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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告
廖徐春妹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複代理人
廖旭如
原告
廖大發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被告
黃銀雄
被告
源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成房
訴訟代理人
湯金花
被告
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郎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訴訟代理人
人 黃育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告
源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惠
被告
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銀雄、源錩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大發新臺幣玖拾壹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被告黃銀雄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源錩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銀雄、源錩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徐春妹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被告黃銀雄自一00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源錩交通有限公司自一00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銀雄、源錩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廖大發以新台幣叁拾萬叁仟元為被告黃銀雄、源錩交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銀雄、源錩交通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拾壹萬零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廖大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廖徐春妹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黃銀雄、源錩交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銀雄、源錩交通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廖徐春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載明被告黃銀雄、源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錩公司)及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大發新台幣(下同)5,397,590 元、原告廖徐春妹4,86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101 年8 月10日、101 年9 月8 日具狀追加被告源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龍公司)、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235 頁),並變更訴聲明為被告黃銀雄、源錩公司、源龍公司、聯佶公司及永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大發新台幣5,397,590 元、原告廖徐春妹4,861,600 萬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侵權行為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源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黃銀雄於99年12月13日上午10點51分,駕駛車號為396-GX之曳引車(板車J4-72 )自被告聯佶公司所經營之混凝土預拌場前方產業道路駛出左轉安坑路,於安坑路65號前,涉嫌搶先左轉彎,而與由被害人廖學偉所騎乘車號為5HC-915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廖學偉重傷身亡,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察偵查後,認被告黃銀雄有業務上過失致死之犯行而起訴。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研判,係因被告黃銀雄「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彎且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交通安全致人死亡」,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故被告黃銀雄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造成被害人廖學偉死亡,就被害人廖學偉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2條、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1、就原告廖大發部分

⑴喪葬費:原告廖大發總計支出643,690元,包括遺體領回費用1,300遺體領回切結書、台北縣立殯儀館使用施規費15,420元、、新店區公所骨灰放置費20,000元、出殯儀式交通費7,000 元、出殯牲禮水果籃5,000元、骨灰罐及影像修片11,500元、出殯會場布置28,000元、合興葬儀社喪葬費104,270元、永久牌位費60,000元、法會200,000元、參加告別式親友餐費54,000元、作七功德金及餐費137,200元。

⑵法定扶養費用:被害人為原告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故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出生於37年6 月10日,於被害人廖學偉99年12月13日死亡時,年齡62歲餘,依內政部統計之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可能生存期間為19.88 年,依起訴時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摘要顯示,關於98年新北市(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為17,950元,受撫養權利人即原告之平均餘命,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年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受之撫養費為3,015,600元(計算式:215,400×14.0000000=3,015,600)。因原告尚有三女,共計四位扶養義務人,依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53,900元。

⑶精神慰撫金:蓋被害人為原告之獨子,係屬家中至親,父子情感篤厚,且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年方三十四,正值開展人生、組織家庭繁衍子孫,藉以實現原告殷切之期待以及承歡原告膝下,使原告得以安享天倫之樂時,卻因被告之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原告必須面對愛子死別之悲痛,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悽涼情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40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

2、原告廖徐春妹部分

⑴法定扶養費用:被害人為原告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故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出生於38年2 月20日,於被害人廖學偉99年12月13日死亡時,年齡61歲餘,依內政部統計之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可能生存期間為24.16 年,依起訴時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統計摘要顯示,關於98年新北市(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為17,950元,受撫養權利人即原告之平均餘命,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年利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受之撫養費為3,446,400元(計算式:215,400×16.0000000=3,446,400 ),因原告尚有三女,共計四位扶養義務人,因此依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61,600元。

⑵精神慰撫金:蓋被害人為原告之獨子,係屬家中至親,原告一手拉拔被害人長大情感篤厚,且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年方三十四,正值開展人生、組織家庭繁衍子孫,藉以實現原告殷切之期待以及承歡原告膝下,使原告得以安享天倫之樂時,卻因被告之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原告臨老面對愛子死別之悲痛,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悽涼情境,原告至今仍因思念愛兒夜夜難眠,常常以淚洗面,是原告向被告請求40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

