告賠償199 萬8206元;原告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各所受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萬7,432 元,請求被告各賠償167 萬2,568 元。㈡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秋297 萬7,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陳金菊199 萬8,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佳琪167 萬2,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宇廷167 萬2,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凱云167 萬2,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前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刑事第二審判決採信證人陳俊穎之證詞而為被告行車具有過失之事實認定,顯有重大瑕疵,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案發現場僅存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並無機車急剎前輪之「煞車痕」,亦無判決所稱機車以逆時針方向整個向右前方翻轉之痕跡,該判決推論違背證據法則。又依新北市警察局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函所載「㈠案內死者鄭忠華騎乘之QU5-415 號輕型機車,於99年7 月22日車輛勘察結果,未於該車右側車身發現明顯刮擦、碰撞之痕跡,另於該車左側車身發現刮地痕... 研判均係與地面碰撞、車體滑行或旋轉時與地面摩擦所造成之刮地痕跡可能性居大」,足證鄭忠華之機車倒地後不僅「確有滑行」,且「右側車身根本無翻滾痕跡」,左側車身之刮痕亦係機車倒地「滑行」產生之痕跡,凡此均與刑事第二審判決之推論及證人陳俊穎所述不符。再證人即鑑識人員黃筱庭於刑事第二審更證稱:「以機車把手高度與汽車擦痕高度的落差值來看,如果擦痕是機車所造成,機車是呈現將要倒地的狀況,該機車倒地不是汽車所造成的」、「勘查部分僅就碰撞結果,如果前述擦痕是機車所造成,則該車已呈現將要倒地狀態,則該車倒地並非與汽車碰撞所造成」,足證兩車在科學上不可能發生碰撞,刑事第二審判決之推論根本不符合物理科學原理,純為法官個人憑空想像之臆測。 ㈡對原告張麗秋請求之殯葬費同意以19萬元計算;扶養費部分,原告張麗秋有勞保,亦有營利收入,並非無謀生能力且非不能維持生活;對被告鄭陳金菊部分,其有存款利息收入,反推至少有100 萬元存款,其子鄭仲銘99年度申報所得近140 萬元,故鄭陳金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就原告5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限。 ㈢縱若被告負有賠償責任,惟參諸鄭忠華於機車倒地後安全帽脫落,顯見鄭忠華並未依規定方式配戴安全帽,再鄭忠華未領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本不得騎乘機車,卻違反法令,依民法第217 條主張被害人鄭忠華對自己死亡結果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30% ;另被告為小學畢業,其100 年度之收入為3 萬9,000 元,且負有扶養妻、子共4 人之義務,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被告年收入之 252倍,嚴重影響被告之生計,爰請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超車不當碰撞同向在前鄭忠華騎乘之輕型機車,鄭忠華整個人被拋起,致頭部創傷性顱內出血送醫傷重不治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否認有過失肇事責任,對於原告張麗秋請求殯葬費19萬元不爭執,其餘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 月1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車道)往三信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時,適鄭忠華騎乘QU5-415 號普通輕型機車亦同向在前行駛,被告駕車行經○○區○○街000 號前,貿然自鄭忠華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於超越時且未行至安全距離,瞬間駛入原行路線,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因而擦撞鄭忠華所騎機車左側把手,致機車車頭右傾,造成重心不穩,鄭忠華、機車乃向左傾並頓時急剎,然因僅剎前輪,致所騎乘機車車頭未離地,車尾卻翹起離地100 公分後,以逆時針方向向右前方滑行,車頭往左後方翻轉約 1圈,鄭忠華因而倒地,送醫後經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同年7 月19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身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10張、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相驗結果報告可參(見相驗卷第15、17、18、21至25、31、35至41、59至70頁、99年偵字第2007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堪認本件被害人鄭忠華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倒地致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目擊證人陳俊穎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開毅文公司的貨車,車號尾數是3065號,看到1 台銀色自小客車要超車,因為機車速度太慢,本來是機車在前,銀色自小客車在後,伊則是在銀色自小客車後方,當時機車時速較自小客車慢,銀色自小客車超車後切回來太快,右後車門掃到機車把手,讓機車不穩,機車馬上騰空飛起來又掉下去,伊見狀立即煞車,銀色自小客車又往前開了約1 台機車車身距離才停下來,伊在車上立即拿手機拍照,發現沒人過來處理,下車想要幫忙,旁人叫伊不要動騎士,伊回到車上又拍1 張照片,銀色自小客車駕駛才下車,伊車底盤比較高,視線可以橫越自小客車,伊是在FACEBOOK上看到車禍照片及文章,發現剛好是伊目擊的車禍,就和鄭凱云聯絡,之前並不認識鄭凱云及其家屬等語(見偵查卷第75、76頁),其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時伊駕駛裕隆廠牌堅達型3.5 噸藍色小貨車,要返回公司,伊是從集賢路轉五華街後就一直跟在銀色自小客車後面直到發生事故,經過家樂福後,車子排列依序是伊車,前方是銀色自小客車,再前方才是機車,當時五華街車輛不多,機車是行駛在車道中間偏右處,銀色汽車則行駛在車道中間,機車是在銀色車輛車頭前方中間偏右,當時是銀色汽車超車後要切回來時,右後車門處碰到機車左邊把手,當時機車車尾翹起離地約100 公分後整個往右前方翻過去,車頭沒有離地。機車當時就是轉了一圈。但是碰撞力道沒有很大,因為兩車速度不快,是稍微碰到一點點,碰撞聲音沒有很大,銀色車輛在超車時不是整個開到對向車道,有開過去一點點,就是車身偏左,碰撞後銀色汽車又往前直行開了1 台機車的距離才停下來,事發前被害人騎機車車身並無搖晃,就是直行,機車速度約每小時30公里,機車碰撞時應該有煞車。