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原 告 林添用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劉郁宏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7 時55分許,由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跨越馬路往對向建國一路76號,於步行至道路中央之雙黃實線後,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因跨越雙黃線超車,逆向行駛致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與顱內出血之重大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緊急為開顱手術及清除血塊後,目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存有重度障害,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經常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並因肢體有障礙與重大失智,已申請多重障礙與極重度障礙手冊,顯然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上開刑事案件,業經鈞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2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度交上易字第250 號判決在案,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其肇責主要係因被告跨越雙黃線超車而逆向行駛之故,被告殊難藉詞解免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倘被告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原告認肇事責任應以2 比8 為適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共計210,319 元。 原告於雙和醫院支出醫藥費14,225元、桃園長庚醫院支出53,854元、慈濟醫院支出66,669元、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共計支出75,571元。 ②看護費用部分:共計6,018,240 元。 ⑴100 年3 月6 日至100 年8 月23日,由看護工即訴外人謝炎祐負責看護,並扣除被告前曾短暫支出之看護費,合計341,000 元。 ⑵100 年8 月份後改申請印尼外籍勞工代為看護,支付就業安定費9340元,並自100 年8 月12日起按月支付19,139元(基本薪資15,840元+ 加班費2,112 元+ 健保費用支出 1187 元 =19,139元),計算至101 年3 月11日止,已支付之外勞看護費用為133,973 元。復依97至99年台北市男性簡易平均餘命為80.06 年,自101 年3 月12日起,原告可請求看護費之餘命為45.56 年,依霍夫曼係數換算再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5,533,927 元【計算式:前45年5,494,353 元+算至第46年之0.56年為39,574,共5,533,927 元】。惟原告不爭執被告抗辯稱外勞每月薪資健保費支出部分應為943 元,故同意每月支付之外勞看護費應為18,895元。 ⑶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雖指稱原告於半年內有繼續看護之必要,惟無須終身看護等語,然原告目前之智能狀況缺損情形相當嚴重,而該鑑定報告雖係針對原告肢體殘障之部分,並未考量原告智能缺損之狀況,且原告之父親亦將近80歲高齡,倘無外勞之看護,原告之父親亦無法照顧智能嚴重缺損之兒子,上開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應無可採,原告應有終身看護之需要。 ③喪失與減少勞動能力部份:共計9,230,455 元。 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存有重度障害,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經常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並因肢體有障礙與重大失智,有多重障礙與極重度障礙之殘障手冊可證,顯然已達勞動能力全部減損之情狀,而原告原任職於廣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和公司),月薪為35,552元,事故發生時原告為33.33 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31.67 年,而原告目前所受損害為全殘,終身不可能工作,爰以霍夫曼法計算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故被告應賠償原告9,230,455 元(9,118,362+112,093 =9,230,455 元)。惟原告並不爭執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0% 。 ④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 原告正值壯年,有其大好前程與遠景,然被告駕駛機車嚴重疏失,造成原告全殘,不僅無法工作,終生須靠人照護,其痛苦實非人所得忍受,爰請求600 萬元核計精神慰撫金作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資慰藉。 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21,459,014元。(計算式:210,319 元+6,018,240 元+9,230,455 元+6,000,000 元=21,459,014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9,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99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即訴外人陳瑩珍上班,沿新莊區建國一路往新莊區中正路方向行駛,因該路段為雙線道,且因建國一路沿路均為商家及賣場,常有車輛暫停路邊至商家購物或卸貨,廣和公司門口又恰有公車站牌,時常有大型公車停靠供乘客上下車,機車騎士無法靠右側車道行駛,故該路段交通狀況十分混亂,尤以上下班時段為甚。事發當日,因有貨車停靠路邊導致被告無法靠右行駛,僅得尾隨訴外人張志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於車道內行駛,車行速度尚稱順暢。行近事發地點時,系爭小客車於車行順暢之狀況下竟無預警緊急煞車減速,因事發突然,被告情急之下一面減速一面將機車龍頭往左轉,由系爭小客車左後方行駛至其左方並排前行,詎行至接近系爭小客車左前方車頭附近(僅約1 至2 秒鐘),突有行人即原告自系爭小客車前方由右往左竄出,被告視線接觸原告時,人車相距不超過1.8 公尺,且機車仍保持一定速度繼續前進中,被告猝不及防,僅得再將機車向左偏,然因距離過近,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後照鏡仍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其重心不穩向後方(即被告機車之右方、系爭小客車之左方)傾倒,斯時因張志堅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並未完全停止,仍與被告機車接近等速向前行駛,故原告向後傾倒後又碰撞至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門,且因系爭小客車向前行駛之慣性亦帶動原告向前傾倒,最後致使原告向前方倒地,頭部撞擊至地面而受有傷害,有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張志堅、陳瑩珍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可證。