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 告 郭泰濂 許辰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蔡承澔即蔡崇仁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泰濂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兩個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辰瑋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兩個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郭泰濂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一分之三十,餘由原告郭泰濂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泰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郭泰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辰瑋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許辰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郭泰濂以自己及代理配偶即原告許辰瑋之名義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交付已蓋好過戶轉讓章之「絔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絔崴公司)股票2,300 張(每張1,000 股)予被告,被告給付股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郭泰濂所有絔崴公司股票1,300 張,被告應給付股款19,000,000元予原告郭泰濂;原告許辰瑋所有絔崴公司股票1,000 張,被告應給付股款17,000,000元予原告許辰瑋。另再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郭泰濂所有之Success Action Trading Comp.(下稱境外公司)股權316/10,000,被告應給付股款2,000, 000元。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泰濂21,000,000元、許辰瑋17,000,000元,並指定付款至原告郭泰濂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此有系爭合約書第2 絛至第5 條及第8 條約定可稽。 (二)按系爭合約第8 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完畢,且甲方(即原告)完成股票交付,並蓋好過戶轉讓章時起60日內繳付金額完畢。」,於100 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之當日,原告郭泰濂已將其所有並已蓋好過戶轉讓章之絔崴公司股票如數交付予被告,原告許辰瑋並將印章及所有絔崴公司股票交予付被告,授權被告逕自蓋章轉讓。是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第8 條所要求之「甲方完成股票交付,並蓋好過戶轉讓章」要件,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股票交付日即10 0年9 月15日起60日內繳付金額完畢;惟清償期早已屆期多時,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郭泰濂7,000,000 元,餘款部分原告除依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外,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0228 號向被告發出支付命令,惟被告仍遲未給付約定款項,是被告分別積欠原告郭泰濂股款14,000,000元、許辰瑋17, 000,000 元甚明,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給付股款之義務。 (三)被告所提系爭合約為被告代尋買主之主張顯為不實: ①被告主張系爭合約雙方之真意係由被告代為尋找買主,被告並無買受之意思,惟:⑴系爭合約所用之文字為「收回」及「購回」並有遲延給付之利息規定,被告為數家公司之負責人,不可能在誤解文義之狀況下簽訂系爭合約。⑵倘若系爭合約為委託尋找買主之契約,則雙方何須簽立股份買賣契約、交付相關股票予被告。⑶證人林禎祥之證言並不可採。證人林禎祥證稱(節錄):「後來開股東會時,即今年四月左右,郭泰濂有問我有無找到其他股票的買主,我說我正在努力中,因為公司的財報股票的現值比郭泰濂要求的股價還低,所以買方沒有興趣。目前我還在繼續找買主。」,而今年四月份股東會時,原告早已請律師發出支付命令,欲與被告訴訟解決此事,原告不可能還向證人林禎祥表示是否有找其他買主,且依證人與被告現在同屬絔崴公司大股東之關係,其證言之可信度應值得存疑。 ②原告收到之股款是以被告名義匯入,足證原被告間之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⑴原告收到之股款是以被告名義匯入,而證人林禎祥所稱股款是匯給絔崴公司,並非匯給被告。且被告提出林禎祥匯款予絔威公司之資料與原告收受被告匯款之金額相差1,000,000 元,由此可知證人所言被告受託委賣股票並非真實。⑵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即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表明因被告購買系爭股票,未依股份買賣契約給付價款,催告被告給付,被告非但未為任何異議,且於原告表明將於4 月初絔崴公司股東會向全體股東公布被告積欠股款之事實,被告即分別於同年3 月28日、4 月2 日、4 月11日電匯500,000 、300,000 、200,000 元予原告,顯見被告因積欠股款而不欲人知,而因原告催款甚急而分批匯入,益見確係被告向原告買受絔崴公司股票。