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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告
鄭美莉
原告
李偉義
原告
李琬婷
原告
李登旺
原告
李陳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被告
大成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興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
被告
韋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材
被告
毅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韋昌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鄭美莉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原告李偉義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李琬婷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李登旺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李陳免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韋昌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鄭美莉、李偉義、李琬婷、李登旺、李陳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美莉、李偉義、李琬婷、李登旺、李陳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壹拾陸萬柒仟元、壹拾陸萬柒仟元、壹拾陸萬柒仟元、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韋昌實業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為原告鄭美莉、李偉義、李琬婷、李登旺、李陳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李文良係訴外人欣宙有限公司(下稱欣宙公司)司機兼送貨員,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小貨車載運充電器塑膠等貨物前往被告韋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昌公司)送貨,使用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2樓,由固定式起重機改裝之貨梯將貨送至2樓,李文良自行走樓梯於2樓樓梯口等待貨物運抵時,因起重吊勾未設防滑舌片,致使貨梯車廂脫離上部吊勾,車廂掉落墜撞擊李文良頭部,造成其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鈍挫傷、重力壓傷等傷勢,經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仍於100年12月29日11時45分不治死亡。㈡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事故發生地點(下稱系爭廠房)為被告大成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所有,該固定式起重機改裝之貨梯亦由大成公司所設置,大成公司自98年間起,將該公司所有上開房屋及屋內以固定式起重機改裝之貨梯一併出租於韋昌公司及被告毅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鎧公司)共同使用迄今。㈢大成公司係違規改裝貨梯之設置者,該升降機之構造未符合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亦未裝設防滑蛇片,大成公司明知該起重機不符合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亦明知其身為場所及設備出租人,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修繕義務,原應注意其所設置之升降機應符合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並應定期檢查,始得出租他人使用,以防止危害發生,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竟未注意,逕將未經主管機關檢查具有危險性之機具連同房屋出租於韋昌公司及毅鎧公司使用,且疏於為防止危險發生之行為,而均未定期維修檢查上開升降機,致李文良操作該不合格之危險機具發生意外死亡,大成公司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㈣韋昌公司與毅鎧公司係該災害地點之承租人,對於發生危險之起重機有事實上之使用管領能力。韋昌公司與毅鎧公司對其所共同承租之場地及設備,尤其對於該違規改裝之貨梯既為一般之使用,原應注意機具設備須定時保養維護、定期檢查其安全性,以符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6條及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之規定,如有故障亦應請求出租人代為修繕,以維使用之安全。退步言之,韋昌公司與毅鎧公司縱使未改善使用之起重機,亦應明確告知使用人李文良有關工作場所(從事貨梯卸貨作業時)、危害因素(貨梯有無脫勾之危險)、既有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用機具之安全性,亦未對李文良進行告知,致李文良操作該不合格之機具發生意外死亡,韋昌公司與毅鎧公司亦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雖公安報告書記載毅鎧公司使用貨梯不符規定,漏未提及韋昌公司,然李文良死亡當日確實係送貨至韋昌公司而非毅鎧公司,且韋昌公司委請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101年1月18日律字0000000000號律師函亦稱「毅鎧公司雖與本公司登記於同址,但其在業務上從來不須使用該貨梯,故與本件意外事故無關,李偉義先生來文指稱毅鎧公司之負責人,亦應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負責云云,恐有誤會」等語,則指韋昌公司為實際使用貨梯之人。是韋昌公司與毅鎧公司孰為加害人,實有不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韋昌公司與毅鎧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㈤原告鄭美莉為李文良之配偶,原告李偉義、李琬婷為李文良之子、女,原告李登旺、李陳免為李文良之父、母。李文良死亡結果顯係大成公司違規改裝起重機為升降機,不符合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且韋昌公司與毅鎧公司亦明知該升降機係違規改裝而仍然繼續使用,又未對李文良為安全性告知共同導致,是大成公司、韋昌公司、毅鎧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㈥原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 313元及喪葬費用50萬3,660元:李文良因該意外受傷,經送亞東醫院急救仍不致死亡,鄭美莉因而支出醫藥費1,313元;李文良往生後,鄭美莉又陸續支出殯葬費用共計50萬3,660元(計算式:200,000 +800+212,560+ 90,000+300=503,660)。