而自事故發生後,被告及配偶多次前往原告家中探視,主動代為支付99年12月至100 年3 月間之看護費用,然因該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一個月費用高達6 萬元,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僅有2 萬餘元,而被告之配偶亦即將臨盆,兩名幼子及父母均無工作,其兄亦係重度聾啞殘障,家中僅由被告及配偶以微薄收入一肩扛起全家七口家計,實無力再繼續性負擔高額看護費用,始於100 年3 月間停止支付。期間被告亦曾與原告及家人協商和解,然金額實非被告經濟狀況所得負擔,故無法成立和解等情,合先敘明。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雙和醫院100 年4 月1 日證明書費2,815 元、桃園長庚醫院100 年10月18日證明書費100 元、慈濟醫院100 年2 月28日證明書費200 元、樂生療養院100 年4 月30日證明書費200 元、100 年5 月2 日證明書費380 元、100 年5 月2 日證明書費20元、100 年6 月20日證明書費490 元、100 年6 月20日證明書費10元、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0 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400 元,100 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400 元、100 年9 月13日診斷證明書400 元、100 年11月10 日 診斷證明書100 元、101 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00 元,共13紙診斷證明書,共計5,615 元,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可知,此皆非屬治療上之支付而不應准許,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自付額應扣除證書費5,615 元。②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薪資交付同意書,於附註第3 點載明:「健保費,每月總計1,220 元,由雇主負擔943 元,工人負擔277 元(其中33元差額由政府補助至101 年4 月)」,故其中健保自付額應由外勞自行負擔,並得由雇主自應發給外勞之薪資中扣減提撥繳納健保費用,故該筆費用非由原告負擔,應予扣除。則原告支付之外勞每月薪資應為18,895元。 ⑵又原告是否需專人看護而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性,業經臺大醫院鑑定後函覆在案,是以,自臺大醫院102 年7 月5 日函覆後往後推算6 個月,至遲僅至103 年1 月5 日,原告即已無須聘請看護專人照護之必要。蓋看護之必要,應係在日常生活自理部分,縱原告智能缺損,應僅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則原告計算看護費用之期間,應自100 年8 月12日起至103 年1 月5 日止,共29個月,每月以18,895元計算,總計為547,955元。 ③喪失與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廣和公司,月薪為35,552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又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100%,據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230,455 元,惟經臺大醫院鑑定後函覆原告勞動能力喪失與減損比例約70% ,並經原告同意此一鑑定結果,故原告此部分計算及主張均不可採,應重新予以計算。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業已提出本件事發始末經過、被告學經歷背景、財產資料、家庭狀況等,在在顯見原告請求鉅額精神慰撫金並非被告所應或所得負擔。而被告自事故發生後,曾多次探視原告並代付看護費用10餘萬元,充分展現被告之誠意,且於刑事程序中,均對過失坦承不諱,顯見被告勇於承擔面對責任,然因被告之微薄薪資扶養一家七口,用於支付生活必要開支及學雜費,已入不敷出,心理亦承受鉅大壓力。懇請鈞院於審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時,亦考量被告之支付能力,而非致被告永無翻身之地。 ㈢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且訴外人張志堅亦應有過失責任,是被告僅應依過失比例負擔賠償責任。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起因於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行人並無路權之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故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原告於事發之初,除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外,亦對訴外人張志堅提出告訴,主張「林添用遭(劉郁宏)撞擊後,再遭被告張志堅所駕駛車號00-0000 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致林添用受有頭部外傷…」等語,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亦不得排除訴外人張志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及責任。且按交通事故責任之認定,應參酌駕駛人是否可預期事故發生,並得有效為防範行為,並藉此認定因果關係及責任歸屬等;若依客觀情形駕駛人應可信賴事故不至於發生,或駕駛人根本因無法預期而猝不及防,縱駕駛人斯時有違反其他與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之交通規則,亦不應強令該駕駛人負擔事故發生之全責,甚至應依法認定該駕駛人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與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始符相關法律及交通規則之本質。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位於無交通號誌、行人不得穿越之雙黃線車道之直行車輛,應可信賴該車道上不致有行人任意穿越,而原告穿越馬路時,又有前方車輛擋住被告之視線,被告根本無法預見原告突然衝出馬路之行為,自無防範之可能性;而被告斯時雖有為閃避突然跨越馬路之原告而向左跨越雙黃線之違規,惟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實係原告捨棄設有紅綠燈及斑馬線標誌之路口、恣意跨越雙黃線所致,而與被告是否跨越雙黃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縱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間因果關係及過失比例應如何分擔,自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72 號判決揭示意旨具體判斷。