(四)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要旨:「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祇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為已足,不以該受僱人實際上經受命執行職務為必要」。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例在案可稽。查依被告黃銀雄之稅務資料可知,被告黃銀雄除了為源錩公司所僱用之職業駕駛人,亦係受雇於源龍公司,而案發當時被告黃銀雄應係受源龍公司之委託而出車載貨至聯佶公司所設置之砂石廠,是以依據前開判例要旨,原告認為被告源龍公司與源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本件被告黃銀雄自承係受永興公司之委託而出車載運砂石至砂石廠,是以依據前開判例要旨,被告永興公司,亦應與被告黃銀雄負連帶賠償之責,以符法制。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 號著有裁判在案。另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57號裁判及70年台上字第667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聯佶公司為案發現場混凝土預拌場之所有人即設置人,被告聯佶公司身為場所主人,對於場所附近依法應設置之安全設施、警告設置等,應有注意及確保之義務,然被告聯佶公司於案發時,並未設置任何警告燈號或標示,且在砂石車出入時,並無任何安全人員在現場指揮,況該案發現場附近雜草叢生,路況蜿蜒,用路人根本無從知悉前方設有混凝土預拌場,會經常有大型砂石車出沒,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造成被害人廖學偉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聯佶公司對於安全措施之疏漏,自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存在,依據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渠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聯佶公司連帶賠償。

(六)併聲明:被告黃銀雄、源錩公司、源龍公司、聯佶公司及永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大發5,397,590 元、原告廖徐春妹4,861,600 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求准於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銀雄則以:於系爭車禍當時,係透過一起跑車朋友介紹去基隆港載貨,並非係被告源錩公司的貨。至於一起跑車的朋友係運那間貨運公司的貨,伊並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源錩公司則以:

⒈被告黃銀雄並非被告源錩公司所僱傭之司機,系爭車禍發生之當天係被告黃銀雄之朋友找被告黃銀雄去送貨,故被告黃銀雄僅靠行與源錩公司,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源錩公司實無關聯。

⒉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及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實被告黃銀雄係以慢速行駛,無過快之情況。而被告黃銀雄既係以非常慢之速度行駛,且依系爭車禍當時天候情況良好,客觀上一般駕駛均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煞車,惟本件被害人廖學偉竟以機車車頭撞上營業貨運曳引車後半部左側防捲護欄,顯見被害人廖學偉騎乘重型機車之車速顯有過快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73台再字第182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廖學偉亦有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之金額。又依鑑定報告認定被告黃銀雄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等節,惟查上開路段為T字型之交岔口,該產業道路寬度為3.4 公尺,安坑路為雙向單線道路,往新店方向僅有3.2 公尺,距路邊邊線僅有1 公尺,而被告黃銀雄所駕駛曳引營業半拖車,車長為875 公分、車寬為250 公分,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非寬,被告黃銀雄所駕駛車輛於車身與車寬甚長之情況下,已欠缺期待可能性要苛責被告黃銀雄所駕駛之車輛完全未跨越分向限制,故就鑑定報告書上所載之意見,應屬有誤。

⒊就原告廖大發請求之喪葬費之部分,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38號裁判意旨參照,應以實際支出為限。就原告所支出殯儀式交通費7,000 元之發票部分,因發票上係記載租車款,然依法務部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條例之草案,租車應不屬殯葬賠償之範圍之內,自應予以扣除;就出殯牲禮及水果籃之部分,依上開法務部補償條例,此部分亦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而永久牌位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實無法判斷是否為必要;法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上記載「捐款人廖旭如」,且收據日期為100 年4 月14日,顯與被害人廖學偉之殯葬事宜無關;參加告別式餐費部分,原告提出發票日期為100 年3 月20日、品項為餐費,顯與被害人廖學偉之殯葬事宜無關,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自應予以扣除;作七功德之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之單據,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至於原告所提其它殯葬費用支出之部分,被告並無意見。