⑶證人林禎祥證稱以7,000,000 購買447 張股票,則換算過後每股價值為15.6599 元,顯然與一般市場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相符合,顯見所言並不實在。 ③原告已將絔崴公司股票過戶用章全數交由被告保管,足見原告已有完全移轉股票所有權之意思,若為委賣關係,原告何必冒著被任意移轉之風險而將過戶用章全數交由被告。 ④被告指稱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仍照常出席股東會並行使權利,而推論原告係委託被告尋找買主,惟因:⑴原告在美國居住許久並不熟悉我國法律,原告之所以出席股東會乃因被告沒有全額給付買賣價款,因此想去公司股東會看看營運狀況,以知悉公司之營運狀況。⑵原告於股東會中,並未行使任何股東權利。由此可知原告並非以所有權人之心態自居。且於被告避不見面,亦不清償全額債務後,原告方才警覺被告有可能藉此拖延或拒不付款,絔威公司之後的股東會,原告即並未以股東身份參加。⑶依買賣關係,被告僅得要求原告移轉絔崴公司股票所有權之權利,原告交付股票後,買賣契約所負義務已盡,被告掌控絔崴公司卻未於股東名簿上為變更記載,是被告本身之問題(亦或有可能設下圈套),不能因原告依股東名簿記載而出席股東會即反證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為委賣而非買賣。 ⑤事實上,是被告因不耐原告要求解釋及清查公司帳務,而欲原告趕快退出公司,故簽訂系爭合約之股票買賣契約。(四)被告指稱(節錄):「原告郭泰濂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前,不斷向被告誆稱其係以200 萬元之價格向呂婉玲女士收購境外公司(Success Action Trading Comp.)股權316/10000 ,被告信以為真,誤信此部分股權確有新臺幣200 萬元之價值,始答應受託以新台幣200 萬元之金額為其尋求買主,但事後被告得知係受原告郭泰濂詐騙,實際上原告郭泰濂係以30萬元之金額收購。」云云,原告否認,且被告本身即為此境外公司之設立人及董事長,公司之價值及交易價格被告最為清楚,被告所言被原告詐欺顯屬詭辯之詞。由此可知,被告為求勝訴,編造說詞而欲混淆視聽。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書第8 項就利息之計算約定為:「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完畢,且甲方(即原告)完成股票交付,並蓋好過戶轉讓章時起60日內繳付金額完畢;若未能60天內如期完成全額繳付; 逾期則以每兩個月為一期計算加付餘額之3%,直至交付完成為止,以此類推。(以匯款紀錄為憑)」。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復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既已於100 年9 月15日,將已蓋好過戶轉讓章之股票如數交付予被告,依合約書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0 年11月14日前如數給付原告股款38,000,000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郭泰濂7,000,000 元,尚分別積欠原告郭泰濂股款14,000,000元、許辰瑋股款17,000,000元未付,揆諸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8 條之約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系爭合約書第8 條復有約定遲延利息,原告依約自均得就餘款部分,向被告請求自100 年11月15日起(即100 年11月14日之翌日),以每兩個月計算百分之三之利息。 (六)綜上,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泰濂14,000,000元、許辰瑋17,000,000元,及均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兩個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原證一股份買賣合約書,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僅有委任出售之真意,蓋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之前,數度協商,協商之重點均在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絔崴公司股票尋找買家,詎原告卻於兩造正式簽訂協議書之日,將合約書擅自改為股份買賣合約書,被告因一時不察,未料到原告會出此設計手法,才簽下系爭合約,雙方實無買賣契約之真意。此按系爭合約第5 條後段約定:「乙方匯入多少金額才能過戶多少股票之規定。」,是待被告為原告覓得買主後,必須確保買主匯款後才能交付絔崴公司股票給買主。若係由被告買受,則雙方直接約定一個給付股票之期限即可,何須約定依據匯入金額來過戶股票。再原告所有之絔崴公司股票若確已於100 年9 月15日全部出售予被告,但非股東之原告郭泰濂卻仍於101 年4 月9 日出席絔崴公司股東會,並代表原告許辰瑋出席,顯見原告並無認定其股票已經出售與被告之意思,而係委託被告出售而已,甚為明確。 (二)被告於簽約後,已依約為原告找到部分股票買主,並將447 張股票代原告郭泰濂轉讓予訴外人林貞祥,現原告郭泰濂名下之公司股票尚有853 張,原告許辰瑋名下之1,000 張公司股票則未有人承接,被告既非承接股票之人,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僅於未依約於60日內找到買主時應給付原告違約利息而已。此亦經證人蔡家豪於101 年8 月22日到庭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當時簽此「股份買賣合約書」,當時都沒有提到被告要跟原告郭泰濂買股票?)