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9年12月28日7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76號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超車及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欲超越前方由訴外人張志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原告橫向自建國一路57號往建國一路76號方向步行穿越道路,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經該處,被告見狀已不及閃避,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前車身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併吞嚥困難及四肢無力,經送醫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存有重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經常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其四肢機能嚴重減損,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2張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易字第123 號以其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50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就診,於雙和醫院支出醫藥費14,225元、桃園長庚醫院支出53,854元、慈濟醫院支出66,669元、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支出75,571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0,319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含證明書費2,815 元,見附民卷第9 頁)、桃園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 紙(含證明書費100 元,見附民卷第10-12 頁)、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含證明書費200 元,見附民卷第13頁)、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5 紙(含證明書費1,100 元,見附民卷第14-16 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5 紙(含證明書費1,240 元,見附民卷第16-18 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固不爭執,惟抗辯:應剔除其中之證明書費5,615 元等語。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查經核原告在上開醫療院所共申請13份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5,45 5元(註:因被告所載原告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支出之證明書費有誤,其中100 年7 月11日應為180 元,100 年5 月27日應為700 元、100 年9 月13日應為160 元,故總額誤載為5,615 元),惟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係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在本件請求所提出之慈濟醫院100 年7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固為其舉證上所必要,惟依卷附慈濟醫院之證明書費200 元乃係於100 年2 月28日所支出,是自無從列計,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計204,864 元(210,319 元- 5,455 =204,86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應有終身看護之需要,故請求100 年3 月6 日至100 年8 月23日僱請看護工謝炎祐所支出之看護費,及自100 年8 月12日起僱請外勞看護,依平均餘命80.06 年計算,請求可受看護45.56 年之看護費,共計6,018,240 元等語,被告則以:依臺大醫院函文推算,原告至遲僅至103 年1 月5 日,即已無須聘請看護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聘請外勞看護之看護費,自100 年8 月12日起至103 年1 月5 日止,共29個月,每月以18,895元計算,總計應為547,955 元等語。 ⒉查本件經送兩造合意選定之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需終身看護,經該院鑑定後,於102 年7 月5 日函覆本院稱:「一、林先生於99年12月28日因頭部受傷導致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經桃園長庚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手術治療與急性期照顧,署立台北醫院復健治療後,受傷處已逐漸恢復;林先生目前意識清楚,吞嚥與言語功能正常,感覺功能正常,平衡功能也正常,但因為腦傷造成右側肢體輕度無力,右側上肢與下肢肌肉有肌張力增強現象,行動上步伐稍微緩慢,但不需使用輔助器行走,較嚴重的腦傷後遺症為林先生的腦部認知功能明顯失常,計算能力與記憶功能減損,且有明顯失憶症現象。…四、雖林先生的腦部受傷後遺症影響其認知與記憶功能,但大部分日常生活仍可自理,建議短時間內(約六個月)僱請一位看護陪林先生到醫院加強復健職能訓練即可,不需要終身看護。」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 頁)。則依鑑定結果,原告大部分之日常生活既已可自理,是被告抗辯依臺大醫院102 年7 月5 日函覆後往後推算6 個月,原告至遲僅至103 年1 月5 日,即已無須聘請看護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自屬可採。從而,堪認原告自99年12月28日車禍受傷後,迄至103 年1 月5 日止,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⒊又查,原告自100 年3 月6 日至100 年8 月23日,係僱請看護工即訴外人謝炎祐負責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341,0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3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9-3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再查,原告自100 年8 月12日申請印尼外籍看護工從事看護工作,計支出就業安定費9,340 元,業據其提出就業安定費繳款收款通知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3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⒌復查,原告自100 年8 月12日起僱請印尼外籍看護工從事看護,迄至103 年1 月5 