事情過了2 個月,伊在FACEBOOK看到有人轉寄標題為「我爸爸在五華街出車禍」,伊點進去看,發現描述的就是伊當時看到的情況,就去與留言的人聯繫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50至55頁),均明確一致地指述本件係被告超車不當而肇事。又證人陳俊穎於案發現場拍攝之2 張照片,經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影像檔案,並予以磁片存檔後拍照存卷(見刑事第一審卷第61、62頁),依第62頁照片所示之擋風玻璃、雨刷相對位置,拍照者相對位置確係位於被告所駕銀色車輛正後方某車之駕駛座上,且第1 張與第2 張照片拍攝時間不同,亦可依分別身穿紅衣黑褲頭戴安全帽婦人、身穿綠色花紋及白褲老婦人、身穿白色背心黑色短褲老翁之3 位路人從遠處向案發地點前進,最後停留在案發地點圍觀之動線可知,此與證人陳俊穎證述其先拍攝第1 張照片後即下車欲協助被害人,經路人提醒後,始返回小貨車內再拍第2 張相片之情節不謀而合,更與一般交通事故甫發生之初,原本旁無他人,但人群會不斷聚集圍觀之情節契合,可見上開第1 張照片確係證人陳俊穎在交通事故甫發生之第一時間所拍攝,且當時證人陳俊穎所駕汽車確已停止位於被告所駕駛銀色汽車正後方無訛。此外,參酌證人陳俊穎係透過FACEBOOK上被害人之女鄭凱云刊登尋找目擊證人之照片及文章,而與鄭凱云透過FACEBOOK聯繫等情,已據證人陳俊穎證述如前,衡情證人陳俊穎僅為車禍事故目擊證人,倘非被害人之女鄭凱云於網路張貼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恰為證人陳俊穎閱覽後,始於案發2 個月後之99年 9月上旬與鄭凱云聯繫,並提供第一時間拍攝照片2 張;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陳俊穎並不相識,並無恩怨,證人陳俊穎與被告、被害人及其家屬間,並無任何利益衝突,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危險,為任何一方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信其目擊之證述應為真實。查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害人當時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同向前方行駛,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如於行駛中注意該劃有雙黃線路段禁止超車,且於超車時充分注意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應不致發生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側把手使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前開等傷害不治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依新北市警察局之勘察結果,兩車在科學上不可能發生碰撞,刑事第二審判決之推論根本不符合物理科學原理云云。惟新北市警察局所為事後勘察報告,僅係依機車、汽車車身上痕跡假設、推測事故發生可能原因,並未考慮納入所有變因,例如:兩車同向行駛之速率變化、被害人發現汽車靠近時驚嚇反應、碰撞當時具體狀況等種種因素,自難以此推翻證人陳俊穎親眼目睹事故發生過程之證述,被告否認其有過失,抗辯兩車並未碰撞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079 號提起公訴,案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可參,足認被告駕車過失與鄭忠華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不當與鄭忠華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鄭忠華死亡,原告分別為鄭忠華之配偶、母親及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2 份、繼承系統表2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22至25頁、40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張麗秋請求醫療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張麗秋主張其為鄭忠華送醫急救及殯葬事宜,支出醫療費用3 萬8,949 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19萬元等情,業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明細及收據正本、喪葬費明細、骨灰罐收據、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明細喪葬服務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27、47至48頁、53至55頁),被告對殯葬費19萬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頁),是原告張麗秋確因上開車禍支出前述金額,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2萬8,94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醫療費用單據原告於101 年5 月29日即以書狀提出,自有請求賠償意思,雖迄於102 年11月18日始以言詞追加醫療費用損失,惟尚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告張麗秋請求之320 萬9,748 元範圍內,併予敘明。2.張麗秋、鄭陳金菊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1116條之1所明定。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是原告張麗秋、鄭陳金菊主張因被害人鄭忠華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失,仍應以原告2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⑵查張麗秋為鄭忠華之配偶,係48年2 月2 日出生(鄭忠華死亡時其為51歲),現年54歲,名下所有房屋2 筆及土地5 筆,99年自新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新菱公司)受領48萬9,000 元(折合每月4 萬750 元),100 年並有新菱公司股利所得、農會存款之利息所得,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卷二第57頁)。依99年度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新北市為1 萬792 元,顯見張麗秋以目前所得,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主張張麗秋僅為家庭主婦,係新菱公司名義負責人云云,並非可採。