⒋就原告等人所請求扶養費之部分,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原告等人須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始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且原告等人亦未說明被害人廖學偉是否有扶養原告等人之能力,故原告是否得請求扶養費,即有有疑義。且縱認原告等人得請求扶養費,亦應以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免說額即每年82,000元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另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懇請本院予以酌減。

⒌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聯佶公司則以:被告連聯佶公司係向永興開發公司購買基隆港砂石原料,由永興公司委託運輸服務公司派遣車輛至被告之混凝場,故被告聯佶公司顯與被告黃銀雄無雇用關係。又被告聯佶公司之預拌混凝場係位於長約一公里之產業道路上,該產業道路尚有其它住戶,而被告預拌混凝場距安坑路約7 、80公尺,且安坑路上亦有連續彎路、小心駕駛之標誌,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黃銀雄搶先左轉不讓直行車先行所導致,故被告聯佶公司縱未於系爭車禍事故路口設置警示燈,然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關聯。併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源龍公司方面:被告源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永興公司則以:被告黃銀雄於車禍當時係載被告永興公司的貨,然被告永興公司當時係委託家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家彬公司),故系爭車禍實與被告永興公司無關。並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銀雄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6-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曳引車牌號碼J4-72號營業半拖車),沿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同)安坑路65號前產業道路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安坑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該交岔路口設有凸面鏡,供駕駛人察看安坑路上往來車輛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透過凸面鏡確認安坑路上有無來車,即貿然自上開產業道路駛出,適有被害人廖學偉騎乘車牌號碼5HC-91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坑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迨駛抵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遂撞擊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側防捲護欄處,因而受有右手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血腫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被告黃銀雄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0 年度偵字第354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以被告黃銀雄期徒刑壹拾月。

(三)原告廖大發、廖徐春妹為被害人廖學偉之父母。

(四)被告黃銀雄於本際車禍發生時所駕駛車號396-GX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方曳引營業半拖車,登記車主均為被告源錩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銀雄於99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6-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65號前產業道路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安坑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該交岔路口設有凸面鏡,供駕駛人察看安坑路上往來車輛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透過凸面鏡確認安坑路上有無來車,即貿然自上開產業道路駛出,適有被害人廖學偉騎乘車牌號碼5HC- 91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坑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迨駛抵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遂撞擊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側防捲護欄處,因而受有右手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血腫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192 條、193 條及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銀雄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源錩公司、源龍公司、永興公司為被告黃銀雄之雇用人,且被告聯佶公司因未於系爭車禍發生地點設置警告燈號或標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故請求上開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等人各以上開言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黃銀雄是否為被告源錩公司、源龍公司、永興公司之受僱人?

(二)被告聯佶公司有無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多少?(四)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廖學偉是否與有過失?茲就本院審認判斷分述如下:

五、被告黃銀雄是否為被告源錩公司、源龍公司、永興公司之受僱人?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116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源錩公司、源龍公司、永興公司均為被告黃銀雄僱傭人,應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等人否認,故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就被告源錩公司部分:

1、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源錩公司固抗辯其並非被告黃銀雄之僱用人,其與被告黃銀雄間僅有靠行關係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黃銀雄於99年12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中自承其係被告源錩公司之員工(見99年度相字第1696號卷第49頁面),而被告黃銀雄所駕駛之車號396-GX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方曳引營業半拖車之車上漆有被告「源錩交通有限公司」之字樣,並登記於被告源錩公司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被告黃銀雄與被告源錩公司間簽有靠行服務契約書,堪認被告黃銀雄客觀上即係受僱於被告源錩公司,實屬無疑。雖本件被告源錩公司以被告黃銀雄事實上係替被告永興公司載貨等語置辯,惟依被告黃銀雄與被告源錩公司所簽立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六條所載「甲方同意為乙方代辦該車加入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事宜」(見本院卷第62頁),顯認被告源錩公司對被告黃銀雄間應負有監督之責,故縱然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黃銀雄與被告源錩公司並無實質之僱傭關係,然因被告黃銀雄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既係登記於被告源錩公司名下,並漆有該公司名稱,則揆諸首揭說明,客觀上亦足認被告黃銀雄為被告源錩公司之受僱人,自已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從而被告源錩公司前開抗辯,即不可採。