日止,共計28個月又25日,有僱請外籍看護工看護之必要,已如上述,是被告抗辯應以29個月計算,應屬可採;又原告所僱請之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為18,8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故原告請求僱請外籍看護工支出看護費547,955 元(計算式:18,895元×29=547,955 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898,295 元(計算式:341,000 +9, 340+547,955 =898,295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達勞動能力全部減損之情狀,而原告原任職廣和公司,月薪為35,552元,事故發生時原告為33.33 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31.67 年,故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9,230,455 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經臺大醫院鑑定後函覆原告勞動能力喪失與減損比例約70% ,並經原告同意此一鑑定結果,故原告此部分計算及主張均不可採,應重新予以計算等語置辯。 ⒉查本件經送臺大醫院鑑定後,除關於其所受傷勢之目前狀況,已如前述外,就原告所受傷勢致日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並經該院鑑定後函覆本院稱:「…二、因林先生的腦部受傷迄今已二年六個月,但認知功能失常與失憶症現象仍明顯存在,判斷將來可能無法完全復原。三、綜合上述,林先生的腦部認知功能明顯失常,記憶功能減損,明顯失憶症等現象,對日常生活活動與工作能力會成影響,患者將無法從事邏輯思考性工作與操作複雜性工作,也無法從事持久性和耐力性工作,只能擔任簡單操作性工作,喪失與減損勞動能力約百分之七十。…」,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 頁)。則依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比例應為70% ,且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程度70% 之損失,應予准許。 ⒊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非有年滿65歲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係66年8 月29日生,於99年12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33.33 歲,是於屆滿65歲時,尚可工作31.67 歲,是原告請求31.67 年之勞動能力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支領之薪資為每月35,5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203 、215 頁),則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原告31.67 年所受勞動能力減少70% 之損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5,760,929 元【計算式:(35,552×12×19.00000000 〈此為年別 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5,552×12×0.67)× 0.0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單期係數〉≒ 8,229,898 ,元以下四捨五入,8,229,898 ×70% ≒5,760, 9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5,760,92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亦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66年8 月出生,正值青壯之年,學歷為高中畢業,車禍受傷前任職於廣和公司,月薪約35,552元,其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傷導致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經桃園長庚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手術治療與急性期照顧,署立雙和醫院、台北醫院復健治療,於100 年3 月28日雖尚經署立雙和醫院診斷術後併吞嚥困難及四肢無力,需依賴輪椅及專人照護,於100 年7 月1 日尚經台北慈濟醫院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存有重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經常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惟於102 年6 月25日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認目前受傷處已逐漸恢復,且意識清楚,吞嚥與言語功能正常,感覺功能正常,平衡功能也正常,但因為腦傷造成右側肢體輕度無力,右側上肢與下肢肌肉有肌張力增強現象,行動上步伐稍微緩慢,但不需使用輔助器行走,然仍須到醫院加強復健職能訓練,較嚴重的腦傷後遺症為腦部認知功能明顯失常,計算能力與記憶功能減損,且有明顯失憶症現象,判斷將來可能無法完全復原,其精神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技術學院夜間部進修,目前任職瞻營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領薪資為2 萬6 千餘元,101 年度於上開公司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65,402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原告所受傷勢於日常生活所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於事後有先為原告代為支付10餘萬元看護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64,088 元(204,864 +898,295 +5,760,929 +1,000,000 =7,864,088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告跨越雙黃線超車而逆向行駛之故,縱認原告與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亦應以2 比8 為適當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位於無交通號誌、行人不得穿越之雙黃線車道之直行車輛,應可信賴該車道上不致有行人任意穿越,而原告穿越馬路時,又有前方車輛擋住被告之視線,被告根本無法預見原告突然衝出馬路之行為,自無防範之可能性;而被告斯時雖有為閃避突然跨越馬路之原告而向左跨越雙黃線之違規,惟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實係原告捨棄設有紅綠燈及斑馬線標誌之路口、恣意跨越雙黃線所致,而與被告是否跨越雙黃線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若有責任,亦應由原告負擔80% 之責任,且訴外人張志堅亦應有過失責任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事發之初在警詢時陳稱:「我看到前方汽車速度有點緩慢,我就往左側超車,突然看到有一位行人從汽車車頭快步走出來,我就撞到行人…我往左側超車到對向車道時,才發現行人從汽車車頭走出來…我右後照鏡撞到行人」等語(見他字影卷第54頁),核與被告附載之乘客即其配偶在警詢時陳稱:「我們前方有一輛汽車,該汽車速度很慢,不知道要停還是走,所以我先生往左越過雙黃線超車,超車騎到汽車左側時,看到一個行人從該汽車前方走出來,我先生煞車並往外騎,然後我們機車右側把手及右後照鏡碰撞到行人同時,我頭部分碰撞到我先生安全帽後方。」