就我瞭解,就是被告要找他姊夫、家族來吃下來,綠點科技林博士來承接,當初雙方有達到某一個程度的把握,甚至可能金錢都已經準備好,我認為當初很單純,我只是簽個見證人等語,可知係被告要找人承接原告之股票,而非被告自己要出資購買股票。而依證人林貞祥於101 年8 月22日到庭具結證稱:「此份合約不是第一份,之前就有一份草約(尚未簽署),都是郭泰濂要委託被告幫其找買主來承購郭泰濂的股票。... 後來開股東會,即今年四月左右,郭泰濂有問我有無找到其他股票的買主,我說我正在努力中,因為公司的財報股票現值比郭泰濂要求的股價還要低,所以買方沒有興趣。目前我還在繼續找買主。」、「在絔崴公司的辦公室,我有遇到過郭泰濂,郭泰濂有告訴我他要回去美國,要將股票委託給被告去轉賣,... 」(見鈞院卷55、56頁),衡情證人林貞祥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合理可信,其既已證稱兩造之前均係談委託買賣的過程,且直至101 年4 月,原告還向證人洽詢是否有找到買主之事宜,而非向證人表示其已將股票出售給被告,益證原告知悉兩造間並未成立股票之買賣契約。而且林貞祥將買入447 張絔崴公司股票之款項700 萬元匯入絔崴公司帳戶之當日,絔崴公司即將款項全部匯予原告郭泰濂,可知均與被告無關,林貞祥係向原告郭泰濂購買股票。 (三)又系爭合約第8 條雖約定遲延利息,但係因原告欲返美,而希望被告儘速找人承接其股票,被告基於好意,始承諾於「蓋好過戶轉讓章」起60日內使買主繳付金額,該部分並非買賣價金之遲延利息,至原告許辰瑋部分之1,000 張絔崴公司股票雖已交付被告委賣,但尚未尋得買主,背面均無過戶轉讓章,系爭合約第8 條之條件並未成就,故無任何加付逾額或遲延賠償之問題。 (四)況絔崴公司100 年9 月間股票,每股淨值僅有約5 元左右,而被告身為絔崴公司負責人,原告郭泰濂則為絔崴公司財務長,二人均知悉絔崴公司股票斯時並無合約書所約定每股15.65 元之價值(計算式:36,000,000÷2,300 張= 15.65 元),且被告身為絔崴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亦無再收購股份之必要,被告至愚亦無再同意以每股15.65 元之股價,向原告收購實際上每股淨值僅5 元之股票之必要,故兩造僅有委託銷售,並無買賣之意。本件實係原告為圖謀取得被告所擁有之專利權,故設局以絔崴公司股票之委託出售為由,讓被告一時不察簽下系爭合約,後原告再扣押被告之專利權,將來其再於取得甚有商業價值之專利權後,與蔡家豪去合作另開公司,此所以證人蔡家豪願意兩次為原告作證,其第一次證詞尚稱合理可信,第二次證詞大為轉變,由一開始的僅聽說被告有要找人接下原告的股票,改為斬釘截鐵地證稱被告本人要購買股票。 (五)再者,按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完畢,且甲方完成股票交付,並蓋好過戶轉讓章時起算60日內繳付金額完畢;... 」;民法第99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股票,僅有原告郭泰濂名下1,300 張股票蓋好過戶章,原告許辰瑋之股票總數1,000 張,總金額17,000,000元部分並未蓋好過戶轉讓章(被證1 ),故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並無繳付金額予原告許辰瑋之義務,原告許辰瑋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六)系爭合約第3 條「另甲方向呂婉玲小姐已收購之境外公司(Success Action Trading Comp.)股權316/10,000;乙方同意以NT200 萬元一併購回。」之約定,並非被告欲直接承購此部分股權,係受到原告郭泰濂之詐欺,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 ①原告郭泰濂簽約前,不斷向被告誆稱其係以200 萬元向呂婉玲收購境外公司股權316/10000 ,被告信以為真,誤信此部分股權確有200 萬元之價值,始答應受託以200 萬元之金額為其尋求買主,但事後始知係受原告郭泰濂詐騙,原告郭泰濂係以30萬元之金額收購。 ②原告既已撤銷受託出賣上開境外公司股權之意思表示,原告郭泰濂自不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況且原告自始至終未將上開境外公股權過戶予被告或任何人。 (七)原告並未舉證已交付境外公司股票與被告,其請求2,000,000 元價金無理由: ①依據系爭合約第3 條規定:「另甲方向呂婉玲小姐已收購之境外公司(Success Action Trading Comp.)股權316/10000 ;」,若鈞院認定兩造間存在就境外公司股權買賣之交易(假設語氣,被告仍主張兩造間僅有委任股份買賣合約,並未存在股份買賣合約關係),則原告自負有將境外公司股份SATC讓渡與被告之義務;惟自原告提出之SATC公司設立申請表(鈞院卷第125 頁參照)觀之,呂婉玲並非SATC公司股東,此其一;呂婉玲於鈞院101 年8 月22日庭期具結證稱:「(問:此家境外公司,你之前所擁有的是他的股票股權或是他的某種權利?)我沒有這家公司的股票,可能是某種專利的權利,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擁有316/10000 的專利權利,... 。」(鈞院卷第58頁參照),可證原告根本從未自呂婉玲處取得兩造合約所約定之SATC公司之股權,原告郭泰濂自亦無法讓渡該股權與被告或被告所仲介之買家,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股款2,000,000 元顯屬無據。 ②原證6 之專利分紅證書,係絔崴公司發給股東蔡家豪關於中華民國專利163060號之國際分紅權益,與原告所稱之境外公司Success Action Trading Comp.股份毫無關聯。再原告於鈞院102 年1 月16日庭期主張原證6 的股東名簿是針對之前絔崴公司境外公司股東名簿的對照,該股東名簿後面所列的股數欄,是指境外公司的股數云云;惟原證6 第一頁的專利分紅證書係97年6 月12日核發,原告主張之境外公司SuccessAction Trading Comp,係於100 年3 月間始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設立,顯然原證6 之專利分紅證書內容應與100 年3 月以後才設立的境外公司並無關聯。