再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張麗秋以上開所得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張麗秋年滿65歲之時,自應認張麗秋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再以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5歲女性尚有平均餘命20.85 歲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9頁),鄭忠華與張麗秋所育之3 名成年子女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經濟上均有扶養之能力,對張麗秋各負1/4 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9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8,421 元計算,1 年為22萬1,052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張麗秋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8萬1,083 元。計算方式:【221,052x14.1160676(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21,052x0.85x(14.0000000-14.0000000)=3,124,332 ;3,124,332 ÷4= 781,0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張麗秋請求被告給付78萬1,083 元扶養費,自屬可取。 ⑶查鄭陳金菊為鄭忠華之母,係21年1 月13日出生(鄭忠華死亡時其為78歲),現年81歲,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99年僅有利息收入1 萬2,955 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64頁反面),難謂足以維持生活。再依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78歲女性尚有平均餘命11.15 歲計算,鄭陳金菊除鄭忠華外尚有子女鄭仲銘、鄭明福、鄭水治、鄭秀玉、鄭秀足5 人(見本院卷二第40頁),故其扶養義務人為6 人。依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99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4,497 元計算,1 年為17萬3,964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鄭陳金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6萬2,156 元。計算方式:【173,964x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173,964x0.15x(9.00000000-8.00000000)=1,572,934 ,1,572,934 ÷6=262,1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鄭陳 金菊請求被告給付26萬2,156 元扶養費,應屬可採。 3.張麗秋、鄭陳金菊、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張麗秋國小畢業,擔任新菱公司負責人,名下所有房屋2 筆及土地5 筆;鄭陳金菊國小畢業,擔任家管,名下除存款外無任何財產;鄭佳琪為技術學院畢業、鄭宇廷高職畢業,均任職新菱公司;鄭凱云專科畢業,曾任職產物保險公司,鄭宇廷名下有土地11筆、田賦14筆,鄭佳琪、鄭凱云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工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沖床業務,名下現有房屋、土地各1 筆,並有2 筆租賃所得,以上有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以下、152 頁以下、189 頁以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鄭忠華突遭車禍而辭世,原告驟失至親,原本美滿家庭頓時破滅,鄭陳金菊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非比尋常,及被告資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惟始終否認有過失,使原告所受痛苦加劇等情狀,被告亦表示慰撫金應以100 萬元為限(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尚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張麗秋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1 萬0,032 元(計算式:228, 949+781,083 +1,000,000=2,010,032 ),鄭陳金菊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2,156 元(計算式:262,156 +1,000,000 =1,262,156 ),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3 人各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部分,均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雖抗辯鄭忠華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機車倒地後鄭忠華之安全帽脫落,顯未依規定方式配戴安全帽,其就本件死亡結果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無照駕駛僅涉及行政罰鍰,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證人陳俊穎前揭證述,事故發生前鄭忠華騎乘機車直行一段不短距離,並無異狀,自難認鄭忠華騎乘機車有何過失可言。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騎機車有戴安全帽,案發後安全帽位置如偵查卷第20頁上方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32頁反面),以安全帽脫離被害人腦部摔落至黃色網狀區域,與被害人臥倒相距非短,再依證人陳俊穎證述被告右後車門處碰到機車左邊把手,當時機車車尾翹起離地約100 公分後整個往右前方翻過去,車頭沒有離地,機車當時就是轉了一圈等情,可見兩車發生擦撞時被害人鄭忠華採取緊急剎車,其機車車頭沒有離地,車尾翹起往右前方翻轉,所配戴之安全帽因而飛出,非無可能,被告就其抗辯鄭忠華未戴妥安全帽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5 人已各領得32萬7,432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有存摺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59至67頁),業如前述,依法應予以扣除。經分別扣除後,原告張麗秋尚得請求 168萬2,600 元(計算式:2,010,032 -327,432 = 1,682,600),原告鄭陳金菊得請求93萬4,724 元(計算式:1,262,156 -327,432=934,724 ),原告鄭佳琪、鄭宇廷、鄭凱云則各得請求67萬2,568 元(計算式:1,000,000 -327,432 =672,568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張麗秋168 萬2,600 元、鄭陳金菊93萬4,724 元、鄭佳琪67萬2,568 元、鄭宇廷67 萬2,568元、鄭凱云67萬2,56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2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另被告請求將本件送請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