⒉精神慰撫金:李文良生於43年12月14日,該意外發生時,恰滿57歲,身當壯年,鄭美莉為李文良配偶,平日感情匪淺,兩人結褵30多年,夫妻相互扶持共同扛起家中重擔,扶養家中老父老母及養育兩名子女,而今子女甫為成年,2人原計安享晚年清幽之生活,再過幾年共享兒孫之樂,而今驟然人鬼殊途,鄭美莉突遭喪夫,一家共敘天倫之樂之夢已碎,心情實痛苦萬分,終生無法平復,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屬適當;李偉義及李琬婷為李文良人之子女,李文良為父舐犢情深,今李偉義、李琬婷方有獨立之經濟能力,希冀能以自己微薄之能力報答父母含辛茹苦養育之恩,使之承歡膝下,忽逢父親逝世之噩耗,與之天人永隔,李偉義、李琬婷對父親懷抱之遺憾終將無法彌補,爰各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李登旺已逾90高齡,李陳免亦近90歲,被害人平日侍奉父母事親至孝,2人於晚年生活之不便皆由被害人細心照料,是心中備感依賴被害人之親情照護,然今忽逢噩耗,白髮人送黑髮人,喪子之痛,痛不堪忍,爰各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鄭美莉350萬4,973元(原告辯論意旨狀誤載為350萬4,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偉義、李琬婷、李登旺、李陳免各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成公司則以:㈠68年大成公司之負責人江建興即於系爭廠房合法設立大成公司,其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含昇降設備)亦均獲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現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通過在案,期間升降設備乃定期進行設備保養。㈡嗣因江建興罹患重疾腎臟病,皮膚潰爛病變,經醫師告知須修養調理身體,於90年即委由其妻江徐明珠將廠房出租予世偉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使用,世偉公司於98年更名為韋昌公司,江建興乃再次委任其妻與韋昌公司簽立租賃契約迄今。㈢大成公司於90年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世偉公司時,已依照當時之科技水準暨法規要求,提供完全合法之廠房暨其設備交付承租人使用。嗣廠房及其設備之使用與管理,乃完全由世偉、韋昌公司使用負責迄今,大成公司全然無置喙餘地,亦無管理義務,本件事故之發生,大成公司根本無從知悉,亦無任何防範義務,自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韋昌公司、毅鎧公司則以:㈠事發現場係韋昌公司內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該升降機係1公噸鏈條式之捲揚機,鉤頭勾住搬器上樑,載重250公斤,該升降機專供勞工1至2樓送貨使用,禁止人員搭乘及要求隨手關門。100年12月29日上午10點20分左右,李文良送貨至韋昌公司,將置放貨物(塑膠外殼)之貨箱,堆疊於手推車上,從1樓推入載貨用之升降機,並將升降機出入口柵門關閉,按至2樓後,李文良走樓梯至2樓,待升降機到達2樓地板時,再行卸貨。然因貨箱未整齊堆疊,而有傾斜且堆疊過高,致貨箱卡在2樓地板下緣之升降路牆壁與角鐵處,造成升降機未能到達2樓地板,此時李文良擅自將升降路出入口柵門安全鉤打開、開啟柵門,接著擅自將感應器斷路系統接回,自行操作按鈕,並按往下之按鍵,但升降機並未移動,因此造成鏈條鬆弛鉤頭歪斜,李文良並半身彎腰跨入搬器搖晃升降機,致搬器快速墜落,李文良閃避不及,頭部遭升降機門框與1樓地板前緣夾擊當場死亡。㈡系爭升降機乃禁止載人且載重不得超過250公斤之升降機,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第4款規定,要無該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適用。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出具之報告書載明系爭升降機之安全管理有違反起重升降機具「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6、77條之規定,自屬無據。又系爭升降機限重250公斤,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不適用該安全規則。原告雖主張系爭升降機底部面積為1.3公尺×1.5公尺=1.95平方公尺,依安全規則第2條第7款規定,而有該安全規則之適用。然安全規則第4條第2款僅以「積載荷重」而未以空間作為是否排除安全規則之適用,故不能以系爭升降機底部面積為1.3公尺×1.5公尺=1.95平方公尺,而認定有上開安全規則之適用。㈢系爭升降機並非屬「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條第4、5、6、7款所定義之升降機,故無「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規定之適用。是勞檢所出具之報告書載明系爭升降機之構造有違反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36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自屬無據。