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原 告 賴漢松 即反訴被告 賴寬榮 陳賴碧 何賴和子 全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李冠明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國靖家具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和仔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 人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冠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百四十四點0四平方公尺)、同段八一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四點七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李冠明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寬榮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原告賴漢松、陳賴碧、何賴和子各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原告全慧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壹元。 被告李冠明應給付原告賴寬榮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原告賴漢松、陳賴碧、何賴和子各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原告全慧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李冠明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李冠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李冠明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815-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中原告賴寬榮應有部分7/30;原告賴漢松、陳賴碧、何賴和子應有部分各7/180; 原告全慧工程有限公司應有部分71/360)。詎遭被告李冠明無權於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808.77平方公尺)占用並興建鐵皮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再出租予被告國靖家具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國靖公司)作為倉儲使用,已然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李冠明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被告2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系 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市區內,附近交通便利,鄰近大觀國中及環河路段,則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屬有據。則自原告提起本訴前5年,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得計356萬146元 ;併自101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萬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李冠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808.7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應自10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⑵被告李冠明或被告國靖公司應給付原告356萬146元,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⑶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原告抗辯: ㈠原告等人或因買賣或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與訴外人賴忠君無涉。訴外人賴忠君究有何權利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李冠明?被告李冠明所提出土地讓渡書(原告否認為真正)亦因未標明土地及面積,而難信屬實。另系爭地上物乃為被告李冠明自行興建,亦無所謂訴外人賴忠君於80年間所蓋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被告李冠明復未就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一節提出相關佐證,甚於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前,被告李冠明並未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是其提反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權存在,應認無據。 ㈡併為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貳、被告李冠明(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被告李冠明抗辯: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808.77平方公尺)於日治時期為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4-1號土地,所有人則為賴阿秋(應有部分2/6)。嗣因洪水流失成為大漢溪行水區,大 漢溪河川圖籍屬未登錄地之河川公地。及至83年間臺灣省政府興建堤防後浮覆,經劃出河川區域外,歷經墾植填高等工程,而成現在之工業區。前開土地早在尚未築堤劃出流水區外之前,即一直由賴阿秋之三子賴忠君在種植農作,並由賴阿秋決定歸賴忠君取得。83年以後因築堤得安全,賴忠君即在該土地上搭建百餘坪之停車場,供附近廠家停放汽車,其餘空地則種植蔬菜供食用,連續占用系爭土地迄88年12月14日,再由賴忠君以730萬元將占有使用權及土地復權請求權 讓渡與被告李冠明。即賴忠君已連續未間斷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30年以上,此有四鄰出具證明足佐。雖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讓渡與被告李冠明,但系爭土地上已有之地上物,更早於80年8月10日被告李冠明與賴忠君簽訂 房屋買賣預約條件成就,即賴忠君未能清償被告李冠明100 萬元借貸,同意將原由賴忠君興建之地上物賣斷點交予被告李冠明。由於該地上物因颱風之侵襲已甚為破舊,故再由被告李冠明於90年起拆除舊有地上物改建為現在鋼架廠房(即系爭地上物),並自95年間起出租予被告國靖公司。 ㈡賴阿秋除有前述24-1號土地決定歸三子賴忠君所有外,另相連接同段271、271-1號土地(應有部分2/3,下稱271、 271-1號土地)則決定歸長子(即原告賴漢松)、次子賴輝 助取得,其等更早於85、86年間即在前開土地興建廠房出租他人使用。賴阿秋於94年3月25日立具委託書委請訴外人吳 瑞賢辦理系爭土地復權事宜,為原告賴漢松、賴寬榮、陳賴碧、何賴和子所明知。詎原告在94年3月28日違背賴阿秋前 開系爭土地歸賴忠君取得、271、271-1號土地歸賴漢松、賴輝助取得之決定(事實上為兄弟間分析家產),於上開期日以賴阿秋名義與吳瑞賢訂立「復權合同書」,竟由原告賴漢松、陳賴碧2人蓋章於該合同書,由吳賢辦理系爭土地復權 手續。並且於94年7月8日完成復權之所有權登記後,原告一直未公開此事實,更未對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李冠明提出任何異議。而於賴阿秋、賴忠君死亡後長達6 年以上之101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而原告全慧工程有限公司遲至98年7月10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71/360,已在被告李冠明自90年8月11日起接續以系 爭地上物為目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8年之後。