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原 告 陳錦興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許江寶珠 王建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 條第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許江寶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許江寶珠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㈢被告王建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王建德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嗣於 102 年3 月8 日具狀變更第1 項及第3 項聲明為㈠被告許江寶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82.9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269 ⑴部分),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5.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266 ⑴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王建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46.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266 ⑵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26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許江寶珠及王建德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搭蓋地上物使用,致原告所有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坐落於上開地號之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因被告等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搭蓋地上物使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土地位於鶯歌陶瓷老街,沿尖山埔街之建物均為商家,相當繁榮,原告及友人承租鄰近建物每月租金至少新台幣(下同)5 萬元,此有租賃契約可證,復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等分別按月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5 萬元。 ㈡原告於前案即鈞院81年度訴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始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不受限制之所有權),即原告於101 年3 月6 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登記,是原告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明,且與被告間未曾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含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則被告自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得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云云,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後於前案判決確定時點,且原告並未繼受被告與前手許景順間之債權關係,況兩造間並無其他事由可作為被告有權占有之依據,故被告抗辯,並非可採。再者,前案中許景順係就台北縣鶯歌鎮○○段○○○○段00地號土地對被告王建德主張無權占有,然該土地嗣於92年9 月30日經鈞院裁判分割確定,而許景順係取得台北縣鶯歌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94年地籍重測後編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原告後於101 年3 月6 日向許景順買受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並以此為訴訟標的提起本訴,兩者之訴訟標的亦顯然不同,是本案就被告王建德部分顯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甚明,被告之主張,顯不足採。㈢又原告係以1,600 萬元向前手許景順購入系爭266 、269 地號土地,原告僅為善意行使所有權,絕無故意損害被告利益而違誠信原則之情事,蓋原告前於101 年2 月21日與許景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全案價金並經安信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支付,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可證,顯見原告與許景順間確實有買賣關係,並有相當土地價額之價金支付,被告指稱原告與許景順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為向被告討回系爭土地云云,純屬臆測,並非事實。且原告於尖山埔路展售陶瓷、玉石,承購房地係為免租屋之故,而鄰近土地大都為持分土地難以買賣,經代書介紹始決定向許景順購買其全部持分,供己建築房屋經商使用,況原告與許景順及被告等皆非熟識之人,焉知被告等是否有權占有及長期居住等情,且事實上占有與法律上是否有占用權源並不相同,原告亦難僅由系爭房地由被告占用乙節即知被告是否合法占有,而被告僅泛稱原告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應受原債權契約約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其主張不可採。再者,許景順當庭證稱之證詞,亦可見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向許景順買受並交付價款,而其出賣時僅係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上有占有人,此觀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即明,而當時原告亦與專業代書、律師諮詢相關法律意見後,方決定向許景順購買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稱係明知系爭土地業經許景順向被告提起訴訟而敗訴之虛偽購買情事甚明,另原告於買受土地後即委任律師提出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顯見原告自始至終絕無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又本件事實與被告所引用之48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事實並不相同,並非得類推適用,從而,被告之主張,洵不足採。 ㈤退步言之,縱認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本案亦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之例外,以健全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得以獲得屏障,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 條特於第2 項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以限制第1 項所定既判力繼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是本案原告因善意信賴不動產之登記,而與許景順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豈知僅因許景順前與被告間曾有前案糾紛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而使原告完全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本案倘不作例外解釋,將使被告等對許景順之債權關係,因程序法上既判力主觀範圍之擴張,形同具有物權之對世效力,可以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而無須負擔任何稅賦,進而將使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蕩然無存,有害社會交易安全,且類此之土地問題將永世無法獲得解決(即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本於其所有權為主張,收益權人又無法訴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反對整體社會經濟效益造成危害。再者,原告已花費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卻不能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形同空有所有權一般,且還需永久負擔系爭土地之高額稅賦,對原告而言,損失難以估計,形同懲罰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之交易相對人,反觀被告等人當初僅以幾千元之代價,即可長久無償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兩者權衡,孰重孰輕,即可自明。㈥併為聲明:⒈被告許江寶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82.9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269 ⑴部分),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5.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266 ⑴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許江寶珠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⒊被告王建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146.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266 ⑵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王建德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連帶原告5 萬元。⒌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受鈞院81年度訴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對被告等人訴請拆屋還地,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縣鶯歌鎮(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乃被告許江寶珠之婆婆許黃麵及許見發於39年間,向原告之前手許景順所訂約買受,然因時處光復初期,民風淳樸,其等不具法律知識,以為既已締有買賣契約且受系爭土地之交付,系爭土地買賣之事應已完結,而不知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導致得請求許景順依法協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權利之15年時效期限坐失。故於許黃麵過世後,由其長子許忠一之妻即被告許江寶珠及其子女繼承上開買賣關係而繼續合法使用,對於系爭房屋管理處分之權限,自屬合法。另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鶯歌鎮○○段○○○○段00地號土地,乃許景順之祖父許火於33年間出賣予被告王建德之母曾劉、37年間出賣給訴外人陳萬福。而38年間許火死亡後,許景順於39年間將上開第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6 賣予陳萬福,嗣陳萬福死亡後,其繼承人於53年間又將上開第53地號土地,讓渡被告王建德。綜上,被告許江寶珠、王建德對上開房地之占有具有合法權源甚明,詎料,許景順於事隔40年後,竟在81年間聲稱其所有之臺北縣鶯歌鎮○○段○○○○段○00地號土地為被告許江寶珠無權占用、同段53地號土地為被告王建德無權占用,依第184 條、第213 條、第821 條等規定,分別請求本件被告許江寶珠、王建德拆除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許景順及全體共有人,經鈞院81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駁回許景順之訴後已告確定。從而,原告既為直接自前案原告許景順受讓系爭269 地號土地、266 地號土地之繼受人,並依相同之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前後兩案所涉及者自屬同一訴訟標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567號、61年度台再字第186 號等判例之意旨,原告當然亦受前確定之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被告許江寶珠、王建德起訴主張無權占有。再者,本件26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0地號,係從同段53地號土地細分而來,既仍在53地號土地地理範圍內,不影響各該土地之同一性,許景順當然仍須受鈞院81年度訴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被告許江寶珠、王建德等人占有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主張,當然失所附麗,洵非可採。 ㈡原告與許景順間就系爭269 地號、266 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應屬虛偽交易,且其買賣目的在使被告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因而有違誠信原則甚明,蓋以不動產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因其價金動輒數百萬元乃至數千萬元,是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在訂定契約之前,莫不審慎衡酌,辨明彼此權義關係,被告等人居住系爭房地之上已數十載,為當地街坊鄰居皆知之事,原告亦在尖山埔路96號開店營業,僅在咫尺,若未事先至現場查看房地現況,即花費巨資逕予買受,殆無可能,且一望即知系爭土地上已有被告等人長年居住之事實,勢將面臨難以點交之窘境,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實令人費解。況系爭土地中之第266 地號土地乃一「裡地」,距尖山埔路臨街面達22公尺以上,無對外聯通之道路,且深處門牌號碼尖山埔路42號至46號等建物之後(約略即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圖內第265 、269 、27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無法單純自外觀上分辨系爭第266 地號土地究竟為何人占有,惟因有前案訴訟存在,故周邊鄰居均知許景順之祖父早已將土地出售,而輾轉由被告王建德承受至今,而因被告王建德年事已高(18年出生),故系爭第266 地號土地之大部分面積(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圖內標示為266(2)之部分),近十多年來均由被告王建德之子即訴外人王文和及媳婦徐玉亮開設餐館及陶藝教室,並以「亮媽的店」或「老街驛站」作為商號名稱,而原告倘在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曾至現場勘查,至多只會發現系爭266 地號土地現況係由王文和及徐玉亮占有使用,絕不可能知悉被告王建德其人,故原告雖指稱其為善意買受系爭土地,與許景順及被告王建德均不熟識,不知其過往訴訟糾紛云云,惟其竟非向正占有使用系爭266 地號土地之王文和、徐玉亮等人起訴,反向王建德提起,一如鈞院81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之當事人,若稱原告不知被告王建德與其前手許景順之糾紛及前案判決之存在,孰人能信。