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炫 被 告 許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顯榮、許勝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柒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另結)邀同被告許顯榮、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被告許勝勝、被告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向原告 申請借款而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上開約定書第17條約定,因上開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甚明(見本院司促卷第4-10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太子公司、第一公司、許勝發、許顯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美公司(另結)邀同被告許顯榮、太子公司、許勝發、第一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億元,尚 積欠借款56,795,857元,詎被告等即未按期繳息,依據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許顯榮、太子公司、許勝發、第一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1份、本票影本、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29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