等語(見他字影卷第56頁),及訴外人張志堅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右前方有行人要往左邊過馬路,我就減速讓他先過,我看到行人通過我車頭後,突然聽到碰碰二聲,之後我把車開到路旁,下車查看時看到行人躺在路中雙黃線。…是行人過後我才聽到碰撞聲,行人過後,約走到對向車道三分之一處。」等語(見他字影卷第52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因前車行車速度緩慢,不耐停候,未明瞭車前狀況之情形下,即任意跨越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將上開機車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以致撞擊違規穿越馬路之原告。是被告辯稱係因張志堅無預警緊急煞車減速,其情急之下一面減速一面將機車龍頭往左轉,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又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4 條第3 款亦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超車之違規情事,並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故本件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亦難謂其並無「防範可能性」。且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應認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如駛入來車道,必將使來車道上之用路人包括駕駛人及行人產生危險,以致發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既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超車,致撞擊違規穿越道路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傷害,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辭其過失之責任,縱原告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情事,亦然。故被告辯稱:被告應可信賴該車道上不致有行人任意穿越,且被告無法預見原告突然衝出馬路之行為,自無防範之可能性。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係原告恣意跨越雙黃線所致,而與被告是否跨越雙黃線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⒊復查,原告於事發之初,固以其遭被告撞擊後,再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張志堅擦撞,致受有頭部外傷為由,亦對訴外人張志堅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於警詢時既供稱「我看到前方汽車(即張志堅駕駛之車輛)速度有點緩慢,我就往左側超車」等語,已如上述,此核與訴外人張志堅前開所陳因為等待原告穿越馬路始減速乙節相符,則張志堅既已見到原告穿越馬路且刻意減速待其穿越,焉有可能再撞及原告之理?又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雖指稱亦有遭張志堅擦撞,惟觀諸張志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 張,該車車身未有何凹陷或其他撞擊之明顯痕跡,且刑案卷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他字影卷第85、86頁,同被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僅見原告在張志堅所駕車輛經過後,即倒臥在張志堅所駕車輛左側,並未有何張志堅駕車直接撞擊原告之影像,且被告及其配偶陳瑩珍亦均陳稱被告之機車右後照鏡有撞到原告,而原告遭撞擊後隨即倒向張志堅所駕車輛左側,縱原告與張志堅所駕之車輛發生碰觸((此尚不能證明之),然張志堅所駕汽車既係消極地因原告遭撞擊倒地而擦撞,張志堅亦無何過失責任可言。況張志堅前亦經檢察官認其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62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抗辯張志堅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⒋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劉郁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人林添用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二、張志堅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影卷第90-92 頁) 。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均同為肇事原因,然本件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其違規所造成之損害遠大於行人之違規,自更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既自承在事發時其前方車輛擋住視線,詎其在車前狀況不明下,竟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駛入來車道超車,其過失程度自仍高於原告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30% 、被告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7,864,088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3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504,862 元(計算式:7,864,088 ×70%≒5,504,8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確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惟因無法提出相關單據,故同意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關於傷害醫療及殘廢給付保險金合計最高額1,800,000 元,以計算其請領之保險金額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扣除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04,862 元(計算式:5,504,862 -1,800,000=3,704,862)。 七、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可循。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3 月16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4,862 元,及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