又原告雖主張前手許景順於買賣當時係以「該等占有人(即被告)為無權占有」等語告知原告,絕無被告所稱原告於買受前即明知許景順有受前案敗訴判決確定,惟原告既稱其在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已與專業代書、律師諮詢相關法律意見,對於系爭土地在買賣當時有無他人占有?該占有人占有之緣由為何?有無一地數賣?或與他人就系爭土地發生糾紛或訴訟?許景順於與原告洽談系爭土地買受過程時,必然已詳實告知,否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4 項約定將使自身陷於違約之情形,而原告倘真以1600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又豈有可能僅因許景順一句「該等占有人(即被告)為無權之占有人」,即不問系爭土地被占有之前因後果,輕率以特約排除許景順之瑕疵擔保責任?是縱認原告與許景順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但由系爭契約書上載明「買賣雙方約定,因該土地(266 、269 地號)尚有他人占有,賣方確已于簽約時告知買方,並約定由買方自行排除」等語,而使許景順得豁免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可知,原告在簽約之際必定已知悉許景順與被告間之常年恩怨,但因誤信其得藉法律手逼迫被告遷出,仍甘冒風險,買受系爭土地。否則,原告倘如其所述遭許景順隱瞞過往訴訟糾紛,何以未見原告向其追究責任,益足見原告絕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應認原告不得濫用其權利。況由許景順在鈞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就是說用先過戶給他,用他的名義去告他」、「就由他來重新來處理」、「我把房子過戶給他,那個,由他的名字去告」等語,其意當指本件乃虛偽買賣,其實際上乃係與原告間通謀而互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俾以由原告作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所有權人,並以其名義對被告起訴,藉使被告無從基於債之關係抗辯,以求脫免許景順因鈞院81年度訴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生須容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義務,證人即可證明其與原告乃虛偽買賣甚明。從而,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㈢又縱認原告與許景順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虛偽交易,原告仍應容任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應得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而推斷土地承買人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亦即被告之先人向許景順訂約買受系爭土地,並居住其上已數十年,遠早於原告所宣稱之101 年3 月6 日買受系爭土地日期之前,復依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604 號民事判例所揭示,被告等現固因受限於請求權時效規定,而無法向許景順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所有權縱未能移轉,因系爭土地已交付被告等人,故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綜上,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故原告之主張,即非有理。再者,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目的,既為使被告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令前手許景順得藉以脫免出賣人容忍占有之義務,復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云云,當屬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而有違誠信原則,而為法所不許,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倘被告等為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應負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義務者,仍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在不高於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法定租金最高限額範圍內為之,是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可知,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藉用鄰近建物之租金額計算,而稱被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按月5 萬元云云,自屬引喻失義。且系爭269 地號、266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960 元、5,680 元,則各該地號土地其每平方公尺年租金之法定上限,應分別為696 元及568 元(計算式:6,960 ×0.1 =696 元; 5,68 0×0.1 =568 元),亦即該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月 租金法定上限,僅分別為58元及47.3元而已(計算式:696 ÷12=58元;568 ÷12=47.3元)。因此被告許江寶珠所使 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其占用系爭第269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2.98 平方公尺、系爭第266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93平方公尺,則每月月租金之法定上限,應為5,093 元(計算式:82.98 ×58+5.93×47.3=5,093 );而被告 王建德所使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其占用係爭第266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6.49平方公尺,則每月月租金之法定上限,應為6,929 元(計算式:146.49×47.3=6,92 9 ),故原告所指每月租金各5 萬元云云,實屬過高,洵屬無據。