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然韋昌公司、毅鎧公司與李文良所任職之欣宙公司之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韋昌公司、毅鎧公司違反該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然無據。㈤⒈系爭廠房係韋昌公司向大成公司承租,設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升降機亦係由大成公司提供而由韋昌公司使用,毅鎧公司既非承租人又非系爭升降機之使用者,李文良死亡應與毅凱公司無關,原告將之列為被告並為請求賠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⒉系爭升降機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辦理,而韋昌公司對於系爭升降機安全之維護,已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此由韋昌公司於升降機之正面張貼隨手關門,禁止人員搭乘及載重限制250公斤之警語,及設置斷電系統、蜂鳴器(警報器),暨於升降機頂加裝鐵鋼門扣,並予以焊接固定,在在證明韋昌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章第1節起重升降機具之相關規定,故對於升降機安全之管理並無過失可言。⒊系爭升降機經現場測試,其終點極限開關及外門機械連鎖裝置功能正常,此由勞檢所出具之檢查報告第六項災害現場概況第二款記載即可證明。是韋昌公司對於系爭升降機安全之維護,極盡監督之責,並無疏忽。⒋上開檢查報告對於災害原因分析,固然認為鉤頭無防脫裝置造成與搬器上樑脫離,及無緊急停止裝置云云。然查:⑴韋昌公司於99年5月17日就系爭升降機頂加裝鐵鋼門扣、斷電系統及蜂鳴器;加裝鐵鋼門扣,並予以焊接固定,尤較一般裝設之「防脫安全彈片」,更能防止鉤頭脫落,故上開檢查報告認無防脫裝置尚非事實。而韋昌公司既然將裝設之防脫設備焊接固定,為何仍然鬆脫?原因係李文良擅自接回斷路系統後,自行操作往下按鈕,然因搬器內貨廂卡住並未往下致鏈條鬆弛,且李文良跨入搬器搖晃升降機,造成升降機驟然下降,因重力加速度導致已焊接固定之防脫設備斷裂而鉤頭與搬器上樑脫離,而此脫離已超出一般人所能想像,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既非一般人所能預見,而發生此結果,乃屬意外,自不能將過失歸咎韋昌公司,乃自明之理。⑵如勞檢所檢查報告所示,系爭升降機終點極限開關及外門機械連鎖裝置功能正常,因裝置功能正常,即表示升降機若未到達樓層,外門不可能開啟,此時斷電系統已發揮功能,搬器停止升降,必須專業人員排除障礙後,始能正常啟用,然此時李文良未等專業人員到場檢修,即擅自打開鐵柵外門,將感應器的斷路系統接回,並自行操作按鈕,因此不幸發生災害。可見韋昌公司設置之斷電系統,較緊急停止裝置設備,猶能防患於未然,顯然韋昌公司對於防止危險之發生,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懈怠,茲因李文良個人之行為,而致不幸事件發生,豈係一般人所能預料呢?是韋昌公司既設有斷電系統,而上開檢查報告猶以無緊急停止裝置責難韋昌公司,實屬強人所難,李文良之行為,既無防止結果發生的可能性,韋昌公司即無過失可言。⒌勞檢所102年7月19日勞北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檢附檢查結果通知書,然該檢查係因韋昌公司要引進外勞,必須經主管機關做勞安檢查,故有96年1月27日、96年9月7日之訪查結果通知書。依96年1月27日檢查結果通知書,固有①「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②「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等兩項缺失限期改善,上開兩項缺失第①項,業已改善,此由96年9月7日訪查結果通知書,並無該項限期改善之項目,即可證明。而且,韋昌公司為一勞永逸,防止鉤頭與搬器脫落,亦於99年5月17日僱請台灣萬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多公司)於升降機頂加裝鐵鋼門扣予以固定,此防脫裝置較之安裝防舌彈片尤為堅固及安全,在在可證明韋昌公司對於防範危險之發生,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⒍對於上開②之缺失,參諸勞檢所檢附之檢查報告書,有關災害原因分析,並不包括上開缺失。再者,該缺失已因韋昌公司加裝斷電系統而予以改善,此由檢查報告書載:「現場測試肇災升降機其終點極限開關及外門機械連鎖裝置功能正常」,及於99年5月17日僱請萬多公司於升降機加裝斷電系統,即可證明上開②之缺失已改善,而裝置功能正常,即表示升降機若未到達樓層,外門不可能開啟,此時斷電系統已發揮功能,搬器停止升降,必須專業人員排除障礙後,始能正常啟用,然此時李文良未等專業人員到場檢修,即擅自打開鐵柵外門,將感應器的斷路系統接回,並自行操作按鈕,因此不幸發生災害。㈥⒈韋昌公司對於系爭升降機安全之維護,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已如上述,而李文良之死亡係因其個人行為所致,此由其彎身進入升降機之際,在場之員工劉秀英出聲制止並要請人前來幫忙時,李文良不聽勸阻,仍繼續於車廂內搖晃升降機,致搬器快速墜落,頭部遭升降機門框與2樓地板前緣夾擊當場死亡。若李文良聽勸阻,而不貿然進入車廂,亦不致於發生災難,故李文良之死,完全與韋昌公司無關,彼此之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韋昌公司不應負賠償責任。⒉原告主張李文良未有過失,縱有過失,亦應由韋昌公司負起主要責任云云。然查:

