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林菊梅、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徐藝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藝倢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曹智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約定自民國100 年5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止,由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被告並授權其公司工務副總即訴外人許言代理全權處理簽收及付款等事宜,原告則依約將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工地,並出具請款發票由被告入帳報稅,被告則由許言開立以陽信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及本票,及經被告背書之客票等票據以支付買賣價金。詎原告屆期將上開票據提示竟遭退票,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計新台幣(下同)6,818,411元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合約係訴外人即被告之下包商許言擅自與原告簽訂,與被告無關。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被告公司之大小印章,雖係由被告交付許言持有,但僅限於辦理與台中港碼頭工程業主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間事宜,被告並未授權許言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買賣價金亦係由許言開立自己之支票或本票支付,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許言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買受人為被告公司名義,買賣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為真正。㈡、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經許言開立以許言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迄今尚有6,818,411元之支票金額未獲 兌現。 ㈢、被告就原告所開立之系爭貨款9張發票,曾持其中7張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進項扣底稅額之申報。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原告出具請款發票由被告入帳報稅,被告則由許言開立支票等支付價款,嗣許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被告積欠貨款計6,818,411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1份、統一發票7紙、支票3 紙及退票理由單2紙、本票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雖不爭執,但否認曾授權許言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以,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另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亦有明定。又代 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許言代理被告公司與伊訂立,迄今尚積欠貨款計6,818,411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1份、統一發票7紙、支票3紙及退 票理由單2紙、本票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伊雖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訴外人許言,但僅請其協助辦理與台中港碼頭工程業主安順公司間之事宜,並未授權許言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云云。然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中自承,被告所承攬之安順公司 系爭臺中港碼頭煤倉之土建工程之相關工程發包施工等事宜,被告確有授權許言全權處理,且被告之大小章亦有交付許言處理該工程之請款及付款等事務等情(見上開判決第6頁 ),堪認許言確實為被告公司授權對外簽訂買賣契約之人。再查,縱認被告所辯曾限制許言之代理權範圍限於辦理與台中港碼頭工程業主安順公司間事宜一節為真,然被告既未能證明業將上開對許言之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之情形告知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此對抗善意之原告,而免除負本人之責任。 ㈢、又查,被告自承就原告提出本件交易之9紙統一發票,其中7紙統一發票業已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100年度各月份之進項發票扣抵營業稅,此有被告101年7月2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雖辯稱持用上開發票為進項扣抵係屬稅務問題,不能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簽訂云云,惟衡諸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被告未曾與原告簽訂或授權訴外人許言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何以被告會同意持用原告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向稅務機關用以為進項物品之報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認兩造間確實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堪為事實。是以,兩造就系爭貨物間既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對原告就上開貨物所積欠貨款6,818,411元,自負有給付之義務。故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前開主張,則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18,4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