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原 告 陳雅麗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吳鑑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69/100000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2 ,含共同使用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依據兩造間切結書約定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惟原告主張此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按所謂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之借名登記關 係訴訟標的,於上開兩造間切結書已有鋪敘,故本院認原告起訴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二者最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有無返還不動產之義務,就該基礎事實,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民國92年間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為板橋區○○路00號00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向原所有權人邱○聰、洪○地2 人購買,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證7 ),現今契約書正本仍由原告持有。又依上開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1170萬元,分3 期分別給付370 萬元、200 萬元、600 萬元,其中370 萬元係由原告開設之花旗銀行帳戶匯款(見原證8 月結單),另200 萬元則由原告所有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支票給付(見原證9 支票影本)。系爭建物之仲介服務報酬計11萬7000元,亦由原告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2年9 月12日、同年10月8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8 萬元、3 萬7000 元支票,支付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見原證13)。另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計61萬7991元、冷氣工程41萬元,亦由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2年10月22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15萬元、41萬元、6 萬7991元予耶基裝潢工程行,並由該工程行開立統一發票原告交原告(見原證14)。且系爭建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見原證15)、管理費(見原證16)、辦理移轉登記所支付代書費等費用(見原證17)均由原告支出,相關憑證正本亦均由原告持有。房貸之前都是原告在繳納,存摺正本也在原告持有,但被告在100 年7 、8 月間故意向銀行報遺失申請補發,並向銀行要求帳戶保密,導致原告無法繼續繳納貸款。 (二)因基於信賴關係,及原告為方便順利貸款,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雙方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約定日後被告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於原告名下,且被告於96年5 月2日簽立不動產所有權切結書,載明「上述財產(即系 爭土地)本人並未出資,非本人之財產。是在民國92年10月3日由所有權人陳雅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 資購買,為管理方便暫時登記於本人名下,實際為陳雅麗所有,當所有權人欲處分該不動產時,本人應無條件同意並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資料,所得價金應全數歸還所有人」,及「本人承諾,絕不將上述不動產私自出售、處分、抵押借款,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萬一本人身故,上述之不動產並非本人之遺產,本人之法定繼承人必須將非屬本人之遺產歸還所有人」等語,並經本院所屬公證人陳國仁公證(見原證2),足證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 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被告就此借名事實辯稱「原告跟他說這是神叫他簽的,不簽會死,所以我才簽,我是被脅迫、恐嚇才簽的」云云,惟上開切結書既經民間公證人認證,被告所辯明顯悖於現實,殊無足採。 (三)再者,原告於101年4月間擬將系爭不動產捐贈予財團法人基誠全人發展中心,遂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要求被告與原告一同於101年4月17日簽立捐贈(贈與)契約書(見原證10),而被告因上開切結書中有不將私自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在未得原告同意下捐贈系爭不動產恐有違反上開約定而背信之嫌,遂要求原告同時簽立同意捐贈(贈與)契約書(見原證11),載明「下列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資人陳雅麗同意由吳鑑詩名下捐贈給予財團法人基誠全人發展中心,陳雅麗絕無任何條件及異議,將立此契約書為憑」等語,足見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否則被告何須要求原告簽立上開同意捐贈契約書。 (四)系爭不動產自始至終均由原告管理使用,除被告於101年 12 月4日提出之2份租約外,其餘租約均在原告持有中( 見原證12),此部分有承租人葉○盈、張○芳、朱○光可證。被告雖抗辯其為出租人云云,然其提出之租約是由原告與承租人簽訂,並非由被告與承租人簽訂,由被告名義為出租人,係因原告要以租金支付每個月房貸的金額所致。又因為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因租稅要求所以才有被告名義之租金扣繳憑單。 (五)100年間被告自與原告任職之公司離職,避不見面,其認 為已無上開借名登記之必要,且其接獲銀行通知,被告以上開不動產續行抵押借款,原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代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另100 年系爭0964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1、0000-2地號各1 平方公尺。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上開切結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請擇一有利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七)聲明: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69/100000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2 ,含共同使用之同段0000、0000、0000 、0000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係其購買,其將金錢交付原告去處理,所以錢由原告支配分發。其於96年5月2日簽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切結書之原因,係因原告利用宗教團體脅迫被告,當時其跟原告資金來往非常密切,一直有匯錢給原告,96 年簽署時,原告跟我說這是神叫我簽 的,不簽會死,所以我才簽署切結書,其受此脅迫、恐嚇才簽的,直到100年5 月間才發現脅迫、恐嚇。 (二)又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開始是其管理使用,由其出租他人,有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且其亦有租賃扣繳憑單,這是財團法人即承租人開立租賃的扣繳憑單,,如果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何會有扣繳憑單。 (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葉○盈、朱○光兩位證人與與原告有密切關係,其等證述不實在,其實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資金都是大家的錢不是原告的錢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6年5月2日簽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切結書,載明「上述財產(即系爭土地)本人並未出資,非本人之財產。是在民國92年10月3日由所有權人陳雅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資購買,為管理方便暫時登記於本人名 下,實際為陳雅麗所有,當所有權人欲處分該不動產時,本人應無條件同意並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資料,所得價金應全數歸還所有人」,及「本人承諾,絕不將上述不動產私自出售、處分、抵押借款,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萬一本人身故,上述之不動產並非本人之遺產,本人之法定繼承人必須將非屬本人之遺產歸還所有人」等語,並經本院所屬公證人陳國仁公證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經認證之上開切結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其得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致辯。從而本件爭執意旨厥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五、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而論,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至為明灼。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設之花旗銀行帳戶匯款月結單、付款支票影本(見原證8、9),及支付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服務報酬(支票(見原證13)為證,另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冷氣工程費,亦有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耶基裝潢工程行之明細及統一發票可按(見原證14)。稽上事證,客觀上堪信原告為出資購置不動產之人,被告雖亦辯稱其為出資人云云,然未據其提出任何支付價金之證明,此出資辯詞不足採信。 (二)再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出名者係消極出名,登記之資產由借名者為積極之管理處分行為。兩造均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一方管理,被告方面並提出租金扣繳憑單、及租約為憑。然原告質以被告提出之租約是由原告與承租人簽訂,並非由被告與承租人簽訂,由被告名義為出租人,係因原告要以租金支付每個月房貸的金額所致,又因為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因租稅要求所以才有被告名義之租金扣繳憑單等情。此查被告所提之租約僅有93年10月至95年9月期 間(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不如原告所提原證12所示自92年11月至101年9月之長期完整租約(見本院卷第155 至185頁),故被告僅偶一持有租約,及謂其有積極管理 行為,尚屬有疑。況本院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據證人葉○盈、朱○光到庭分別證述其等向原告之秘書閻○鳳接洽房屋出租,租金匯入閻○鳳指定之被告帳號,原告曾於公開場合宣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當時被告也在場,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被告也未曾就系爭不動產租賃與其等接洽協商等情,有筆錄之記載可稽,足見原告所述其管理出租之情,信有可徵,有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之行使權利外觀行為。 (三)又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切結書,已載明「上述財產(即系爭土地)本人並未出資,非本人之財產。是在民國92年10月3日由所有權人陳雅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資購買,為管理方便暫時登記於本人名下,實 際為陳雅麗所有,當所有權人欲處分該不動產時,本人應無條件同意並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資料,所得價金應全數歸還所有人,‧‧‧本人承諾,絕不將上述不動產私自出售、處分、抵押借款,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萬一本人身故,上述之不動產並非本人之遺產,本人之法定繼承人必須將非屬本人之遺產歸還所有人」等語,並經本院所屬公證人簽署認證。被告就此切結之情雖另辯稱其受脅迫、恐嚇不簽會死,所以才簽署切結書,直到100年5月間才發現脅迫、恐嚇云云,惟此經原告否認,被告未能充足舉證脅迫或恐嚇詐欺之事證,所辯自不足採。況依民法第93條規定表意人需於脅迫詐欺終止後1年內之除斥期間,行使 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間起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被告不得撤銷其所為上開切結書之意思表 示。足徵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原告所有、而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關係,基此,兩造確曾於92年間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至為明顯。 (四)末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無特別約定,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故,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一方得任意終止之規定。又上開切結書亦切結「當所有權人欲處分該不動產時,本人應無條件同意並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資料,所得價金應全數歸還所有人」等情,堪認兩造於系爭借名契約已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至為明灼。本件借名人即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101年10月1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有送達 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足徵系爭借名契約業經原告於101年10月20日終止,實堪認定。 (五)系爭借名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終止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之則一有利請求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切結書法律關係,即無贅予論列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屬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