原證7 的電子郵件無法證明被告有買受系爭股票之真意。原證9 郵件,並未載明該境外公司係指原告現在所主張的Success Action Trading Comp.,實則境外公司尚有NANO公司,亦有被證21簽收單可茲為憑;且依據原證9 境外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呂婉玲股數為350 股,以總股數10,000股計算,呂婉玲之股數為350/10000 ,而原告主張要出售給被告之呂婉玲境外公司股權為316/ 10000,兩者股權數亦不相同,顯然並非指同一個股分;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證明呂婉玲持有境外公司Success Action Trading Comp.之股份確有存在,更無法證明該股份有移轉給被告。原告提出似是而非之股東名簿內所載之股東,均與其101 年11月8 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之附件,所載之Success Action Trading Comp.公司股東名簿內股東共有三人,即原告郭泰濂、被告蔡承澔及訴外人蔡惠玲不同,原告提出之證據顯有自相矛盾,不可採信。 ③證人蔡家豪迴護原告至極,但仍於鈞院102 年3 月6 日庭期證稱:「(被告複代理人:請問證人絔崴公司有無將技術專利轉移到SATC境外公司,何時及如何方式你知道嗎?)境外公司有成立了,但技術專利沒有轉移過去,我不知道是什麼因素。」、「(被告複代理人:據你所知原證九股東名簿所列的人,除了你前述三人以外是否未被登記為境外公司之股東?)當初由他們三個做代表,有承諾要出具境外公司股權證明給所有股東,其他股東沒有登記為境外公司之股東。」、「(被告複代理人:請問上開境外公司股權證明是什麼文件,你是否持有?)因為後來沒有落實專利順利轉移到境外公司,所以後續動作都停止,我也沒有拿到境外公司股權證明,沒有人有拿到境外公司股權證明。」,可證絔崴公司專利權根本沒有落實轉移到境外公司,而呂婉玲雖持有專利權利,但因後來專利權未落實轉移到境外公司,故呂婉玲亦未取得境外公司股份,換言之,原證1 合約書第三條的呂婉玲對境外公司SATC股權根本不存在,該部分合約係屬無效。縱使有效,也因原告無法交付給被告,故被告於原告交付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無交付2,000,000 元價金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由。 (八)若認兩造間成立股份之買賣契約,且被告蔡承澔有交付股款之義務,被告自得以己對原告郭泰濂之債權主張抵銷。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原告郭泰濂曾於下述時地向被告蔡承澔借款,迄今均未歸還,被告自得主張抵銷:⑴99年1 月26日原告向伊借款135,000 元,有匯款單為憑,當時原告郭泰濂原名為郭中岳,被告蔡承澔當時原名為蔡崇仁。⑵ 100 年2 月22日原告向伊借款470,700 元。⑶100 年3 月4 日原告向伊借款763,700 元,合計得抵銷1,369,400 元;原告雖主張1,369,400 元並非借款而係絔崴公司給付之紅利云云,惟若係絔崴公司之股息應由絔崴公司匯款給原告,何以係由被告擔任匯款人,且絔崴公司若有核發股息給股東,亦會開立扣繳憑單給收款人,原告郭泰濂自承並未申報此部分之股息收入,益證並非絔崴公司配發之股息。另被告於101 年3 月28日匯款50萬元、同年4 月2 日匯款30 萬 元,同年4 月11日匯款20萬元,總計100 萬元,係被告受原告郭泰濂委託出售絔崴公司股份而交付之股款,此款項亦應扣除。 (九)至原證13,該文書沒有絔崴公司之用印,亦無任何人之簽名,原告應先證明其真正。再者,證人蔡家豪於鈞院102 年3 月6 日證稱他有看過、也有收到裡面的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該名冊上的陳萬全先生並非絔崴公司股東,亦非絔崴公司員工,原證13清冊之記載,陳萬全於100 年2 月22日及3 月4 日各領取632,000 元、344,000 元,總計976,000 元,經仔細審閱比對絔崴公司99年12月16日股東名簿(被證16)及100 年3 月8 日股東名簿(被證17),絔崴公司均無陳萬全此股東,顯見原告提出原證13係屬捏造,而證人蔡家豪竟仍配合原告作偽證,其證言自非可信。此外,被告曾於101 年3 月28日匯款500,000 元、同年4 月2 日匯款300,000 元、同年4 月11日匯款200,000 元(本院卷92頁),總計1,000,000 元,係受原告郭泰濂委託出售絔崴公司股份而交付之股款,此款項亦應扣除。(十)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泰濂、許辰瑋於100 年9 月15日由原告郭泰濂代理出面與被告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1,900 萬元及1,700 萬元分向原告郭泰濂、許辰瑋買回名下各自所有之2,300 張絔崴公司股票(原告郭泰濂1,300 張,原告許辰瑋1,000 張),被告並另向原告郭泰廉以200 萬元購回其向呂婉玲所收購之境外公司股權316/10000 ,簽約同時,原告郭泰濂已將其名下所有絔崴公司股票1,300 張均蓋好過戶章交付予被告,原告許辰瑋則交付印章及名下所有絔崴公司股票1,000 張予被告,授權被告代為蓋章轉讓,原告郭泰濂並將所取得呂婉玲境外公司股權316/10000 之權利讓渡書交給被告,惟至今被告僅給付原告郭泰濂700 萬元,尚欠原告郭泰濂1,400 萬元、原告許辰瑋1,700 萬元等語,被告固自認原告郭泰濂已將其名下所有絔崴公司股票1,300 張均蓋章交付予被告,及原告許辰瑋已交付印章及其名下所有絔崴公司股票1,000 張予被告之事實,惟辯稱:關於系爭合約,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僅有原告委任被告出售絔崴公司股票之真意,被告於簽約後,已依約為原告找到部分股票買主,並將447 張股票代原告郭泰濂轉讓予訴外人林貞祥,而林貞祥將款項700 萬元匯入絔崴公司帳戶之當日,絔崴公司即將款項全部匯予原告郭泰濂,可知均與被告無關,林貞祥係向原告郭泰濂購買絔崴公司股票,且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股票,僅有原告郭泰濂名下1,300 