(三)被告源龍公司之部分:原告主張依被告黃銀雄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黃銀雄於99年間領有被告源龍公司之薪資,故被告源龍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惟查,觀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載,被告源錩公司所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業;而被告源龍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起重工程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見本院卷第37頁、第264 頁),除部分股東相同之外,被告源錩公司與被告源龍公司並無任何關係,況且被告黃銀雄所駕駛車號車號396-GX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身上並無任何相關被告源龍公司的標誌,準此,被告黃銀雄客觀上既非係為源龍公司執行職務,自不得以被告黃銀雄受有被告源龍公司之薪資,據以認定被告黃銀雄係受雇於被告源龍公司。從而依客觀上,被告黃銀雄既非為被告源龍公司服勞務,且被告黃銀雄亦非被告源龍公司之靠行司機,故被告源龍公司即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永興公司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黃銀雄係受永興公司之委託而出車載運砂石至聯佶公司等語,惟依被告源錩公司於本院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稱:「被告永興公司只賣砂石,被告永興公司找家彬公司運,家彬公司人手不夠,是家彬公司裡面跑車的司機直接找被告黃銀雄,不是透過被告源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反面),核與被告黃銀雄之證詞相符合,堪認被告黃銀雄確實係透過家彬公司之員工介紹,始替被告永興公司運送貨物,故要難認被告永興公司就被告黃銀雄有何指揮監督關係,尚難令被告永興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依上所述,被告源錩公司既為靠行公司,形式上亦足認係被告黃銀雄之僱用人,從而被告源錩公司自應對被告黃銀雄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源龍公司、永興公司因與被告黃銀雄無僱傭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源龍公司、永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被告聯佶公司有無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均屬之,除狹義法律外,尚包含習慣法、命令、規章等,惟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道路交通秩序,保護參與交通之公眾安全,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行為人並非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仍必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因此仍必須系爭損害之發生,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佶公司為案發現場混混凝土預拌場之所有人即設置人,被告聯佶公司身為場所主人,對於場所附近依法應設置之安全設施、警告設置等,應有注意及確保之義務,即係違反桃園縣合法砂石場、磚瓦窯廠等作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合法收容場所審查作業注意事項及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而上開規定即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交通局有關「砂石場、水泥預拌廠之相關業者是否應於該場所附近設置必要警告標示或燈號,或應設置安全管制人員指揮交通,以保障其他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之相關事宜,參諸經發局、交通局別於101 年6 月11日、101 年8月7 日函覆「經查工廠管理輔導法等相關法令尚無規範」、「以上各點及是否應於該場所附近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或應設置安全管制人員指揮交通,均視個案申請基地開發時現地情形提供審查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89 頁至190 頁),堪認混凝土預拌場並無協助管制交通或設置警告標誌之相關法令規範,是尚難謂被告聯佶公司有何積極派員協助管制交通或設置警告標誌之法律上義務。況系爭車禍之發生之主因係被告黃銀雄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又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所造成,業如前述,是以縱使被告聯佶公司有設置警告標誌系爭車禍仍會發生,足認系爭車禍與被告聯佶公司有無設置號誌並無關聯,亦即難認系爭車禍與聯售公司無設置號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聯佶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廖學偉致死,應負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尚難信為真實。