⑴姑且不論韋昌公司已於升降機明顯之處張貼「本貨梯為搬運貨物用,禁止人員搭乘」之警語,並標示「隨手關門」以維安全,而善盡告知之義務外,就李文良於升降機未到達2樓定位時,擅自進入升降機搬器之際,韋昌公司之員工劉秀英當場予以制止,若李文良接受勸阻,即無由發生意外之可能,對於當場立即之制止,李文良猶漠視置若罔聞,因此招來危險而致死,故李文良恣意及不聽制止之行為,乃發生意外之原因,應由其自負其責,豈可歸咎於韋昌公司。⑵再者李文良在貨梯未達定位時,卡榫未自動鬆開之情形下,以手動方式將卡榫扳開後,先將升降機下降幾公分,導致勾頭與搬器(貨籠)無法緊緊勾住,再半身彎腰身體伸入車廂內搖晃,拉扯貨梯中之貨物,因其劇烈搖晃扯斷已焊死之勾頭,造成勾頭與搬器(貨籠)脫勾,因重力加速度墜落,此時縱有緊急停止裝置,也無法發揮其作用,因現場高度只有一層樓高,根本來不及做出緊急停止之反應,若不擅自觸動貨梯上下開關,勾頭與搬器(貨籠)是緊扣的,再如何搖晃也不會墜落,李文良顯係不顧安全設施設置之目的,在違背安全設施所能防免危害之情形下,以違背升降機常態使用之方式強行拉扯其內貨品,導致搬器自鉤上脫落,此自非韋昌公司已盡前開注意義務之後,而得預見之意外,對此結果應由李文良自負其責。⒊原告主張韋昌公司對升降機並未依規定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1次,並應每月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1次云云。然查,系爭升降機並無任何缺失或危險存在,縱韋昌公司未定期實施檢查,亦與李文良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亦難以此而認韋昌公司應負過失之責任。⒋韋昌公司、毅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茂材、曾美香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730、20282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可證明韋昌公司、毅鎧公司並無過失可言,而發生意外係李文良自己行為所導致,並非韋昌公司、毅鎧公司所得預見之意外,自難令韋昌公司、毅鎧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⒌由上所陳,李文良係在貨梯未達定位,卡榫未自動鬆開之情形下,無視於韋昌公司於系爭升降機為禁止人員搭乘之警告標示,且不顧安全設施之斷電系統已發揮設置之目的,竟以手動方式將卡榫扳開,身體伸入貨梯中拉扯貨物,李文良此舉已先違背斷電系統所能防免危害發生之情形下,猶漠視現場工作人員劉秀英出聲阻止其進入系爭升降機之勸阻,以違背該升降機常態使用之方法,強行拉扯其內貨品,導致搬器自鉤上脫落,此自非韋昌公司已盡前開注意義務之後,而得預見之意外,故韋昌公司已盡防止損害之發生,李文良之死亡,係其自己任意之行為所遭致之結果,自應由其負全部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鄭美莉為李文良之配偶,原告李偉義、李琬婷為李文良之子、女,原告李登旺、李陳免為李文良之父、母及李文良於前揭時、地因載貨升降機事故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3、14頁)、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6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20至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李文良係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勞檢所檢查報告書第九點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㈡第4點至第7點指明:⒈該升降機之搬器內無內門扉,未符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6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⒉升降機未設有緊急停止裝置,未符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⒊升降機捲揚用之鏈條與搬器緊結部分,未使用鋼製套筒緊結固定,未符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6條第3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6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⒋升降機之搬器未有二條以上捲揚用滾子鏈條,未符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46條第1項第5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6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有勞檢所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可見本件固定式起重機改裝貨梯即載貨升降機確有多項不符法律規定安全標準之處。