因認原告賴 漢松、陳賴碧、何賴和子3人明知賴忠君已將系爭土地讓渡 被告李冠明,核其等前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李冠明對賴忠君請求依約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復權,並將辦妥復權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請求權」(即土地讓渡契約第1條後段之約定),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 ,其等自不得請求被告李冠明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㈢至原告賴寬榮、全慧工程有限公司向訴外人購入系爭土地時,均明知被告李冠明所有地上物已興建於其上,加以原告賴寬榮亦為賴阿秋之子;原告全慧工程有限公司之廠房則與被告李冠明之地上物毗連,均明知被告李冠明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據此準用民法第796條規定,其等2人請求被告李冠明拆屋還地亦屬無據。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被告李冠明主張: ㈠承前述,賴忠君與被告李冠明不間斷繼續以建築物為目的,和平、公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達50年以上。就被告李冠明而言自90年8月11日迄今亦不間斷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 10年以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㈡被告李冠明已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於102年4月10日已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雖於102年5月13日經地政機關以被告李冠明未遵期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被告李冠明之申請,然已於駁回內容加註「此部分屬私權爭執,申請人得提訴訟司法機關裁判」。故法院仍應就此部分為實體審認,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 ㈢併為聲明:確認被告李冠明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808.77平方公尺)地上權存在。 參、被告國靖公司抗辯: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李冠明原始起造後,再出租予被告國靖公司。被告國靖公司既基於與李冠明間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並如數給付租金予出租人,自難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即倘系爭地上物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國靖公司就系爭地上物既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拆除返還系爭地上地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或因非被告國靖公司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地而受有相當租金利得。 ㈡況土地法所謂申報總價係指按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原告逕以公告現值計算,於法難認無違。且原告既依不當得利請求當於租金之利得,又謂被告應連帶負給付之責,亦乏法律之依據。再者,被告國靖公司已於102年5月20日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將其返還出租人,故亦繼續無再占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賴寬榮(應有部分7/30);原告賴漢松、陳賴碧、何賴和子、反訴被告賴輝助、賴鍾賢(已裁定駁回反訴)、訴外人曾雪鳳(應有部分各7/180);原告全 慧工程有限公司(應有部分71/360;取得原因「買賣」;登記日期「98年7月10日」);反訴原告陳春秀(已裁定駁回 反訴;應有部分5/1800);訴外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局;應有部分1/3)所有。另系爭土地94年3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10元;9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6,246元,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佐。 二、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李冠明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808.7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位於271-1號土地(分割自271號土地)左側等情,並有複丈成果圖、271-1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三、系爭815-1號土地乃於94年3月28日自系爭815號土地分割出 。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4-1號土地(下稱24-1號土地),所有人為王林木(應有部分2/6)、 楊蜜、楊絨(應有部分各1/6)、賴阿秋(應有部分2/6)。其中: ㈠楊蜜部分,由繼承人楊首於94年間為復權申請,由楊首取得應有部分1/6所有權;再於94年間由楊首將應有部分30/600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吳毓娟、將應有部分56/600、14/600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寬榮;另於98年7月1日由吳毓娟將應有部分59/600出售予原告全慧工程有限公司,並於98年7月10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楊絨部分,由繼承人王永宗、簡王梅子於94年間為復權申請,由王永宗取得應有部分2/18、簡王梅子取得1/18所有權;再於94年間由王永宗、簡王梅子將應有部分9/180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尹靜芝、將應有部分21/180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寬榮;另於98年7月1日由尹靜芝將應有部分89/900出售予原告全慧工程有限公司,並於98年7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㈢賴阿秋部分:賴阿秋於85年7月21日死亡,由繼承人原告賴 漢松、陳賴碧、何賴和子;賴輝助、賴忠君、賴淑真於94年間為復權申請,由其等各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7/180(發生 日期「85年7月21日」,登記日期94年8月23日)。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及102年5月10日新北板地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憑。 四、被告李冠明於102年4月10日以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19日通知被告李冠明於15日內補正相關事項(詳反證7);被告李 冠明於102年5月13日以律師函函覆(詳反證8);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則於102年5月13日以被告李冠明未遵期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被告李冠明之申請(詳反證9)。 五、被告國靖公司提出照片(詳陳證1)形式為真正。 六、賴忠君於97年11月18日死亡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1份 在卷可佐。 