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林聖哲 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訴訟代理人 楊北辰 黃國恩 被 告 林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其請求之法律基礎,係本於與被告有委任關係即依照證券交易委託契約書,而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與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林新傑則為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證券交易委託之人員,此有其等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電子對帳單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鄭美莉