㈡系爭升降機應適用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⒈按本規則適用於下列起重升降機具:…「升降機:指乘載人員及(或)貨物於搬器上,而該搬器順沿軌道鉛直升降,並以動力從事搬運之機械裝置。但營建用提升機、簡易提升機及吊籠,不包括之。…簡易提升機:只僅以搬運貨物為目的之升降機,其搬器之底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或頂高在一點二公尺以下者。但營建用提升機,不包括之。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不適用本規則:…機載荷重未滿零點二五公噸之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及簡易提升機,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韋昌公司雖抗辯依「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條第4款至第7款規定,本件升降機不符合「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所規範之升降機,並無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之適用云云,然細究「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條規定,係針對「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中之專有名詞進行解釋,第4款至第7款係分別就工程用升降機、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病床用升降機、液壓升降機等名詞定義,並非謂「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中之升降機僅指於上述4種型態,韋昌公司以本件升降機並非「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條第4款至第7款之範圍,即指本件升降機無「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之適用,顯係曲解法律規定,洵不足採。

⒊查本件刑事告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730號、20282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認本件升降機係簡易提升機,僅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八章規定適用云云,係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範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及人字臂起重桿之荷重(未滿零點五公噸)錯置於同條項第2款規範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及簡易提升機之荷重(未滿零點二五公噸),因適用法條內容之錯誤,始誤認系爭升降機(荷重0.25公噸)為簡易提升機,該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認定自有未合。

⒋次查,上開起訴書所載及本件意外職業災害報告書均稱「升降機底面積為1.3公尺X1.5公尺=1.95平方公尺,積載荷重為250公斤」等語,顯然已經超過「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第7款簡易提升機搬器之底面積在1平方公尺以下,亦超過第4條第2款荷重未滿0.25公噸之範圍,本件升降機顯非屬「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第7款簡易提升機,而係同條第4款之升降機,且本件升降機之積載荷重為250公斤,亦不符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條中「機載荷重未滿零點二五公噸之升降機不適用本規則」之例外規定,是本件升降機亦應適用「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章之規定,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6條規定亦應適用「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堪可認定。