伍、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詎被告李冠明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808.77平方公尺)供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李冠明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情。被告李冠明對於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808.77平方公尺)一節,承前述,並無爭執,應可認為真正。惟辯以:被告李冠明就前開占用部分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故屬有權占有等語。經查: ㈠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 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判決意旨,無非源自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制度,除有保障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取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利益外,兼有對所有權人恁置其權利處於睡眠狀態一節賦予失權(喪失使用權)效果。準此,倘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後,亦恁置其權利處於睡眠狀態,而未向主管機關為登記之請求,及至所有權人已先以其無權占有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始向主管機關為登記請求,或以反訴方式請求所有人容忍其登記,基於衡平原則,法院自無庸就占有人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要件為審酌,始符公平。即於此前提,已失保障占有人登記請求權之必要,應認占有人已喪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故占有人並不得執此事由對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及其以訴訟方式請求土地所有人容認其登記亦屬無據。查本件原告早於101年8月23日即以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李冠明拆屋還地;被告李冠明遲至於102年4月10日始以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時效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已無庸審酌被告李冠明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應逕認被告李冠明已喪失對系爭土地所有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 ㈡遑論,本件被告李冠明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無非以:其前手賴忠君早於尚未築場劃出流水外前,即經土地所有人賴阿秋決定,由賴忠君一直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30年以上,有四鄰所出具證明書為佐;而至88年12 月14日再由賴忠君以730萬元將占有使用權及土地復權請求權讓渡與被告李冠明。其上原由賴忠君興建之地上物,則更早於80年8月10日被告李冠明與賴忠君簽訂房屋買賣預約 條件成就,因賴忠君未能清償被告李冠明100萬元借貸,同 意將原由賴忠君興建之地上物賣斷點交予被告李冠明。併因該地上物因颱風之侵襲已甚為破舊,故再由被告李冠明於90年起拆除舊有地上物改建為系爭地上物。即由被告李冠明繼受賴忠君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時間長達50年;李冠明90年8月 11 日興建系爭地上物迄今,亦逾10年,均符合時交取得地 上權要件等情為據,並提出房屋買賣預約(即被證3)、土 地讓渡契約書(即反證3)、四鄰證明(即反證2)、稅捐稽徵處函(即反證4)、房屋稅繳款書(即反證5)為佐。惟 ⑴觀諸被告李冠明提出四鄰證明乃記載「為提出土地自耕證明人賴忠君30年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不動產坐落271 號土地左邊…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等語,顯然賴忠君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占有使用271號左邊(即系 爭土地)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上開四鄰證明由其文義本執難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而賴忠君既以行使所有權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或嗣再依被告李冠明所提出房屋買賣預約記載:因賴忠君未於90年8 月10日清償其負欠被告李冠明之100萬元,故於90年8月11 日將其所搭建前開地上物讓售交付被告李冠明繼續占 有使用,自應認均係本於「行使所有權意思占有」,而無法逕謂係已經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倘被告李冠明提出房屋買賣預約、稅捐稽徵處函、房屋稅繳款書為真正,亦僅得證明李冠明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尚無足為被告李冠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推斷。 ⑵併再由被告李冠明提出其與賴忠君於88年12月14日簽署之土地讓渡書第1項後段記載「…將來如能回復所有權時, 或政府徵收時,如需乙方(即賴忠君)配合,乙方應無條配合。」等語,亦足推斷被告李冠明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⑶此外,被告李冠明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確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李冠明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㈢即本件縱令被告李冠明提出土地讓渡書為真正,亦屬實被告李冠明與賴忠君間債權契約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要與出賣人以外之人無涉。賴忠君承前述於簽署土地讓渡書後既未依土地讓渡書第1條後段為履行(即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並再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冠明),被告李冠明亦未因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難執其與賴忠君間簽署買賣契約對抗非出賣人之原告,再謂其屬有權占有(遑論土地共有人之一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亦屬無權占有。)。況承前述,系爭土地於94年間為復權申請時,賴忠君乃同以登記名義人賴阿秋之繼承人之一,與其共他繼承人共同為之。是被告李冠明抗辯:賴阿秋乃決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由賴忠君單獨 取得,原告賴漢松、陳賴碧、何賴和子3人所為復權申請, 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李冠明對賴忠君請求依約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復權,並將辦妥復權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請求權」云云,亦非無疑。另被告李冠明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地上物又未占用系爭土地以外之鄰地,則被告李冠明援引民法第796條抗辯其屬有權占有云云,應有誤會, 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㈣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冠明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2人間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356萬146元(即原告每人71萬2,029元;3,560,146/5=712,029) ;併自101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萬元(即原告每人2萬元;100,000/5=20,000)一 節,經查: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告李冠明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於其上建屋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李冠明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得,於法自無不合。