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許江寶珠、王建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拆屋還地云云,為被告許江寶珠、王建德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原告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㈡原告得否訴請許江寶珠、王建德拆除如附圖所示269 ⑴、266 ⑴、266 ⑵部分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稱對人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對物之關係,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61年臺再字第186 號判例、71年臺抗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269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尖山段尖山埔小段4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許景順;另系爭266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亦為許景順,而該53-6地號土地乃自同段5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53地號於81年間原係由許景順、王建德等15人所共有,於91年間經共有人陳文城、陳文芳(以其餘共有人為許景順、王建德、張國君、張國源、陳炳德為被告)訴請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20號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92年9 月30日裁判分割,並確定在案,而許景順依上開分割判決於93年10月20日取得同段53-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查,許景順前曾以其係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人與共有人,主張許江寶珠無權占有系爭269 地號土地、王建德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占有系爭266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許江寶珠、王建德拆屋還地,經法院認定許景順前與許江寶珠之婆婆許黃麵就上開47地號(即本件系爭269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訂有買賣契約,另王建德就上開53地號(即本件系爭266 地號)土地一方面繼承其母曾劉向許景順之祖父許火買受該土地之權利,一方面其向買受人為陳萬福,出賣人為許火之買賣關係中之買受人陳萬福之繼承人買得,且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許江寶珠、王建德既為上開土地買受人之占有受讓人或繼受人,且占有使用收益多年,自非無權占有或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因而判決許景順敗訴確定,此有本院81年度訴字第第977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既亦不爭執其係於101 年3 月基於買賣關係自許景順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且原告亦陳明其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縱系爭266 地號土地因法院裁判分割而由許景順與他人共有轉為由許景順單獨所有,惟許景順之持分面積並無不同,且均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主張,是原告在本件之主張與許景順在前案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則原告之前手許景順前既本於所有權即對物之關係起訴請求許江寶珠、王建德拆屋交還系爭土地,嗣於判決確定後,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稱之繼受人,而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⒊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 條、第886 條、第948 條規定之保護,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固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惟必以該實體法上所規定「善意受讓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101 年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買賣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且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證人即原告之前手許景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人占有不是會影響土地的價值?承買人應該會關心這一點,如何商討?)我跟他講有人占有,我沒有跟他講是有權占有還是無權占有。至於他有沒有問我,我記不清楚。(問:契約第十六條,為何特別以手寫書寫「買賣雙方約定,因該土地尚有他人占有,賣方確已予簽約時告知賣方,並約定由買方自行排除」?)日據時代就被他們占有,我自己也很懊惱,我沒有收到他們的錢,如果他們有把錢交給代書,代書就會把土地過戶給他們。這樣的約定是我對這個判決很費心,所以由他重新來處理。我三十九年的買賣契約就因為這樣沒有成功。到了他,我過戶給他,由他的名字去告。」、「(問:既然你之前81年間訴訟沒有辦法排除占有,20年後陳錦興如何自行排除?)我那時候都沒有把東西交給律師。因為我受到很大的委屈。因為我以前資料都沒有交給律師,王代書寫的買賣契約。」、「(問:你有交什麼東西給他,讓陳錦興可以自行排除占有?)我是讓他去排除,因為我自己沒有這個能力。我覺得這個判決對我很不公平。我沒有提供任何的資料給他。因為我不懂打官司的程序,我自己也沒有提供資料給律師。」、「(問:你剛才證述,契約十六條該土地上有他人占有,約定由買方自行排除。之所以這樣的約定,是你對81年的判決很費心,由他來處理。是你跟他講好由他來告?)我也不是沒有辦法處理,我對這個判決很失望。我沒有跟他講用他的名字來告。我跟他講土地從日據時代就被占有。」、「(問:陳錦興跟你買這兩筆土地時,你有無帶他去現場看?)我沒有帶他去,他自己去看。」、「(問:你說有跟他講有人占有,你有說是何人占有?)有給他提一下,我有跟陳錦興講王建德還有許江寶珠他們的名字。」、「(問:他有問為何他們的房屋會在你的土地上?)我就跟他講,從日據時代就被他們占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214 頁)。參互以觀,足見原告在買賣系爭土地時,即自其前手許景順得知許江寶珠、王建德自日據時期即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既以1,600 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土地,焉有可能未向其前手探知為何未能除去現占有人許江寶珠、王建德之占有,況許景順亦證稱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第16條之約定即是為了重新以原告名義訴訟解決許江寶珠、王建德之占有,益足證原告對於許景順前對許江寶珠、王建德之訴訟曾受敗訴判決確定一事,應知之甚詳。從而,堪認原告顯係明知系爭土地為許江寶珠、王建德合法占有,為規避法律規定,藉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認其不受原買賣契約之拘束而提起本訴,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為惡意而受讓,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依首揭說明所示,其請求被告許江寶珠、王建德應拆屋還地,自應不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訴請許江寶珠、王建德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許江寶珠、王建德占有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不得訴請許江寶珠、王建德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亦不得請求許江寶珠、王建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許江寶珠、王建德將如附圖所示269 ⑴、266 ⑴、266 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