⒌韋昌公司另抗辯系爭升降機是禁止載人且載重不得超過250公斤之升降機,故無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適用云云,惟按起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第4款規定,升降機係指「承載人員及(或)貨物於搬器上…」,而所謂「承載人員或貨物」之意,本已包含僅承載人員、僅承載貨物、及可承載人員與貨物等3種情形,縱系爭升降機僅得承載貨物,當然亦包含於「承載人員及(或)貨物於搬器上…」之範圍,韋昌公司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⒍系爭升降機係載貨用,荷重為0.25公噸即250公斤,為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第4款之升降機,且因同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之例外不適用規則之範圍係指「荷重未滿零點二五公噸」之升降機,上開例外規定並無適用於荷重250公斤之系爭升降機,是系爭升降機當然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適用。

㈢本件升降機未具未具安全裝置,亦無防脫落裝置之設置欠缺事實,已於96年1月27日經勞檢所勞動檢查並通知即日改善,然韋昌公司未進行改善,而生本件意外,當對本件意外發生有預見可能性,而有過失。

⒈查勞檢所102年7月19日勞北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二,「事故發生前」曾於96年1月27日就系爭升降機進行安全衛生輔導檢查,由檢查結果通知書可知,上開升降機之吊鉤或吊具並無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亦無防止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開動之安全裝置,要求韋昌公司文到後即日改善;且依上開勞動檢查通知書第2頁亦特別註記「現場起重機具之吊鉤未具防滑蛇片或鬆脫需更新或加裝」等語;同所96年9月7日安全衛生訪查結果通知書再次敘明升降機應設置防止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開動之安全裝置,並應即日改善等語,有勞檢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安全衛生訪查結果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是韋昌公司於本件意外發生前已知升降機設備多處不合法令,且應加裝防滑設備、安全設備及其他配備始符合法令規定,就上開缺失可能引起意外,該意外可能致人於死之情節,韋昌公司顯有預見可能性。

⒉李文良遭系爭升降機夾擊頭部致死後,依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知,本件意外發生原因係因「勾頭無防脫裝置造成與搬器上樑脫離,搬器快速墜落又無緊急停止裝置」所致,災害發生原因即係上開96年1月27日該所勞動檢查要求改進之缺失所造成,韋昌公司於收到96年1月27日檢查結果通知書後並無任何改善作為,而本件意外既與升降機之缺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韋昌公司又對此缺失可能造成致死意外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卻不予改善,致李文良死亡,自應就本件意外負過失侵權責任。

⒊韋昌公司雖抗辯其有設置斷電系統、蜂鳴器、暨於升降機頂加裝鋼鐵門扣,併予以焊接固定云云,然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並無任何焊接斷裂之痕跡,韋昌公司究有無焊接固定,實屬可疑。至所謂斷電系統與蜂鳴器,縱認韋昌公司有裝設,亦與防止升降機快速墜落之緊急停止裝置即安全裝置無關,自不得以韋昌公司裝設無關之斷電系統與蜂鳴器即認韋昌公司已裝設防制快速墜落之安全裝置。

⒋再查,96年1月27日上開勞動檢查通知書亦記載,韋昌公司對升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1次,並應每月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1次(詳參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項次一、12及一、13),然韋昌公司均未依規定定期檢查,亦無任何檢修之證據,縱韋昌公司有焊接固定、裝設斷電系統與蜂鳴器等抗辯屬實,亦未依規定定期檢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上開設置因長期未檢測,是否仍有效用,殊值懷疑。