至被告國靖公司抗辯: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國靖公司所興建,其僅係本於與被告李冠明間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並已依約支付租金予出租人等情,既為原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被告國靖公司抗辯: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非伊所有,其並未因占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語,難謂無據。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靖公司應 與被告李冠明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 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自94年3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10元; 9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6元,已如前述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佐。則自96年8月23日起(起訴前5年) 至98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808.77平方公尺=)之申報總價為486萬708元(808.77*6,010=4,860,708);自99年1月1日起之申報總價則為505萬1,577元(808.77*6,246=5,051,577)。併參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市區內,附近交通便利,鄰近大觀國中及環河路段,有照片6幀為佐;及被告李冠明乃以每月10萬元代價將系爭地上 物出租予被告國靖公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年租金等語,尚屬適當。準此,自96年8月2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計每年24萬3,035元(4,860,708*0.05=243,035;每月2萬 253元(243,035/12=20, 253));99年1月1日起,相當於租 金之利得則為每年25萬2,579元(5,051,577*0.05=252,579 ;每月2萬1,048元(252,579/12=21,048))。再各按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承前述,除原告全慧工程有限公司係於98年7月1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360」故相當於租金利得應自98年7月10日起算外;其餘原告賴寬榮(應有部分7/30)、原告賴漢松、陳賴碧、何賴和子(應有部分各7/180),均早於96年8月23日以前即各取得前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 ⑴原告賴寬榮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冠明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28萬9,420元(即自96年8月23日起至 98年12月31日止,共2.36年,計13萬3,831元(243,035*7/30*2.36=133,831);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22 日止 ,共2.64年,計15萬5,589元(252,579*7/30*2.64=155,589);合計28萬9,420元(133,831+155,589=289,420)。及 自101年9月1日起至被告李冠明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以4,911元(21,048*7/30=4,911)計算之利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⑵原告賴漢松、陳賴碧、何賴和子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冠明給付其等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各4萬8,236 元(即自96年8月2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2.36年, 計2 萬2,305元(243,035*7/180*2.36=22,305);自99年1 月1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共2.64年,計2萬5,931元 (252,579*7/180*2.64=25,931);合計4萬8,236元(22,305+25,931=48,236)。及各自101年9月1日起至被告李冠明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以819元(21,048*7/180=819 )計算之利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全慧工程有限公司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冠明給付自98年7月10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 15萬4,516元(即自98年7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0.48年,計2萬3,007元(243,035*71/360*0.48=23,007);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共2.64年,計13萬 1,509元(252,579*71/360*2.64=131,509);合計15萬4, 516元(23,007+131,509=154,516)。及自101年9月1日起 至被告李冠明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以4,151元(21,048*71/360=4,151)計算之利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反訴部分: 承前述,反訴原告(即被告李冠明)既未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則其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冠明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冠明給付⑴原告賴寬榮28萬9,42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被告李冠明返還前開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以4,911元計算之利得。⑵原告賴漢松、陳賴 碧、何賴和子各4萬8,236元;及均自101年9月1日起至被告 李冠明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以819元計算之利得。⑶ 原告全慧工程有限公司15萬4,516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被告李冠明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以4,151元計算之利 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李冠明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808.77平方公尺)地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