張股票蓋好過戶章,原告許辰瑋之股票總數1,000 張,總金額17,000,000元部分並未蓋好過戶轉讓章,故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並無繳付金額予原告許辰瑋之義務,系爭合約第3 條境外公司股權購回之約定,並非被告欲直接承購此部分股權,係受到原告郭泰濂之詐欺,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且原告根本從未自呂婉玲處取得境外公司之股權,呂婉玲雖持有專利權利,亦因後來專利權未落實轉移到境外公司,故未取得境外公司股份,所以系爭合約書第3 條所約定之呂婉玲對境外公司股權根本不存在,該部分合約係屬無效,縱使有效,也因原告無法交付給被告,故被告於原告交付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無交付2,000,000 元價金之義務,被告並以原告郭泰濂尚欠之借款1,369,400 元主張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抵銷,另被告已於101 年3 月28日匯款50萬元、同年4 月2 日匯款30萬元,同年4 月11日匯款20萬元,總計100 萬元,係被告受原告郭泰濂委託出售絔崴公司股份而交付之股款,此款項亦應扣除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⑴系爭合約中關於出售原告名下所有絔崴公司股票部分,究係屬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抑或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出售關係?如屬買賣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何?⑵系爭合約中關於呂婉玲境外公司股權部分,係屬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抑或原告委託被告出售關係?此條約定是否業經被告合法撤銷?原告是否確自呂婉玲取得境外公司股權並已移轉予被告? (二)系爭合約關於原告郭泰濂名下絔崴公司股票1,300 張,原告許辰瑋名下絔威公司股票1,000 張部分: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參。 ②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股份買賣合約書」(聲證1 ),其開頭之契約名稱實已經兩造合意定性為買賣契約,並參以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委託人:郭達人匯款部分為NT900 萬元(匯入乙方戶頭);許辰瑋匯款部分為NT1700萬元整(匯入絔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甲方本人匯款NT1000萬元整(匯入絔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三人合計NT3600萬元整,乙方願以原價NT3600萬元全數退回,收回甲方(含其配偶許辰瑋)夫妻倆人及郭達人先生所有之絔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合計2300張(每張1000股)及其所衍生之相關權益(含未達協議之權益)。」,第5 條約定:「簽約時甲方應交付所有之股票2300張予乙方,並蓋好過戶轉讓章;乙方依照甲方指定之帳戶匯入金額;乙方應遵守匯入多少金額才能過戶多少股票之規定(依照第2 、3 條所計算合計總數比例換算之)。」,及第8 條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完畢,且甲方完成股票交付,並蓋好過戶轉讓章時起算60日內繳付金額完畢,若未能60天內如期完成全額繳付;逾期則以每兩個月為一期計算加付餘額之3%直至交付完成為止,以此類推(以匯款紀錄為憑)。」,足見兩造乃係約定由被告應給付3,600 萬元之價金以取得原告名下所有絔崴公司2,300 張股票,核屬股份之買賣契約,洵堪認定。至系爭合約第5 條後段雖約定:「....指定之帳戶匯入金額;乙方應遵守匯入多少金額才能過戶多少股票之規定(依照第2 、3 條所計算合計總數比例換算之)。」,然此乃係因原告於尚未取得被告所交付全部買賣價金時,即負有先行交付蓋好過戶轉讓章之絔崴公司股票予被告之義務,為避免原告於被告已將原告名下股票全部背書轉讓自己或他人而仍未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而對被告所為轉讓股票之限制,被告以此約定任意曲解為係屬原告委託被告出售其名下絔崴公司股票,並無可採,此參兩造另於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被告就全部3600萬元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應於簽約完畢,且原告完成股票交付,並蓋好過戶轉讓章時起算60日內繳付金額完畢自明。 ③而依證人即系爭合約之見證人蔡家豪到庭證稱:(問:【提示系爭合約書】此合約書你之前有無看過?)有看過,要簽合約的見證人前,我不知道兩造如何達成協議,沒有找我協商,因為我剛好是公司的幹部,是執行副總,就做當然的見證人,如何協議,後來如何執行,我不知道,當初簽約時兩造與我都在場,打字已經都打好了,何人準備的合約書我不知道,當初兩造在我面前親自簽署,我再簽署。後來發生的事情我不清楚。(問:你剛證述你到現場時,原、被告有討論內容,你有跟他們聊一下,請問是何內容?)當初被告有設定幾位要跟郭泰濂把股票吃下來的對象,例如姊夫或家族等會出錢把這個吃下來。(問:被告有無提到他自己要把股票買下來?)只有提出他家族、姊夫想吃下來的想法。(問:你剛提到簽約當時兩造有聊到會由被告的家族或姊夫來買賣股票,當時這件事情跟此合約有何關係?)