㈣韋昌公司雖抗辯其已於升降機明顯之處張貼「本貨梯為搬運貨物用,禁止人員搭乘」及「隨手關門」等警語,已善盡告知義務云云。惟縱認韋昌公司有張貼上開警語,依該公司作業員劉秀英供述:「李文良從一樓將手推車推入載貨用之升降機按至二樓,他則走樓梯到二樓欲將貨物(塑膠外殼)拉出升降機」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項次五災害發生經過)可知,李文良並未違反升降機僅載貨不載人之規定,且意外發生之原因亦非李文良搭乘升降機時發生,是縱韋昌公司有張貼「本貨梯為搬運貨物用,禁止人員搭乘」及「隨手關門」,亦與本件意外發生之原因毫無關係,顯不得以有張貼上開警語即認韋昌公司已善盡告知義務。

㈤又韋昌公司負責人林茂財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有管理、監督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升降機之設置、保養,應符合升降機之安全檢查構造標準,設置防脫裝置及緊急停止裝置,並定期檢查其使用之機具,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安全事項,竟未於上開公司內之升降機設置防脫裝置及緊急停止裝置,亦未定期派員檢查;適李文良於100年12月29日駕車載送充電器、塑膠等貨物至韋昌公司,使用設置於該公司內之系爭升降機,欲將前開貨品自1樓運至2樓時,因堆疊之貨品範圍超過升降機地板之邊緣,導致升降機在上升之途中、尚未完全到達2樓之際,一部分之貨品卡在2樓樓板旁之角鐵下,使升降機無法完全升上2樓,李文良發現此情,即自2樓樓板上,將身體伸入升降機內,欲將卡住之貨物拖拉出來,然此舉造成升降機搖晃,升降機與掛籠間之掛勾因無防脫裝置,導致掛籠自掛勾上墜落,而現場又未有緊急停止裝置,使李文良之頭部當場遭升降機上緣門框與2樓樓板夾擊,致李文良因重力壓傷、頭部鈍性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為新北地檢署所調查認定,有該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6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0至122頁)。