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多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銀雄因前揭駕車行為,不慎致被害人廖學偉死亡,且被告黃銀雄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源錩公司為被告黃銀雄之僱傭人,即應與被告黃銀雄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乙節,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被害人廖學偉之父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銀雄、源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就原告廖大發支出殯葬費用:

1、原告廖大發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為被害人廖學偉支出殯葬費用643,69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遺體領回切結書、喪葬明細、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發票9紙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56頁、第199 、200 頁),而被告對上開發票及明細形式上並不爭執,惟以其中就親友接送至台北縣立殯儀館來回租車費7, 000元、出殯牲禮及水果籃費用5,000 元、法會200,000 元、參加告別式餐費54,000元、永久牌位規費60,000元、作七功德金作七餐費137,200 元,應非屬必要之費用等語置辯。

2、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而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院斟酌被害人死亡前住所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參考法務部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認為原告所提殯葬費用中就出殯牲禮水果籃5,000元、親友接送至殯儀館租車費7,000元、參加告別式親友餐費54,000元、頭七之餐費28,000元,衡諸民間喪葬習俗及禮儀,應認上開費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以扣除。

3、另就就法會及舉行頭七部分,參酌就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且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舉行頭七法事亦為喪葬之必要費用,並為社會之習俗,應認上開費用係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支出無訛。次就永久牌位費之部分,原告亦提出基隆市佛教蓮社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99 頁),堪認原告確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相關收據等語,自不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上開明細單據中除殯牲禮水果籃5,000元、親友接送至殯儀館租車費7,000元、參加告別式親友餐費54,000元、頭七之餐費28,000元非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項目共計549,690 元,基於尊重被害人及家屬之習俗及宗教信仰,應認均係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且支出費用尚屬合理,即屬有據。故原告廖大發請求被告黃銀雄、源錩公司連帶賠償549,69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二)扶養費用: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子女因交通事故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反之,倘父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自不得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至明。

2、就原告廖大發扶養費部分:

(1)原告廖大發為37年6月1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民卷第10頁),於被害人於死亡(99年12月13日),原告廖大發為62歲,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且原告廖大發名下尚有數筆土地、三間房屋財產總額為11,755,868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而原告廖大發目前並無工作,亦無收入來源,為其陳明於卷,依其上開財產狀況,堪認目前並非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即明,是以依原告廖大發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廖大發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自其年滿65歲起,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廖大發自其年滿65歲之日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又被害人廖學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職業為工人(見本院檢察署99年相字第1696 號卷第3頁),堪認有就業能力且收入,於扣除被害人本身之生活所需,被害人顯有扶養原告廖大發之能力,是以被告空言抗辯被害人無經濟能力等語,即不可採。

(2)再依內政部公告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5年齡者平均餘命其中男性為17.63歲,此有內政部公告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依此作為計算原告之餘命,則於原告廖大發65歲後,餘命即為17.63 歲。又原告廖大發主張以98年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為17,950元計算,則每年所須費用為215,400 元計算,核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尚屬合理,堪予採計。又原告廖大發除僅被害人外,另有子女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原告檢附民事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 頁),從而被害人廖學偉對原告廖大發所負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又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從而原告廖大發主張應就歷年該付之利息計算,即無理由,自不可採,從而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則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結果,原告廖大發自年滿65歲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定扶養費金額為693,423元{計算式為:[215,400元12.0000000 ( 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 215,400 元0.63(13.0000000-00.0000000 )] 4 (受扶養人數)=693,4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3、就原告廖徐春妹扶養費部分:又原告廖徐春妹係家庭主婦,並無工作,名下亦無收入,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惟查原告廖徐春妹之配偶廖大發目前雖無工作,惟其名下有數筆土地及房屋,則揆諸前開民法1116條之1 條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則原告廖徐春妹即應受配偶之扶養即足以維持生活,復原告廖徐春妹亦無證據證明其已無法維持其生活,故不得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扶養義務。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以及年滿65歲後,因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均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情,但於其年滿65歲起,依其所存體力與目前工作、資產、生活狀況以觀,即堪認難以獨立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依此,原告廖徐春妹自年滿65歲起,即可請求被害人扶養。另依內政部公告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餘命為20.85 歲,從而原告廖徐春妹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定扶養費金額為783,037 元{計算式為:[215,400元14.00 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15,400元0.85(14.0000000-00.0000000 )] 4 (受扶養人數)=783,0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害人廖學偉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渠等因被告黃銀雄之過失而驟失依靠,白髮人送黑髮人,是彼等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諭,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彼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亦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承受喪子之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4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各核減為120 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廖大發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443,113元(計算式:喪葬費549,690元+扶養費693,42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443,113元。);而原告廖徐春妹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983,037元(計算式:扶養費783,037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983,037 元。)