被告說會找他家族的人把此股權承接過來,當時也有提到綠點科技林博士也有可能會承接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知被告確係向原告購買其名下之絔崴公司股票,僅係其擬由自己所找之家族或友人出錢承接股票,然此乃屬被告籌措買賣價金之方式,原告既已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交付蓋好背書章(或個人印章)之絔崴公司股票予買受人被告,被告是否自己承接或找人承接,究不影響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④至證人林貞祥雖證稱:「..是在絔崴公司的辦公室裡面,被告有將郭泰濂委託他將股票轉賣給其他人的事情,向我徵詢是否可以找到適當的買主來承購郭泰濂的股票,因為郭泰濂要回去美國,所以他要離職,看我可否找到我的朋友或是一部份由我來承接郭泰濂在絔崴公司的股票,這是在簽署系爭合約書之前的事情,此份合約不是第一份合約,之前就有一份草約(尚未簽署),都是郭泰濂要委託被告幫其找買主來承購郭泰濂的股票。因為這個事情,我也確實去找了一些我的朋友,想要來承購郭泰濂委託給被告的股票,我自己也買了一部份,其他部分我無能為力,買的時間點是在本件系爭合約書之後。我不知道許辰瑋是誰。只知道是郭泰濂委託買賣,但是買賣的範圍是包含郭泰濂其他家族的人的股票,但是其他家族的姓名我不清楚。後來開股東會時,即今年四月左右,郭泰濂有問我有無找到其他股票的買主,我說我正在努力中,因為公司的財報股票的現值比郭泰濂要求的股價還低,所以買方沒有興趣。目前我還在繼續找買主。(問:你跟郭泰濂買了多少股票?)七百多萬台幣買447 張千股絔崴公司的股票,過戶給我的股票一部分是郭泰濂,一部份是郭中岳。(問:是否認識郭中岳?)聽說郭中岳就是郭泰濂的本名,但是我沒有去查證。(問:買股票的價金是如何支付?)我是先將錢匯到絔崴公司的帳戶中,通知被告匯款已經進入,請其去查證公司的帳戶,我交易的對象是跟絔崴公司,因為據我的認知,此股票是郭泰濂委託絔崴公司來尋求買主來承購郭泰濂在絔崴公司的股票,因為其要離職。(問:根據你的瞭解,此份系爭合約書的內容是否被告自己要買郭泰濂的股票?)不是,因為在他們多次溝通的時候,我雖然沒有參與他們的會談,但是他們討論過之後,被告都有將他們多次修改的草約給我看,希望他在接受委託後,我能夠幫忙找適當的買主來承購郭泰濂在絔崴公司的股票,且要求不要是不正當的人員來當公司的股東,以免造成公司管理上的困擾,所以我非常小心的在幫絔崴公司尋找買主來承購郭泰濂委託給被告轉賣的股票,(問:系爭合約書雙方在討論此合約書的內容時,你有無在場?)沒有在場。(問:對於雙方會簽訂此份合約書,如何達成共識,擬具各個條款,你是否有參與?)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在場。(問:你剛提到被告口頭向你表示郭泰濂要賣股票,是在合約書簽訂前或後?)之前。(問:你剛說是郭泰濂委託被告賣股票,結果你買股票的對象是絔崴公司,此二者的關係為何?)據我的認知,我所要買的股票是絔崴公司的股票,被告希望我承購一部份郭泰濂的股票,也是絔崴公司的股票,所以我為了股票交割的金流、物流的正式程序,我應該付款給絔崴公司,讓絔崴公司的股務部門有正式的資金收入才能正式的辦理股票交割的業務,這對我才有保障。就我所知,公司有將賣股票的價金轉直接匯給郭泰濂,這是絔崴公司得到被告的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林貞祥固曾聽聞被告提及原告委託被告出售其名下絔崴公司股票之事,然乃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前,而兩造事後既另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證人林貞祥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復未在場見聞,其所為前開否定系爭合約是被告自己要買郭泰濂的股票之證詞,究屬其個人猜測之詞,尚難採信。況且,證人林貞祥雖係受讓原告郭泰濂名下之447 張絔崴公司股票,然其所給付之700 萬元之買賣價金乃係分期於100 年9 月30日、10月6 日、10月13日、11月29日、12月2 日、12月16日向絔崴公司而為給付,再由被告以個人名義將證人林貞祥所匯入之價金,於同日轉匯予原告郭泰濂,此參原告郭泰濂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原證4 )、證人林貞祥匯款查詢表(陳證1 )、絔崴公司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存摺影本(陳證2 )、被告匯款予原告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6 張(被證11至15)自明,亦徵證人林貞祥並非向原告郭泰濂買受447 股之絔崴公司股票,買賣關係實係存在被告與原告郭泰濂間。 ⑤綜上,兩造於系爭合約關於原告名下所有絔崴公司股票部分之約定,應屬買賣關係,洵堪認定,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 ①依系爭合約第2 條、8 條約定,被告係以1,700 萬元及1,900 萬元,共3,600 萬元,分向原告許辰瑋、郭泰濂買回其名下各自所有之1,000 張、1,300 張絔崴公司股票,而原告郭泰濂已將其名下之絔崴公司股票1,300 張背書轉讓予被告,原告許辰瑋則已交付印章與絔崴公司股票1,00 0張予被告,授權被告得代為蓋章背書轉讓,被告除於起訴前已給付原告郭泰濂700 萬元外,另於101 年3 月28日匯款500,000 元、同年4 月2 日匯款300,000 元、同年4 月11日匯款200,000 元(見本院卷92頁),總計100 萬元予原告郭泰濂,此有原告郭泰廉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原證4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應尚欠原告郭泰濂及許辰瑋絔崴公司股票之買賣價金各1,100萬元及1,700 萬元。 ②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原告應完成股票交付,並蓋好過戶轉讓章,而原告許辰瑋之股票總數1,000 張,總金額17,000,000元部分並未蓋好過戶轉讓章,故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並無繳付金額予原告許辰瑋之義務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原告許辰瑋係將其名下絔崴公司股票1,000 張連同其個人印章交付被告之事實,原告許辰瑋顯然係以交付印章方式,授權被告得自行於其名下絔崴公司股票蓋章背書轉讓予被告所指定之承接之人,其方式雖有不同,然均可達成轉讓絔崴公司股票之目的,自難謂原告許辰瑋未依踐行其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四)關於呂婉玲之境外公司股權316/10000部分: ①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股份買賣合約書」(聲證1 ),其開頭之契約名稱已經兩造合意定性為買賣,並參以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另甲方(即原告郭泰濂向呂婉玲小姐已收購之境外公司(Success Action Trading Comp.)股權316/10000 ;乙方亦同意以NT200 萬元一併購回。」,亦知被告與原告間乃係約定由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價金向原告購買原告所取得呂婉玲之境外公司316/10000 股權,自屬買賣,洵堪認定。 ②又所謂呂婉玲之「境外公司(Success Action TradingComp. )股權316/10000 」,究係為何?查: ⒈被告為境外公司(Success Action TradingComp. ,下稱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郭泰濂登記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19,餘百分之81均為被告及被告之姐姐所持股,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境外公司設立申請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5 頁、126 頁,及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⒉依證人即絔崴公司股東呂婉玲證稱:我有境外公司的股票316/ 10000,以30萬元出售給郭泰濂,出售時間點我忘記了,是去年的事情,當時我寫一份讓渡書給郭泰濂,把我的權益讓給郭泰濂,錢我有收到。郭泰濂事後是否有再把這些股票權益讓給被告,我不清楚。(問:此家境外公司,你之前所擁有的是他的股票股權或是他的某種權利?)我沒有這家公司的股票,可能是某種專利的權利,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擁有316/10000 的專利權利,這是被告口頭上跟我說有此權利的,我們是絔崴公司的原始股東,如何會有此權利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是否每個絔崴公司的股東都有此權利,是何專利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絔崴公司股東蔡家豪證稱:(問:你是否有聲證一第三項所載境外公司之股權?【提示聲證一】有,境外公司之成立,是為了把國內公司的技術專利轉移到境外公司所以才成立這家境外公司,我當初持有的是這項專利持分之所有權。(問:你擁有境外公司之股權還是上開技術專利之持分權利?)兩者是一樣的,境外公司股權我是持有萬分之八百之股權,這個也是一樣,也是按照國內的專利持分轉過去的。(問:就你所知呂婉玲是否擁有境外公司之股權或者是上開技術專利之持分權利?)呂婉玲擁有絔崴公司的股票350 張,他當然持有國內專利技術持分,就是一萬分之三百五十之持分,所以擁有境外公司的同等之持分股權。上開技術專利是屬於絔崴公司所有,只是登記在被告之名下。(問:關於境外公司之股權或者上開技術專利之持分權利,要如何轉讓?)雙方買賣要有人買,有人賣,呂婉玲他必須要出具境外公司之權利之讓渡書給買方,經絔崴公司確認即可(問:原證六之專利分紅證書是誰給你的?)當時負責人即被告。(問:就你所知被告蔡承澔即蔡崇仁對於境外公司之設立還有專利持分之發給各股東,被告是否知情?)當初境外公司成立就是為了把專利技術轉移到境外公司,被告當然一定知道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再參以被告自承證人呂婉玲所證稱之專利乃係「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163060號:高速堆肥發酵方法及其所使用之A- T酵素組合物」,並提有專利權人為被告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證人蔡家豪受絔崴公司分配該項被告為專利權人之專利國際分紅權益7800分之688 ,亦有專利分紅證書在卷佐參(見原證6 ,即本院卷第157 頁)。 ⒌可知,上開專利之專利權人對外雖係登記為被告個人,惟實屬絔崴公司之資產,而由絔崴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依各股東之持股比例,以絔崴公司名義分配該項專利權利之分紅權益比例予各股東,並為了將此項專利轉移到境外公司,由被告、被告之姐姐及原告郭泰濂另成立境外公司(即Success ActionTradingC omp. ),待日後專利權轉移予境外公司後,再由境外公司依各股東依其受分己之專利分紅權益比例換算分配境外公司股權。是以,兩造於系爭合約所約定由被告買受之「呂婉玲所有境外公司股權316/10000 」,實係呂婉玲以絔崴公司股東所受分配上開專利分紅權益比例,於日後境外公司受移轉該專利後,得請求換算境外公司股權比例之權利。因此,對於呂婉玲是否確實有此權利及其持有比例,身為專利權人、絔崴公司及境外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竟於本件訴訟託詞諉為不知,洵無可取。 ③至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係原告郭泰濂簽約前,不斷向被告誆稱其係以200 萬元向呂婉玲收購境外公司股權316/10000 ,被告信以為真,誤信此部分股權確有200 萬元之價值,始答應受託以200 萬元之金額為其尋求買主,但事後始知係受原告郭泰濂詐騙,原告郭泰濂係以30萬元之金額收購,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購買之意思表示云云,為原告郭泰濂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郭泰濂曾向其表示係以200 萬元向呂婉玲收購境外公司股權316/10000 之事實,且買賣價金之合意本係牽涉契約當事人自己之主觀價值判斷,被告既身為絔崴公司之負責人,又係上開專利之專利權人,復為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其顯有判斷呂婉玲之境外公司股權316/10000 是否價值200 萬元之能力,是被告空言指摘係受原告郭泰濂之詐騙,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主張其已合法撤銷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云云,洵為無稽。 ④又被告辯稱:原告郭泰濂尚未移轉呂婉玲之境外公司股權31 6/10000予被告云云,依證人呂婉玲前開證詞,可知此部分權利之移轉方式,乃係由證人呂婉玲寫讓渡書予原告郭泰濂以為移轉,復參以證人蔡家豪證稱:(問:就你所了解,呂婉玲所持有之技術專利權利或境外公司股權是否已經讓與他人?)百分之百已轉移原告郭泰濂,因為當初是我經手的。(問:原告郭泰濂是否已將呂婉玲是上開權利再轉讓他人?)後來轉給被告蔡承澔即蔡崇仁。因為當初原告郭泰濂所持有絔崴公司之股票及境外公司之股權,與被告雙方已協議買賣,並簽立買賣合約書,我是見證人,所以我知道。(問:呂婉玲是否有簽立境外公司之權利讓渡書給原告?)有。(問:就你所知這個權利讓渡書原告是否轉交給被告?)有,(問:原告究竟有無交付境外公司之權利讓渡書給被告?)有,就是拿呂婉玲的那張讓渡書給被告才開始協商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告郭泰濂確已將「呂婉玲之境外公司股權316/10000 」之權利以轉交讓渡書方式移轉予被告。被告辯稱未移轉,要屬無據。 ⑤被告復辯稱:絔崴公司專利權根本沒有落實轉移到境外公司,呂婉玲雖持有專利權利,但因後來專利權未落實轉移到境外公司,故呂婉玲亦未取得境外公司股份,系爭合約第3 條的呂婉玲對境外公司SATC股權根本不存在,該部分合約係屬無效云云,惟依證人蔡家豪所證稱:(問:你知道SA TC 境外公司,登記股東為何人?)據我所知有被告、蔡惠玲也是公司董事、原告郭泰濂。(問:據你所知原證九股東名簿所列的人,除了你前述三人以外是否未被登記為境外公司之股東?)當初由他們三個做代表,有承諾要出具境外公司股權證明給所有股東,其他股東沒有登記為境外公司之股東。(問:請問上開境外公司股權證明是什麼文件,你是否持有?)因為後來沒有落實專利順利轉移到境外公司,所以後續動作都停止,我也沒有拿到境外公司股權證明,沒有人有拿到境外公司股權證明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前開專利權之移轉予境外公司僅係停止,並非不能,且此亦不影響被告確已受讓呂婉玲所受分配前開專利分紅權益之事實,並於日後境外公司受移轉專利後,取得請求換算公司股權比例之權利,而此乃係身為專利權人、絔崴公司負責人及境外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知之甚明,其空言辯稱呂婉玲尚未取得境外公司股份,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無效云云,要無可取。 ⑥綜上,原告已依約移轉呂婉玲之境外公司股權316/10000 予被告,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 (五)是以,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尚欠原告郭泰濂1,300 萬元(即1,200 萬元+200萬元)、原告許辰瑋1,700 萬元之股份買賣價金,洵堪認定。又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完畢,且甲方完成股票交付,並蓋好過戶轉讓章時起算60日內繳付金額完畢,若未能60天內如期完成全額繳付;逾期則以每兩個月為一期計算加付餘額之3%直至交付完成為止,以此類推(以匯款紀錄為憑)。」,原告於簽約日100 年9 月15日即依約履行其出賣人之交付義務,被告自應於100 年11月14日前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否則即應加計逾期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尚欠餘額,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加計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查,被告主張原告郭泰濂曾於下述時地向被告借款,迄今均未歸還,被告自得主張抵銷:⑴99年1 月26日原告向伊借款135,000 元,有匯款單為憑,當時原告郭泰濂原名為郭中岳,被告蔡承澔當時原名為蔡崇仁。⑵100 年2 月22日原告向伊借款470,700 元。⑶100 年3 月4 日原告向伊借款763,700 元,合計得抵銷1,369,400 元乙節,為原告郭泰濂所否認有借款,被告雖提有匯款單(即被證5 、8 、9 )為證,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所提前開匯款單固能證明曾匯款1,369,400 元予原告郭泰濂之事實,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等匯款即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揭諸前開說明,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郭泰濂返還1,369,400 元借款,並與本件原告郭泰濂之請求主張抵銷,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泰濂1,300 萬元、原告許辰瑋1,700 萬元,及均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兩個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