㈥綜上,本件事故發生係因系爭升降機未符法律規定之設置標準,亦未設置防脫裝置及緊急停止裝備,復未定期保養,導致李文良操作機具時發生意外,則原告主張韋昌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李文良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應堪認定。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升降機乃大成公司所違規改裝,並出租予韋昌公司,卻疏未定期維修、檢查,致李文良操作該不合格之危險機具發生意外死亡,顯有過失;毅鎧公司與韋昌公司共同承租系爭廠房,對系爭升降機有事實上之使用管領力,竟疏未注意使用機具之安全性,亦未對李文良進行告知,致李文良操作該不合格之機具發生意外死亡,亦有過失云云。惟查大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建興、毅鎧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美香既非該提升機之實際使用、管領人,亦非李文良之雇主,當難令渠等對此非其業務範圍或注意義務之外之事故,擔負何過失致死之責等情,業經新北地檢署所調查認定,並為江建興、曾美香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9730號、101年度偵字第20282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續字第7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至6、120至122頁),且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大成公司、毅鎧公司亦有過失而應與韋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韋昌公司負責人林茂財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有管理、監督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升降機之設置、保養,應符合升降機之安全檢查構造標準,設置防脫裝置及緊急停止裝置,並定期檢查其使用之機具,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安全事項,竟未於上開公司內之升降機設置防脫裝置及緊急停止裝置,亦未定期派員檢查,而肇致升降機之掛籠墜落,並使李文良頭部遭升降機上緣門框與2樓樓板夾擊而死亡,雖李文良亦有操作系爭升降機不當之過失,然此仍無礙於韋昌公司過失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韋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鄭美莉主張被害人李文良因該意外受傷,經送亞東醫院急救仍不致死亡,其因而支出醫藥費1,313元;李文良往生後,又陸續支出殯葬費用共計50萬3,660元(計算式:200,000+800+212,560+ 90,000+ 300=503,660)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收據、公墓使用規費繳款書、新北市立殯儀館規費繳納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5至18、124頁),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李文良生於43年12月14日,該意外發生時,恰滿57歲,身當壯年,鄭美莉為李文良配偶,平日感情匪淺,兩人結褵30多年,夫妻相互扶持共同扛起家中重擔,扶養家中老父老母及養育兩名子女,而今子女甫為成年,2人原計安享晚年清幽之生活,再過幾年共享兒孫之樂,而今驟然人鬼殊途,鄭美莉突遭喪夫,一家共敘天倫之樂之夢已碎,心情實痛苦萬分,終生無法平復;李偉義及李琬婷為李文良之子女,李文良為父舐犢情深,今李偉義、李琬婷方有獨立之經濟能力,希冀能以自己微薄之能力報答父母含辛茹苦養育之恩,使之承歡膝下,忽逢父親逝世之噩耗,與之天人永隔,李偉義、李琬婷對父親懷抱之遺憾終將無法彌補;李登旺已逾90高齡,李陳免亦近90歲,李文良平日侍奉父母事親至孝,2人於晚年生活之不便皆由李文良細心照料,是心中備感依賴李文良之親情照護,然今忽逢噩耗,白髮人送黑髮人,喪子之痛,痛不堪忍,鄭美莉、李偉義、李琬婷、李登旺、李陳免爰各請求韋昌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情。本院斟酌鄭美莉有不動產4筆;李偉義碩士畢業、100年度收入46萬1,932元、有不動產2筆;李琬婷大學畢業、100年度收入33萬1,794元、無不動產;李登旺、李陳免無收入、不動產;韋昌公司資本總額1,000萬元、有汽車1部等(本院卷一第57至64、67、68、125、126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韋昌公司過失之情節,與原告因失去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韋昌公司應賠償鄭美莉、李偉義、李琬婷、李登旺、李陳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鄭美莉、李偉義、李琬婷、李登旺、李陳免得請求韋昌公司賠償之金額各為150萬4,973元(1,313+503,660+1,000,000=1,504,973)、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災害發生經過據韋昌公司作業員劉秀英證稱10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欣宙公司勞工李文良於送貨至本公司,從1樓將手推車推入載貨用之升降機按至2樓,他則走樓梯到2樓欲將貨物(塑膠外殼)拉出升降機,由於貨箱堆疊過高無法拉出,他先將升降機下降幾公分,其人半身彎腰進入車廂內搖晃升降機,欲將貨箱鬆脫以便拉貨出2樓,我有出聲制止他並要請人來幫忙,他卻繼續搖晃,過程當中他突然隨升降機一起墜落至1樓車廂頂,當場死亡等語;李文良使用設置於該公司內之系爭升降機,欲將貨品自1樓運至2樓時,因堆疊之貨品範圍超過升降機地板之邊緣,導致升降機在上升之途中、尚未完全到達2樓之際,一部分之貨品卡在2樓樓板旁之角鐵下,使升降機無法完全升上2樓,李文良發現此情,即自2樓樓板上,將身體伸入升降機內,欲將卡住之貨物拖拉出來,然此舉造成升降機搖晃,升降機與掛籠間之掛勾因無防脫裝置,導致掛籠自掛勾上墜落等情,分別為勞檢所檢查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明白認定,有上開勞檢所檢查報告書、起訴書可稽(本院卷二第47至55、120至122頁)。是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除韋昌公司有上述之過失外,被害人李文良亦有將貨物堆疊過高、搖晃系爭升降機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害人、韋昌公司過失之程度,認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比5,經過失相抵結果,鄭美莉、李偉義、李琬婷、李登旺、李陳免得請求韋昌公司賠償之金額應各為75萬2,487元(1,504,973×1/2=752,487,元以下四捨五入)、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

八、從而,本件原告鄭美莉、李偉義、李琬婷、李登旺、李陳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韋昌公司依序給付75萬2,487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韋昌公司翌日即101年5月9日(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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