八、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廖學偉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源錩公司辯稱:被害人廖學偉就此車禍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0610 號鑑定意見書認「一、黃銀雄駕駛營半聯結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學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100 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卷第22、23頁)。並未認被害人廖學偉有未減速慢行之疏失,又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43號偵查卷第13至24頁),並無何煞車痕之採證,足以認定被害人有速度過快或未減速之情形,此外,依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刑事案件勘驗結果,亦無法查得被害人有何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有100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及勘驗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卷第87、88頁、第98至106 頁),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22日覆議字第1006203380號函文認「一、黃銀雄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違規跨越分向限制左轉不當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100 年交訴字第37號卷第43頁),其認被害人廖學偉有未減速慢行之疏失,然並未檢附任何理由說明,而依現有稽證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有上述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被告源錩公司認被害人廖學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可認定,然就有未減速慢行疏失部分,本院認尚不足取。

⒉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黃銀雄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一節,查被告黃銀雄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轉時,車身固已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6 頁、第19頁至第21頁上方照片、第87頁),惟上開路段為「T 」字型之交岔路口,該產業道路寬度3.4 公尺,安坑路為雙向單線道路,往新店方向之單向車道(即被告左轉駛入之車道)僅有3.2 公尺,路旁即為山壁或鐵皮圍欄,距路面邊線亦僅有1 公尺,而被告黃銀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曳引營業半拖車,車長875 公尺、車寬250 公尺等情,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2 張、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43號偵查卷第13至24頁,99年度相字第1696號相驗卷宗第42頁),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道路非寬,路旁又無充足空間可資利用,以被告黃銀雄所駕車輛斯時為左轉車輛,車身、車寬甚長之情況下,實無法苛求該車輛完全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即完成左轉動作,從而,本件被告黃銀雄車輛雖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情事,然依當時道路狀況及被告所駕車輛長度、寬度之客觀情狀,要求被告黃銀雄左轉而絲毫未跨越該分向限制線,既已欠缺期待可能性,自難認其此部分違規,亦應負過失責任,鑑定意見就此部分之認定,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黃銀雄駕車行經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本應藉由凸面鏡確認屬幹線道之安坑路上有無來車,見有來車時,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且該岔路口設有凸面鏡,供駕駛人察看安坑路上往來車輛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多張在卷足徵(見上述相驗卷第7 頁、第17頁反面至27頁),惟被告黃銀雄卻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黃銀雄顯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為肇事主因甚明。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業如前述,亦與有過失,此部分亦經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認定上情無訛。從而,應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始為適當。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廖大發得請求之金額為1,710,179 元(計算式:2,443,113×70 %=1,710,179元);而原告廖徐春妹得請求之金額為1,388,126 元(計算式:1,983,037 ×70%=1,388,1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大發及廖徐春妹已經各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800,000 元,有原告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則本件原告廖大發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0,179 元(計算式:1,710,179 元-800,000= 910,179元);而原告廖徐春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88,126 元(計算式:1,388,126 元-800,000=588,126 元)。

十、末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又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銀雄自100 年7 月12日起(見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1 頁)及被告源錩公司自100年7 月15日起(見同上卷第4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與駁回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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